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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实】境外公司法的改革与发展趋势“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十一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站

商法学研究会 商法学研究会 2022-03-20

中国法学会

商法学研究会


【纪实】境外公司法的改革与发展趋势


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十一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站



2020年12月15日,《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十一场——“境外公司法的改革与发展趋势”,在湖北省武汉市顺利召开。本次会议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线下主会场设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4楼会议室,线上分会场由《中国法律评论》、有章阅读提供全程网络直播,这是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举办学术交流活动的新方式,线上线下结合的会议方式能够让更多的商法学者、法律工作者参加到会议的学习交流过程之中,提升会议的社会参与度。

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中国法律评论》协办。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范健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雷兴虎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院长王建文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樊启荣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强胜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冯兴俊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万建华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晓星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段丙华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汪君老师、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黎宇霞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易育老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刘丹妮老师、江汉大学法学院刘浩然老师等近二十位专家学者参会,此外40余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代表参加本次会议,累计4100余人通过网络直播线上参会。

论坛伊始,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雷兴虎教授为本场论坛致辞。雷兴虎教授首先对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将“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十一场交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对各位嘉宾、专家学者以及校内师生的与会表示热烈欢迎和诚挚感谢。

雷兴虎教授指出,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均着手进行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正视国内经济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行立法上的呼应。公司法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具活力的法律规范,始终应当关注如何使其规范适应并促进社会经济实践的发展。我国公司法虽然经过了五次修改,但公司法的修改历程并没有完成。从长远的目标来看,公司法的修改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面对挑战层出不穷、风险日益增多的新时代,面对世界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的新形势,面对《公司法》总则被《民法典》“掏空”的现实状况,我国公司法在客观上需要有针对性的重大修改,特别是《民法典》的颁行,对我国公司法产生了较大影响,这也为我们商法学界进一步探讨公司法的修改完善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在此背景下,为了动员和组织全国商法学界踊跃参与公司法修改的立法研究,为新一轮的公司法修改提供理论支持和对策建议,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决定于2020年1月到12月在全国范围内举行“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就公司法修改中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和重大问题展开专题性的研讨。已经举办的前十场论坛主要聚焦于我国公司治理与公司法修订的专题问题。今天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一场论坛,探讨的主题则是“境外公司法的改革与发展趋势”。本场论坛邀请了多名校内外公司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将围绕不同法系的公司制度性风险防范、公司治理制度、保险公司的社会任务、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等议题,探讨欧洲、美国、英国、日本等境外公司法的改革实践与立法经验,以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司法的国际化与现代化。


论坛第一单元

主题演讲


主题演讲人:范健教授


范健教授发表的演讲主题是《两大法系公司法的现代发展对中国公司法修订中防范制度性风险的启示》。范健教授指出,首先,我国公司法的修订需要确立原则和方向,如果不能确定大的方向和原则,公司法规则必然会产生内在的冲突和外在适用的不确定性。其次,中国公司法修订既需要总结中国公司法30年来的经验与不足,也需要借鉴世界公司法100多年演变与发展的经验与教训。再次,公司法既可能成为防范社会风险的工具,也可能成为制造社会风险的源头;既可以使风险制度化,也可以导致制度化风险。最后,公司是一柄双刃剑,既推动了创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也加速了社会风险的形成。在明确了上述观点之后,范健教授就两大法系公司法的发展的三个方面谈了几点看法。

一、两大法系公司法的发展与贡献

(一)两大法系公司法的发展推动了社会改革和社会转型

欧洲公司法的诞生几乎拯救了整个资本主义制度,促进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向着更高层次的发展。而1892年德国公司法首创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更具有划时代意义。首先这个制度既突破了法律的传统框架,也突破了原先法律上的一些重大的理论,更重要的是它缓解了当时西方社会面临的尖锐的社会矛盾。从法律上来讲,“有限责任”制度化改变了从罗马法以来一以贯之确定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使享有无限权利却承担有限责任变成一个法律上、社会中可行的制度。公司法两权分离的制度设计就是平衡有限责任权利义务不一致可能导致制度漏洞的一项措施。这一商主体的创设是法律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其次,德国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突破了当时正在形成过程中的德国民法理论。德国民法所确立的权利只有债权、物权和人权,没有股权,立法者无法将这个权利纳入其中,便回避了这一问题,留给商法去讨论。直到今天大陆法系都没有把股权容纳到它的民法理论体系中。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当时这一制度在法律上的突破,从而影响了后来整个商事制度的创新。而这一制度因为便于社会融资需求的扩张而有助于推动产业规模的增长,逐渐得到全社会的认可和接受。这一制度的贡献可以归纳列举几项:

