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我的智商已下线: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己经营?!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2017-01-21 武文浩、付翔宇 判例研究



点击“判例研究”关注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编者按

随着网购的普及,网络购物的质量保证一直是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在购物过程中,相信不少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会因为“京东自营”的招牌而放心的选购相应的商品。然而,最近报道的一起案件却让人们大吃一惊,原来“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己经营”,即便起诉到法院,“京东”也连适格的被告都不是,“京东自营”的招牌并不能为消费者提供任何保障。


案情回顾

      据“央视新闻”公众号1月12日推送的一篇题为《发现丨消费者买到假货起诉京东 原来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己经营!》的微信文章报道:


      “2016年5月13日,范先生分三笔订单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四款京东自营的真力时手表,总价款14.7万余元。购买时网页商品说明显示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但是范先生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说明书保修卡上写明手表材质为蓝宝石水晶玻璃。


      范先生将手表送至中工商联珠宝玉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人工合成蓝宝石。范先生认为,京东商城网站宣传构成欺诈,故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检测费并索三倍赔偿。


      然而,让范先生没想到的是,京东自营的商品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经营销售。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标注为京东自营,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所有者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曾与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海荣公司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了三张电子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京东海荣公司。法院审理认为,范先生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其已通过电子发票形式对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范先生购买产品的发票均显示已开具,可以认定其已知悉商品销售者。且无证据证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范先生应向京东海荣公司索赔,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016年10月底,朝阳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范先生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曾向法庭表示,“自营”为京东集团自营而非京东商城自营,具体的销售主体由京东集团根据订单具体情况确定,即根据消费者所在区域、商品库存量等,由京东集团自行决定开发票主体及发货公司主体。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认为,销售主体的模糊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目前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申请开具发票才能得知自营商品销售者的真实情况,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容易误导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发生起诉主体的错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016年12月,朝阳法院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有没有感觉几十年语文白学了



针对本案,本期“三人谈”邀请专家学者及律师代表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申惠文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民商法博士


向“京东自营”亮剑

      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己经营,是鬼才相信的法律裁判。京东商城说着自己都不相信的话,只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不是销售主体。北京朝阳区法院竟然信了,销售主体以事后开具的发票为准。“京东自营”是老百姓都明白的日常用语,当然是“京东商城自营”,用不着高、精、尖的法律理论去阐释。将“京东自营”解释为“京东集团关联公司自营”,是揣着明白装糊涂的法律诡辩。法院也明知裁判经不起推敲,为安抚民意,假惺惺向京东商城发出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只是软约束,因为京东商城赢了官司,可以从缓处理,或置之不理。


      或许可以辩称“京东自营”的涵义是模糊的,需要法律界定。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京东自营”作为格式条款,也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不能简单以电子发票确定销售主体,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退一步说,即使“京东自营”不等于“京东商城自营”,京东商城也是对网络交易提供了担保。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京东商城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应当勇于担当,敢于亮剑,运用司法智慧,扶正祛邪,引领社会发展。不能宽容、甚至纵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抱着治病救人的态度,法外给违法企业试错的机会。违法行为必须严惩,这样才能起到警示作用,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法院作裹着小脚的女人,畏畏缩缩,瞻前顾后,羞于亮剑,中国法治就没有希望!


刘斌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


      由“京东自营不等于京东自己经营”所产生的法律争议,从实体法上来看,朝阳法院实际上将诉争的法律关系解释为出具发票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避开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的平台地位问题。正如考夫曼在《法律获取的程序》中举例,如X伪造了一份传真,是否适用刑法上的伪造证书罪实际上并不取决于法律适用,而取决于“传真是否属于证书”的事实解释。此处亦然。


      在该案中,法律适用并不存在争议,相反,争议的焦点是“自营”概念的解释问题。由于京东集团内部涉及众多子公司,其实际上是由多个法律主体构成的庞大体系。其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平台,而京东集团内部的其他法律主体提供商品销售等行为。故而,如果法律上同一主体的解释逻辑,所谓“京东自营”应当是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的自营行为,那么由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持有和运营平台,故其逻辑结果是根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自营。如果将“京东自营”解释为“京东集团自营”,由于“企业集团”缺乏严格界定,那么将造成自营范围的难以界定


      我认为,京东自营的构成需要我们透析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和京东集团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方可明晰。从商法的角度而言,包括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京东集团其他销售主体都是典型的商人,为了开展营业,其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辅助商人关系。即电商平台主体和销售主体均为独立商人,但电商平台主体实际上为了扩大销售主体的营业而进行的一种辅助行为,且符合商事代理的非显名主义方式。故而,从商行为的实施过程而言,与消费者产生法律关系的实际上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其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并无不当。总之,我们不应当将“自营”的解释建立在零散的、独立的法律逻辑上,而应当从商行为的关联视角出发,对个中主体予以恰当定位。



王宏

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认可“京东自营不等于京东自己经营”,法律适用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自营”的认定。对该概念的认定牵扯到适格被告的确定。


      在对适格被告的理解中,本案的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以自己不是本案的经营者,未参与买卖行为为由进行辩解,而该辩解构成了对被告诉讼请求的直接抗辩。但问题恰恰就在于此,既然本案被告京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经营者,那么为什么被告要在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的网络页面上以“京东自营”进行标识呢?难道仅仅是因为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与经营者京东海荣有限公司的名称中都含有“京东”?(由此推断,“统一绿茶”的网络专柜上是不是可以摆上“统一”润滑油的系列商品,并以“自营”来标识且出售呢?)

      

      显然,原告正是基于信赖利益而购买了被告所谓“自营”的商品,而被告也正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经营者京东海荣公司的名义来参与本次交易,被告的“自营”行为使得原告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损害,也超越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角色,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当然有资格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被告与京东海荣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


      电商平台主体和销售主体均为独立商人,但电商平台主体实际上为了扩大销售主体的营业而进行的一种辅助行为,且符合商事代理的非显名主义方式。故而,从商行为的实施过程而言,与消费者产生法律关系的实际上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其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并无不当。

       

      因此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的“模糊”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侵犯。但在具体法律规则适用上,平台是否有监管和披露义务;消费行为结束后通过发票确认经营主体,是否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都需要司法机关具体判例进一步确认和未来司法解释在互联网交易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最后,我只能说,网购虽方便,还是需谨慎啊。希望国家可以尽快的出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使网络交易平台走向规范、健康发展的道路,让网络交易平台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便利市场交易。


图文 | 武文浩、付翔宇

审编 | 武文浩、付翔宇

END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主要推送如下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裁判规则

2、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

3、中外具有典型性和新颖性的裁判案例

4、中外判例或案例研究的理论与实践

5、中心主办或成员参加的研讨会以及实践调查信息

顾问单位: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

快来评论区谈谈对“京东自营”的新认识吧~

长按二维码关注“判例研究”

点击“历史消息”查看更多精彩内容

判例研究

 就这么精彩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