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谢增毅:就业平等权受害人的实体法律救济

谢增毅 中国法学网 2024-01-11
谢增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科研外事处处长。

近年来随着《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反就业歧视实践不断发展。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加上实施机制不健全受害人提起反就业歧视诉讼依然面临立案难等诸多困难。

虽然近年来学界对反就业歧视法的研究成果数量较为可观但大部分研究依然停留在反就业歧视法的一般理论问题上针对法律实施的研究十分不足。

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文章将根据我国反就业歧视法的规定及其实践借鉴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重点研究如何为受害人提供实体救济包括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以及相应的法理基础。


一、就业歧视行为的法律性质


要完善就业歧视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对受害人的救济首先需要确定就业歧视行为的性质即歧视行为究竟属于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抑或其他性质的行为因为行为的定性将直接影响责任形式和救济内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明确规定“就业歧视纠纷”案由实践中就业歧视案件大致存在三种案由这三种案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裁判机构对就业歧视行为性质的认识。第一种将歧视案件作为侵权案件又分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和隐私权纠纷实践中采取这种案由的较多。将歧视案件作为侵权案件意味着法院将就业歧视视为侵权行为。第二种当事人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和规定处理案件。这种情形下法院将就业歧视行为视为缔约过失行为。第三种法院以“劳动纠纷”作为案由处理案件。这种情形意味着法院将就业歧视视为侵权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法院并没有明确其具体性质。对就业歧视行为性质的认定既要考虑就业歧视行为本身的特征也要考察目前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对就业歧视行为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决定法律的适用从而影响用人单位的责任形式和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和内容。

1.就业歧视行为难以定性为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

实践中有些歧视案件是以“缔约过失责任”为案由的。但以缔约过失为理由主张救济或者将就业歧视行为定性为“缔约过失”行为存在较多问题。一是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订立阶段而不包括合同履行阶段产生的责任。而就业歧视行为不仅发生于雇员的求职阶段即合同订立阶段还可能发生于合同的履行和解除阶段例如升职、培训和解雇等环节都可能产生歧视。缔约过失行为的理论和制度显然难以覆盖所有发生于就业不同阶段和不同环节的歧视行为。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只包含信赖利益和经济损失不包含履行利益和精神损害难以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赔偿。三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落实要求一方存在过错但在就业歧视案件中难以证明雇主存在过错而且歧视本身并不要求雇主存在过错。现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南非以及欧盟的25个成员国在直接歧视案件中都不要求歧视的故意。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求职者对雇主产生“信赖”但现实中雇主往往直接排除了雇员的求职机会求职者并不产生“信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难以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就业歧视行为也难以认定为违约行为因为大量的歧视行为发生在求职阶段即合同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阶段因此许多歧视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而且歧视行为的发生一般也不是违反合同的约定而是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难以将歧视行为定性为违约行为。

此外尽管一些法院将就业歧视的案由定为“劳动纠纷”但由于并未明确就业歧视行为的性质加上目前《就业歧视法》等涉及反歧视的法律对雇主就业歧视的责任形式缺乏明确规定将使法官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面临是否要经过劳动仲裁才可以提起诉讼的疑问。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明确歧视行为的性质是非常重要的。

2.就业歧视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看就业歧视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平等就业是《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的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就业歧视行为侵犯了求职者或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而且平等就业权利的内容包含财产和人身的权益内容。就业不仅可以使劳动者获得工资收入、社会保险待遇等财产利益而且可以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技能、帮助就业者融入社会、实现就业者自身价值。而侵权行为根据一般解释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就业歧视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

从实践看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反就业歧视案件法院都以侵权类案由立案;而且很多救济方式也采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方式。甚至有学者将《就业促进法》对受害人救济的特征?概括为“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人格侵权民事诉讼”。在现实案例当中许多法院判决都要求用人单位向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法院将就业歧视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的重要体现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经常采用的一种救济方式一般不适用于违约行为等。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一般也不支持受害人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从国外经验看最初也是通过侵权法原理或者运用侵权法的救济方式为就业歧视受害人提供救济的。例如在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第7章制定时和该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最类似的普通法是侵权法该法为受害人提供的救济方式和侵权法类似。在英国裁判机关为受害人提供的救济特别是损害赔偿应考虑到侵权法的发展而且侵权法的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依照欧盟指令或者《性别歧视法》(1975年)提出的诉求。在日本《劳动基准法》和《男女雇佣机会平等法》都没有赋予受害人独立的诉权但是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例如违反《男女雇佣机会平等法》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则应当依据民法第709条的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就业歧视行为基本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裁判机构也可以通过侵权法的救济方式为就业歧视受害人提供救济。