第一,有助于消除劳方与资方对立、减少社会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

1.消除了社会的阶级冲突。14、15世纪以后,资本主义造成了阶级冲突的危机。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来看,任何一次科技革命所带来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都会使社会财富更快地向少数人手中集中,贫富差距拉大、穷人增加。19世纪中叶以后,以马克思为代表的社会主义理论,深刻揭露了工业革命以来尖锐的社会矛盾:资本家攫取剩余价值,导致阶级对立。当时,欧洲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动荡,如果不解决好劳资关系资本主义是难以维系下去的。本世纪以来,一些欧洲著名的思想家包括宗教人士,认为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深刻批判,促使资本主义不断反思其制度的弊端。公司制度也许正是最终反思的结果。将公司的股权和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分离,使得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股东,这种制度将资本家的概念逐渐弱化,使公司逐渐社会化、大众化。投资人的获利排列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税收、清偿债务等事项之后,投资更具有风险性和获利的不确定性;投资行为的自由与投资主体的大众化,公司经营者的雇员身份等等的制度设计,大大的缓解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在此之后,欧洲国家建立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维系公司制度基础之上的社会不同阶层的融合。例如德国对劳动法进行修补,力求构建完善的劳资关系;并且建立了公司内部雇员参与制度,通过劳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解决了社会中矛盾最大的劳资对立的问题。所以说公司制度很好地缓解了在市场经济竞争之下西方社会可能走向的更加尖锐的社会矛盾冲突。同时这一制度从创造到发展的巨大贡献,对于我们今天公司制度的设计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2.从各国公司法的演变发展来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尤其是增加小公司的活力和生存保障成为近年来公司法改革的重点。本世纪以来,各个国家在发展公司制度的过程中,特别关注的是大企业和小企业的关系。因为公司的资本集中本质会导致大量的资本向少数人手中集中,容易形成垄断。所以本世纪初,欧洲不仅逐步制定反垄断法防止资本的集中,还制定了大量的对小企业保护的法律。中小企业涉及到社会中产阶层的存在以及社会雇员劳动力的出路,而这些都是公司法立法的重心。无论在德国还是日本、韩国,小企业保护都成为立法重点以推动创新和发展。

3.西方国家公司法对大企业的扶持与对大企业的管控双管齐下,主要通过金融创新扶持新型大企业促进高科技的产业化。与此同时,严格控制关联企业、垄断型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加大对控股公司的立法。100年前欧洲立法就已经关注了这一点,体现在其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这两项一直伴随着欧洲公司法不断地修改、完善。但是直到今天我们对这两部法律还没有足够的关注和重视。近年来我们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日益严重出现的国有垄断、金融垄断、互联网平台垄断等等现象,在西方发展的公司法制度下都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制措施。但目前我们对商业竞争的规律性问题认识还不深刻,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制度完善远远不足。

4.建立营利性公司和非营利性公司共同发展的模式。上个世纪中叶以来,部分国家逐步出现了营利性公司和非营利公司的共同发展,特别是新加坡淡马锡,公司制度在更加宽泛的领域中被借鉴和适用。这方面的经验对于我们国家国有企业的改革、国有公司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5.强化经营者的严格责任、加重惩罚责任。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社会管理的现代化转型,实现社会权力制衡治理体系的构建。西方国家公司责任制度构建中,较大的突破了民法上的“过错原则”、“损害补偿”原则,强化商事责任,加大了严格责任和惩罚性责任。尤其对于证券市场上以信用为基础的上市公司,违背信用后所遭受的惩治就不只是依照民法上的等价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甚至有时候是以消灭公司为代价。

第二,两大法系公司法还促进法律观念从传统的对个人权利的绝对保护向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与公平保护、从财产保护向信用保护的转变。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大多都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19世纪之前的公司制度则倾向于对个人财产的绝对保护。这是因为到了现代社会,财产出现了分层。个人财产和商事财产的划分使得在公司制度立法上的考虑更多的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因此形成了财产观念的重大变化。

(二)两大法系公司法的发展推动科技及产业创新

第一,以坚持市场公平竞争为基本原则,以促进产业和科技创新为目标。范健教授指出社会建立资本市场后,又鼓励资本集中投向一些特殊的产业,导致了资本集中之下的一种新型垄断的形成。那么新型垄断出现以后,如何使新的投资能够打破原来垄断限制,同时保持公平竞争底线,这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传统垄断是一种变态,现代科技导致下的新型垄断将会成为一种常态。范健教授举了美国股权投资的例子以及我国滴滴打车的例子进行对比,指出我国在引进西方制度的时候忽略了其本质,从而造成基本原则的偏离。

第二,以突破法律法规的保守性为方法。例如德国有限公司创立打破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德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打破了资本真实原则。

第三,英美二合公司在科技领域中的应用,打破了股权平等的原则,公司股权评级制度打破了公平价格原则,引入了风险资本规则。

正是公司制度的一次又一次改革,满足了科技创新的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从而真正推动了社会的高速发展。

二、两大法系公司法发展的特点

(一)公司法内部体系和规范的完善

范健教授指出劳工、雇员等参与公司治理体现了两大法系公司法对其内部体系和规范的完善。

(二)公司制度配套法规的健全,促进了公司法外部体系和规范的完善。

范健教授表明,从公司法创建之日起,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劳工保护、公平价格、消费者保护等配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并不断完善,构建了防范公司资本恶性扩张的风险隔离墙。创立了经济法制度主要就是控制公司的恶性扩张。同时,公司法更是设定了市场主体法律权利不受非法干预的边界。20世纪初期,凯恩斯主义在欧洲盛行,国家对公司的干预成为公司法关注的焦点,公司法在制度上构建了通过企业基本法完善这一路径,实现了以市场竞争保护为基础的规则体系,控制和约束了国家公权力在市场干预中的权力边界,保证了国家公共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的合理使用。

三、两大法系公司法发展对中国公司法修订的启示

(一)借鉴西方公司法发展的经验和历史教训,中国公司法修订需要首先确立科学完善的理念,对公司资本集中形成的垄断,进而导致贫富差距加大的社会风险予以高度重视。

(二)规范资本集中和经营垄断,强化反垄断。反垄断主要为三个方面:国有垄断、互联网垄断、金融垄断。范健教授点明,如果我们仅仅反互联网垄断,而不反国有垄断和金融垄断,那么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难以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三)建立多层的公司类型。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如果不能解决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就不能解决大面积的社会就业,就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的贫困化。

(四)强化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企业的区分改革。构建以非营利为主导的中国国有公司体制。构建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投资主体地位平等、严格公平竞争的商事公司体制,从二权分离角度推动企业治理水平的提高。构建同一公司类型的同一监管机制。


