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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卫星: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 | 法律科学202202

申卫星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3-03-22

【作者】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科学》2022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作为行为能力制度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例外,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能力人之间是否要区别对待,颇值得研究。就此《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应进行目的性限缩。对该条规定的历史解释明显存在局限,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的有效说更为妥当,应当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对第144条作目的性限缩,并类推适用第145条第1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据此,应当在整理和修订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时,对《民通意见》第6条予以完善,从而确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的立场。

关键词:纯获利益;无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效力;《民法典》第144条;漏洞填补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如何理解纯获利益法律行为

三、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争

四、《民法典》第144条的历史解释

五、《民法典》第144条的漏洞填补

六、结论

问题的提出


  作为自然人独立参与法律交往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及其程度决定了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新近颁行的《民法典》全盘承继了此前《民法总则》的规定,采取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三分法”,并据此分别设置了详细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本文先从这样一个基础的问题展开:三分法之下,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如何区分?限制行为能力,限制在哪里?无行为能力人是不是绝对不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第145条的规定可知,限制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和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超出这两种情况以外的法律行为,还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事先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而有效。而无行为能力人是否就不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呢?无行为能力人,因为没有行为能力,自然不存在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而有效的必要性。但是否可以从事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呢?


  我国《民法典》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就无行为能力人而言,总则编“自然人”章第20条和21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均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此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章第144条进而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单纯从文义上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似乎应“一律”无效,即便其纯获利益也不例外。但问题在于,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规范目的和效力而言,究竟有无如此差别之必要?


  笔者的基本立场是,《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以下内容首先从比较法出发准确界定、正确理解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然后梳理和评析新近学说上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效力的正反观点,指明理解第144条的实质标准;随后详细考察和分析该条的立法史与立法解释,以说明历史解释的局限;再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为有效说奠定基础,证成第144条存有法律漏洞并予以填补;最后加以总结,并以《民通意见》第6条为基础提出关于《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建议。


如何理解纯获利益法律行为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学说上早有关注。自《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144条形成了正反两方观点。鉴于该条在内容上与《民法典》第144条完全一致,相信正反两方对此观点还会持续争辩,因此有必要通过学说总结和辨析,达成共识,便于法律统一适用。在详细考察和评析既有学说之前,有必要先行界定“纯获利益”法律行为这一核心概念。


  (一)何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


  所谓“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出现在《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和第145条第1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对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的权威解释指出,其“一般是指”行为人“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这一界定大致揭示了“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核心含义,但为讨论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需对“纯获利益”这一概念作更加清晰的阐释。


  其一,纯获利益仅指法律利益,而非经济利益。顾名思义,法律利益仅对所涉利益作法律观察,着眼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因此而被改善,或者从反面说,是否给行为人带来法律上的负担,即产生义务或者丧失权利等。至于该行为从总体上看是否让行为人获得经济收益并不必然构成“纯”(lediglich)获利益(Verteil),认定“纯获利益”不得对权利、义务等法律地位的经济价值作整体结算。以合同为例,买卖、(有偿)借款、租赁、承揽、(有偿)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等双务合同均被排除在外,自不待言;而(无偿)委托、借用等不完全双务合同尽管无需支付对价,但由于费用支付、借款返还、借用物的保管与返还等义务的存在,通常也不属于纯获利益;无偿取得合同份额,由于合同人信义义务与连带责任的存在,通常也不属于纯获利益。相反,单务合同,即仅由合同相对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给行为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属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典型情形如赠与。


