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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平 |「洞穴奇案」:一场精彩绝伦又动人心魄的法理思辨


“洞穴奇案”是一个杜撰出来的故事,作者通过自由想象,向人们展示了法律后面的另一个场景,其中所涉及的,既不是赤裸裸的利益和权势,也不是极尽发达看似自足的专门制度,而是不同立场、视角、话语之下,心智的广度和深度,以及思辨的精细程度。在洞穴探险者案中所有的问题,都不存在现成的或一劳永逸的答案。只要生活在继续,人们就必须就这些和其他类似问题不断地提问和思考。


《洞穴奇案》所承继的,是一种真正的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法,一种对话的和开放的思考方法。自然,我们并非每天都面对洞穴探险者案那类离奇案件,我们置身其中的政治和法律的制度、文化,也可能大异其趣,但这些并不能阻止我们从这个离奇案件中获得极富现实意义的教益。毕竟,人性的智愚明暗到处可见,人类生活也并非隔绝不通。但严谨的法律推理,公开的理性论辩,开放的对话,以及对正义的不断探求,却是必不可少的。保有这些品性和能力,我们虽不能轻易达致正义,但接近正义的希望总不至湮灭于黑暗之中。

作者 | 梁治平,中国著名法学家

来源 | 法律出版社、转型中的刑法思潮



案情发生


5名山洞探险者在一次探险活动中,因为遭遇山崩被困洞中。营救行动随即开始,并且持续了数周时间,在此期间,被困者和营救者均面临生死考验。新的山崩持续不断,不但严重阻碍了营救行动,更造成10名营救者死亡,但这些都没有阻止营救的努力。终于,在探险者被困的第32天,营救行动获得成功。然而,人们在洞中只发现4名虚弱的幸存者,他们那位不幸的同伴,威特莫尔先生,没有能坚持到最后一刻。更不幸的是,威特莫尔先生并非死于意外、疾病或者饥饿。他是被以抽签方式选中和杀死,成为自己同伴的救命食粮。随之而来的,是一场令人无法忘怀的审判:4名幸存者被控犯有谋杀罪。在长达3个月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之后,4名被告一审谋杀罪名成立,被判处绞刑。
这个离奇、悲惨、可怕的故事,发生在纽卡斯联邦共和国,时间是4300年。
不错,这只是一个虚构的故事。它很像是阿加莎·克里斯蒂笔下的某个场景,也可以铺衍成《罗生门》的另一个版本,不过,这个故事的杜撰者,朗·富勒(Lon L. Fuller),既不以文学家名世,也无意于小说创作。作为一位杰出的法学家,一名出色的教师,他在若干真实案例的基础上精心杜撰了这个故事,目的是要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审理,展现法律、人类社会生活乃至人性的某种困境,以及人们——不仅是涉足本案的法官、律师和陪审团成员,也包括所有理性、富有同情心、同时对正义事业抱有热忱的普通公民——试图摆脱这一困境的种种努力。于是,在小说家谢幕的地方,法官们登场了。


法官意见针锋相对


本案一审判决虽然确定明白,但是毫无疑问,这是一桩令人痛苦难决的疑难案件。我们看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破例地请求只就本案事实作出判定,而把被告是否有罪——这原本是他们应当作出的判定——的问题留给法庭根据他们所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这一不同寻常的姿态表明,陪审团在决定被告有罪与否的问题上面临巨大压力。事实上,当本案4名被告最后被定罪并被判绞刑之后,已经解散了的陪审团成员一起向首席行政长官陈情,请求将被告的刑罚减至6个月监禁。至于审理本案的法官,他只是根据纽卡斯国法律适用确定的刑罚,本无自由裁量余地,此时也向首席行政长官提出同样的请求。此刻,案件被提交到上诉法院5名法官案前。我们的故事这才开始。


第一位法官认为,在处理这一棘手案件时,陪审团和初审法官的做法明智而且公正,他甚至认为那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解决办法。《纽卡斯联邦法典》第12条A款的规定清楚明白:“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本案当然不能例外。然而,被告人的悲惨境遇确实令人同情,简单适用谋杀法律未免太过严苛。因此,这位法官建议自己的同事也效仿陪审团和初审法官的做法,在维持原判的同时,也向首席行政长官提出请愿,如此,则正义得以实现,法律的尊严也得到维护。