主题演讲人:王建文教授


王建文教授发表的演讲主题是《欧美公司治理制度的内在逻辑与发展趋势》。王建文教授首先从历史的角度,回顾了现代公司两大鼻祖——1600年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和1602年的荷兰东印度公司,通过对其治理结构的梳理,探析欧美公司治理的内在逻辑和发展趋势。

王建文教授指出,东印度公司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业公司,它其实是一个混合的带有政治功能的商业冒险机构。而对于其治理,并非像很多教科书中所描述的“人头多数决”,因为在早期现代公司的雏形中,股东并没有话语权,股东自治很晚才出现。

英国东印度公司是以大规模的商业冒险为目的,到航海大发现的远东开展商业贸易。此时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不仅仅是一个商业机构,还在政府授权下,代表国家拥有军队和行政管理的权限,开展殖民开展。因此,就其性质而言,东印度公司是一种政治机构。另一方面,该类公司本身天然的又是一种商业机构,因为它需要给股东分红。而股东也正是因为对分红的期待才愿意投资,促使股东加入公司作为投资人。当时国家对公司的管控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并且带有强烈的中世纪城邦自治的色彩,董事代表国家进行公司的治理,而股东在此过程仅仅扮演着财务投资人的角色,并不能参与到治理过程中。由此产生一个问题:股东的权利如何保障?王建文教授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解答,在当时,国家严密地监控着董事的职责,一旦发现董事违背职责,国家将对其问责、追责。在这样一个机制下,使得国家高度的管控的治理结构得以有效运行。但是200年的东印度公司运行史表明,这一模式必然会走向腐败,也必然会导致它自身生存的持续性会减弱。

跟英国东印度公司相似的是荷兰东印度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虽然设立晚,但它其实是现代公司的真正的雏形。

荷兰东印度公司一改英国东印度公司短期行为的规定,而是着手于长期投资行为,在其身上可以看到现代公司的一些要素。同时,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管理也更接近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例如,在董事会的组成上,荷兰东印度公司仍然由国家委派,但原有董事也参与自治,属于管制与自治相结合的模式。然而究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精英治理,股东的参与度很低。由此可知,早期公司的运行方式、职能使命等都与现代商业公司不完全一样,但是不变的是代议制的延续。

王建文教授指出,虽然公司具有代议制特征,但并非所有的公司都属于代议制的公司,因为代议制公司只存在于公众公司等特定的大型股份有限公司,而大多数的公司其实是以股东自治为主,并非代议制。公司发展逻辑是由管控到自治。当代公司法中,管控主要是通过公司登记来实现,而自治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实现:一是通过董事会来治理,二是通过股东会治理,三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以及员工参与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这些治理结构的运行上,一个方面存在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影子;另一个方面与欧洲政治的民主观念有密切关系,因为他们奉行的是一种精英政治以及广泛参与的相互制衡机制。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机构类型的规定存在一定问题。王建文教授提到,现代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其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分权制衡,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相互约束。但我国公司法将所有的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的强行划分为上述形式,忽略不同公司类型化特征,导致运作中出现问题。

随后,王建文教授又从现实出发去考虑公司自治的架构,他认为公司控制权可以分为最终控制权和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公司手上,即董事会手上,而最终的控制权掌握在股东手上。就此而言,股东只拥有最终的控制权,而非实际控制权。不过,这种现象不能一概而论。这种情况在股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中较为常见,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其实就掌握在股东手中,董事只起到“代言人”作用。控制权的配置问题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的核心内容。但我国公司法都只是对这些问题作了简单化处理,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模型,这与欧美国家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为模型是相反的,因而我国《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就容易走偏,这是需要注意的。

同时,王建文教授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下,股东应当享有高度自治权,但我国《公司法》把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都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导致其应然的权利和实然的权利不一致。因此,未来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要基于公司的类型化,明确相关的职权配置的内在逻辑,确定一种科学化的职权配置方式。

基于上述分析,王建文教授指出我国公司法中存在的几大问题:

第一,我国公司结构化设计单层制和双层制的选择问题。法国公司法赋予公司选择权,而荷兰对公司则奉行结构制(强制性双层制),西班牙则不允许选择双层制。事实上,单层制和双层制的选择并非关键问题,关键在于我国公司是否有治理结构选择的内在需求。如果并无需求,则不应当随便引入新的制度。针对这一观点,王建文教授举了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例子,认为独立董事在我国没有真正发挥作用。而制度引进需要考虑西方国家在设计制度之初的背景,而不能简单引入、直接适用。因此,针对这一问题,王建文教授认为需要从公司的类型化着手,重新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类设置规范、分类管理、分类制度设计,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第二,我国对公司监管收放不恰当。对该放松监管的事项加强监管,对该加强监管的部分可能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导致出现了不应有的混乱。

第三,营商环境评价对公司法修订的影响。王建文教授认为营商环境固然是我们公司法修改中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但不应当将其作为指挥棒来影响我国公司法的修改。


主题演讲人:葛伟军教授


葛伟军教授发表演讲的主题是《英国公司法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葛伟军教授首先回顾了英国公司法改革的过程。18世纪初,南海公司(用垄断权吸引投资者的金融机构)承担了英国国债,吸引民众大量购买公司股份。1720年“泡沫法”通过,所有股份公司必须要有皇家特许状,违反该法的经营都是无效的,但是该法不适用于南海公司。后来公司股份泡沫破裂,股价急剧下降,给股份公司的发展带来了消极影响。1825年泡沫法废止时,英国存在着三类公司:依皇家特许状而组建的公司;依议会的特殊议案而组建的公司;协议契约公司。协议契约公司的实质是一个大的合伙,不需要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依法组建的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825年以后的几十年,英国社会要求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呼声越来越高。当时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意识日益发展的需要,普通公众希望能够比较容易地组建公司,享受有限责任的益处。