  其二,纯获利益并不绝对排除所有法律上的负担,而是允许在法律上作一定程度的合并与分解。例如,赠与房产一套但需要缴纳税费,并不因此而否定其纯获益的行为属性,因为税费出自且必然小于房产的价值。行为人无偿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同时由原所有人保留居住权,那么由于居住权只在特定期间内扣减所有权的内容,并不涉及行为人的其他财产,其依然属于纯获利益。再如,行为人受赠一套房产,但其上负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原则上只能对该房产申请强制执行,但所有权人并不因此而对该债权承担个人责任。从整体来看,该房屋带来的不利益被房屋本身“消化”掉了,没有影响行为人本身。同样,我国奉行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仅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和税款,所以接受继承的行为也是如此。相反,无偿地取得合伙人的地位,但却要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显非纯获利益。再如,行为人无偿取得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已经出租给第三人,由于行为人作为出租人需承担适租义务,此时亦非纯获利益。


  (二)纯获利益规则的正当性


  “纯获利益规则”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将自然人按照年龄分为三类,即幼儿(infans)、成年人(pubertas)和处于幼儿与成年人之间阶段的即将成年的人(inpubes)。这个阶段的自然人,可以从事改善自己的法律状态的事情,例如签订单务合同(相对方承担义务)、获得所有权,等等。相反,给自己在法律上带来不利的行为,例如,出让行为、放弃继承等,只有通过了家长(auctoritas tutors)的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则蕴含了一个非常朴素的法律思想:未成年人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应该给他自己带来不利,但是带来好处则是可以的。


  上述法律思想被自然法时期的法典继承了下来,彼时大多数法典都确立了类似规则。例如,《普鲁士一般邦法》第1编第5章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其意思表示,特别是合同,来获得利益。如果获得利益的同时还伴随有义务和负担的话,那么整个合同的效力就要取决于监护人的追认。”拜仁州的《马克西米利安法》第1编第7章第17条也规定:“未成年人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自己的物所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效力和拘束力的,但是当未成年人能够从中获利并且同时希望从中获利时,则有效。”符腾堡州的《州法》第2编第26章第2条规定:“给被监护人带来不利和损害的合同与行为无效,否则的话,则有效力。”《奥地利民法典》第244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未经监护人协力的情况下,即可给自己取得权利,但是不得出让自己的物,也不得负担义务。”《瑞士民法典》第921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获得合同上的权利,但是未经监护人的同意,不得负担义务。”


  上述思想与条文在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时候被有意地吸纳进了法典之中。在第一委员会格布哈特(Gebhard)提交的建议稿中就出现了与罗马法和自然法时期的法典类似的主张(Gebhard建议稿A III):“III不满7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他可以获得债权、物权,也可以得到债务的免除。2.出让行为、负担行为以及拒绝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如果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那么单方法律行为、出让行为与为了出让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其他法律行为可以撤销。4.出让行为,指的是放弃或转让物权或债权,以及在物上设定负担的行为。使未成年人负有金钱债务作为对待给付的合同,不被视作为了出让而订立的合同。5.未成年人为履行有效债务而(通过出让行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的职业与生活关系(例如婚姻)所要求的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拓展,以及死因处分行为的效力,要由特别法来规定。”后来,经过历次讨论,这一建议稿中的具体的规定被抽象归纳成了纯获法律利益(Der lediglich rechtliche Vorteil)。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从纯获利益规则的生成史来看,其规范目的是为了改善未成年人的处境。人类的生长发育需要相对漫长的时间,在人类的生理与心理完全成熟之前,需要逐步接触并融入社会。这一过程是渐进式完成的,不是一蹴而就的。未成年人在这一阶段中既缺乏足够的自我判断与自我保护的能力,又对陌生的社会与世界充满好奇,在过渡阶段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尊重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客观需求。从儿童心理学的角度而言,儿童在7-8岁便开始逐步形成自我认知与认知世界的能力,至18岁时完全成熟。按照年龄段划分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符合儿童教育心理学的客观规律。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所处的利益状态相同,可以适用相同的规则。


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争


  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究竟有无效力?这一问题即使在我们所继受的德国法上也曾引起热烈的讨论,形成了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这些学说的论争,对于今时今日中国民法典的适用仍然具有启示意义。


