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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完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附审议报告结果,答记者问以及专家解读)

2015-08-30 全国人大常委会 清源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新华社北京829日电


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三、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十、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五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111日起施行。


附件一:审议结果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到上海等地方调研,与有关方面反复沟通,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中央政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了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财产刑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以与对社会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规定相一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规定“并处罚金”。(修正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对绑架罪作了修改,规定,犯绑架罪,“故意伤害、杀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提出,对于犯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都应当严厉惩处,以切实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法律委员会经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犯罪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对虚假诉讼犯罪作了规定。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提出,实践中也存在单位进行上述犯罪活动的情况,建议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四、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多次提出在刑法中增加规定袭警罪。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在实践,我国对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二十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理的。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碍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据此,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五、草案二次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虚假诉讼情况复杂,不仅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有些还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社会危害严重,建议增加一档刑罚,据此,法律委员建议将本款修改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为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扰乱律师法庭罪作了修改。一些常务委员、有的部门、地方以及律师协会提出,本条第三项关于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速龙参与人”的规定、第四项关于“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建议取消。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草案第三项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二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是一致的,属于衔接性规定不宜取消;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维护法庭秩序和司法权威的必要规范,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使用扩大化,建议将该项修改为:“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七、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对这一问题,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直在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这一罪名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有针对性保护幼女的规定。考虑到,近年来这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执法环节也一些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取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在作出专门规定。(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八、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建议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法律委员会经同中央争法委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贪污收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收回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还有个问题需要汇报。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建议“毒驾”入刑。对此问题,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与有关方面研究论证,各方面一致认为,从严格禁毒、维护公共安全角度考虑,将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中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有的部门、专家提出,目前列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有200余种,吸食、注射哪些毒品应该入刑,尚需研究;同时目前只能对几种常见毒品做到快速检测,还有一些执法环节的技术问题需要解决,需要进一步完善执法手段,提高可执行性,以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考虑到目前有关方面对“毒驾”入刑的认识尚不一致,对于“毒驾”入刑罪与非罪的界限、可执行性等问题还需深入研究,目前可依法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对“毒驾”造成研究后果的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因此,未将“毒驾”列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81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律师和基层司法机关的代表,就修正案草案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草案总结了一段时间以来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较好地回应了社会关切,进一步完善了刑法的规定,可以适应现阶段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有利于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已比较成熟,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同时,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附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刑法修正案(九)》修改问答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副局长钟雪泉: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欢迎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刚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举行了闭幕会,会议应到人数169人,出席159人,符合法定人数。


【钟雪泉:


会议以153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以150票赞成、4票反对、5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草案;以156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以154票赞成、2票反对、3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的决定;以152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其他事项。本场新闻发布会是关于上述5个法律案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为此,我们邀请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先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主任武增女士,社会法室负责人郭林茂先生,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先生、李寿伟先生,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先生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分别回答大家关心的上述法律案的相关问题。本场发布会不安排翻译,请大家用汉语普通话提问。提问前请通报自己所服务的媒体名称,原则上只提一个问题。下面请提问。


【新华社记者: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的刑法做了比较大的修改,我的问题是,刑法修正案(九)在反腐败的制度建设方面有什么样的重要修改和完善,对中国的反腐败有什么样的促进作用?谢谢。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


很高兴这位记者朋友关注全国人大这次对刑法的修改。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的修改应该说是一次比较重大的修改,这次刑法修改体现了三中和四中全会,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要求,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回应了社会的关切。在这一部修正案里,应该说亮点很多,我们调整了刑法的结构,减少了死刑的罪名,加大了对恐怖和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对一些弱势群体,老年人、儿童、妇女的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化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治。这些都是亮点。你关注的关于惩治贪污腐败犯罪的法律的一些调整,应当说,有关这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们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一些法网,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的制度,加大了对这类制度的惩处。在一些具体的制度上也有一些很重要的修改和调整,可以请刑法室副主任藏铁伟同志具体介绍一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


我来具体介绍一下刑法修正案(九)在反腐败制度方面的一些比较重要的修改完善的地方。这些修改完善的地方主要是针对当前反腐败的形势,呼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落实中央有关的任务要求。具体的有三个大方面的修改和完善:一,进一步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以前规定的单纯的数额标准,这次修改完善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以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二,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三,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主要是严格了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原来的法律规定是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减轻和免除处罚,现在这个规定一般只能从轻和减轻处罚,只有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等几种情况可以免除处罚。二是严密了惩治刑事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了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行贿的犯罪。三是增加规定了财产刑。谢谢你的提问。


【南方都市报记者:


我的问题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否针对特定群体?想请臧铁伟主任说明一下刚才讲的终身监禁措施,大家都在争议,终身监禁措施对被判死缓的,比如像郭伯雄、刘志军等人有没有可能适用?


