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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限售股未清算申报个税,被追征税款2116.5万并加收滞纳金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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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公告送达了对自然人蔡某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蔡某2016年减持限售股未办理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导致少缴税款,遂对其补征个人所得税21165000元,并加征滞纳金。

案情简介

Z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中小板上市。自然人蔡某持有Z公司限售股总数15316273股。2015年3月2日,蔡某持有的限售股全部解禁,并于2016年1月至4月间,6次减持限售股,减持总股数为12500000股,成交金额625250000元。证券公司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85127500元。但蔡某未对上述减持限售股行为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处理决定

因蔡某无法提供本次减持限售股的实际成本资料,税务机关对上述减持12500000股限售股股票的行为,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补征“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1165000元,并加征滞纳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

明税解析

自2010年1月1日起,自然人股东减持限售股,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对于2012年3月1日之前上市的公司,股票的转让价格以上市首日收盘价或股改复牌首日收盘价确定,征收方法为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对于2012年3月1日(含)后上市的公司,股票转让价格按照实际转让价格确定,征收方法为证券机构直接扣缴。
本案中,Z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前上市,蔡某转让限售股时证券公司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但是蔡某未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导致少缴税款被税务机关查处,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此外,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2)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3)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4)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5)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6)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7)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8)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9)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官网,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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