3.就业歧视行为的特殊性

虽然就业歧视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但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看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只是通过或者参考侵权法的救济方式为就业歧视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并没有明确将就业歧视行为本身等同于侵权行为而且对歧视行为受害人的救济方式也和侵权法并不完全相同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就业歧视相比一般侵权行为仍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而就业权的内容本身既有财产的因素也有人身的因素其价值也难以量化而一般侵权行为的客体是较为明确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其次就业平等权是一项社会权利不完全等同于私权利。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业平等权也是一项社会权利而不仅仅只是公民个人的一项私权利。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平等权。同时由于就业平等权日益重要许多国家除了通过私法模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还发挥政府机构的作用为受害人提供公法上的救济。例如美国和英国都设立了反就业歧视和促进平等的行政机构帮助就业歧视受害人获得救济。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设立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接受有关就业歧视的各种投诉就特定事项进行调查还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对雇主和公众提供教育和帮助。英国2006年《平等法(EqualityAct2006)》创设了“平等和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包括执行平等权保护的立法处理具体的就业歧视纠纷。可见就业平等权的保护和救济不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政府和公法也介入其中。

再次就业歧视行为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业歧视行为通常发生于求职者或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双方可能或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方面反就业歧视法既要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另一方面也要适度考虑用人单位的成本和负担尽量维持或修复求职者或雇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救济不可能完全照搬侵权法的一般规则。

最后反就业歧视法的相对独立性和体系的复杂性。由于平等权的重要性反就业歧视法的体系越来越庞杂内容越来越丰富其在劳动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甚至有脱离劳动法而独立出来的趋势。例如英国在反歧视法统一之前反歧视法就包括《平等工资法》(1970年)、《性别歧视法》(1975年)、《种族关系法》(1976年)、《性别歧视法》(1986年)、《残疾歧视法》(1995年)、《平等法》(2006年)由于体系过于庞杂2010年出台统一的《平等法》。美国的反歧视法也非常复杂一些法学院在劳动法之外单独开设了反就业歧视法课程有关反就业歧视法的内容和相应的教科书也相当复杂。由于反就业歧视法日益复杂且独立性较强其有关责任的规定也不可能完全拘束在传统侵权法领域而是需要根据自身发展创制出独特的救济方式。从中国的情况看完全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处理就业歧视案件也面临困境。但优势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的责任形式有明确规定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都可以适用于就业歧视案件。如果完全按照侵权法的模式处理就业歧视案件仍然存在问题。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将“平等就业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侵权责任法》第2条)因此将就业歧视案件作为侵权案件的法律基础并不十分牢靠。第二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多为内容具体、清晰的权利但如上所述“就业平等权”是一项较为抽象的权利而且其权利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权益也包含人格权益因此简单适用侵权法未必妥当。第三《侵权责任法》第2章虽然规定了多种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8种)以及责任的承担范围但对于如何赔偿歧视受害人的损失尤其是经济损失依然没有给出清晰的答案。在实践中许多法院把歧视案件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处理通常只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数额极少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对受害人的救济十分不足。

基于以上分析就业歧视行为可定性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就业歧视行为的救济可以也应当吸收《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救济方式但不应当将就业歧视行为简单等同于侵权行为对就业歧视行为的救济也不应当完全拘泥于侵权法的规定或者完全依赖于侵权法的规定反就业歧视法可以创设独特的救济方式。相应地我国应将就业歧视案件作为独立的案件类型增加“就业歧视纠纷”案由不必将就业歧视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以免限制受害人可以获得的救济。当然将就业歧视纠纷”作为单独案由的前提是我国立法或者判例对就业歧视受害人司法救济的实体和程序内容比较完善特别是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则和相关程序规则比较明确(例如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在反就业歧视相关规则尚未建立或明确之前可以将就业歧视案件作为侵权案件处理通过侵权责任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


二、财产损害赔偿


在目前我国许多就业歧视案件中法院只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赔礼道歉并没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或经济损失赔偿费用。在一些发生于求职阶段的歧视案件中例如用人单位因求职者携带乙肝病毒而拒绝录用的案件法院只判决被告支付数额相当有限的赔偿金。例如在“肖某与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也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还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一些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向被告求职而辞去原先工作的经济损失。例如在“高某诉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除了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自原单位离职至其再次就业前的经济损失作为信赖利益损失17572.75元(月平均工资2703.5元6.5个月)。从上可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就业歧视受害人的救济是相当不充分的法院或者不给予财产损害赔偿或者给予非常有限的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对雇员因受到歧视而丧失工作机会的未来经济损失则几乎不给予任何赔偿这是当前我国就业歧视案件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