  (一)德国法的学说争论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5条,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德国绝大多数学者都严格按照该法条的明确规定,认定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无效。即便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依然如此。


  但无效说并非一统江山,德国法学界仍然存在着有效说。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杜约勒(Dölle)、布赫(Bucher)与卡纳里斯(Canaris)所提出,得到了魏德曼(Wedemann)、诺伊尔(Neuner)等学者的支持。他们认为,行为能力的相关条文,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限制,还是对人格权与“个人紧密的生活领域”的限制,必须用《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连同第1条第1款评价该条文是否违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明确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629条关于人们在个人紧密的生活领域内的限制违反宪法规定,这一判决立场也应该一体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


  首先,绝对无效的规范模式不能有效实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规范目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采取绝对无效的立场与规范模式,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没有任何有效的可能性,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相比,既无法因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有效,也无法因该行为纯获利益而有效。考察《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的规范目的可知,该条文旨在保护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很多法律行为本质上没有损害行为人,反而保护了行为人的利益,但在《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的规范适用下,这些行为被评价为无效。这一条文的规范目的与规范效果之间显然存在着巨大差距。


  其次,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4条与第105条的规定,一名六岁儿童接受赠与,虽然在经济利益上对该儿童有益无害,但仍然是无效的;反之,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一名7岁的儿童接受赠与,则被认定为有效。6岁儿童与7岁儿童在实际的认知能力方面不存在显著差异,况且该行为对行为人有利,仅因年龄上的不同,在法律效果上就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别,不符合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德国学者布赫与卡纳里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5条侵害了无行为能力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以及必要原则与比例原则。在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方面,该条文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自由构成了过度禁止,不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绝对无效产生的困扰,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107条以下的条文加以解决。


  第一,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规范目的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以下完全可以担此重任。该条文只是允许在法律上让行为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其他行为的效力仍由法定代理人决定。这一规则设计可以保障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因此受损。


  第二,从保护行为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以下不输《德国民法典》第105条。《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直接使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避免相对人陷入行为效力不确定的状态。然而,《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给相对人赋予撤销权,也可以使相对人随时摆脱法律行为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在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行为有效并不影响相对人的利益。因此,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以下,意味着整体类推相关的催告权与撤销权规则,对相对人的利益可以进行周全的保护。


  第三,《德国民法典》第二起草委员会的立法理由书(Protokoll)阐明的立法理由,不能为《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绝对无效的规范模式提供充分的正当化事由。该立法理由书宣称,按照人类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与生理构造的自然属性,特定年龄与精神状态的人事实上天然地不具备自主表达意愿的能力,法律应尊重这一自然规律与属性,由法定代理人代其实施法律行为,考虑到交往安全的利益,应当将这一状态的构成要件明确作出规定。然而,这一理由在立法与实践中未曾也不应当进行彻底地贯彻。对于精神病人的判定,《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项就是模糊的。另外,如此教条化的规范导致其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在日常生活经验中,只有婴幼儿与完全丧失正常心智的人,才完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实施法律行为。除此之外,简单的买卖行为与对行为人完全有利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很少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一般均由无行为能力人亲自做出。立法理由中所谓的尊重自然规律在法律规范中难以落实为明确的标准,脱离了现实生活。


  第四,《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105条缺乏详尽的辅助性规范,在构成要件上难以准确区分。德国民法典曾一度区分精神病人(Geisteskrankheit)与精神障碍的人(Geistesschwäche),前者为无行为能力人,后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通说观点,这一区分是基于人的精神意志状况做出的,精神障碍的人在行动能力与意识能力方面比精神病人略强一些。虽说二者的行动能力与意识能力存在差别,但在日常生活中谁也无法准确地判断一个人属于精神病人还是精神障碍的人,这增加了该条文适用的困难。最终这一区分被德国民法典所放弃。同理可证,一个6岁儿童与7岁儿童的差别,也没有那么显著。