通过最高行政首脑介入的方式缓解法律的严苛,从而在个案当中保全正义,这在很多地方都是一种制度化的做法。但在另一位法官看来,法律不能实现正义,而要借助于行政干预,这无疑是法律的失职甚至失败。这位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遵循法律不会让人得出被告人犯有谋杀罪的结论。相反,如果按照法律的目的而不是字面规定断案,纽卡斯国的法律应当宣布他们无罪。比如,在纽卡斯国,自我防卫(可以理解为我们熟知的“正当防卫”)就是前引有关谋杀法律的一个例外,而这一例外之所以无悖于法律,正是因为它合乎法律条文的目的(而非其字面含义)。这位法官还大胆提出了另一个证明被告无罪的论证:案发时,本案被告实际是处于“自然状态”,而非“文明社会的状态”,这意味着,他们不再受纽卡斯国法律的管辖,而直接受所谓自然法支配。


这两项论证——自然法和法律目的论证——立即受到第三位法官的反驳。在他看来,以自然法为依据甚为荒谬,而寻求法律目的的做法也很不可靠。他更援引一个因饥饿而偷窃面包者被判有罪的判例,指出饥饿不能够成为杀人的理由。但是最终,这位法官痛苦地承认,如果赞成有罪判决,又会显得十分荒谬。在法律与道德、理性与感性之间徘徊不定,使他最后宣布退出本案的审理程序。


最后两位法官的意见更是针锋相对。基恩法官表示,法官的职责就是忠实地适用法律,在这样做时,他必须根据法律条文的普通含义来解释法律,而把个人意愿、情感和正义观念置诸一旁。依据这样的原则,本案并无疑难之处。4名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威特莫尔的生命”,因此犯有谋杀罪。寻找法律目的的做法不可取,自我防卫之说也难成立,向最高行政长官陈情或者讨论被告人行为的是非善恶,更非法庭应当涉足的问题。汉迪法官也认为本案并无疑难可言,但他的结论却是:被告纯属无辜,被控罪名不成立,有罪判决必须撤销。他提出的理由是,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实践的问题,关乎民意和常识,而与抽象概念和理论无关。


判决结果:维持一审判决


5位法官,2位赞成一审判决,2位反对,1位宣布退出审理。两种意见相持不下的结果是,一审判决维持不变。4名涉案被告将于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被执行绞刑。


富勒教授的讲述到此为止,但这故事尚未完结。


50年后旧案重提的论辩


时隔50年,有一个独居西部荒野的老人被当地警方逮捕,并被控以谋杀罪。原来,当初探险者中的幸存者不是4名,而是5名。杀害威特莫尔先生并以之充饥,此人也有一份,只不过,他在被营救者发现之前就已逃离现场,而其他幸存者对他的存在又绝口不提,以至于无人知晓这一秘密,竟让他逍遥法外半个世纪。现在,人们旧案重提,鉴于纽卡斯国关于谋杀的法律规定与50年前并无二致,关于这个案件也没有新的事实,这名被告一审也被定以同样罪名。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至西部地区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以50年前的旧案为先例,驳回了上诉。最后,案件提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可以拒绝审理此案,因为它在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都与50年前审结的案件完全相同,而当年的那个案件已经过充分审理,所有程序也已穷尽。但是,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把前案当作一个有约束力的先例,是对先例性质和效力的误解,因为,当年上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未形成有效的判决,因此也无法构成有约束力的先例。为了纠正这一误解,同时也是为了对围绕这一案件浮现出来的那些悬而未决的重大问题作进一步的探究,最高法院决定受理此案。


在富勒教授之后续写这一故事的是彼得·萨伯(Peter Suber)。萨氏晚生,在富勒生年未能亲炙教诲,但他却深得这位已故法学家的真传。他借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之口,道出当代各主要法学流派对该案所涉问题的思考。


比较50年前,当代法理学是否更加丰富、成熟和发达?这个问题很难回答。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本案带给人们的困扰并未稍减,围绕本案处理产生的意见分歧和激烈论辩,也丝毫不减当年。有些问题并无新意,但具根本性,始终挥之不去。比如,法官角色的定位,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伯纳姆在他的意见书中明白宣示,本案在道德上的“是”和法律上的“非”可以说简单明白,一目了然。但问题恰恰在于,对司法机关来说,法律与道德全然无关,法官的职责就是并且仅仅是忠实地适用法律,不受个人道德判断的影响。他还指出,辩护律师和一些出色的法律人反对有罪判决的各种意见,虽然带有法律色彩,其实均无法律依据。它们都源于个人的同情和道德观,而这些情感和见解无论怎样值得尊重,终究与法律无关,在法律面前没有权威性。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究竟是不可避免的司法手段,还是一种可能导致法治崩坏的危险路径?法官们对此问题的看法正相反对。