1.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补偿性

根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害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有学者指出“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全部赔偿”概念包括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反歧视法也应遵循此原则。就业歧视案件中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或经济损失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是因歧视已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比如在求职阶段发生的费用包括诸如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还有因信赖求职机会而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诸如辞去其他工作而丧失的工资收入等。二是丧失工作机会的未来经济损失。该损失的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因为雇员因歧视丧失工作机会后可能随时找到一份工作甚至更好的工作也可能很难找到类似的工作。因此在立法或实践中必须设计出一套规则既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制裁加害人的歧视行为。

从国外经验看对就业歧视受害人赔偿的基本原则是补偿其已经发生的损失以及失去工作机会的未来损失换言之赔偿是补偿性的。同时在严重案件中法院也会支持惩罚性赔偿。例如在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第7章规定了衡平救济方式包括补发工资(backpay)并没有规定其他损害赔偿。1991年《民权法案》增加了新的救济方式。在故意的歧视案件中受害人可以获得“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用于补偿原告未来的金钱损失。在被告以“恶意或轻率的漠视”实施的歧视行为中受害人还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在英国在性别歧视案件和种族歧视案件中使用最多的是裁决被告向原告进行损害赔偿。裁判机构也会支持歧视受害人遭受的金钱损失和养老金损失。在英国损害赔偿原则上也是补偿性的即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例如在解雇案件上虽然赔偿原告自被解雇之日起到其可能退休之日的未来收入损失是不太可能的但赔偿额应该反映原告真实的损失包括因提起歧视诉讼可能使其未来寻找工作更加困难的名誉损失。补偿性赔偿是原则但额外和惩罚性赔偿也是存在的。补偿性的赔偿还包括“加重的赔偿”(aggravateddamages)主要用于故意或者恶意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歧视案件。而且以往惩罚性赔偿(exemplaryorpunitivedamages)并不经常适用于歧视案件而现在裁判机构认为在暴虐性、专横和违宪的行为中可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赔偿。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歧视案件的赔偿金额逐渐提高有些案件甚至是高额赔偿。

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规则

从上可见美国和英国法律对歧视受害人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同时严重的案件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借鉴美英的立法我国应完善就业歧视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从歧视发生阶段看可以将歧视案件大致分为两种主要类型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范围。一种是发生于求职或合同订立阶段的歧视。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因雇主的歧视行为导致雇员丧失工作机会的雇主应赔偿雇员因求职支付的直接费用以及因信赖将得到该工作而遭受的工资损失。例如辞去其他工作导致的工资损失。同时还应考虑雇员失去雇主提供的工作机会的未来经济损失。雇员未来经济损失的确定应该考虑雇员的年龄、找到类似工作的可能性、雇员寻找其他工作可能发生的费用、雇员在失业期间可能获得的福利、雇主的过错程度、雇员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确立其赔偿金额。考虑到目前我国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还不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根据工资水平和其他因素为未来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设立若干档次供各级法院参考。另一种是发生在解雇环节的歧视案件即雇主的解雇行为违反了反歧视法的有关规定。此类案件涉及反歧视法和解雇保护规则的协调问题。如果反歧视法有明确规定赔偿范围和金额的应优先适用反歧视法的有关规则。有关赔偿范围和金额的确立原则和前一类案件相同。如果反歧视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解雇保护法的有关规则即雇主不当解雇他人的责任。例如在我国如果受害人因受歧视而被雇主解雇在目前我国《就业促进法》对损害赔偿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规定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这一原则也被国外的立法所采纳。例如在德国如果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求职者将得到该职位根据《一般平等待遇法》的规定可以获得赔偿赔偿的金额可根据《解雇保护法》的有关规则确立。可见解雇保护法中对被不当解雇劳动者的赔偿规则可以为歧视案件受害人丧失工作机会或丧失工作的规则提供借鉴因为二者的主要目的均是对丧失工作(机会)者提供经济赔偿。

3.审慎对待惩罚性赔偿

我国是否在反歧视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值得深思。从目前法律看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严重侵权案件。目前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主要适用于“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以及“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食品安全领域(《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换言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场合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潜存诸多危险需要慎重对待的制度。从国外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典型的是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接受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严格区分公法、私法强调公法、私法具有不同职能。因此未来我国在反歧视法领域中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应当格外慎重。由于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而就业歧视造成的直接损害通常不包括此类严重情形因此就业歧视案件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似乎还不充分。虽然有学者提及我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则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补偿金、额外赔偿金、责令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这些规定只是确立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严格来讲并非完全是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额外赔偿并不属于典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惩罚性赔偿应具有惩罚功能其应是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额外赔偿。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有功能以及适用的严格性加上目前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和实践还不发达有关补偿性的责任尚未落实我国尚不急于在反歧视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