  第五,《德国民法典》第105条与第107条及相关辅助规范相比在法律效果上产生了评价矛盾。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直接与无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无效。要约人必须重新向该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发出要约,并获得后者的承诺。其实,这一过程类似于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对于相对人在场的缔约程序,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47条第1款第1句,相对人必须立即承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作为相对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缔约程序,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30条及第131条,当要约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生效,在到达之前可以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随时撤回,且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47条第2款与第148条被撤回的要约无法被承诺。这样一来,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远远不如限制能力人。与上述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状态类似,对于限制能力人缔结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同样享有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必须受到《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第2款的限制,即相对人知道对方未成年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地声称已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时,相对人才能撤回;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允许之欠缺的,相对人在上述情形下亦不得撤回。相对人在无行为能力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反而更容易撤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这一方案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则相比不能令人满意。


  虽然有效说未能成为德国学界的通说,但是其提出的行为能力规则限制人的自由、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平等对待、规则制定关注社会现实而非学理教条的思想,值得当今中国学者深思。


  (二)我国法的学说争议


  我国法上对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争主要存于《民法总则》颁布前后,学者围绕《民法总则》第144条形成了正反两方观点,且《民法总则》的颁布并未废止《民法通则》,故学者讨论均涉及《民通意见》第6条,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代表性观点如下:


  其一,无效说。有学者指出,相较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民法总则》第20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文字表述”,所以“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不能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有效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因为其根本就没有任何意思能力”。笔者也曾认为,考虑到《民法总则》第144条和第145条的区别,再加上第144条并未吸收《民通意见》第6条,所以“依规范演变和体系关联,解释上应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即便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不例外”。还有学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无效,不存在例外”,因为“室内稿〔第103条〕一度规定纯获利益行为有效,旋即被删除,未再恢复”,即“表明立法者有意否定纯获利益行为作为例外”;而且,纯获利益行为“于生活实际上,未必对未成年人有利”,如“不劳而获,或随意收受他人恩惠”即是如此,而在“给予利益者心存不良的情形”更不待言。总之,无效说不认为《民法总则》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对于《民通意见》第6条也持相对消极的态度。


  其二,有效说。有学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通常不能辨认和理解自己的行为,因此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比如“接受赠与奖励等”,在“从严解释,即只能对未成年人有利,而不给其增加任何负担”的前提下,应当承认其效力。也有学者在反对就无行为能力人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规定的同时,指出《民通意见》第6条“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已作相当程度的补救”,言下之意应是赞同司法解释的立场,并认为该条在《民法总则》实施后继续有效。还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不但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而且明确第14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所以“该法律漏洞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编纂中予以填补,目前可以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是有效的”。有效说对《民通意见》第6条均持相对积极的态度,但就《民法总则》第144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以及能否类推适用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同学者的处理方式不尽一致。


  (三)理解第144条的实质标准


  经梳理不难发现,正反观点均在不同程度上运用了文义解释、(外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解释标准,但所得结论却截然相反。所以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对于证成法律行为有效或者无效的结论而言,哪些标准才具有实质的说服力。特别是我国《民法典》颁布后,《民法通则》已被废止,在《民通意见》第6条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理解现行《民法典》第144条。诚然,文义构成了理解《民法典》第144条的出发点。但由于所涉问题为该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而漏洞必然超出可能文义的界限,所以不能单纯以第144条未规定纯获利益行为有效为由而否定其效力,尚需结合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从外在体系脉络上看,尽管《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行为有效,而第144条未作此规定,但仅由此也不能当然得出无效的结论。因为第144条未予规定可能恰恰属于违反立法计划不完整性而形成的法律漏洞。尤应注意,有学者在解释与《民法典》第144条紧密相关的《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合同法》第47条等规定时,强调“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之类的解释规则。其实,这依然是在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项标准,转用于《民法典》即对第144条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并对第145条第1款作反面推论。基于相同的理由,此种解释规则并不妥当,因为如此便排除了思考第144条有无漏洞的可能性。一言以蔽之,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仍停留于问题的表面,尚不具有实质的说服力。


