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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郑州法院6大典型行政案例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2017-04-01 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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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郑州中院

编者按


2016年郑州市两级法院,以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宗旨,严格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全年共审结一二审行政诉讼案件6000余件,妥善化解了大批行政争议,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官民和谐作出了积极贡献。现精选6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以期对社会公众维权和政府依法行政有所助益。

1

原告秦某诉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6日夜晚十点左右,原告秦某位于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道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网页资料以及公安机关的信息告知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秦庄村的拆迁改造工作是在高新区管委会的决策和部署下,由梧桐办事处具体实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由梧桐办事处组织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被告梧桐办事处未提供其可以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权依据,故本案原告对梧桐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当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梧桐办事处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梧桐办事处的起诉应予驳回。梧桐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管委会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并且履行了法定的拆除程序,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由于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城中村改造”的社会热点问题,因为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在行政案件数量上占有较大的比重。此类案件确定适格的被告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和难点,本案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区分了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的责任主体,确定了高新区管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梧桐办事处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有力的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思路。


2

朱某等四原告

诉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登记案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等四人称2009、2011年先后与第三人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购买了博士园小区1号楼的预售商品房。2008年第三人已取得小区1号楼及其他楼的预售许可证,以及小区牟国用(2008)第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第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第三人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牟国用(2008)第27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后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颁发了牟他项权字(2014)第1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认为开发商中建宏图公司将其已经购买入住的房屋所在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出去,导致其长期无法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判令撤销牟他项权字(2014)第1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裁判结果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豫0184行初12号行政判决。认为第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向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时,在十余栋楼房均已建成并办理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被告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提交材料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颁发牟他项权字(2014)第113号土地他项权证,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了被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和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不服一审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终774号行政判决。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中建宏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并依法向国家缴纳了契税。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两第三人申请本案被诉牟他项权字(2014)第1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已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注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在申请人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提交材料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被诉土地抵押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二审诉讼过程中被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已被注销的新情况,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土地抵押登记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施行,越来越多的房地分离现象暴露出来,很多购房人因开发商将小区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即为典型一例。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和彰显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守法守约的预售商品房购房人依法获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设置了法律保护,同时也限制了开发商对已售出商品房所占土地的随意处分权。


3

原告郜某诉被告

登封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30日晚,郜某等人饮酒后因琐事与肖某发生争执。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接警后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4月30日21时47分将郜某、肖某等人传唤至崇高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在讯问郜某过程中,郜某自己用头撞击地面之后平躺到地板上,后郜某出现呕吐、发热等症状,并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在工友的搀扶下回到宿舍睡觉,2015年5月1日上午9点47分,郜某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颅骨骨折等。当天11点30分登封市人民医院开始为郜某进行手术,术后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形成,脑挫伤。手术后患者未清醒,处于昏迷状态,病人安返重症监护区,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崇高路派出所民警刑讯逼供造成原告受伤后,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严重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执法过程中对原告郜某实施的行为严重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为200万元。


裁判结果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场所询问违法嫌疑人,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被告民警将郜某、肖某等人传唤至崇高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尽适当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违法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但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出现了原告本人用头磕地的突发情况后,未当即检查原告头磕地后的伤情,而是继续询问,后原告在侯问室内出现呕吐等症状时,也未及时对原告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郜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自伤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较大,因此,原告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过失相抵原则,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承担30%的责任,判决:1、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郜某的执法行为违法。2、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5356.39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公安机关在询问违法嫌疑人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违法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不履行相应的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公安机关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