就业歧视侵犯的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平等就业权不仅包含财产因素也包含人身因素。禁止歧视的事由包括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年龄甚至包括性倾向、变性、疾病或病毒携带(乙肝或艾滋病等)与求职者或雇员的人身或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受害人在歧视案件中遭受的损失通常不仅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业歧视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可以采用侵权法规定的救济方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人身权益”可以包括所有的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而求职者或劳动者在就业歧视案件中不仅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其劳动者“身份”往往也受到侵害。因此平等就业权在一定程度上兼有“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的双重属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许多案件中也判决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肯定。

从国外经验看很多国家的反歧视立法和实践都允许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美国1991年《民权法案》增加的受害人可以获得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就包含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在大部分歧视案件中裁判机构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2003年48%的性别歧视案件和种族歧视案件原告得到精神损害赔偿。8另外裁判机构也对损害赔偿金额提供了指导。在2010年的一个案例中英国上诉法院提供了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合理参考区间18000—30000英镑适用于最严重的案件6000—18000英镑适用于严重的案件500—6000英镑适用于非严重的案件。在德国根据《一般平等待遇法》受害人可以获得的救济也包括非物质的损失。同时根据《一般平等待遇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雇主的过错无关。如果即使没有歧视求职者也不会得到该职位那么赔偿上限为3个月工资。

相比较而言我国歧视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一是何种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明确二是赔偿金额过低。关于适用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第22条)因此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案件例如对他人人格尊严造成严重损害的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健康歧视(乙肝)等。在判断是否严重时应考虑雇主歧视的事由、是否存在故意、雇主对受害人投诉的处理、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程度和时间等。关于赔偿金额目前我国的案例一般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3000元或4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数额明显偏低。目前歧视案件受害人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当于或低于1个月的平均工资。过低的赔偿额不仅不能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获得补偿反而容易使受害人再次遭受精神“损害”而且也无法使雇主的行为得到否定性评价。特别是歧视案件和一般侵权案件不同由于劳动关系的广泛性歧视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和广泛的影响力过低的赔偿金额不利于对加害人和其他雇主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由于精神损害程度不易确定金额难以量化我国裁判机构可借鉴英国的做法提供适用于不同严重程度案件的损害赔偿额的参考区间。事实上司法解释或者各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以及地方性立法在实践中也根据不同的标准分别设立不同等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规范实务操作或供实务参考。3英国201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大致是按照约2个月、2—6个月、6—12个月平均工资的区间设立三个层次的赔偿金额。考虑到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就业歧视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普遍较低的现状我国可以考虑设定1—2个月、3—4个月、5—6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三个档次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


四、损害赔偿金额的限制


就业歧视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赔偿金额应否受到限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例如美国法律对用于补偿单个原告未来的金钱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总额设定了最高限额。按照雇主的规模适用以下标准(1)雇员人数在15—100人之间的赔偿金额不超过50000美元;(2)雇员人数在101—200人之间的赔偿金额不超过100000美元;(3)雇员人数在201—500人之间的赔偿金额不超过200000美元;(4)雇员人数超过500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300000美元。但是限制最高赔偿数额的做法曾经受到合宪性的挑战。不过2002年法院认为该限制并不违宪国会可以对该法律新创设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加以限制。在英国1993年以前立法对损害赔偿额的上限做出了规定。但这一做法被欧洲法院认为不符合欧盟指令的要求从1993年以后有关依据1975年《性别歧视法》和1976年《种族歧视法》提起的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被废除了。