【臧铁伟:


谢谢你的提问。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主要考虑,第一,要解决实际问题,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近年来扰乱法庭秩序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且花样翻新,其中有的是对诉讼参与人,包括辩护律师,甚至法官进行人身的侵害,还有的打砸法庭的设施,更有一些满地打滚这类的行为方式,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应该说,这种行为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是不被法律所容许的。我们学生在学校上课还讲究课堂的秩序和纪律,更何况在庄严的法庭上。第二,也是为了落实中央四中全会有关保障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第三,有关司法部门和有关方面近年来不断提出这样的建议。综合以上原因,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至于您提的有些担忧,是不是针对谁,会不会滥用等,应该说我们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反复的研究,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实践中这一条罪被滥用的情况,尽力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列举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比如草案经过数次的修改,原来规定有一项是“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次通过的法律案明确地把它规定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非常的具体,非常的明确,就是为了防止实践中的滥用。另外,这个罪是一个公诉的罪名,不是说法官想定谁的罪就能定谁的罪,还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定罪,应该说是比较严格的,这是程序上的一些措施。


【臧铁伟:


最后,我还要强调的是,这条罪修改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针对任何群体,应当说它保护的是所有参加庭审的群体,所有参加庭审的人也都要遵守上述的法律规定。谢谢。


【法制日报记者:


请问郎主任,这次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历史背景是什么?谢谢。


【郎胜:


刚才就特赦问题回答的时候实际上我已经把历史背景涉及到了,既然法制日报又提这个问题,我就再多说几句。应当说特赦作为宪法的制度,在新中国的历史上曾经实行过多次,在1975年以前有过7次。54宪法、78宪法和82宪年法都有规定。但是从1975年到现在40年中我们没有适用过这项制度。这次在举国纪念抗日战争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历史时刻,为了体现我们制度的优越、制度的自信、制度的感召,为了更有利于化解一切消极因素,调动积极因素,构建社会的和谐和祥和,彰显我们德政的感召力,这次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特赦部分罪犯。我想,做出这样一个决定对进一步构建整个社会的和谐,增加全体人民的宪法意识、法律意识,调动全体人民的积极性都是有很大意义的。我们也看到在这样一个历史时刻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了这样一种做法。


【北京青年报记者:


我的问题和刑法修正案(九)有关。现在部分已经被判死缓但是尚没有公开资料表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官员,会否会受到终身监禁不得减刑的影响?谢谢。


【臧铁伟:


应该说法律通过以后对于个案如何适用法律由司法机关按照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法律都有明确规定。谢谢。


【检察日报记者:


想问和刑法修正案(九)有关的问题,这次取消了九个死刑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的。审议中有些委员关注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犯罪的死刑的取消会不会带来更多的社会危害,对将来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怎么考虑的?还有,我们的死刑现在取消了这9个以后只剩下46个,而原来是68个,上次取消了13个,差不多平均一次取消11个,请问如何看待这种大踏步的取消,能不能看成是未来的一种节奏?谢谢。


【郎胜:


我回答一下你这个问题。虽然你提的是一个问题,但实际上你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如果当做一个问题来回答的话,按照你的顺序可能得倒着讲。首先,你讲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时候减了13个死刑罪名,实际上慎用死刑、减少死刑是我们党的一贯的主张,这个主张在不同时期根据社会秩序不同的情况,和维护社会安全的不同的需求,在死刑政策上要做出适当的调整。在刑法修正案(八)以前,实际上在1997年以前,我们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过程中,新出现了一些原来在计划经济下不存在的一些犯罪,针对这些新的情况不断增加一些罪名,加大对有些犯罪的处罚,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死刑。从1997年全面修改刑法以后,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这段时间没有再增加死刑罪名,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减少死刑罪名,就像你清晰的表述,第一次减少了13个,这次减少了9个,你平均为每次减少11个,不能这样平均,它是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来掌握刑罚的调整,总的看,我只能说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减少死刑要根据社会发展、犯罪情况的变化和当时的社会环境来决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严格控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是我国刑法的方向。


【郎胜:


当然,在减少死刑的过程当中,有些人会有这样那样的担忧,会不会由于减少死刑了对某些反犯罪会不会出现放纵,会不会在某些方面出现了引起社会不安的情形和情况,这在减少死刑过程中立法机关反复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调取了大量数据,研究了大量案件,非常审慎地提出减少死刑的方案。对你刚才提到的一些具体罪名,实际上不光你所说的这个罪名,对每一个罪名都做过研究,目前减少的这些死刑罪名都是近些年来比较少发生,有些甚至在近年来很少适用,或者有些甚至没有适用过死刑的一些罪名。当然,也不排除今后可能在某些方面出现了特别严重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在刑法里还有一些规定。比如虽然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死刑,但是还保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的死刑,真有需要的时候对一些严重的犯罪,还是能够适用比较严重的刑罚的。当然无论哪种犯罪在判刑的时候要坚持刑法原则,罪刑要一致。谢谢。


【新京报记者:


特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制度,这次和上次相隔了40年,请问下一次特赦是什么时候?有没有可能我国的特赦走向规范化,规律地进行?


