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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如何审查仲裁中行为保全的申请?(湖北案例)

2016-12-13 环中仲裁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如何审查仲裁中行为保全的申请?(湖北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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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临时措施,我国称之为保全,对于保全证据、澄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决目的的最终实现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仲裁保全主要包括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仲裁前)和财产保全。当事人在仲裁中是否可以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对此,《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并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诉讼中行为保全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仲裁,仍不明确。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该如何提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在面对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时,该如何适用法律以及该如何审查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2014.4.9

当 事 人:申请人武汉绿野香笋菜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维尔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件情况

 

提请人武汉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武汉绿野香笋菜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绿野香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维尔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维尔福公司”)因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蔬菜种苗加工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后,根据申请人绿野香公司请求证据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提请本院审查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三、保全事项与理由

 

(一)保全事项

 

申请人绿野香公司的保全请求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保全被申请人处140万株X苗,保全证据时间为60天。

 

(二)保全理由

 

申请人绿野香公司请求保全的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蔬菜种苗加工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X苗育种技术已申报专利,未经申请人的授权,被申请人无权用此方法为他人育苗,更不能私自将申请人的种苗再次繁殖流向市场。但被申请人违反约定私自将受托繁育的100万株X尖苗全部剪掉心叶茎再次繁殖140万株,如被申请人将该140万株X苗对外销售,将给申请人带来不能挽回的损失。

 

四、湖北武汉中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

 

申请人绿野香公司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不得对外销售再次繁殖的140万株X苗并保存60天的请求,应属于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而非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蔬菜种苗加工合同》所指育苗技术的名称为“X藤过冬育种苗方法”,专利申请号为20131XXX6.5,但该专利申请系案外人姚建成所提出,目前仍处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授权。因此,在涉案育苗技术方法尚未获得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申请人绿野香公司无权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禁令等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于民事诉讼或仲裁中的行为保全而言,一般应符合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适用于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权,二是适用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由于行为保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在确定其适用条件时,除要保证该制度的及时性和快捷性外,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从严审查,以防止行为保全措施被滥用。

 

就本案而言,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除要考虑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申请人的影响外,还要考虑到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影响,以维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申请人绿野香公司请求保全的被申请人处繁育的140万株X苗属于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经济作物,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批X苗并要求60天内不得处置或对外销售,将不可避免的造成该批X苗价值的丧失,进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相反,申请人绿野香公司已就被申请人违约私自繁殖140万株X苗的事实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也已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3983号公证书。因此,即使被申请人违约对外销售其私自培育的X苗,申请人绿野香公司也可以依据《蔬菜种苗加工合同》中有关被申请人不得私自将申请人交付的种苗再次繁殖并流向市场,否则将按每株2.8元的标准赔偿申请人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同时,本案《蔬菜种苗加工合同》所指的有关X苗育种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公布,不存在因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有关育种技术公开的问题。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绿野香公司的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绿野香笋菜食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临时措施的名称和种类,各个法域的规定有所差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七条(2)规定“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a) 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b)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c) 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d)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与之相比,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保全措施的种类稍显单一。直至2012《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才首次确立行为保全。在此之前,我国立法中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散见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之中。

 

2.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该条分别就仲裁前财产保全与仲裁前行为保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进行了规定;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款规定确立了诉讼中的行为保全,但是,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仲裁,并不明确。另外,《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分别就仲裁中财产保全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六十八条分别就仲裁前、仲裁中证据保全进行了规定。因此,现行实证法体系唯独对仲裁中行为保全的规定不够明确

 

3.在现行法律欠缺对仲裁中行为保全制度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仲裁中的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例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申请人实际上是在申请仲裁中行为保全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有关诉讼中行为保全的规定进行了裁判。但遗憾之处在于,武汉市中院并未表明其是参照适用诉讼中行为保全的规定进行裁判,亦或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使判决难以执行”中“判决”二字进行了扩张解释,以使其包含“裁决”的情形。

 

4.在仲裁中行为保全的审查上,本案例为我们明确了仲裁中行为保全的审查事项:(一)是否为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权;(二)是否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三)兼顾被申请人利益,以维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本案例也表明,仲裁中行为保全的启动主体依然是当事人一方,然后由受案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转递相关人民法院,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发布保全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武汉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转递至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做法是否具有普遍性,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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