  然而,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标准却有所不同。就历史解释标准而言,倘若确实如无效说所言,由于《民法总则》第144条未吸收《民通意见》第6条,或者因为此前的“民法总则室内稿”第103条关于纯获利益行为之规定已被删除,所以立法者意在否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那么无效说便更符合立法者之原意,因此更具合理性。但立足于客观目的论的立场,假如能够证成承认行为有效更能促进客观目的之实现,那么有效说更为可取;反之,则应采取无效说。由是观之,无效说主张的纯获利益行为“未必对未成年人有利”以及有效说强调的“只能对未成年人有利,而不给其增加任何负担”的“从严解释”等,均围绕客观目的论展开。考虑到《民法典》刚通过不久,必须充分尊重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再加上行为有效已明显超出可能文义的界限,属于漏洞填补的范畴,所以相较于无效说而言,有效说需承担积极的论证义务。不论对立法意图的探究,还是对客观目的之挖掘,既有讨论均难称细致、周延,仍有深入讨论从而形成共识的必要。下文分别从历史和目的的视角详细展开,证成《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同时希冀可以为有效说提供更加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民法典》第144条的历史解释


  (一)立法史考察


  在立法史上,行为能力制度至少可以追溯至1986年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至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不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还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均未作规定。但紧随其后的1988年的司法解释即《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即属纯获利益行为,尽管尚未涵盖全部情形。更重要的是,其已清楚表明,就此类行为而言,应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相同处理。至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并非在否定行为效力的基础上不允许作为相对人的“他人”主张,而是直接肯定了此类行为的效力。原因在于,行为能力只是法律行为的各种有效要件之一,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完全可能出于其他原因而存在效力瑕疵,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等。


  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作过专门考虑,而且在无行为能力的问题上有所反复。1995年《合同法(试拟稿)》第4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或依其年龄、智力而满足其日常生活、学习需要的合同不在此限。”除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外,相较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该条最为显著的特色在于,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完全相同的处理。不仅二者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均完全有效,甚至连无行为能力人也能独自订立部分非属纯获利益的合同。此后的历次草案均延续了这一立场,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作了调整。直到1998年《合同法(三次审议稿)》第47条第1款删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使得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最终成为《合同法》第47条第1款。


  到了《民法总则》立法阶段,面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民通意见》第6条与《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并存的局面,立法者再次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考虑。2015年《民法总则(室内稿)》第10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除外”。很明显,其意在效仿《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处理,将《民通意见》第6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提升为法律,以明确承认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但随后,2016年《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1条删去了“但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除外”,再次回归《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立场。尽管有建议允许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但“经研究,草案一次审议稿未对本条的内容作出修改”。此后的草案以及最终的《民法总则》第144条均未再变动。


  纵观与《民法典》第144条相关的立法史,尽管其中不乏周折反复,但立法者的态度已趋于明朗。假如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由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被与“依其年龄、智力而满足其日常生活、学习需要的合同”绑定,因此可能是受其“株连”才遭删除的话,那么在民法总则立法阶段,立法者对条文的增删则专门针对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或许正如无效说所言,立法者意在否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也让《民通意见》第6条的地位极其尴尬。然而,仅此便得出结论还为时尚早,因为条文变动背后的理由才更具实质意义。尽管我国《民法典》并无正式的立法理由,但法工委的权威解释却为此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法工委权威解释辨析


  归纳法工委分散于《民法典》第20条、第144条等规定下的解读,否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效力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符合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传统”,而且“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逻辑相契合,概念和体系上更加清晰”;第二,纯获利益行为“在实践中类型多样,并非一望便知、简单识别”,而有些行为“要等到事后根据具体情况才能判断出来,如果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所承受的负担,就属于纯获利益”,此时“对儿童的辨识能力要求更高”,容易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三,应当“区分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接受赠与物的行为”“低龄儿童接受了别人给的玩具,可以看作事实行为,不等同于儿童实施了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这些理由能否充分支持无效的立场?其背后又透露出怎样的考虑?


