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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安玲:我国民法典中准合同解释之罗马法因素 | 比较法研究202105

费安玲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3-02-10
【作者】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暨南大学讲座教授)【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立法历经百余年后,准合同作为一个重要法律术语始现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缺乏民法学理论研究和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铺垫,形成了准合同解释的先天缺陷。但准合同存续历史悠久,罗马法赋予其生命,法典化国家的民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赋予其持续活力。我国民法典对准合同的引入,使法学理论承担起解释使命。罗马法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基础,其债法体系思维、意思表示与行为效果间的关系、给付行为在判断准合同与债的其他渊源关系中的核心价值等理论是厘清准合同解释定位的重要坐标,现代法典化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参考。应运用法律解释的科学方法,关注罗马法因素并结合现代社会需要和我国本土特点探究准合同解释,以实现“经由罗马法,超越罗马法”之立法效果。


关键词:民法典;准合同;准合同解释;罗马法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准合同”术语引入《民法典》体系的理论缺位
二、罗马法准合同的体系思维:从“二渊源体系”经“三渊源体系”到“四渊源体系”
三、罗马法的准合同与债法体系:法理之追探
四、准合同解释的罗马法因素与我国民法典
五、结论


  2018年笔者在立法机构举办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讨论会上提出过如下见解:完善立法体系是本次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任务之一,鉴于民法各分编尤其是合同编内容丰富,立法者应当完善合同编与民法典总则编之间的法律体系构建,关注合同编中准合同规范与总则编有关债权体系主旨的对应,确保准合同在立法体系和法学原理上的一致性。笔者的前述见解,源自对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引入“准合同”术语与立法和法学原理上的相关体系能否契合的担心。


  客观而言,与数次民法典草案的内容相比,我们现在看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具有了相当高的成熟度。在民法典草案修改的过程中,立法机构耐心倾听、博采众议,在汲取法学理论界、法律实务界对民法典立法体系及其规范的意见后,经多次修改,形成了可圈可点的我国民法典。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对《民法典》尚有的问题如准合同问题提出理论探讨并作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民法典通过立法修订程序进行完善之前,我们理论界需要做的重要工作之一应该是通过解释规范的方法来弥补《民法典》立法中存在的缺陷。立法解释是由解释基础、解释方法、规则解释等多元化内容所构成,但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我国民法典中准合同解释的罗马法因素进行讨论。


  此外,鉴于罗马法表述的历史性和外国法典翻译的表达,在本文中,“合同”与“契约”系同义语,在引用罗马法原始文献时,出于对罗马法历史特色的尊重,一概称为“契约”。


问题的提出:“准合同”术语引入《民法典》体系的理论缺位


  (一)《民法典》总则中“准合同”规则铺垫之缺位:对《民法典》第118条的观察与分析


  众所周知,截止到2020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在我国百年近现代民法立法演进史中,全部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出现“准合同”的术语表达。


  甚至在201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也没有为准合同的出现做好准备。《民法总则》设计的债权与债的体系是通过其第118条加以体现的,该设计思维及规则内容被完全纳入《民法典》第118条中,未作任何改变:“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深入分析该条的内容,有两点需要关注:


  第一,对“债权依法享有”的理解。在《民法典》第118条中,言简意赅地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该款突出强调债权系依法享有,虽然就本质而言,任何民事权利的取得,均最终与法律的确认相关联,不然难以获得法律的救济。但是,如此简单化、格式化地“依法享有”的表述,实际上面临着民法规则体系化的深层面问题。换言之,当我们看到《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时候,毋庸置疑,民事主体对于这些具有法定性的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是其核心特质。


  但是,债权并非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在债权产生的依据中,规模最大、适用范围最广的是合同。合同的出现,并非都是依照法律规则进行某种行为的结果,而是在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社会共识的前提下,依照当事人意愿而产生。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产生的债权,最突出体现了《民法典》第5条的自愿原则,即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与他人就彼此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并在合意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如果刻意强调“依法享有债权”,就法定之债而言,无疑体现了债权依法享有的特质,如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其债权直接依法产生;但是就意定之债而言,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之意愿是债权产生的最核心基础以及“法不禁止即自由”在意定之债中的特质,“依法享有债权”或多或少被淡化了。


  不过,如果我们从法的历史视角来分析“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这样的表述则是源自罗马法对法的认识,也显示出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对罗马法的一种睿智的继受。“在罗马社会中,人们认为法律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公共的法律(leges publicae),即由专门立法机构制定的对社会公众均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二是私的法律(leges privatae)。私的法律就是人们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各缔约人具有约束力。这些约定通过私主体之间的协商而提出,其目的是调整和规范私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对私主体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在罗马人看来,双方的约定、团体内部基于协商而产生的行为规则也可以被称为‘lex’”。


  根据罗马法对法的理解,我们可以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中的“依法”,理解为或者按照制定法享有债权,或者按照私的法律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享有债权,只要该约定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者强制性规范即可。


  第二,债权产生依据的并列体系设计。《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实际上重申了我国民法学界久已存在的债权产生依据的理论,即“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产生,且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的内容,合同是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同一位阶且并列而置的债权发生依据。


  《民法典》总则编对债权发生依据的体系安排,源自民法学界在至少半个世纪内对债权发生依据的理论共识。债权的发生依据,无论是直接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还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单方法律行为,均构成了一个“并联”而非“串联”状态的规则体系。


  但是,在《民法典》有关债权规则的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体系下,不同于合同与侵权行为的其他债权的发生依据,却被“串联”地放置在合同编中。这与《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设计发生了“衔接脱轨”。为此,给民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个规范体系如何解释的命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进行创新同时存在明显问题时,运用解释方法来弥补立法缺陷,成为理论界无法回避的课题。