4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系渔家乐香辣鳕鱼条(烧烤味)的销售商。2015年12月13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食药局投诉举报称原告润瑞公司处2015年12月7日销售的涉案产品里面有异物。被告食药局认为润瑞公司销售混有异物的渔家乐香辣鳕鱼条(烧烤味)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16年2月6日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作出(郑管)食药监食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8.50元、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管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管城区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管)食药监食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食药局在未对涉案食品进行鉴定的前提下,仅通过外部观察辨认即认定原告销售的食品内混有异物,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检验结论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食药局凭借自身主观判断认定涉案食品包装内的白色物质系异物,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渔家乐香辣鳕鱼条被王某举报内含异物,经上诉人管城区食药监局现场检查、拍照取证、询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组织辨认等调查核实后认定被举报食品中含有白色异物。且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对被举报食品系其公司所售、购物小票是其公司开具、被举报食品中确实有与内包装食品不一致的白色物质、上诉人管城区食药监局认定的该袋被举报食品包装完好、无破损现象等明确予以确认。上诉人管城区食药监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感官判断和执法经验,判定涉案食品中混有与食品本身明显不一致的白色异物,属于其执法裁量权和判断权的范畴内,且凭借肉眼观察该食品包装内有明显异物亦符合普通判别常识,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司法尊重行政执法的初次判断权和裁量权。被上诉人所称必须经过鉴定、确认异物真实属性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其销售的涉案食品中混有异物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且对任何一个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查处都必须以鉴定为前提也会极大增加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成本,也不符合客观现实。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对食品药品安全关注程度的日益增加,消费者对此类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也日益增多,相关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查处任务也日益增多。对于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感官判断和执法经验,能够准确判断出食品存在上述质量安全问题的,不是每一单处罚都必须经过鉴定才能作出。如果对任何一个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查处都必须以鉴定为前提会极大增加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成本,也不利于保护人们的食品药品安全。


5

原告郑州市方圆创世业主委员会

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予变更备案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郑州市方圆创世业主委员会诉称,方圆创世小区系分期开发的小区,其五期的入住率已经达到了增补委员的条件。2016年3月5日,方圆创世小区就增补业委会委员及其他事项召开业主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决定增选2名业主委员进入方圆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严格依法组织召开了小区2016年度的业主大会,并形成了业主大会决议。原告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4条之规定,将变更材料分别送交给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处,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28日针对备案申请材料向原告出具了《备案材料审查意见》,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方圆创世小区“五期”增选业委会委员会议报告材料的回复意见》,并表示这份意见系其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通知。被告未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53条之规定履行自己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同时又以原告在召开业主大会时被告及相关部门未在现场监督指导为由来拒绝原告备案申请的行为,不仅是对小区业主通过开展民主自治活动所形成的民主意志的否定,更是严重影响了原告小区各项决议推进的进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备案的回复通知并依法对增补业委会委员的变更事项予以备案。


裁判结果

       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012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对原告郑州市方圆创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变更备案回复意见,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州市方圆创世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01行终954号行政判决,认为:上诉人以业主大会未严格按照增选工作方案中选举时间节点执行,延长投票时间且未在所在辖区办事处、社区有效指导、监督下进行,同时有除增选业委会委员以外其它议题为由不予备案,但上诉人未提交上述理由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定的目的,即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条也明确了制定目的,即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未作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本案被上诉人就业主大会选举时间节点及相关人员进行变更,并已公告,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对业主的合法权益未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该项不予变更备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业主大会及投票未在社区、办事处及上诉人指导、监督下进行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曾向上述部门提出监督申请,上述部门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到场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之后上诉人又以投票业主大会及选举未在相关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主张不予备案,其主张不能成立。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小区业主维权意识的增强,不少小区业主及其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委员会备案问题提起诉讼。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查备案时,应当严格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不能人为地法外增设限制条件,违背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设置的初衷。


6

赵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日,原告赵某驾驶客车行驶过南湾路后被被告工作人员拦下,并向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13时33分在端午路、南湾路实施闯红灯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记6分,同时暂扣原告驾驶证。原告赵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其所作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证据4系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执勤民警身份合法;证据3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只能证明赵某存在其他违法事实,但不能证明此次有违法事实;证据2执法现场视频,非原始载体,且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未附有关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视频并未显示赵某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且赵某当场对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予以否认,故该视频亦不能证明赵某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某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赵某提供的证明其当时没有闯红灯证人证言,证人一审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虽然上诉人对证人身份产生质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综合全案对赵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充分收集证据,导致其在诉讼中举证不力而承担了败诉后果。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备应诉之需。


END

顾问单位: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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