1844年股份公司法,第一次规定通过注册设立股份公司。1855年有限责任法正式引入有限责任,这部法律实施不到1年,被1856年股份公司法取代,标志着公司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反映了当时的经济自由主义,目的在于大力促进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开展经营业务。在1856年到1862年之间,又通过了许多法案。1862年公司法融合了1856年股份公司法和其他法案,成为首个内容比较简洁的公司法。1908年公司法对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了第二次大幅度地整合,最重要的特征是引入了私人公司。在1908年、1917年和192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产生了很重要的1929年公司法,该法新增加了关于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的条文,规定了可赎回优先股。1948年公司法又是一次大的修改,把1947年公司法、1929年公司法和其他一些议案融合起来,强调了公司会计的公开,还把一些会计原则写入法条。1967年公司法修改了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1976年公司法加强了账目公开和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

1980年公司法引入了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将公司的最终形式由公众公司转变为私人公司,使公司法整个架构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1981年公司法引入了欧盟第4号公司法指令,基于对会计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考虑,该法将公司分成小公司、中等规模的公司和其他公司。1948年到1983年的公司法,后来基本上都被1985年公司法所融合,其中一部分内容被另外一些单独的法律所取代。1985年公司法是现行公司法施行之前最重要的公司法。

1998年,英国迎来了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成果是,产生了英国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现行2006年公司法。这次改革是英国150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公司法改革。其主要目的在于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促进英国公司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具体地,这一轮公司法改革的目标被确定为:提高股东参与,营造长期投资的文化;确保更好的规制和小公司优先原则;使得设立、经营公司更加容易;为将来的变化提供灵活性。与1985年公司法相比,该法增加或修改的内容非常广泛,涵盖公司设立、董事义务、资本制度、公司通讯等诸多方面。

其次,葛伟军教授分析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改革的要点:

第一点关于公司类型,可以看到英国法下公司根据股东承担的责任形式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区别主要在于,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凭借一个承诺即可设立公司:当公司解散的时候,按照事先认缴的数额向公司缴纳出资,而不是在公司成立的时候要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有无最低资本要求以及其股份是否向社会公开发行划分为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1992年开始出现一人公司;2014年以后加入社区利益公司,需要满足资产锁定、目的为服务社会、每年须提交社区利益年报等条件,这对我国公司法是不是要引入非营利公司的问题带来思考。

第二点在于公司宪章的一元化,在2006年公司法之前公司宪章包括解决外部事项的备忘录以及解决内部关系的章程,在2006年公司法之后所谓的公司宪章仅指章程及所有与修改章程相关的决议和协议。

对于章程的合同性也在2006年公司法中更为明确。普通法关于章程效力的四个规则:1、章程在股东和股东之间设立合同;2、章程在股东和公司之间设立合同;3、章程并没有在股东或公司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合同;4、有时候章程的条款包含了要约,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承诺,此时章程在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可能会设立合同。这四个规则就涉及到章程条款是否为股东身份条款:对于规定公司内部关系等股东身份条款是有效的,但对于如公司成立前发起人签订的合同、涉及董事或审计师任命的条款及公司和股东之间交易的条款等非股东身份条款,不一定有效。

第三点在于简化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在于最低资本和资本维持两个方面。对于最低资本,2006年公司法删除了“授权资本”概念,公司不再要求具有授权资本。对于资本维持,设置了一系列包括禁止财务资助、资本减少等条款,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2006年公司法的趋向是,缓和与私人公司相关的这些条款的限制,例如对于财务资助,废除了私人公司的漂白程序,将禁止财务资助仅限于公众公司;对于私人公司的资本减少,引入了一个崭新的程序,即通过股东会特殊决议加上董事作出的清偿能力声明。

第四点在于董事义务的法典化,2006年公司法第一次将董事义务规定在法条之中,从第171条到第177条规定了董事七项一般义务。以第172条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为例,公司董事必须以其善意地认为为了公司股东的整体权益而将最大可能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做出决定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里采用了主观判断标准,由董事和股东决定什么是“成功”。这也是商业判断规则的体现,保护董事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等同于董事对他们负有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

第五点是私人公司的其他条款,例如私人公司不再被要求具有公司秘书;私人公司的决策程序得到简化,删除了关于私人公司举行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定要求,并规定股东会可以作出书面决议。

第六点是关于电子通讯,所有的文件都可以通过电子通讯方式提交,这对我们也带来一定的启发。

随后,葛伟军教授介绍了英国公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葛伟军教授认为从技术层面上看,英国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启示主要有三点:第一,公司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责任设置方面,应包含具体的责任承担内容或方式;第二,公司法应当具有适应性,要及时跟上时代的发展;第三,公司法应当措辞严谨、定义明确。

葛伟军教授提出我国公司法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法条更新速度缓慢,不能及时解决疑难问题,只能依靠司法解释补充;一些条款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用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模式去解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股东会到底是否应该是最高权力机关需要反思;公司类型设置不尽合理;二分法有待重新审视;公司资本制度急需改革;公司治理结构尚待完善;民法典时代下,对公司法的内外体系需要重新塑造;以及公司法和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之间的协调等等,都是我们目前需要考虑的问题。

葛伟军教授认为本次改革的背景主要涉及优化营商环境,还有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中小企业重要性等方面,改革的目标在于小公司优先、增强公司社会责任以及提高公司的竞争力等,具体考虑公司类型的合理化、公司治理机制的灵活性、面向资本市场、国际化等。葛伟军教授对于本轮公司法修改可能涉及的组织形式的划分、授权资本的引入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三个方面进行了回应。