  (二)准合同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悬空”安排与解释需求


  我国民法典中的准合同,因失去《民法典》总则编规范体系的支撑而暴露出其体系的违和,具体表现为准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呈“悬空”状态。


  虽然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被冠以“准合同”术语而纳入合同编中,但是,一方面,准合同与《民法典》第463条规定的“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无关,因其不是“因合同产生”。尽管一些法典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基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与委托的法律效果很近似而将其纳入合同体系,但无因管理债权最初的产生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无关,仅是在处理无因管理的后续活动中才与当事人的合意相关联。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的规定,准合同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之范畴。显然,准合同形式上被纳入合同编中,但是基于《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其实质上又游离于合同编之外,要适用自己的独有规则。从这个角度而言,形式上被纳入合同编的准合同,基于其非因合同产生的特质,呈现出置身合同编之中却具非合同之性质的情形,实际上导致准合同在合同编中难觅规范基础,处于被“悬空”之状态。


  “准合同”术语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出现,与债法总则的缺位直接相关。由民法典诸次草案可以看出,草案的起草者为将“准合同”纳入到“合同编”中,无论是在最初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条,还是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乃至最终大会表决稿中,均作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的表述。鉴于立法机构未采纳多数学者所持设立债法总则编的立场,采准合同术语并独立为合同编中的一个分编(合同编被设置为通则、典型合同和含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准合同三个分编)的思路,架构一个表面看上去尚显漂亮的立法体系,在目前来看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如果法理解释没有跟上,其立法效果会大打折扣。


  毋庸置疑,法典化旨在体现立法整体设计思维。我国民法典对准合同的法技术处理,从立法体系的形式上似乎解决了准合同的体系安排。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典中的准合同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既无体系化的预先铺垫,又未在合同编中就其含义与非合同属性作出明确解释,因此,基于该立法的事实状态,十分需要通过解释规范来辅助,也就是说,要用法理解释作为“粘合剂”,使得准合同在合同编中能够与其他规则和谐相处。


罗马法准合同的体系思维:从“二渊源体系”经“三渊源体系”到“四渊源体系”


  (一)准合同:罗马法解释规范的产物


  近现代法学界对“准合同”(quasi ex contractu)术语的认识,源自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如果从历史的法源分析,准合同作为一种术语出现在债法制度中,与罗马法学家们对债法体系的认识及其演进密切相关。准确地说,准合同本身就是解释规范的产物。


  “准合同”一词是法典化体系演进过程中的一个很经典的法律术语。该术语“在私法史很长的阶段中,是作为解决实务中的问题而出现的具有法学特征的精准术语,是为了解决当各方约定有瑕疵而导致合同效力不存在时反复出现的问题”。


  在罗马社会中,人们对债的认识,源自于对交易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形式的关注,换言之,债的产生最初源自意思表示的形式,例如要式口约。对意思表示形式的关注,实际上就是对未来债权人和未来债务人对提问与回答之间形成的意愿的关注。故而,就合同之债的产生而言,关键是对要约的一种承诺,是一种同意。正如乌尔比安说的那样:“‘协议’(conventio)一词是一个一般性用语,是有关为取得一致或达成和解而为法律行为的人们所达成合意的全部事项。就像我们说‘汇合’(convenire)是指那些来自不同地方的人向同一个地点聚集一样,‘汇合’在另外一个意义上也是指出于不同目的就同一事项达成合意,即汇聚成为同一个意见。‘协议’一词具有如此一般性的意义,以至于贝蒂文雅地说道:‘所有的合同、所有产生债的双方或多方行为,或者是以要物方式例如借贷、质权合同等或者是以口头方式例如要式口约等设立的,也都必须包含一项协议否则无效。实际上,即使是通过口头方式缔结的要式口约,如果欠缺合意,也是无效的。’”


  但是,在社会生活的现实中,却并非惟有合意才产生对双方当事人有制约的法律关系。例如面对一栋主人不在的即将倒塌的房屋,邻居主动采取了抢救屋内物品的行为并因此自己遭受衣物损失。显然,该邻居主动帮助不在现场的即将倒塌房屋的主人抢救屋内物品而自己衣物受损的情形,既非源自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亦非源自房主的行为。在当事人有合意瑕疵甚至没有合意时,若一方当事人从事的是社会公德所积极倡导的行为,则若法律对该行为人的损失视而不见,导致的结果不仅是具体当事人的利益无法获得救济,而且与社会公德之倡导与追求相悖,实难体现“法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之精神。


  罗马古典法时期的法学界已有“任何契约行为均有意愿在其内”的共识。从该共识的逻辑出发,按照有合意的合同模式去寻找解决“均有意愿在其内”法律问题的思维路径,就成为罗马人的首选。因此,前述情形中的邻居其是否能够提起“无因管理之诉”(actiones negotiorum gestorum)成为罗马法学家们通过解释合意规范而探究无合意管理行为的解释路径。不仅如此,如果有人未经监护人许可而借给被监护人钱款,导致无意思表示能力的被监护人承担了利息而出借人据此获益,那么其监护人是否可以被监护人名义提起“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sine causa)?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所谓“无债因的请求返还之诉是指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监护人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发现根本不存在履行原因时,可以依据该诉讼请求返还不当给付的物品”。在罗马法原始文献《学说汇纂》中有这样的解释:“我们所说的不当得利,不仅指清偿了那些根本不曾承担的债务,而且也包括清偿了那些得被永久性抗辩驳回的债务。因此,除明知享有抗辩仍为清偿者外,在上述情况下均可请求返还。”


