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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可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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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发布《支持企业上市涉税事项办理工作指引》,按照企业上市流程对各个环节可能遇到的涉税事项、问题等进行归纳总结,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其中一则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案例中,税务部门与公司在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方面存在不同观点,关键在于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是否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

案情简介

R有限公司2020年9月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净资产按照一定比例折为股份总股本7000万股,股票面值1元,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本为7000万元,原来实收资本5000万元转为股本,另需转增股本为1600万元(资本公积600万元全部转增,留存收益3000万元中转入股本800万元)。该公司认为资本公积600万元转增不属于征税范围,向税务部门申请不予征税,同时留存收益800万元转增部分按照规定征税,申请延期缴纳。

税务部门的处理意见

1.征税范围的界定方面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提交的申请中也提及了前述内容,三个文件均明确不征税的范围为“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企业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重点是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是否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委〔1992〕30号)第三条“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我国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综合前述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从1992年开始到现在的公司法,规定是一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不能判定为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因此该公司涉及的资本公积转增部分应当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2.延期纳税方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五款规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经税务机关核实,该企业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因此可以享受在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明税观点

上述案例中,由于R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其资本公积不能判定为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从而无法享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同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溢价,原有的自然人股东却因为被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待遇,在某中程度上存在着税负不公平的问题。
同时,由于自然人股东在转股时没有实际取得货币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能在筹集纳税资金方面存在困难。本案中,R公司因为符合“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所以可以享受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是如果不符合这一特殊条件,将无法享受分期纳税,进而面临缴纳税款的压力。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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