【郎胜:


特赦是一项宪法制度,从1975年到现在40年没有执行,但是也有历史条件。特赦和大赦不同,特赦都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特定时期为了体现人道,或者为了反映一个时期的纪念意义,促进社会和谐做出的。作为一项宪法制度,82宪法作了规定以后,从来没有实行过。这次对一些罪犯进行特赦,是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一次重要的创新实践。表明这项制度具有鲜明的生命力和活力。这次特赦也为今后的特赦积累了经验,提供了范本,为今后不断很好的贯彻执行宪法制度打下了基础。谢谢。


【人民网记者: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的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形下禁止个人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是三到五年,这种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新的强制性、惩罚性的权力,是否可以说在没有修改刑法总则的情况下增设了一个新的刑种?


【臧铁伟:


首先,明确第一条规定的从业禁止的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不涉及对刑法基本原则的修改。出于什么考虑规定?主要是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职业和职务之便再次进行犯罪,从预防犯罪角度赋予法院按照犯罪情况可以对这类犯罪采取一个预防性措施。


【郎胜:


我补充一下,这类措施不仅是刑法,在很多行政管理法律里都有这样的规定,大概像这样的法律有20多部,比如公司法、公务员法等。这并不是一个刑种的设置,而是从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采取的一项预防性措施。


【光明日报记者: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关于毒驾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时候就有很多人提出毒驾入刑的问题,这次审议过程中也有很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也都提出了这个建议,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最后还是没有入刑,想请问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谢谢。


【臧铁伟:


谢谢你的提问,应当说毒驾是否入刑的问题也是近来社会上比较关注的问题,我们立法工作机构对这个问题做了多次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从调查研究的情况看,首先,各方面有一个一致的认识,就是对毒驾的危害和应当对他进行规范和依法惩治的意见是一致的。对于什么情况下,通过什么手段规范,是否要入刑,目前还有不同意见。我们国家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就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列入名录的有200多种,这么多种品种,吸食哪一种毒品、有什么后果,如何划分吸毒和治疗,这些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起来不容易。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快速监测的技术手段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大家都知道查酒驾,吹一口气就可以了,目前快速监测毒驾的手段还需要发展,目前只有几种常见的毒品可以做到比较快速的检测,大多数的还做不到。另外,涉及到执法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关系,比如要把你拦住,怀疑你毒驾,要抽血或者提取唾液,你心里上可能会有不配合的心理,认为他们无端怀疑你。另外,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资格,可以强制、隔离戒毒,最长可达三年,这些手段还是有法可依的,不会放纵毒驾行为。综合考虑,鉴于各方面还有不同意见,执法手段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这次未将“毒驾”列入刑法修正案(九),但是我们要在今后修改完善刑法的工作中对于这个问题继续追踪研究。谢谢。


【钟雪泉:


谢谢,时间关系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六位嘉宾,谢谢记者朋友们牺牲周末时间参加我们的新闻发布会。


【中国人大网:


新闻发布会直播到此结束。谢谢!



附件三:专家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解读:六大变化看刑(九)


历经三次审议和多次修改后,刑法修正案(九)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5111日起实施。相比现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刑(九)有六大变化。


变化一:更严厉惩治贪腐


刑(八)对贪污犯罪的,根据贪污数额“划线”规定处罚。


刑(九)对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对贪污的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并结合其他情节定罪量刑。同时,对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外,刑(九)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


点评用“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这类标准来量刑,一方面更适应现阶段司法实践,另一方面也需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释和完善。此外,对被判死缓的贪污罪犯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的规定,既适应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趋势,又能打消一些贪污罪犯通过不当减刑提前出狱的念头,维护司法公正。


变化二:更强调维护执法司法权威


刑(八)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没有对暴力袭警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刑(九)增加规定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并对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定。此外,刑(九)增加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点评遏制扰乱法庭行为,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明确对暴力袭警行为从重处罚,有利于明确警务执法的不可侵犯性,树立警察权威。


变化三:更有力保护妇女儿童


刑(八)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责任。此外,刑法设有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九)对不阻碍解救儿童的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对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居住地的改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刑(九)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点评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处罚,对于买方行为具有震慑作用。取消嫖宿幼女罪,一方面将统一对性侵犯幼女犯罪的司法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对幼女可能造成的“污名化”。


变化四:更注重维护社会诚信


刑(八)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等行为设定了罪名。


刑(九)增加规定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设定罪名。组织考试作弊,替考和请人替考,“医闹”,使用伪造、变造的或盗用他人身份证、护照、社保卡、驾驶证等行为都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点评“网络造谣”等行为要负刑事责任,是对“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的最好诠释。考试作弊、“枪手”替考、“医闹”、虚假诉讼、伪造和盗用证件等等社会陋习,需要法律严加惩治,才能有效维护诚信的社会环境。


变化五:再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


刑(八)比刑(七)减少13个死刑罪名,保留55个死刑罪名。


刑(九)继续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


点评“生杀予夺”需要慎之又慎。逐步减少死刑并控制死刑的适用,是符合国际趋势的做法,体现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也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改革任务。


变化六:更强力打击暴恐


刑(八)对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以及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等行为设定了罪名。



刑(九)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增加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准备工具等的罪名;增加规定以制作、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等。


点评刑法加大对恐怖主义活动的打击力度,与正在制定的反恐怖主义法相协调,通过法律的系统性强化,对遏制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将起到更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把与恐怖活动相关的活动纳入恐怖犯罪,也符合当前反恐斗争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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