  不过,与合同的合意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质不同的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虽均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但是该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间的自愿合意无关,正如保罗所言:“尽管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我可能会不愿意,但是,在强制之下我却有此意愿。”


  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德(Pietro Benfande)认为,在基于单纯的法律事实即可产生债的思维(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思维)之下,“在这些事实中的一些很像是构成契约或私犯行为的客观要件的那种事实,只是缺乏主观要件。对这类情况,在文献中人们说债类似产生于契约或者私犯;因而解释者创造出准契约或者准私犯这样的两个债的原因类别”。


  那么,法学家们对准合同的解释规范的基础是什么?如果我们仔细观察罗马法有关准合同的规范,可以发现,准合同的出现与罗马法学家对债的体系的认识密切关联。


  (二)债的“二渊源体系”和“三渊源体系”中的准合同:贝蒂和盖尤斯的理论贡献


  公元2世纪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将债(obligatio)划分为两个最基本类型:契约之债(obligationes ex contractu)与私犯(obligatines ex delicto)。盖尤斯的表述是:“任何的债,或产生于契约,或产生于私犯。”(omnis enim obligatio uel ex contractu nascitur uel ex delicto)这是罗马社会中最具影响力的有关债之渊源的分类,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债的“二渊源体系”,换言之,债的出现源自于合同之债和私犯之债,并架构成为债的体系。其中,合同之债体现出债关系主体的意志,而私犯之债则显示罗马国家对债关系出现的法律规制。在分析债的“二渊源体系”时,有两点值得我们探究,因为虽然此时尚未有准合同作为债之渊源的提炼,但是,罗马法学家对如下两点的关注,为准合同的出现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一,贝蒂和盖尤斯对合同之债形式的关注。根据罗马法原始文献的记载,在公元1世纪的罗马社会中,“人们就已经在名词‘合同’(contractus)中加入了合同的合意这项因素,并因此而产生除债务合同意义上的狭义的、技术性的合同概念,基于该合同可以提起市民法之诉”。公元1世纪法学家贝蒂(Pedius)提出:“全部的合同,或以要物形式设立,或以口头形式设立,但是均应当包含合意,否则无效。”至公元3世纪,盖尤斯进一步强调合同之债的合意表现形式:“契约之债的缔结,或通过实物,或通过语言,或通过文字,或通过合意。”在这里,“通过合意”是指合同仅仅具备不要式行为表示出的合意即可,其旨在强调与通过实物、语言文字达成合意在形式上的不同。


  贝蒂和盖尤斯对缔结合同之债所作的细致观察与分析,不仅揭示出在现代人看来也是很先进的合同之债重在合意的制度理念,而且提炼出罗马社会中兼具理性和可操作性的合同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合意是导致合同之债产生的核心要素,语言、文字、实物给付和不具有要式形式的表示,均是合意的外在表现方式。


  此外,我们在讨论准合同时,毫无疑问会对合同与准合同之间的关系产生好奇。对罗马法中合同与准合同关系的解惑路径,就是对“缔约”(contrahere)的理解。正如德国罗马法学家卡泽尔(M. Kaser)和克努特尔(R. Knutel)所分析的那样,透过盖尤斯将债分为合同之债和私犯之债的分类理论,其对“缔约”行为的形式与合意之间关联的深层思考给我们以启发:“盖尤斯《法学阶梯》称合同之债(obligationes ex contractu)和私犯之债(ex delicto)是‘最高级的分类’。‘缔约’(contrahere)在这种两分法中并不限于合同,而主要意味着任何设定责任的行为或者是当它被用于与私犯行为相对的情形时任何被允许的行为。缔约在个别情形甚至与私犯和犯罪相联系,至少与无因管理、监护和无法律基础的支付等债务合同之外的行为相联系。”


  第二,盖尤斯对与合意无关的实物给付行为效力的关注。盖尤斯在关注合同之债中的合意要素的同时,也注意到与合意无关的实物给付行为的效力。


  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写道:“如果某人从实行了错误给付的人那里接受了不应接受的东西,他也通过实物而负债。‘如果查明他应当给付’,可以对他提起给付之诉,就像他接受了消费借贷一样。有些人由此认为:如果未经监护人准可向未成年人或者妇女错误地给付了不应给付的东西,则不得对其提起要求给付之诉,就像在消费借贷中不得提起此诉讼一样。但是,这种债看起来不是根据契约而成立的,因为怀着清偿的意愿实行给付的人,与其说希望缔结某一交易,不如说希望解除它。”从这一内容可知,盖尤斯敏锐地观察到,因债的主体资格问题如未成年人没有合意的主体资格,或者由于错误给付等行为,在给付人与被给付人之间出现了一种具有债之性质的法律关系,但是盖尤斯对“这种债看起来不是根据契约而成立的”、亦不可能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私犯关系的观察,直击问题的要害。


  盖尤斯的这一见解,为其后来提出债的“三渊源体系”理论奠定了基础。虽然罗马法学家莫得斯汀也对债的产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当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做某事,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做某事,就是依法承担债务。”但是,其没有从债权角度或者主体意愿的角度加以分析,说服力较之盖尤斯的理论要远为逊色。


  因此,盖尤斯在提出债的“二渊源体系”时已对既非合同行为亦非私犯行为情形予以关注,使得其在《法学阶梯精选》中提出了债的“三渊源体系”理论,即“债或产生于契约,或产生于私犯,或产生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显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罗马法中所谓的“私的法律”)和法律的规定(即罗马法中所谓“公共的法律”)构成了盖尤斯对债的体系架构的判断主线。所不同的是,在其提出的债的“三渊源体系”见解中,将违反法律的行为所生之债与基于法律其他规定所生之债区分开来。