第一关于公司的类型改革。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1、激进派或改革派主张以股份公司为基础进行改造,将公司类型分为公开公司与闭锁公司;2、折中派主张,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整合成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单指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3、保守派主张维持现状。对此,葛伟军教授建议:1、支持改革派,可以考虑将有限责任公司分化,一部分归入合伙企业或无限公司,一部分归入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2、谨慎考虑将国有企业排除于公司法之外;3、建立以类别股份、类别权利为中心的股份制度。

第二关于股东合意的呈现。葛伟军教授认为对于“合意”应当从后果上考虑,只要依法对相关主体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就应当认为达成了合意。章程是股东合意的结果,而合意的途径包括会议决议、书面决议、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以及非正式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四个层次,依照顺序,越往后,越重实质、轻程序。公司法第11条关于章程效力的规定,关键在于对“约束力”的理解,葛伟军教授认为约束力要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方面是受约束对象对规则的遵守,另一方面是受约束对象相互之间还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对此,葛伟军教授建议:1、对公司法第11条进行改革,改革路径有二个:(1)删除该条;(2)保留该条,但是删除“董事、监事、高管”,同时明确这种约束力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2、章程的范围应包括修改章程相关的决议和协议;3、将“全体股东约定”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三关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葛伟军教授首先对资本制度进行反思,他认为认缴制是改革的中间形态,把注册资本原来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虚幻虚假的保护变成了真真切切的保护;资本制度的核心是资本真实、资本维持,股东应当按照承诺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缴纳期限的约定,仅仅能够约束股东和公司,不能约束外部的公司债权人;有问题的应该是注册资本这个概念,注册资本是僵硬的,不够灵活,忽视了股东也是社会中的商主体,其缴纳出资的能力完全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下降,股东自身也应当得到保护。对于目前较高的“引入授权资本”呼声,葛伟军教授强调要认清授权资本和法定资本并非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授权资本是法定资本制下的概念。所谓的授权资本制,其实质是在法定资本制下将注册资本改为授权资本,但本质上还是法定资本制。对此,葛伟军教授建议:1、取消认缴制,如果改为授权资本,配套制度要跟上,但是也可以考虑更为激进的观点(参考英国法),取消注册资本。2、加强对概念的澄清,如名义股东和受益股东,股份、股权和股东权利等;3、引入新的制度,包括股份的催缴、留置和没收,库藏股、可赎回股,以及财务资助等。

第四关于完善公司治理。葛伟军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对于董事义务的性质、董事对谁负有义务、董事义务的内容等规定都不充分。应当重思董事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法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但缺乏股东直接诉讼的统一标准。对此,葛伟军教授建议:1、明确董事的含义,完善董事的类型,可参考借鉴英国法关于影子董事、事实董事、公司董事、替代董事等概念;2、明确董事义务的二层结构,首先,董事原则上仅对公司负有义务,特殊情况下对股东或债权人也负有义务,其次,对于义务的内容,除忠实、勤勉义务外还包括其他义务,参照英国法的规定,内容比形式更重要;3、完善董事的免责体系,通过股东追认、合同免除、法院免除等方式,免除董事责任;4、确立股东直接诉讼的标准,完善股东派生诉讼。

葛伟军教授对本次报告和本次公司法修改有四点体会:第一,公司法应当为大多数服务,公司法改革应当围绕减少成本,提高公司竞争力而展开;第二,公司法改革要跟得上时代,要与国际接轨,要回应社会需求,改革应当全方位从公司类型、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等方面切入;第三,公司法改革应当要向社会公开、放开,让更多的公司实务界代表参与讨论;第四,公司法改革应当着眼于未来,不能因短期成本而忽视修法带来的长期收益。


主题演讲人:樊启荣教授


樊启荣教授演讲的主题是“保险公司的社会任务、立法表达及其趋势”。樊启荣教授首先对于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进行介绍。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是当今中国保险行业的大发展,中国保险业用40年的时间走了其他国家300年的路,到“十三五”规划时期已经一跃成为世界保险业第二大国;第二是从十八大以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中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到了服务于国家战略发展的战略机遇期;第三是保险行业的乱象频发,不诚信现象严重,资本投资者视保险业为“肥肉”,热衷于捞“热钱”、“快钱”;第四是社会对保险业的隐忧,监管者担心对保险公司的竞争监管失控,出现恶性竞争,导致保险业系统性风险发生,广大的被保险大众担心保险公司是否会破产,失去偿付能力。基于此背景下,樊启荣教授认为,我们必须进一步追问:保险公司究竟应当干什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立法上遵循一般商事公司法的理念和逻辑,如公司自治、股东利益最大化、营业自由等?

其次,樊启荣教授对保险公司的法本质及其所担负的社会任务进行阐述。对于保险公司的本质的认识,传统的公司法,以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以及我们现行的公司法,大多是基于个人视角观察:保险公司投资者投资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保单卖给了保单的持有者。但樊启荣教授认为探究保险公司的本质应从社会的视角审视:保险公司收取保单持有者的保费形成保险金的资金池,保险人用资金池里的钱支付承诺、履行承诺,所以被保险人组成了一个风险共同体,保险公司仅仅是风险共同体的管理者。股份保险公司,并非像一般公司法中的公司那样,仅仅为投资者所有的公司,广大的保单持有人也是公司的所有者。所以保险公司本质上是投资者聚合广大的保单持有者,共同组成的“天然的公众公司”。

