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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殿军: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法官说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Author 上海高院研究室



文/金殿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四级高级法官

注:本文转引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号:JudicialThinkTank),2018年10月17日刊。


本文共计5,584字,建议阅读时间16分钟


一、问题之提出——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法院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行二支行上诉称,该案中案外人异议程序违法,其理由为本案的首封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黄浦法院仅是向浦东法院商请移送对系争房产的拍卖处置权,不涉及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力,该权力应仍由浦东法院行使,故陈××应向浦东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产的首封法院为浦东法院,申请执行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黄浦法院系第八顺位轮候查封法院,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为本案上诉人建行二支行。黄浦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18日以建行二支行为系争房产的抵押权人为由,向浦东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将系争房产的处置权移送该院。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移送执行函,同意黄浦法院对系争房产进行处分。


二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财产上存在多个查封措施的,应当由查封在先的人民法院负责处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中,浦东法院是首封法院,依法享有对系争房产的处分权。黄浦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该院基于建行二支行对系争房产的抵押权,经与浦东法院协商,取得系争房产的处分权,实为代浦东法院处分系争房产。而且,浦东法院在移送执行函中,并未一并移交异议审查权,故黄浦法院在处分系争房产过程中所涉异议审查事项仍应由浦东法院负责。在此情况下,黄浦法院不应在建行二支行申请执行案件中直接受理案外人异议,亦不应受理因此引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之应予纠正。


要之,对于在先查封法院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案外人对查封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提出阻止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在先查封法院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负责查封财产处分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


二、法律之梳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与执行案件移送执行之异同


(一)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异议的管辖


1. 执行管辖权转移情形下案外人异议的管辖


关于执行管辖权转移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阻止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第二款确立了由现执行法院管辖为主,原执行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即:执行案件因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而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如果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一般而言,除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而外,其他法院都无权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也无权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比如,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65条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在原执行法院与现执行法院并无上下级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现执行法院审查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将会导致审级关系的混乱。在移送执行的情况下,之所以规定由现执行法院即受移送法院负责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而不是由原执行法院即移送法院负责审查,其主要考虑因素有二:其一,执行审查权是由执行管辖权所派生而来的,移送执行后执行权由移送法院转移给了受移送法院,附着在执行权之上的执行审查权也应当一并转移;其二,由受移送法院行使执行审查权便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行使异议权,避免因为案件的执行和异议奔波于移送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之间。


2. 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情形下案外人异议的管辖


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对查封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提出阻止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之,正如前述案例中的意见,有观点认为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现执行法院只能对移送的查封财产依法进行处分,而对于移送的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先查封是否合法有效等则应当由原执行法院负责处理,如案外人对查封财产主张实体权利阻止执行的,仍应由原执行法院负责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法释〔201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16〕6号《批复》)在附件2《××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函》中明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你院的来函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我院不再负责。”“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从管辖权转移角度看,类似于委托执行或者指定执行。”据此,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都应当由现执行法院负责。


(二)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与执行案件移送执行之异同


1. 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与执行案件移送执行之间的相同点


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原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在移送执行后都应当依法移交给现执行法院进行处分。如,在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情形下,在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下,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第二,现执行法院在处分或者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相关法律文书直接办理相关手续。如,在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在委托执行的情形下,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续封的,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顺序。


2. 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与执行案件移送执行之间的不同点


两者之间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是否结案上有所不同。在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情形下,原执行法院(在先查封法院)的执行案件并未结案,原执行法院仍然需要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除已经移送的查封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案件移送执行的情形下,无论是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还是委托执行,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均可作结案处理,原执行法院无需也无权再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第二,原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是否为现执行法院的当事人上有所不同。在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情形下,由于原执行法院(在先查封法院)的执行案件并未结案,其申请执行人仍然是原执行法院的当事人,在现执行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其并不是当事人。在执行案件移送执行的情形下,由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已经结案,其申请执行人已不再是原执行法院的当事人,而是现执行法院的当事人。