  (三)债的“四渊源体系”中的准合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历史贡献


  从历史与现实影响力的角度而言,罗马法涉及准合同之债的“四渊源体系”的表达最令人耳熟能详。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债的体系被架构为“契约之债、准契约之债(obligationes quae quasi ex contractu nascuntur)、私犯之债和准私犯之债”四个渊源。这是罗马法中首现的“准合同”表达。当然,《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债的“四渊源体系”被普遍认为是在盖尤斯提出的债的“三渊源体系”基础上发展而来。


  对“准合同”术语的译文解释,在我国主要有两个版本:其一是张企泰先生的译文。其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准合同解释译为“那些准确说来不是根据契约发生的,但又不是由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这种债务被认为仿佛是根据契约发生的”;其二是徐国栋先生的译文。其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准合同解释译为“被认为是产生于准契约的债”。


  无论是“债务被认为仿佛是根据契约发生的”还是“被认为是产生于准契约的债”,其拉丁文原文均是“quasi ex contractu nasci videntur”,笔者认为,将该拉丁文原文翻译为“被认为仿佛是根据……”,更能体现出“准合同”的原意,即出于对债的发生应当有其依据的考量,将那些尚未找到合适的归纳逻辑的债,也就是既非合同之债,又非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债,纳入到“仿佛是根据合同”逻辑思维体系下,以便解决在债法体系中的归纳与定位的实际问题。


  不过,德国罗马法家罗尔夫·克努特尔教授提出了另外一个解释思路:“在准合同中,人们将虽然不成立合同但与合同一样都具有被允许的事务(negotium)归入其中,如无因管理、监护、共同关系、债务性遗赠以及(作为请求返还之诉)事实构成无原因给与。”这一解释亦有其逻辑上的自洽性。


  一个“准”字,将债的“契约—私犯”二分法体系贯彻到底,合同的归合同,私犯的归私犯。至于其余的法律现象,与合同有一定关联度的,归入准合同;与私犯有一定关联度的,归入准私犯。但是,该体系化思维,形式上整齐而实质上杂混。笔者赞同徐国栋教授对罗马法中债法体系语境下的“准”之表述所作的评价:“在债的二分法发生根据理论的框架下,除了契约之债和私法之债,其他债的发生根据,与契约相似的纳入准契约之债,与私犯相似的归入准私犯之债,加上‘准’后,被加者就成为一个杂类,许多彼此性质颇异的东西被拢在一类中。准契约成为一种立法者掌握的调控手段,把彼此间没有契约关系的人视为他们之间有契约关系,按这种关系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准’字除了具有杂类的含义外,还有‘指鹿为马’的含义。”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准合同”的提出,不仅解决了罗马社会中对债的体系之理论建构,而且对近现代法典化国家民法典编纂体系和债法体系理论的发展,均影响巨大。在近现代法典化国家的民法典中,有继受并修正准合同制度的立法模式,亦有抛弃准合同制度的债法体系的立法模式。不同的立法模式各有千秋,对是否继受罗马法中准合同制度的研究和争论的过程,就是民法的债法体系理论发展的过程。


罗马法的准合同与债法体系:法理之追探


  我国民法典准合同的解释,无法完全避开准合同的历史含义及其法理演进,否则对准合同的解释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通过探究罗马法中准合同制度的演进,我们发现,经过数百年法学理论研究、法律规则编纂实践和法律实务实践的交互式锤炼,至优士丁尼时代最终产生了准合同的术语和规则。作为后人,难以考察其规则编纂的操作过程和法律实践的具体情况,但是,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及其之前的法学家作品中,我们可以尝试着对准合同的产生法理进行分析。


  (一)作为罗马债法体系构成要素之一的准合同


  从盖尤斯“债或产生于契约,或产生于私犯,或产生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的债之“三渊源体系”,到《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债被分为契约之债、准契约之债、私犯之债和准私犯之债”的债之“四渊源体系”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准合同从没有名份地被纳入既非合同亦非私犯且被认为仿佛产生于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状态,华丽转身为引发债之产生的债法四大渊源构成之一。


  与有准合同规范的现代法典化国家的立法相比较,罗马债法中的准合同范围很宽泛,囊括了除合同、私犯和准私犯之外的几乎所有其他情况,具体包括无因管理、监护、法定共有物分割、遗产分割、继承人移交遗产的义务、非债清偿(亦称无债因给付、非债清偿)、海损、保佐等。至优士丁尼时代罗马法中债的“四渊源体系”出现,这一现象一直被延续下来。这说明:(1)罗马债法体系中的合同与准合同被明确分立而置,其意在强调无当事人合意基础而产生的无因管理、非债清偿、海损、共有、监护、保佐等法律现象,与合同行为的合意性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为准合同的法律现象实际上无法与基于合意而形成的合同法律现象完全同质。(2)受当时学术理论研究的局限性影响,罗马债法体系架构最初以合同之债、私犯之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的“三渊源体系”为基础,通过归纳和扩展而形成债的“四渊源体系”。


  故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债法体系架构的方法依然没有脱离合意行为与非合意行为的思路。当然,其睿智之处在于:在凡债均有发生依据的逻辑大前提下,对那些既非合同之债,又非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且尚未找到合适的归纳逻辑的债,在“仿佛根据契约”的逻辑下,单独称之为“准合同”,以便解决其在债法体系中的定位。