既然保险公司特殊的法本质是投保险公司主要是作为风险的集中者和管理者,用众多保单持有人的钱来支付保险、给付承诺,进而从中赚取利润。那么,保险人与保单的持有人之间,保险人与广大的被保险人之间,就应当不是敌对的,而应当是相互具有同理之心的。保险人应具有一个悲天悯人的理念,或者说用佛学的理念来说,是渡人还是渡己?可能一般的公司先渡己,然后来渡人实现社会责任,但是保险公司要倒过来,只有先渡人,才能渡己,才能从中赚取利益。保险公司的投资者或者说股东如果仅仅以投资者自居的话,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可能本应当是一个风险的管理者,最后成为整个社会、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制造者。

再次,樊启荣教授对主要国家或地区保险公司法的改革及走向进行介绍,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3、14世纪到19世纪,19世纪以前,除特许设立的保险公司外,不许再有其他公司设立,保险业多由个人保险商经营,借用了担保法“保证”的概念。19世纪30年代保险业中出现了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业的先进国家也开始对保险公司开始立法,立法的重点在于许可,但立法的目的并非放开公司经营保险业,而是出于对“税收的渴望”。第二阶段是20世纪初,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专门的保险公司法,主要有:(1)1901年德国《民营保险公司法》;(2)1909年英国《保险公司法》;(3)1939年日本《保险业法》;(4)190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这一时期的立法背景是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业的经营与公司的形式符合了社会对保险的需要,公司制能够募集到足够资本,以应对多元化风险的需求。二是从19世纪中期开始,保险公司破产的爆发威胁着保险业的合法性。此时保险公司立法是从个体角度来看待保险的。

第三阶段,随着世界保险业的发展,兴起了保险业的全球化。1994年在瑞士成立国际保险监督管理协会,1997年推出、2000年修订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指出,其宗旨是:“为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通过各国之间的合作,从国际层面上维护保险市场的效率、公平、安全与稳定。”20世纪70、80年代欧共体推进欧盟单一保险市场,先后发布了第一代指令,第二代指令、第三代指令。在此背景下,无论是成熟的保险市场国家和新兴的保险市场国家纷纷修改保险法,将名称由公司法换为保险业法,这是因为保险将大量的同类风险集中为一个集体的风险,为了保证分担集体的风险,应该跨越契约法,而有必要赋予国家管制国家保险业的经营,所以将组织法和行为法合并,统称为保险业法。

由此可知,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是从个人到社会,从个体性到社会性。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要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与安全,守住不发生保险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必须通过立法明确保险公司之公共性与社会角色。日本2006年保险业法开宗明义的规定:“鉴于保险业的公共性,为确保保险业之健全经营与保险营销的公正,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国民生活的安全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值得借鉴。


主题演讲人:徐强胜教授


徐强胜教授发表演讲的主题是《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引领:不同资本主义阶段下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

一、不同资本主义阶段下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

日本资本主义发展大体上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家族资本主义(战前)、法人资本主义(战后)与后法人资本主义(1993年泡沫经济崩溃后),与该三个阶段相适应,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和体制随之发生重大变革。综观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与演化,其实质是随着日本政治、经济、社会等基本条件的变化,在政策立法意图与实际经济需求的互动下,法律制度不断引领公司治理制度进行创新、平衡和再创新的过程。

(一)家族资本主义

明治维新开启了日本资本主义的发展。为此,1899年日本制定了商法,该法主要继受德国法,公司设立采准则主义,并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及监事等三个机关,其中的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采取股东至上主义。股东权利至上不仅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本意,也符合东亚家族文化的需要,由此使得日本进入家族资本主义。家族资本主义及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力地推动了日本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日本迅速成为亚洲和世界经济强国。但该制度也因日本特有的文化、政治体制而使日本走向财阀资本主义与军国主义。

(二)法人资本主义

二战后,一方面为了铲除日本军国主义的财阀基础,一方面为了解决日本企业的融资与美国对日本的投资问题。1950年,美国占领军按照美国公司法模式对日本商法进行了改造,其主要思路是通过强化普通股东的权利与地位,增加普通股东的数量,促进股权分散。使得日本公司法实现了向美国型公司法的初步转变,确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决策与监督的核心组织地位。这使得董事会在成为业务执行的决定机构的同时,还是业务执行的监督机构。但美国模式对日本文化来说是不适应的。1951年,日本立法者以“避免对实业界产生冲击”为理由,实施《商法修订实施法》,允许现任董事长、董事(经营管理者)直接进入董事会,以协调公司法规范的治理结构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这意味着原仅作为执行机关的董事长和董事,变为既是执行者,也是监督者,导致本希望起到监督经营管理层的董事会就无法行使其监督职能。特别是,这些原为执行机关的董事长和董事通过其在公司中的领导与管理地位,可以决定董事会人选,这进一步使董事会成员无法对董事长和执行层进行监督。由此,日本产生了管理层控制的公司资本主义。管理层控制的公司资本主义的实质是法人资本主义,即公司是由公司(通过管理层)自我控制,而非股东控制的模式。管理层为实现进一步对公司的控制,通过主力银行制的间接融资模式、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以及公司工会的大力支持,最终形成了日本较为独特的法人资本主义模式,其使得日本商法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实践中的公司治理方式差异很大——管理层处于无人监督制约的地步。日本1974年、1981年两次修改法律,均扩大强化监事会权力,希望借此纠正管理层权力过大的问题。

徐强胜教授指出,法人资本主义模式有力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复兴与繁荣,但其固有的封闭性与保守性使其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与金融自由化的世界潮流,不能适应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的需要。