三、方案之选择——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异议的受理与审查


(一)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异议管辖法院的选择


前文已经述及,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在先查封法院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负责查封财产处分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应该说,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鉴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由负责查封财产处分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更为适宜(但在先查封法院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上级法院的除外):第一,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有利于保障案外人行使异议权,便于其参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对查封财产的处分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查封财产之间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案外人直接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能够避免向在先查封法院提出异议而可能产生的在两个法院之间的迟延。详言之,由于在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都应当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案外人虽然已经向在先查封法院提出了异议或者异议之诉,但由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需要时间进行沟通,可能导致执行处分程序并未停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反之,由负责查封财产处分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和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可以避免出现这种情形。第二,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有利于避免法院之间的推诿扯皮,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在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直接影响的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处分程序,而在先查封法院已经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行处分,其对于受理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积极性。由此就可能产生在先查封法院不愿受理、受理后拖延审查或者审理等情形,即使未出现这些情形,也会增加两个法院之间在审查、审理结果与是否继续执行等方面的沟通成本,影响对查封财产的处分进程。第三,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有利于保护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在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法院进行处分主要是因为在先查封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或者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权但劣后于商请移送处分权的优先债权,在此情形下在先查封债权因无益拍卖等原因才会迟延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有商请在先查封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案外人对查封财产主张实体权利阻止执行对抗的首先是优先债权的债权人,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利于充分保护优先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后的审查


1. 在先查封债权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的地位


前文已经述及,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对查封财产主张实体权利阻止执行对抗的首先是优先债权人,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也是优先债权人,因此在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优先债权人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的当事人自无疑问。但就在先查封债权人而言,由于其申请执行的案件仍然由在先查封法院负责执行,其并不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能否作为案外人异议的当事人则不无疑问。一种观点认为,在先查封债权人并不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其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的当事人参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所以能够受理案外人异议是因为在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进行处分,如果由在先查封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在先查封债权人当然是案外人异议的当事人,不允许在先查封债权人参与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的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剥夺了在先查封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对此,宜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将在先查封债权人与优先债权人一并列为申请执行人,如果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在先查封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都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行使诉权,保护其实体权利。法释〔2016〕6号《批复》在附件2《××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函》中也规定:“请你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我院执行案件债权人××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我院。”其中,“首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即应包括首封债权人对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享有的参与权、抗辩权乃至提起诉讼的权利。此种将优先债权人和在先查封债权人同时作为案外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的安排在案外人异议裁定认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可以对抗优先债权人,但可以对抗在先查封债权人的情况下尤为必要,能够确保在先查封债权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过程中有机会主张权利,在主张权利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有机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如果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已经通知在先查封债权人参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而其明确表示放弃的,也可以仅将优先债权人列为申请执行人。


2.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后的审查结果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后的审查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案外人异议既不能对抗优先债权人,也不能对抗在先查封债权人,查封财产处分后在确保优先债权得以受偿的情况下,还应当依法分配给在先查封债权和其他债权人。第二种情形是案外人异议不能对抗优先债权人,但可以对抗在先查封债权人,查封财产处分后在确保优先债权得以受偿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案外人的利益。第三种情形是案外人异议既可以对抗优先债权人又可以对抗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当停止对查封财产的处分。如,案外人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提出异议,主张其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则可能出现三种情形:其一,买受人在在先查封之后才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或者才占有不动产,此属前述第一种情形。其二,买受人在在先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不动产,但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占有不动产发生在优先债权设定抵押之后,此属前述第二种情形。其三,买受人在在先查封和优先债权设定抵押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此属前述第三种情形。对于不同的审查结果,在先查封债权人、优先债权人或者案外人表示不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在在先查封与优先债权轮候查封之间还有多个轮候查封的,无论是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还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都不应当进行调解,从而防止出现虽然满足在先查封债权人和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利益却损害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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