  其实,前两点理由均存有可商榷之处。第一点理由涉及立法传统与概念体系。但其所称“立法传统”仅指《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此后的立法曾两度考虑承认行为效力,所以一味地因循守旧尚不能令人信服。再者,行为有效与行为能力的“三分法”也不必然矛盾,不允许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仍可使得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清楚地区分开来,三分法的架构不受影响。第二点理由指向了纯获利益行为的概念。但已如前述,纯获利益行为仅指法律利益而非经济利益,无需对权利、义务等作经济价值的结算,即便“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所承受的负担”也不属于此,那么“辨识能力要求更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便无从谈起。尽管允许对法律上的利益与负担作一定程度的合并与分解,但并不需要“根据事后情况才能判断出来”,至于“在实践中类型多样,并非一望便知、简单识别”似乎混淆了判断的主体。


  所以关键在于第三点理由。尽管其并非权威解释的直接表达,而是对立法过程中支持无效说的理由之转述,但从叙述脉络上看,该点与其他理由共同构成了立法决定的基础,依然是探究立法意图的重要素材。仔细推敲文字表述,其立论的基础在于“区分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接受赠与物的行为”。之所以作此区分,因为不同于“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需受制于行为能力之有无及程度,将“低龄儿童接受了别人给的玩具”之类“接受赠与物的行为”定性为事实行为,便可以彻底摆脱行为能力制度的束缚,从而承认此类行为产生的法效果,即无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物后即取得所有权。换言之,该理由意在承认无行为能力人最终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只是认为不必为此而承认其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已。


  然而,这种绕道事实行为的论证方案并不可取。其所谓“事实行为”之含义究竟如何尚不清楚,存在两种不同的可能性。第一种是将“接受赠与物的行为”理解为赠与合同的履行行为,由于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赠与合同的履行行为即属于事实行为。但问题在于,即便履行行为本身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要让无行为能力人取得并终局地保有赠与物所有权,也必须为此提供法律上的原因,即有效的赠与合同。否则,赠与人既可以立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请求返还原物,又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返还占有的主张。第二种是将“接受赠与物的行为”理解为所谓的事实契约或者社会典型行为,但同样难以成立。暂且不论学界对此的批评,仅就其所针对的具体情形而言,不论豪普特最早提出的事实契约,还是拉伦茨后续完善的社会典型行为,均不包含“接受赠与物”之类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即便将此类行为纳入也不能避开行为能力制度,因为事实契约只是以社会典型行为替代意思表示,并不触及作为前提的主体要件。所以不论对所谓“事实行为”作何理解,也不能实现让无行为能力人最终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效果。


  由此可见,权威解释给出的三点理由均难以支持无效的结论。而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点理由所追求的效果不仅无法通过绕道事实行为而实现,反而透露出立法者存有同样的心态和立场:对于接受赠与者不应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别,如此我们必须直面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并基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规范目的作出了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样的回答。假如说立法史所呈现的条文变化直观反映了立法者的决定,那么对权威解释的辨析恰恰说明,这种无效的决定很可能是基于误解而作出。因此,仅对《民法典》第144条作历史解释明显存在局限,有必要诉诸客观的规范目的,以证成有效说的妥当性。换言之,该条确实存在法律漏洞。


《民法典》第144条的漏洞填补


  (一)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的规范目的


  《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关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规定隶属行为能力制度。后者的首要宗旨是保护行为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最终又根植于私人自治(Privatautonomie)或意思自治(《民法典》第5条)原则。作为私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私人自治要求当事人自主决定自身事务,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即所谓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其“工具”则是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然而,自我负责的要求只有在表意人具有充分的能力理解其表示的内容和效果时才属正当,即行为人具有特定的思想成熟度和意思决定能力。对于未达此要求的行为人而言,假如依然要求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不仅无法实现保障其自主决定的初衷,反而会使其由于意思决定能力的欠缺而在法律交往中遭遇不测损害。正因为此,法律创设行为能力制度,在特定情形不承认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