另一些讨论涉及旧案细节,但在这里方才充分展开。比如,在最初的案件里,威特莫尔最先提出用抽签方式选出一人,牺牲其生命来保全他人,但他后来又改变初衷,撤回提议,并且拒绝参与抽签。那么,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他的同意与否对于我们认定加害人行为的性质,具有什么样的意义?而从加害人的方面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又具有什么样的重要性?按照纽卡斯国的法律,在刑事案件中,犯罪意图的有无,对于判定罪与非罪至关重要。因为法律所要惩罚的,正是所谓犯罪意图。然而认定犯罪意图应当根据或者参照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吗?如果是这样,一个强奸犯是不是可以其确信相关妇女并未坚拒之而免予定罪?进一步说,坚持犯罪意图之说有助于达成惩治和消除犯罪的目的吗?有关犯罪意图的讨论还涉及对法律的理解。法律所说的“故意”究竟是什么意思?在一些法官看来,被告人杀死威特莫尔的行为没有丝毫过失、疏忽或者无知成分,而是完完全全的“故意”,但在另一些法官看来,被告的行为固然是有意的,但根本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故意,其不具有犯罪意图便是理据之一。


自我防卫和紧急避难(略同于我们法律上的紧急避险)是大法官们仔细讨论的另外两个概念。被告杀死威特莫尔的行为可以被视作自我防卫吗?如果是,侵害他们的对象是谁?是威特莫尔先生吗?假定被告们决定并且开始实施杀害行为时受害人奋起反抗,难道自我防卫不正是威特莫尔先生最有利的抗辩理由吗?那么,紧急避难呢?本案被告确实深陷险境,但是剥夺一个无辜者的生命是他们摆脱险境的唯一选择吗?而且,他们所面临的危险已经达到如此程度,以至于杀死自己的同伴已经变得刻不容缓?在讨论紧急避难概念时,塔利法官在免责事由和正当理由之间作了一种细致的区分。此前有人主张,紧急避难概念排除了犯罪意图,因此,本案被告们无罪。但是这位法官指出,这种论述错把原本是一种正当理由的紧急避难变成了一个免责事由。此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免责事由指向的行为是有害的或是法律所禁止的;而正当理由所涉及的行为,如果不是一种善,至少也是两害相权中的轻者。就本案而言,被告的杀人行为之所以不应被视为犯罪,不是因为它缺乏“故意”或者所谓“犯罪意图”,而是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是正当的,为公共政策所支持。


说本案中的杀人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并非不需要论证。自我防卫是正当的,因为它所针对的是某种非法侵犯,但在本案中没有侵犯者,而且加害人与受害人处于同等地位,他们的权利无分轩轾。是什么使得剥夺威特莫尔先生的生命以保全他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呢?答案简单得近乎残酷: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据说这种推理并非如人们以为的那样冷酷无情。假定牺牲一个人是为了拯救一百万人,我们会感到迟疑吗?如果我们能接受一百万比一的比例,为什么不能在较小比例的情况下接受同样的原则呢?然而,在一个权利论者眼中,这种功利主义的论证根本站不住脚。


特朗派特法官坚称,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在他看来,本案与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均无关系,这是一个有关平等的案件。如果没有人主动牺牲,谁也没有权利去杀害不愿牺牲的人。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道德的要求。因此可以说,本案被告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有罪的。塔利法官的谬误在于,他把生命看成只具有有限的价值,因此认为牺牲一个人去挽救五条生命是划算的。但是如果我们所面对的情况不是五比一,而是五比四;不是一百万比一,而是一百万比九十九万,我们的直觉还会觉得这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吗?


在某些方面,这一论辩又把人们引回到法律与道德以及法官角色的老问题上。戈德法官,一位同样赞成有罪判决的女法官就指出,特朗派特法官所谈论的是自然法、神圣的道德或道德原理,而不是纽卡斯国的实证法。但她同时又主张,法律与情感、文化不应截然分离。另一位女法官海伦支持无罪判决,她的意见具有女性主义色彩。她说沃尔金案的判决(前面提到的把因饥饿而偷面包者定罪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它反映了法院和刑事司法体制的“阶级偏见”。然而这一批评本身又被其他法官指为意识形态的。而让法律受意识形态左右,其结果只能是法治的败坏。


饶有意味的是,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竟然与50年前一般无二:9名大法官,赞同有罪判决的4人,反对者4人,1人请求回避。初审法院的判决因此得以维持。据此,4350年4月3日上午6时,本案被告将被执行绞刑。这个也许是令人遗憾的结局留给人们无尽的思索。