笔者认为在歧视案件中对雇主的赔偿责任做适当限制是合理的。首先有利于损害赔偿额在具体案件中的确定。在许多场合求职者或雇员遭受的损失特别是未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不易确定对赔偿责任做适当限制有利于裁判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金额。例如在英国有学者也认为判例确立的损害赔偿也是补偿性的但考虑到损失量化的难度损害赔偿额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二有利于控制雇主的风险。过高的赔偿金额可能过度增加企业的成本提高雇主风险从整体和长远看也不利于企业经营和增加就业。而且从发展趋势看反歧视法禁止的歧视事由越来越多适用的环节越来越广雇主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大。特别是小企业如果面临巨额赔偿责任一旦被诉可能陷入破产境地这不仅对雇主不利也不利于企业发展和就业。第三有利于平衡雇主和雇员的利益。反就业歧视法从某种意义上限制了用工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企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义务因此对雇主的责任不能过于苛刻。而且就业歧视并不要求雇主具有主观故意很多歧视是出于无意或者错误认识对雇主责任做一定限制也是合理的。第四有利于雇员积极寻找工作人尽其才。如果雇员因歧视案件丧失工作机会或者在被解雇后可以获得巨额的赔偿金求职者或雇员将缺乏动力积极寻找工作也不利于促进就业发挥人才资源的作用。从实践看虽然欧盟拒绝了一些成员国限制赔偿金额的做法但欧洲法院主要针对的是成员国赔偿限额过低的状况。欧洲法院后来也考虑到了赔偿的适当问题认可了在特殊情况下限定赔偿额的合理性。因此我国可以对歧视案件损害赔偿金额做适当的限制。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以将歧视案件受害人的赔偿金额限定在其2年正常工资收入范围内。


五、其他救济方式


1.录用或重新雇用

在就业歧视案件中除了损害赔偿受害人可否主张录用或者重新雇用是一个重要问题。从目前我国《就业促进法》(第68条)的有关规定看并不明确。从国外立法和实践看虽然立法和判例允许受害人主张录用或者重新雇用但对此种救济方式法院一般持比较保守的态度。例如在英国雇佣法庭可以向原告做出的救济方式包括三种即宣布原告权利的指令、损害赔偿以及向被告发出采取减少歧视不良影响行动的建议。但如上所述法院使用最多的方式是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从英国法院的救济措施看除了损害赔偿法院并不直接强制被告录用或重新雇用原告法院使用的是“宣告”(declaration)原告的权利或者向被告做出“推荐”(recommendation)。在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第7章规定的衡平救济方式包括雇用、复职(reinstatement)但对于复职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的对立会影响正常的工作关系或者原告拒绝法院可以拒绝裁判复职。在德国对受歧视雇员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是补偿请求权。德国的《一般平等待遇法》明确排除了雇员要求雇用或者升职的权利。这是因为在劳动关系领域法律不可能赋予求职者强制缔约请求权劳资双方的态度是劳动合同履行的重要条件劳动法只能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对雇主形成震慑。因此对录用或者重新雇用的救济方式应格外谨慎。理由在于一是如果双方关系已经破裂强制缔约对双方未必有利而且有违合同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原则特别是劳动合同是一种持续合同需要双方相互信任和保持友好关系强制缔约难以实现双方预期效果。二是在歧视案件中受害人原先求职或工作的岗位在判决时可能已经被他人顶替雇主的岗位也是有限的因此强制要求雇主录用受害人未必能实现。

2.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反歧视案件中尤其是有关乙肝歧视导致求职者丧失工作机会的案件中法院经常采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由于就业歧视案件往往使受害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一些案件被告具有过错因此判决使用赔礼道歉是合理的。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对金钱赔偿并不在乎但对赔礼道歉却十分执着法院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例如在“郭某与杭州市西湖区某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一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不支持赔礼道歉原告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赔礼道歉。二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等均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虽然此案法院最终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但从中可见赔礼道歉的功能和作用不容小觑。赔礼道歉在许多侵权案中具有独特的作用。正如立法者指出的那样赔礼道歉在一些情况下是十分有效的补救方式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要加害人赔礼道歉就可以满足人格尊严的需要。因此赔礼道歉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应当继续保留。尤其是赔礼道歉作为对雇主的一种惩戒和警示在目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比较低且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于抚慰受害人加强对雇主和全社会的教育提高平等意识都是有益的。


结语


保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是宪法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虽然我国《就业促进法》已颁布近十年但反歧视和就业平等权的保护依然任重道远。作为社会权的平等权除了私法的保护行政机关的作用也不容忽视。但对受害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无疑是促进反就业歧视法实施使受害人的平等就业权得以实现的核心内容。就业歧视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受害人的救济可以充分吸收侵权法的责任形式。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实践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在歧视案件中应贯彻补偿性原则为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提供补偿性的赔偿。除了补偿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损失还应补偿其丧失工作机会或工作的未来经济损失当事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但惩罚性赔偿因其具有特殊目的且具有诸多副作用目前不宜引入就业歧视案件中。在立法中应对雇主的赔偿责任做适当的限制以平衡求职者或雇员和雇主的利益控制雇主风险。赔礼道歉因其特殊功能可广泛使用于适当的案件中但录用和复职的救济方式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谨慎使用。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7期




投稿邮箱:iolaw1958@cass.org.cn

来稿请注明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

微信公众号:iolaw1958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