  不过,法律对行为能力不健全者利益的保护也应当以必要为限。假如超出必要范围却依然不允许其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反而是对行为人自主决定自由的不当限制,从根本上违反了私人自治原则。正因此,《民法典》第45条第1款在两种情形下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其他情形,则需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有效。换言之,在这两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尽管行为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也不存在防止其利益免受损害的必要性,因此无需再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决定。究其实质,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这两类法律行为,完全是私人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属于其在行为能力制度上的自我限定。


  仔细推敲两种有效情形不难发现,其保护的不必要性系出于完全不同的考量。之所以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因为其尽管尚未成年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但已具有一定的思想成熟度和意思决定能力,能够于此范围内自主决定其自身事务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与此不同,由于对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仅作单纯的法律观察,而不必考虑权利义务等的经济价值,所以此类行为既可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能已超出限制行为能力的范围。更重要的是,在判断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时,根本无需考虑所涉行为超出与否。因为如前所述,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原则上仅使行为人单方面取得权利等,即便容许在法律上稍作合并与分解,也不会触及行为人的其他财产,属于无需负责的自我决定。因此,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之所以有效,是因为此类行为根本不需要特定的思想成熟度和意思决定能力。


  不仅如此,二者之间的区别还在于,要判断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必须全面考虑行为人和所涉行为的各种具体情况。这种具体判断模式类似于所谓的“相对无行为能力”,极力追求贴合个案的精准判断,会却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不同于此,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属于相对精确的概念,无关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状况,对所涉行为也只需作形式判断即可。所以在实质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础上,纯获利益法律行为还承载着法的安定性价值。


  (二)第144条的漏洞认定与填补


  那么,基于在必要范围内保护行为能力不健全者利益的实质考量,再依据“相同情形相同处理,不同情形不同处理”的平等原则,并结合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所蕴含的法之安定性价值,便可以认定《民法典》第144条的法律漏洞,并指明漏洞填补的妥当途径。


  就无行为能力人而言,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对其法律地位的影响完全不同。以混合赠与和附负担赠与为例,前者如商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卖/送给严重精神病患者一台笔记本电脑,后者如爷爷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7岁的孙子并为自己保留居住权。前者不属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因为要准确判断市场价格究竟多少、该金额是否确实低于市场价格等问题,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思想成熟度和意思决定能力,而这(至少在法律上)恰恰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所不具备的。而在后一种情形,假如约定由爷爷代为处理相关的税费事宜,那么7岁的孙子便纯粹获得负有物权性负担(即居住权)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即便其不具有一定的思想成熟度和意思决定能力,也不会遭受损害,并无保护的必要性。由此可见,第144条将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一并规定为无效,其文义涵盖范围过于宽泛,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排除出该条的适用范围。


  不过,目的性限缩只能消极地说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不应当为无效,排出了对《民法典》第144条的适用,却不能积极地确定其效力应当如何。为此,应当考虑第145条第1款关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类推适用。仍以附负担赠与为例,爷爷将房屋所有权赠与8岁的孙子,同时为自己保留居住权,并由其负担相关的税费事宜。由于后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会因该行为负担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益,所以根据第145条第1款应当为有效。假如孙子是7岁的无行为能力人,便明显超出了该款的文义范围。但如前所述,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存在保护的必要,并非出于思想成熟度和意思决定能力的考量,而是因为此类行为原则上不会损害行为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因此,尽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思想成熟度和意思决定能力上有所区别,但就第145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而言,这种区别并不重要。据此,应当突破该款规定的文义范围,将纯获利益有效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


