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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网页快照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吗? | 前沿

2016-12-27 张楚欣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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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张楚欣,系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1520字,阅读时间约4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第1款认定,网页快照构成作品提供行为;第2款规定,若该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前述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目的?对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詹启智副教授在《网页快照作品提供行为的合理使用性研究——基于民事案件司法审判实践》一文中,针对《规定》的条款内容和审判实践的现状,运用国际通行的“三步检验法”,对网页快照的合理使用性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网页快照,相当于系统缓存,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务时,将其蜘蛛软件抓取的网页备份存储在其服务器内存,当用户点击其设置的快照标识时,在该服务器内存储的包含作品的网页就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出来。可见,网页快照本身就是对原网页的实质替代,与原网页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网页快照系作品提供行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网页快照提供者、原网页提供者均与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规定,判断作品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包括:(1)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制作品的特殊情形;(2)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3)这种复制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其中,第一步在我国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12种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则体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这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特定行为”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属于著作权的例外模式,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考察特定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内国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对作品合理使用的第一步。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判决通常认为“特定行为如果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且同时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则可以认定该行为符合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可见,这些判决在作出合理使用分析时,首先就忽略了“三步检验法”中第一步的审查,而直接从第二步和第三步切入进行判断。这种认定方式很可能会导致第二、三步在合理使用检验中的滥用,使审判人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将更多的特定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而此种趋势将会冲击现有《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对于合理使用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特定行为”。由于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之前,作为系统缓存的网页快照技术已经出现,因此该条例对于网页快照的排除并非技术等客观原因所致。在这一方面,《规定》有以司法解释扩大法定情形之嫌。另一方面,即使网页快照属于特殊情形中的特定行为,借鉴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正常使用”的检验标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快照作为作品提供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不仅现实地减少了权利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的重大而明确的经济利益,且具有导致其经济收益进一步丧失的潜在可能,因此其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应当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当下,我国《著作权法》正处于修改进程中,若目前关于合理使用情形的封闭性规定将来转变成开放性规定,则前述网页快照将有成为“特殊情况下的特定行为”的可能性,因而也能够顺利通过“三步检验法”的第一步检验。但在第二步检验中,如何认定网页快照是否与著作权人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如何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的目的,则是有待进一步深入思考和研究的。

 

参考文献:詹启智:《网页快照作品提供行为的合理使用性研究——基于民事案件司法审判实践》,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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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子涵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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