(三)后法人资本主义阶段

80年代末90年代初日本经济泡沫破裂后,日本的法人资本主义模式开始发生变化,法人间相互持股关系出现实质破裂,机构投资者加速持有公司股份,进入了所谓后法人资本主义阶段,使得日本处于“对失衡的传统公司治理制度进行改革并向新的均衡演化”的过程中。在1993年到2002年,日本进行了两次针对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修订,1993年强化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强化了监事的监督权,简化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2002年修订,直接引入美国式的公司治理模式,对独立董事制度与委员会设置模式进行了吸收,即所谓的“委员会设置股份公司”。以上几次修订的成果经过整理成为2005年公司法的内容,实现了日本公司监督模式与公司治理机制的多样化。时隔近10年后,2014年日本公司法又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主要涉及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赋予监事会选任独立审计人的决定权。

二、日本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引领

综观日本公司法的发展过程,徐强胜教授认为,日本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引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从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到管理层控制主义,再到公司治理的多元主义

股东大会的万能主义是外来公司制度移植下的东亚家族文化的必然产物,其实质是通过本土企业的公司化,既实现资本的较好筹集,也达到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责任隔离,但公司仍为股东或者说投资人的投资工具而已,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只是文本意义上的。而管理层控制主义表面上是美国式公司制度的改造的结果,但实质仍是日本“大和”文化下产物,只不过二者的结合,使得日本的公司摆脱了股东的任意控制,而通过管理层的控制实现了其公司法人的实质化,即公司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而公司治理的多元主义通过公司治理的多元化选择,一方面继续保证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一方面则理顺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即股东、股东大会、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会计参与人等之间)的关系。如果说管理层控制下的法人资本主义模式是对其之前股东大会万能主义的反动的话,公司治理的多元主义则是对管理层控制主义的或法人资本主义模式的纠偏,以实现在保证公司法人意义之上的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的良性互动,由管理者与员工的主权回归应有的股东主权。

(二)从移植到本土,外来公司制度的借鉴与本土文化、经济发展需求的融合

1899年日本商法是从德国移植而来,采股东大会、董事及监事三机关模式。但与德国做法不同的是,日本商法上股东大会不仅是最高权力机关,还是万能机关;董事各自具有执行权;监事代表股东监督董事执行,但没有人事权。1950年后日本采美国式的董事会制度,但并没有废止监事制度,从而在法律上使得日本的监督模式是一种二元结构,表明日本更为重视公司的监督机制。2002年商法的修订,试图全面采美国公司治理模式,设置了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监查委员会),执行董事制度等。但在实践中,采委员会设置的股份公司并不多,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不符合日本文化,不为日本公司所认可,故于2014年公司法修订时,允许公司采监查监督委员会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仅需设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董事会内设置至少由三名董事会成员组成的监查监督委员会,其中外部董事不得少于1/2即可。

徐强胜教授指出,从移植到本土,这是一个借鉴到适应的过程,并逐渐形成日本式的公司治理。外来法提供新鲜的养分,本土提供厚重的土壤。外来的滋养使本土的具有了外在的统一的一面,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本土的则通过外来养分去除杂质而获得新生但仍然是本土的。对于后发国家和地区,移植是必不可少的,但移植必须是适应本土需要的。日本公司治理的发展及多元化表明,世界上没有统一的治理模式,唯有适合自己的方式。

(三)国家发展与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

公司法不仅是关于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法律,还担负着国家长期发展战略与经济政策的重要任务。作为微观企业制度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家经济战略与政策的实现。从日本关于商法及公司法的制订修改可以看出,其立法者承担着用法律名义重述政策判断的使命,在不同的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条件下通过法律名义完成对政府所制定的政策重述,引导并支持着企业的发展目标与国家利益、宏观政策保持一致。因此,“公司法”已不仅仅是法学的范畴,也是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连接政府宏观政策与企业微观行为的纽带。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多元化。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演进表明,多元化的治理模式不能适应不同企业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而言,企业的实际情况更为复杂,既有起主导作用的国有企业,也有更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大量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中,既有重要的中央级国家企业,也有大量地方国有企业;既有众多相互持股的国有企业,也有已经开始展开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民营企业中,既有大量家族式企业,也有大量的非家族式企业。而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及全面开放,大量外资进入中国,且在投资不设限的情况下,外资控股的企业也将大量出现。以上复杂情况表明,单一的公司治理结构显然是不能适应的,而必须是多元的。

(二)移植的国外治理模式及制度必须适应我国经济文化。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应当与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相适应。根据党的十四五规划纲要,对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提出以下几方面的要求:如何通过灵活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科技强国的要求;如何通过公司治理创新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推动经济体系优化;如何通过公司治理创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混合所有制改造;如何通过公司治理创新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体系;如何通过公司治理适应数字化时代需要。


主题演讲人:冯兴俊副教授


冯兴俊副教授发表演讲的主题是《境外公司法财务会计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冯教授通过考察英国、德国、日本和法国有关资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立法,希望回答以下三个问题:(1)各国的公司法都有哪些关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2)与私法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内容包括了哪些规则?(3)对我国公司法修改有何启示?

一、境外公司法关于财务会计制度的立法内容

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公司会计核算与会计报告的技术性规范,二是关于公司内部关系处理的财务治理规则,三是少数国家规定了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表)外部私法关系的规定。

二、境外公司财务会计立法的私法内容

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财务治理规则,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是公司内部财务权力的分配,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的制作权。一般是由董事或者董事会、经理制作。日本公司法是一个例外,它规定股份公司可以设置“会计参与(也译为会计顾问)”这个公司机关,其职责是与董事共同制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报表。在设置了会计参与或会计顾问的公司,若没有会计参与共同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表),仅由董事制作的财务报告(表)将被认定为无效。二是财务报告的审批权。大多数国家的审批权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来批准,但德国是个例外:一般由监事会来批准,但如监事会对于董事会提交的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不予批准,并决定把这个事项交由股东大会来批准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报表才由股东大会批准。三是财务报告或者报表的获取权。各个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差异不太大,我国的规定和美国的最相似。各国差异主要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即:究竟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或者董事主动向股东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报告,或是由股东先提出申请,再由董事或者经理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报表。四是审计师的任命权。各国基本都规定由股东来任命审计师或者会计监察人,但日本例外,它规定由公司的监事会任命会计监察人。