  如前已述,有效说并不影响行为能力的“三分法”的架构。因为这种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相结合的漏洞填补途径仅限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行为能力的“三分法”也在很大程度上承载着法的安定性价值,但要判断是否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必须全面考虑行为人和所涉行为的各种具体情况,已经涉及行为能力制度的具体运用,不可扩展至无行为能力人。与此不同,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本身属于精确的法律概念,就其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类推适用,无碍于法的安定性价值。


  (三)对有效说的体系性理解


  行文至此,无效说中还有一种观点需要商榷和澄清,即其主张,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于生活实际上,未必对未成年人有利”,比如导致其“不劳而获,或随意收受他人恩惠”即是如此,而在“给予利益者心存不良的情形”更不待言。不仅如此,赠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良书籍或者危险物品,往往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甚或认为赠与未成年人的行为也可能是对其父母的贿赂,由此否定对于8岁以下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有效性。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存在明显的误解,需要澄清。


  首先,如果这样观点成立,纯获利益这一概念就根本不存在。因为前述对受赠人不利的现象并不单独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也同样可能发生。如此推论,《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制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条款,也应删除。


  其次,仅就接受赠与而言,无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均为纯获利益之法律行为,至于获得利益之后,如何管控自己的行为有监护制度,无行为能力人可以因纯获利益而获得受赠物品或金钱的所有权,但是再行处分时,却要受到行为能力制度的限制。


  再次,甚至有人说赠与未成年人金钱,会让孩子去沉迷游戏,如此拓展开来,显然是无限扩大了讨论的主题。这种无限扩大的联想推演下去,其实不仅对于未成年人(无论限制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对于成年人也会因获取利益后不当使用,从而否定获益行为。由于严格的意义上不利益可谓无处不在,假如允许将观察视野无限扩大的话,甚至根本就不会存在纯获利益行为。且不必说该款能否扩展至无行为能力的情形,其本身也会因此而沦为具文,所以必须尽可能将对纯获利益与否的判断限制在合理的因果范围以内。


  换言之,对于赠与行为效力的判定,以及赠与物所有权移转是否发生,仅需就该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进行判断,其中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情况下,目光聚焦到行为能力的欠缺能否运用纯获利益的另外补救;而纯获利益的判断,只需就获赠本身考量,完全不必也不可考虑受赠后受赠人再行对该利益的处分是否可以获益。


  将上述考量排除在外,并非单纯出于维护规则有效性的考虑而抱残守缺,毋宁是因为完全可以将其交由其他规则解决,从而借助体系的力量化解对有效说的质疑。主张8岁以下未成年人亦可因纯获利益而使其受赠与行为有效,并非不再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利益。其实,行为能力与监护制度紧密衔接。认可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是在法律行为效力环节无须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但其依然需要立足监护人身份有所作为。如《民法典》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所以在未成年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后,父母依然有权且有义务为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对其施以必要的管理、引导和教育。总之,不可因获益后处分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而否定先前的纯获利益判断。立足于整个民事法律规范体系考虑,有效说完全可以妥帖地调整纯获利益而进行的赠与物移转和赠与物再行处分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


结论

  综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应当有效,《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尽管立法者在周折反复后选择了无效的立场,但这一决定系出于误解,历史解释存在明显的局限。相比之下,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的有效说更具符合生活需求的说服力。


  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言,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实质区别,因为此类行为原则上不会损害行为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无需法律的特殊保护,否则反而会违反私人自治原则。基于此并依据平等原则,再结合法的安定性价值,应当对第144条作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排除在外,进而就此类推适用第145条第1款。但《民通意见》第6条中的“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与“他人不得以……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等表述容易滋生歧义,而且在适用范围上已不必再包含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文建议在整理和修订《民法典》总则编相关的司法解释时,将其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第1分句第一种情形的规定”。此外,不同于“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存在保护的必要性,是因为实施后一种行为根本无需具备行为能力。所以从体系脉络上看,《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关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并不及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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