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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与欧洲民事立法 | 前沿

2016-12-10 黄哲雅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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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基本自由或新近发展的基本权利而言,比例原则已经发展为检视成员国立法举措与欧盟法是否兼容的最重要的标尺之一。比例原则下,欧盟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究竟能扩至何种程度?欧盟民事立法的限度为何?德国不莱梅大学的诺伯特·赖希教授在《欧盟民法的比例原则》一文中以欧盟民法立法为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比例原则最初旨在解决公共政策或一般利益条款下成员国限制自由流动的正当性问题,是包括欧洲民法在内的欧盟法的一项宪法原则。早在Gebhard案中,欧盟法院即总结了如下几项基本原则:成员国限制合同自治对基本自由产生了消极影响,这些限制不仅需要通过合法的公共利益正当化,且对于实现既定的目标必须适当,对实现目标也必须必要,亦不会对个人造成过度负担。欧盟法院的一些审判示例已显示了Gebhard基准对于限制货物、服务或资本自由流动的成员国合同法的影响。


与对内国立法的影响相比,比例原则在发展欧盟民法的独立实体是所生之影响亦不可小觑。欧盟关于内部市场、反歧视或社会政策等领域内的权限条款已用于与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相关的立法中。故而基于具体授权条款,欧盟的在相关领域内的立法权力究竟能扩至多远?通常民法的一般规定由成员国立法规制,欧盟仅协调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的冲突法规则。比例原则是否排除了此领域的欧盟权力?


鉴于比例原则适用于欧盟法,因此解决上述问题不应过分依赖前文所述的权限困境,而应依据比例原则做出更有正对性的解答。比例原则已经成为欧盟实证法的一部分,是关联欧盟行为与其实现目标时,评估并最终检视欧共体或欧盟指令这些立法举措合法性的一项相对精准的基准。


与成员国立法涉嫌限制基本自由时,欧盟法院表现出来的严格态度相比,其在审查欧盟立法时,进路却十分“温和”,大致限于单纯的“程序性”审查,认为立法机关作出某种“影响声明”或“影响评估”来正当化欧盟行为就已足够。此种“简化论”的方法也遭到了质疑。


关于欧盟立法中比例原则所审查的实证性内容,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严格适用比例审查下欧盟被禁止行为的事项,而在于究竟什么是“就实现条约目标而言必要”的。欧盟立法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设定优先事项并采取适当立法,但是这些立法究竟是否能否采纳,对其进行审查一项标准便是有效原则——无法有效实现条约目标的立法就不是必要的;若相较之下某些立法举措更为有效,就有必要采纳。


目前讨论之中的两部欧盟立法草案《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和《欧洲共同买卖法》(CESL)将会适用欧盟特有的比例原则,以为欧盟创设一项更为连贯的民法制度。以《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和《欧洲共同买卖法》为例,欧盟机构中也有一套可资使用的立法举措,可在不过度延伸比例原则的情况下提高民法与条约目标的连贯性。


比例原则在欧洲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立法中的严格适用,将产生双重效果:消极方面而言,那些超出严格必要性基准的合同法法典化的欧盟立法,包括近来创制一部欧盟选用性《欧洲共同买卖法》的努力,将因严格适用比例原则而受质疑。积极方面,严格使用比例原则要求欧盟为内部市场的发展和(或)消费者保护,在存在必要性的领域立法,例如,在商事关系中规定不公平条款,对(广义的)消费合同中的数字内容的规定进行协调。


就基本自由或新近发展的基本权利而言,比例原则已经发展成为检视成员国立法举措与欧盟法是否兼容的最重要的标尺之一。除了欧盟法院所使用的一般性的显示比例基准,对欧盟立法还应适用类似标准,已决定其对于实现基本自由和欧盟基本权利而言是否必须。欧盟利用比例原则审查民事立法的进路对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研究相应问题也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思路。

 

参考文献:诺伯特·赖希:《欧盟民法的比例原则》,金晶译,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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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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