  (二)罗马法准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与行为效果


  罗马社会的法学家对准合同分析的独特视角之一在于强调准合同中意思表示的非合意性与行为效果之“仿佛合同”性。


  罗马法不仅十分看重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而且罗马法相关规则比近现代法典化国家的立法规则要复杂得多。因为“原则上,应首先在市民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与其他非要式行为之间作出区分:就合意性合同和其他非要式法律行为而言,通常真实意思的缺失将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法律行为不能发生预期的效果;相反,对于要式买卖等市民法上的要式行为而言,特定形式的践行即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充分必要条件,实际上,对于此类仪式化的行为,不存在作出不同意思解释的空间——当事人一旦践行了相应的仪式,其所指向的法律效果立刻发生,而无须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为何。至后古典时期,随着市民法上要式行为的消亡,当事人意愿对于法律效果的必要性成为了一项普遍的规则”。


  为此,我们在重温罗马法中强调合同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对双方产生债的效力的行为的同时,更加体会到准合同因欠缺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的意愿而只能与合同并列而置的合理性。不过,罗马法学家在分析哪些行为需要纳入准合同范围时,注意到在诸如无因管理、监护、债务性赠与、法定共有物分割、遗产分割、非债清偿、海损、保佐等行为中,虽然没有达成合同的合意,但是存在着被允许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事务管理的意思。而该意思与合同之间就具有了“仿佛性”。因此,在债法体系中,是否有当事人的合意,直接关系到合同法律规则的适用;不过,对具有被允许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从事一定事务管理意思的行为,虽然其无法适用合同规则,但可以纳入准合同的范围。


  经过十多个世纪的理论和规则演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具有明确无疑地被允许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事务管理之意思表示的行为,最终成为准合同的内容,且被接受准合同立法模式的法典化国家的民法典所确认。


  (三)罗马法准合同中的给付行为与“仿佛是根据合同”


  罗马社会的法学家对准合同分析的独特视角之二在于强调给付行为和准合同之“仿佛合同”性。


  给付行为是罗马债法理论的基础之一。《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其债(obligatio)的定义中将给付定位于债的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以给付义务为其体现,“债是法律关系,它使我们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债的存在意味着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给付行为为核心的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为此,罗马法学家保罗进一步解释道:“债的实质不是带给我们某物或某役权,而是要他人给予某物、做某事或履行某项义务。”(Obligationum substantia non in eo consistit,ut aliquod corpus nostrum aut servitutem nostram faciat,sed ut alium nobis adstringat ad dandum aliquid,vel faciendum,vel praestandum)换言之,债的约束力体现为债务人依约定或者依法应当实施给付行为,具体包括“给”(dare)、“做”(faciere)和“履行”(praestare),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给”、“做”或是“履行”,均源自约定(亦称私的法律)或者法律规定(亦称公共的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债是依据合意产生还是依据非合意产生,不能也不应当被混为一谈。罗马法中债的概念,首先被欧陆法典化国家民法典所继受,随后扩散至拉美、亚洲和非洲的法典化国家,构成现代法中债的概念的核心内容。


  在罗马法中,给付普遍存在于债务尤其是债务口约的自愿履行给付、有交付遗赠财产义务的保管人(即使其同时是继承人)依遗嘱履行给付、裁判官或者案件审理者以判决形式强制履行给付等行为中。给付是这些行为的逻辑基点并由此产生一系列具体法律关系。因此,债之法律关系是以给付为核心特征的法律关系,对给付的观察与分析,构成我们判断一种法律关系是否应纳入债之关系的关键理由。


  给付不仅构成各种债之关系的核心,而且通过各种债如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产生原因,将各种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事实上,罗马债法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形成了其路径依赖同时亦是其固守的依据,这就是给付。债发生后,引起的给付就是债体系下各类债之间的逻辑关联点。因为,给付使得债的关系在外在体系逻辑和内在体系价值上均能获得协调。


  将合同中的给付行为与准合同中的给付行为相比较,并将后者以“仿佛是根据合同”加以表述,充分体现出罗马人的独创性。在罗马社会中,合同的拉丁文“contractus”作为法学术语首见于《阿提卡之夜》(Notti Attiche)一书中,其用“contractus”来指代捆绑行为,其动词为“contrahere”。但是,它不具有指称适法行为的意思,对此,意大利法学教授格罗索(Grosso)认为,“contractus”(合同)来源于中性词“contractum”。从法律意义上使用“contractum”一词,最早出现于共和国晚期的一个裁判官告示中。罗马社会的人们开始广泛使用术语“contractus”来表述有关债的法律行为,源于拉贝奥(Labeo)的作品。“正是拉贝奥(Labeo)第一次赋予‘contractus’一词以产生债的双方行为的含义(对奥古斯都时代的法学家而言,指的是相互债务),并在此意义上使用它,之后该术语被罗马法巩固下来。”意大利法学教授卡那达(Cannata)在分析乌尔比安(Ulpianus)的作品《告示评注》第11卷时指出,拉贝奥将“合同与通过给付(dare)、言词(verbis)、书信(litteris)等产生债的行为相区分,因为后者总是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义务,但合同却是相互的行为(contra-actus),其对应的是双方相互负有义务(ultro citroque obligari)”。显然,根据拉贝奥的阐述,我们可以进一步伸展之:产生债的行为均涉及给付行为,但在不同的债之关系中,给付行为的性质不同。在合同之债中,给付行为具有相互性;在侵权之债(即私犯之债)中,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给付义务具有单方性,且这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给付义务;在准合同之债中,因存在着被允许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事务管理的意思,故而产生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付义务,且该给付义务既与行为人意思有关,更与法律规定紧密相连。被允许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事务管理的意思,使得准合同中的给付行为具有了“仿佛是根据合同”的特质。该特质,将准合同与合同区分开。