对法律难题的永恒拷问


虽然作者一开始就告诫人们不要对号入座,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上面极尽简化的故事介绍中窥见半个世纪以来活跃在美国法学界的各种人物和思想的面貌。此外,对于外国人来说,这本书也是对美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极好展示。无论审判方式、上诉制度,还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撰写的法律意见书,或者那种通过真实和假设案例展开推理和论辩,进而探究法意的教学法,都极具美国特色。就此而言,把《洞穴奇案》当作一本了解美国法理学思想和美国法律文化的佳作也未尝不可。不过,读者如果停留于此,把本书看成是一种知识性读物,那就大大低估了它的价值,也辜负了作者的苦心。不夸张地说,这是一本思想性的书,是具有原创性的法理学思考。尽管用作思考背景的案件是虚构的,法官意见也出于杜撰,但作者提出和思考的一系列问题,却真实而且意义重大。


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是古往今来许多人秉持的信念和理想。然而,这从来不是一个简单和容易实现的理想。在洞穴探险者案中,我们看到,案情并不复杂,法律规定更是简单明了。但就是对这样一个案件的处理,正反两种意见竟然势均力敌,而且14份法官意见,没有一份雷同。当然,这部分是因为作者有意展示法理学思考的多样性,但这种虽具戏剧性却不乏真实性的手法,却也再好不过地展现了人类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在力图调和价值冲突、回应正义诉求时法律所面对的种种困境。首先,本案所涉事实看上去简单,其实可能暗藏玄机,比如关于犯罪意图的认定,或者关于被告实施杀人行为时其所处境况的危急程度的判定;其次,纽卡斯国关于谋杀的法律规定看上去明白无误,但就是这一规定也包含了巨大的不确定性,否则大法官们就不会围绕其中的“故意”一词展开激辩;最后,这些事实和法律之所以成为问题,固然是因为社会情态万变,人类的语词、概念和规则不足以对,同时也是因为,特定的案情激发起人们强烈的怜悯、同情、嫌恶等情感,因为人们的正义观本身就存在歧异。当然,没有一个法官愿意承认自己是基于个人情感或者一己道德理想和正义观念作出裁判。他(她)们都宣称自己忠实于法律,他(她)们也都通过法律推理,援引法条和先例得出结论。但如果法官们都是机器,而非一个个血肉之躯,他(她)对同一案件的看法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退一步说,如果法官持守客观中立的主张在理论上必要,在实际上可能,那么,普通民众却无须隐瞒自己的是非好恶。这时,法律对于舆情又当如何回应?如果说,法律自治的主张在现代社会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那么,过度的职业化和精英化也可能使法律脱离生活世界,逐渐丧失其活力。


上面提到的这些当然不是法律难题的全部,也不一定是法律难题的核心,但有一点不容忽视,即对于所有这些问题,都不存在现成的或一劳永逸的答案。只要生活在继续,人们就必须就这些和其他类似问题不断地提问和思考。


有些人可能从上面的讨论中得出某种怀疑主义的结论,但至少富勒不是一个怀疑主义者,他也不会想教导其他人成为怀疑主义者。凡是读过《法律的道德性》的人都不会怀疑这一点。富勒在洞穴探险者案中所运用的,也是萨伯在《洞穴奇案》一书中承继的,是一种真正的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法,一种对话的和开放的思考方法。两轮上诉审论辩结果相同,5名被告先后就死。这或者间接表明了两位作者关于本案的某种接近底线的看法,但是比这远为重要的是,这样的结局揭示出人类法律的特质和限度:至少在此类疑难案件中,确定性的判决虽然不可缺少,但却没有最后的答案。因为没有答案,或至少是没有标准答案,所以人们必须不断地提问、思考和论证。


自然,我们并非每天都面对洞穴探险者案那类离奇案件,我们置身其中的政治和法律的制度、文化,与富勒和萨伯描述的也可能大异其趣,但这些并不能阻止我们从他们的论述中获得极富现实意义的教益。毕竟,人性的智愚明暗到处可见,人类生活也并非隔绝不通。随便举几个我们身边的真实案例:李丽云案、许霆案、梁丽案、邓玉娇案。这些案件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和热议,都是因为事关正义、法律和我们的道德情感。因此,尽管这里没有陪审团式的审判,更见不到上诉法院精彩纷呈的法官意见,严谨的法律推理,公开的理性论辩,开放的对话,以及对正义的不断探求,却是必不可少的。保有这些品性和能力,我们虽不能轻易达致正义,但接近正义的希望总不至湮灭于黑暗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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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泽鹏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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