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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 | 前沿

张静远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557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近年来,实践中频发的性骚扰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而由于我国缺乏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往往难以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为弥补这一缺陷,《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对于引领我国反性骚扰法律规范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但究竟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还较少深入的研究。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一文中对本条进行了解读,详细分析了性骚扰行为的内涵和特征,明确了有关单位预防性骚扰的义务。

一、

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



性骚扰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他人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行为。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于性骚扰内涵的界定并不一致。美国主要以职场性骚扰为中心来规制性骚扰,而欧洲法则扩张了性骚扰的内涵,称其为“性方面的骚扰行为”,不限于职场性骚扰。我国《民法典》第1010条对于性骚扰的界定也体现了这种开放的态度,把凡是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行为均包括在内,如此更有利于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目标。


性骚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性骚扰是行为人针对特定受害人的以性为内容的骚扰行为。性骚扰必须和性有关,且该行为必须针对特定人。


第二,性骚扰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骚扰行为。如果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构成违背其意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受害人在性骚扰行为发生时明确表示反对或事后表示厌恶、反感、不满等情绪的,均可认定该行为违反受害人意愿。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辨识能力有限,对其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违反其意愿。


第三,性骚扰是侵害人格权益的骚扰行为。性骚扰侵害的人格权益可能包括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多种类型,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并不仅限于某种具体人格权,而更多地与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相关联。


第四,性骚扰是性犯罪以外的骚扰行为。对于性犯罪,目前已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责任体系,因此没有必要再通过专门的性骚扰制度来解决。


明晰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有几方面的意义:一是能使受害人明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及其保护途径,进而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助于准确认定性骚扰行为,避免不当妨碍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三是有助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二、

性骚扰认定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必须是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


性骚扰必须和性有关,如果难以判断某行为是否与性相关,通常就难以认定其构成性骚扰。性骚扰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或肢体举动等。


从实践情况来看,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类的性骚扰:一是职场性骚扰。即在工作场所中一方对他方实施的、不受欢迎的、具有性本质的侵犯他人人格权及其他权益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二是利用从属关系的性骚扰。所谓从属关系,是指基于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关系而使一方在一定程度上隶属于另一方。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从属关系给受害人带来了心理压力,即便其对骚扰行为没有明确拒绝,但只要事后有反对、厌恶等表现,均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性骚扰。利用从属关系的性骚扰与职场性骚扰存在交叉关系。三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性骚扰。如在人群拥挤的公共汽车、地铁上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人实施性骚扰的动机是多元的,但不论其动机为何,只要其行为符合性骚扰的要件,均应当认定构成性骚扰。


(二)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


性骚扰行为应当以违背受害人意愿为要件。在认定骚扰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愿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受害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或同意时,不宜一概认定骚扰行为符合受害人的意愿。判断骚扰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不能以受害人明确表示反对为标准,只要能证明受害人对骚扰行为不赞成、不接受,就可以认定该行为违背了其意愿。至于受害人是否因该行为产生愤怒、焦虑等不良情绪,不必就此证明。如果行为人主张不构成性骚扰,则应当证明受害人明确同意或者自愿接受。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意愿的认定,应当区别于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对与性取向相关的事务缺乏判断能力,且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对未成年人而言,不论其真实意愿为何,在法律上均应当视为违背其意愿。对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如此。


(三)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


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如果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使该行为会使人感到不悦,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性骚扰。在判断骚扰行为是否明确指向特定人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使用受害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只要能够合理推断出特定受害人的,即可认定其构成性骚扰。


另外,尽管实践中常见的是男性对女性进行性骚扰,但不能据此对性骚扰作出此种性别限定,而应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的立场。性骚扰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性骚扰的受害人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


值得注意的是,性骚扰并不以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因为从实践来看,准确判断性骚扰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较为困难,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作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将会不当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在性骚扰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受害人虽然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主张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三、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预防性骚扰的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性骚扰的义务,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的发生。之所以列举这些单位,主要是因为其中人员交往密集,是容易发生性骚扰的场所,且可能发生行为人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情况,容易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同时,在学校等特殊场所,需要强化对学生等特定人员的保护。


虽然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有预防义务,但不意味着在发生性骚扰后这些单位必须承担严格责任。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但性骚扰的发生既不是雇员依照雇主的意志和利益行为的结果,也与职务行为无关,故不能适用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实施性骚扰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即仅当用人单位在防范性骚扰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性骚扰行为发生且造成较大损害时,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用人单位预防性骚扰的义务也不完全等同于安全保障义务。二者虽然都要求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作为以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以下不同:一是保护的客体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而预防性骚扰的义务则主要是针对人格尊严。二是保护的范围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较为广泛,除意图与其订立合同的顾客外,还应当包括对进入该特定场所的人;而预防性骚扰的义务则主要保护受雇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不宜扩大至所有进入该用人单位的人。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承担的预防性骚扰的义务要求其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一是预防措施。这主要应当通过完善的制度建设实现,如发布禁止性骚扰的书面声明,提倡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等。二是投诉、调查机制。用人单位应当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在接到性骚扰投诉之后,应当积极展开调查;同时做好保密工作,并建立措施防止投诉可能引起的报复行为。三是处置机制。经过调查发现确有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调离、停职停薪或开除等处分;但对于诬告行为,也应当考虑给予一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行政责任)。在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其是否尽到了义务,还要考虑其未尽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

结论


准确把握性骚扰的内涵、特征和构成要件,对于正确适用《民法典》第1010条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1010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性骚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认定性骚扰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必须与性有关,必须是违背受害人意愿实施的,必须针对特定受害人。此外,性骚扰的成立不以造成严重结果为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预防性骚扰义务,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受雇者不受性骚扰行为的侵犯,用人单位违反这一义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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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静远、王雨霏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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