  罗马法中的给付行为和“仿佛是根据合同”的理论,对准合同独立成为债之法律关系产生渊源之一影响甚为重大。以下我们对被罗马人纳入准合同的两个例子进行观察和分析:


  第一,以非债清偿(indebiti solutio)为例。我们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看到,非债务人因错误的清偿行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但是,非债清偿何以不同于合同之债而属于其他法律规定之债,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有着颇具启发意义的思考与分析。


  非债清偿系指“误以为负债而向他人为清偿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清偿人被认为要根据准合同承担债务。之所以不能认为受清偿人系根据合同承担债务,是因为受清偿人并非根据缔结合同的行为而是根据终止合同的行为来承担债务。因为,清偿通常不是为了缔结合同而是要使合同终止。


  在罗马债法中,清偿给付具有单向性,清偿债务之人一旦履行给付,难以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再要求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人进行返还。例如非债清偿中误以为负债而履行了并非自己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给付于“债权人”,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很难获得救济的。为此,非债清偿之诉(actio de condictiones indebiti)应运而生。清偿人“由于在清偿时已经向‘债权人’转移了标的的所有权,清偿人又不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此,赋予清偿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以使其可请求返还错误交付的物品”。


  非债清偿之债产生于物的给付,且是既非依合同亦非依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非债给付作为一种“要物”之债,其目的与消费借贷相似,即仿佛消费借贷合同的目的。该目的正如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指出的那样,当事人给付物的目的不在于设立债务,相反是为了消除债务。


  不过,非债给付与消费借贷合同之间的“仿佛”终究不是同一性质,因为非债给付不能被纳入合同之债的范畴,该债的关系不是基于当事人缔结合同之债的合意,而是基于错误的给付。在非债清偿人提起非债清偿请求返还之诉的情况下,受清偿人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责任。


  第二,以无因管理为例。无因管理之债,基于无因管理人给付服务于受益人而出现。因此,提供服务的给付行为是无因管理的客观基础,而管理人的单方主动管理意愿是无因管理的主观基础。但是,在无因管理的后续管理事宜的处理上,却与使用借贷合同有着一定“仿佛性”。我们先看一下保罗对使用借贷合同的分析:“这个开始只是基于单方提供便利及单方意愿的行为,在交付了使用借贷物后,就成为了双务契约并享有市民法之诉了。”


  细思之,无因管理与使用借贷合同之间的“仿佛”,最初是管理人单方主动地向受益人提供既无约定义务又无法定义务的管理服务;在提供了一定管理服务后,管理人与受益人就后续管理事宜达成合意。因此,管理人的行为由无因管理变为有因管理,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因就后续管理事宜达成合意而形成委托合同。如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一些法典化国家如德国、阿根廷等的民法典中,将无因管理作为合同之债的内容,放置在委托合同或者使用借贷合同之后。显然,这有着罗马法的渊源。按照梅仲协先生的分析,尽管无因管理在德文中被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Geschaftsfuhrung ohne Auftrag),但是,从体系上说,《德国民法典》把无因管理规定在委托合同之后,是因为“无因管理,系由本人与管理人间之事实关系,形成类似委任契约之效果,而非法律行为也”。


  但是,“仿佛”也好,“类似”也罢,均不等于“就是”。无因管理的出现,系基于管理人单方意愿和管理行为。至于管理人与受益人就后续事务管理事宜达成合意,实际上与无因管理并无直接关联。其后续的当事人就事务管理达成的合意,已经使得管理行为由无因的单方行为转化为有因的合同行为。正如王泽鉴先生对无因管理规范功能的分析中所强调的,这样的规范“仅具拟制(Fiktion)的效力,旨在使经承认的无因管理,如同委任待之,而非在于使无因管理转变为委任契约。盖契约须经双方当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不能仅依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无因管理此项事实行为,转变为契约”。


准合同解释的罗马法因素与我国民法典


  (一)我国民法典中准合同解释规范的定位


  民法典是立法者、执法者的造法活动之结果。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完成并颁行后,我国民法学理论研究便增加了一项重要使命——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鉴于本文开篇时所述,“准合同”术语引入我国民法典,其无法回避的问题是,该术语虽然已成为合同编中一个很重要的术语,但对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而言却很陌生,《民法典》及其立法说明对“准合同”亦未作解释。显然,“准合同”的解释工作落在了我国民法学者的肩上。


  伴随着我国近现代法律的发展,包括“准合同”在内的大量法学术语作为西学东渐的产物进入我国立法中。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曾经特别强调:“共和国之根本在法律。”其在1912年1月5日通告全国的《对外宣言书》中提出:“吾人当更张法律,改订民、刑、商法及采矿规则。”由此可知,体现近现代立法理念和规则的内容是通过大量法律术语进入我国的。王泽鉴先生在评价我国20世纪初始现的民法立法及其解释的必要性时认为,民法立法“原非自己社会之产物,而是继受西洋法制而来的。其中所含社会事物之理,既非现实真理之反映,亦非过去真理之陈迹,毋宁是将来社会真理追求之目标,社会情况以民法规定,仍有甚大距离……法律必须经由解释,方能适用,解释之中寓有创造之功能,法律应多取诸日常语言,一经阐明,方能尽其明了,不确定之概念与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需加以调和排除”。其对法律解释的背景和关注要点的分析,迄今依然引人深思。


  对法律术语的解释,必须要首先确定其体系定位。对我国民法典中准合同的解释定位,不能因其被放置在合同编中而将准合同解释规范定位在合同。相反,鉴于我国民法典没有债法总则,亦鉴于立法机构对准合同的性质所作的说明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准合同解释规范应定位于准合同系债的渊源之一(或者称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准合同适用的是债的一般规则和准合同自身的规则以及总则中相关的一般规则,但是合同规则并不适用之。


  (二)我国民法典中准合同解释之未来:“经由罗马法,超越罗马法”


  近现代社会对罗马法的继受和发展秉承“经由罗马法,超越罗马法”的精神。法律制度及其规范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是能够紧随社会发展的步伐调整和完善的。对源自罗马法的准合同作出解释,亦莫能外。


  “经由罗马法”已是过去时,如何“超越罗马法”则是法典化国家在二百余年的民法典立法过程中不断探索的问题,亦是我国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依然需要思考的问题。就该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准合同解释的体系化思维。


  一个术语的解释,与该术语所处的规范体系紧密相关。英国学者拉兹提出:“法律体系就是法律规范的体系……解释法律体系的存在、它的组成要素以及法律的个别化始终是分析法律概念的重要工作。”一个具有规范性的法律术语,应当至少具有三个功能:体系定位功能、行为指导功能和适法引导功能。这三个功能之思维基础就是体系化思维。法律规范不是判断,而是秩序、允许和授权,因为“作为规范,法律是一种理想,而不是自然的实际”。在我国民法典准合同的解释中,没有真假问题,只有是否有效构成债之体系下的准合同问题。


  从法典化国家各部民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分为形式与实质兼具的债法体系和实质的债法体系。形式与实质兼具的债法体系是指在民法典中基于债法理论而形成债法一般规范、不同类型之债规范等系统性规范的立法体系,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阿根廷等国家的民法典即采用此类债法体系。实质的债法体系是指有完整的债法体系理论,但在民法典中没有完整的债法规范的立法体系。我国民法典采实质的债法体系之立法,即虽然在《民法典》中没有清晰的债法一般规则,但从相关立法内容中可以推出实质性的债法一般规范的存在,例如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之第二章“合同的订立”,我们透过具体条款可以看到“债的设立”的内容;从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条款中也含有“债的效力”的规范;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条款中可以清晰了解有关债的履行规范。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由此及彼,我们在解释《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之第三分编“准合同”时,“准合同”的表达,从中文的表达逻辑看貌似与合同有着某种关联,但实质上,在债发生依据的体系中,“准合同”是对依合同、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引发债发生渊源的一种总括式表达。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将准合同放在合同编中的体系设计,因其不周延性而导致准合同在我国立法中先天存在不合法律体系目的性的缺陷。那么在解释准合同时,就应当从解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甚至其他引发债之产生的渊源在债法体系中定位之角度,运用法学解释方法来分析“准合同”与“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可以被提炼的“公因式”。如同笔者在分析罗马法的准合同时所述的那样,给付行为是债法体系架构的核心,鉴于准合同之债中存在被允许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事务管理的意思,故而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付义务,且该给付义务既与行为人意思有关,亦与法律规定相连。因此,准合同与合同之间因存在一方允许另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事务管理)的意思,导致准合同与合同具有了某种意思表示的相同状态。这就是准合同与合同之间的“公因式”。当然,这种单方的事后允许之意思表示,更多地出自于法律对该单方如管理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之推定,这就是罗马社会的法学家们给出的分析:准合同具有“仿佛是根据合同”的特质。这一特质,一方面将准合同与合同的暗合揭示出来,另一方面又显示出准合同与合同的不同。


  我们可以将准合同规范解释,尝试着从债之渊源的角度,自低向高地对其构成位阶性作出说明:第一位阶是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不同于以合意为要素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界定;第二位阶是对准合同与主体意愿之间的关系加以界定,即准合同虽然欠缺合意要件,但确实存在一定的主体许可意愿并作为实施给付行为的基础,据此确定在准合同与合同之间有着一种关联,并可适用债的一般规范;第三位阶是对债产生的全部渊源的体系化分析。此时,准合同的规范解释就回归到我国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关系的规范领域,即“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至此,有关准合同的技术性分析就完全构筑在债法渊源体系的基础上,稳固难撼。


  第二,准合同解释的他国经验之借鉴。


  近现代法典化国家均在努力践行“经由罗马法,超越罗马法”。在法典化国家的民法典立法中,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非债清偿等规则的立法,通常有两个立法模式:“准合同”立法模式和“债的其他渊源”立法模式。


  采第一种立法模式的主要有《法国民法典》和《马耳他民法典》。这些国家的民法典采用准合同的术语并据此设计准合同制度规范,并将准合同与合同、侵权行为并列而置作为债法的三个渊源。这些国家继受了罗马法有关准合同的制度,但在制度规范上则更多体现近现代社会对准合同制度的需求。


  更多的法典化国家没有继受罗马法的准合同术语和制度规范,而是抛弃“准合同”的类型化外壳,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非债清偿直接作为债的渊源,与合同、侵权行为共同构成债法渊源。例如,《荷兰民法典》将无因管理、无因清偿、不当得利纳入“侵权行为与合同之外的债”项下,与侵权行为之债、合同之债并列而置;《葡萄牙民法典》在“债之渊源”项下,将合同、单方法律事务、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民事责任并列而置;《巴西民法典》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非债清偿并列而置;《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纳入“债的其他发生根据”项下;《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纳入“法定之债”项下;《菲利宾民法典》在“非合同之债”一编中,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主动给予扶养、政府的强制纠正违法产生的费用等均纳入准合同中,比上述国家在准合同范围上要走得更远。


  纵观法典化国家有关准合同规范的解释,最具影响力和可以给我们诸多启示的,首推法国的民法典。


  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有关准合同的立法体系是:第三编、第四编和第五编分别是“合同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约定而发生的债”和“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合同”被放置在“非因约定而发生的债”中。直至21世纪《法国民法典》进行债法改革之前,该民法典第1371条对准合同给出的定义是:“准合同是指人的纯粹自愿行为而引起对第三人承担某种义务,有时引起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担义务。”但是,在准合同规则之前的第1370条中,立法者刻意强调“某些义务或者债务,无论是承担义务或者债务方,还是对其承担义务或者债务方,得无任何约定而发生”。这反映出《拿破仑民法典》刻意将准合同与合同予以明确区分。


  2016年修改、2018年10月1日生效的《法国民法典》的债法部分,采纳了被法国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债的渊源”理论,用其替代了《拿破仑民法典》第三编“合同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的表述。在“债的渊源”编内,设有合同、合同外责任和债的其他渊源三部分,其中准合同被放置在“债的其他渊源”中。由此,法国通过债法改革,在民法典中构建起比罗马法更为逻辑缜密、表述清晰的债的渊源之立法体系,强化了“立法工作须为公共咨询提供必要的知识指引的功能要求”。


  《法国民法典》在债法改革中关于准合同的安排,对我国民法典中准合同规范的解释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第一,准合同与债的其他渊源之间的体系设计。我们注意到,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债的渊源”项下,分别设有合同、合同外责任和债的其他渊源三个次编。


  我们不禁要问,《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出于何种考量未将准合同作为与合同并列的独立次编?除了从立法体系的角度考量外,我们难以找到其他理由。具体而言,如果将“债的渊源”编的下位阶主题分别设为合同之债、合同外责任之债和准合同之债,会导致因判例和学说所带来的除准合同之外的其他新的债之渊源无法体现,而“债的其他渊源”这一表述,旨在给予未来认知以一定空间,避免将狭窄的准合同概念引向勉为其难的宽泛解释。


  第二,准合同的界定。如前所述,在21世纪债法改革前的《法国民法典》中,准合同被定义为“人的纯粹自愿行为而引起对第三人承担某种义务,有时引起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担义务”。显然,该定义有些过于宽泛,因为它没有将准合同与其他债的渊源充分区分开。其结果是,按照该定义,一些不具有准合同性质的行为或者法律关系似乎很容易被纳入该定义的范畴内,例如根据法国相关法律规定,轻罪是一种自愿行为,其结果亦对第三人发生债务;在互负债务的法律关系中,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义务,也可能是基于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而引起双方之间相互负担义务。但是,上述这些情形实际上都不是准合同。


  因此,债法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00条,对准合同给出了一个较新的定义:“准合同是完全自愿的行为,由此使不当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债务,有时使行为人对他人发生债务。”该定义强调债务人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获得的利益即为不当利益。但是,如果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就会发现这是债权人自发采取的不利益行为。显然,这里面存在需要矫正的不公平效果,故而法律对这种不公平的价值行为进行回溯性的矫正。


  在我国,准合同的解释因立法并无此内容而只能由学理完成这一使命。《法国民法典》对准合同界定的调整,对我们解释准合同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将有助于我们在探索准合同概念的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幻想存在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解释的思维。


  第三,准合同解释的开放空间。对准合同的解释,宜给未来变化保留开放的必要空间。我们注意到,《法国民法典》在准合同的界定和解释上,不是僵化的、刚硬的,而是柔化的、有弹性的。我们从如下方面可以观察之:


  (1)将司法实践的成果引入准合同。《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三种类型。其中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在1804年民法典中已有规定,不当得利则通过司法实践所确立。法国债法改革不仅保留了民法典已有的有名准合同,还将司法实践的结果提炼出来并形成新的有名准合同,故而该债法改革通过稳旧和引新而强化了准合同制度。从一定角度而言,法典规范是静态的,司法实践是动态的。包括准合同解释在内的任何民法制度,需要静态与动态的结合,从而使得法律规范充满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活力。


  (2)预留制度及其规范的发展空间。《法国民法典》不仅着眼于现在的准合同内容,还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无名准合同预留了空间。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价值转移、合同终止后的连续返还等,均可以通过准合同的解释而找到可适用的依据。


  (3)明晰准合同与“债的其他渊源”的非等同性。《法国民法典》将准合同放置在“债的其他渊源”项下,旨在强调准合同不等于债的其他渊源之全部。例如,如果一个彩票活动的组织者在未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将带有射悻性质的中奖信息告知某人,却未强调中奖的射悻性,则该彩票活动组织者应当向该某人交付彩票增益。其“应当”的依据就源自于对《法国民法典》中“债的其他渊源”的解释。



结论


  解释法律,是法律规则适用的基础。而在立法未有清晰规定的情况下,解释法律不仅是一项科学工作,亦是一种体现“法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准合同的解释,需要关注其解释规范,包括准合同的文字意义及其与法律体系之关联、立法者对准合同的认识及立法目的等;同时,需要将解释视野扩展至解释对象的历史内涵。就准合同解释而言,关注其最初始于罗马法的因素,同时结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和我国本土特点来探究准合同解释之立法目的、制度功能、规范性质,以及作为债的渊源之一部分在整个债法体系中的适用范围及限度,此非单纯体现逻辑推理,更是彰显法律解释所包含的制度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之终极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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