其次是公司财务会计的专业监督。这方面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日本、德国、法国公司法上的强制审计制度,它们是根据公司规模而非组织形式要求强制审计,只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规模,无论是什么组织形式,都需要设置会计监察人这一机关对公司年度报表进行审计。二是日本公司法上规定的会计顾问或者会计参与制度,它不仅仅是一个事后的审计或监督,而是由非属公司经营管理层的会计专家参与财务会计报表制作,对财务会计的监督已经深入到制作环节。

最后是财务信息的内部披露。英国公司法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必须披露的内容比较明确详尽:第 411条、第412条和第413条规定关于公司的雇员人数和雇员成本,关于董事薪酬、公司向董事提供的透支或者是信贷、公司为董事提供的财务保证、债务保证等,必须要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当中披露。第418条规定,公司董事应向审计师声明,包括向审计师披露了董事知道的所有信息、董事已经采取了所有应当采取的措施,以使自己知道所有相关审计信息,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合理谨慎、技能和勤勉的义务,并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2.由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连接的内外部私法关系的处理规则方面,域外也有可资借鉴的立法:

日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内部关系上,会计参与、会计监察人因怠于行使职责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外部关系上,应出资份额的退还时,有限公司向股东交付的现金及其等价物的账面价值超过了退还之日的盈余金额时,债权人可向公司提出异议;债权人对有限公司会计报表的查阅权;会计参与、会计监察人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第一,股份公司法第93条规定了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内外赔偿责任,该法规定的董事注意义务包括了财务会计方面的内容;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9条规定了涉及公司财务的临时股东会召集事由,如年度结算或者是在营业年度期间制定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基本资本已经亏损了一半,必须及时召开股东会;第三,股份公司法第258条规定了一个特别审计的启动程序: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严重低估了某些项目的价值、董事会和监事会试图不恰当的设置金额过大的秘密储备金,或者是财务报表中没有或者是没有完整的提供商法典第284条规定的说明时,股东可以委托审计师进行特别审计。

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第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财务方面的事由,第233-42条规定,如果公司的会计文件上已经确认发生了亏损,公司的自有资金低于注册资本的一半,由全体股东在现已亏损的账目通过之后,4个月之内要决定是否有必要提前解散公司。如股东不宣告解散公司,至亏损会计年度之后的第二个会计年度结束,如公司自有资本在此期间内仍然没有恢复到至少等于注册资本之一半,公司最迟应在此时将其资本至少减少相当于未能用公积金弥补的亏损数额。第二,第225-221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与总经理对于违反股份公司的法律与法规的规定(包括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对其在管理当中出现的过错视情况向公司或者是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或者是连带责任。第三,法国商法典第232-11条,规定了适用于全部公司的关于可供分配的利润、公积金分配的程序、禁止利润分配的财务条件、资产价值重估产生的利润净值分配等。

三、域外公司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公司法与会计法的关系的处理上。会计规则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务会计报告所连接的一系列内外部私法关系的处理,应该是公司法与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国公司法有一个特别值得借鉴的制度,它要求将股东认缴但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数额作为“应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从而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为公司的一项债权资产。二是在公司的治理方面。除了业务治理以外,公司的治理制度应当深入到财务治理的层次,包括公司内部财权的分配、专业辅助人进入公司的财务治理体系、董事高管的财务与财产权力的限制与法律责任、会计信息系统应披露内容的私法要求等。


论坛第二单元

与谈和自由讨论


与谈人万建华副教授认为前面几位老师的发言都非常精彩,启发很大。万建华副教授主要研究金融法、银行法、票据法等,对金融公司治理提出了自己的深刻见解。他指出金融公司的治理一直是国际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相较于普通公司,金融类公司具有的高负债性、高流动性、高信用性、高传染性和高影响性等特征,这使得金融公司的治理也有诸多特殊之处。对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对金融公司的公司治理也作了特别规定。我国的金融企业公司治理也逐渐提速并不断完善。相关监管部门也曾相继制定颁布了公司治理指引、公司章程指引、股权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例如8月17日银保监印发的《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等。有些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超越了《公司法》,《公司法》的修订应注意跟进、完善,例如:

在股东与股权方面,金融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股权结构、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等都要遵循特殊的规则;股东还要承担公司法规定以外的义务。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曾制定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对此都有所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一直存在“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从《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第33条至第36条的规定来看,其重大突破就是明确了董事会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并确立董事会在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的核心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适应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要求,也符合巴塞尔委员会《银行公司治理原则指引》的精神。尽管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与金融类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大多都阐明《公司法》是其制定依据之一,比如《商业银行法》第2条。但在上述两方面,有关金融类公司的专门规则,已经超越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制度供给范围。

金融风险的防范既要重视金融监管,也要重视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本,金融监管是标。要保证以金融类公司为“细胞”的中国金融业平稳有序发展,必须做到金融法理论研究与公司法理论研究“两条腿走路”;对金融类公司在公司治理中的关键问题,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应予以适当地回应,保持其作为公司组织一般法的基础性和科学性。我国市场上存在大量不同业务类型、所有权属性以及规模的公司。《公司法》应如何提供一套开放的公司治理模式,对于目前各种类型的专门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特殊模式应如何认识,仍然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检验公司治理模式供给制度的科学、合理性可遵从三重标准:(一)该治理模式供给制度本身的合逻辑性。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法律制度本身应当是逻辑自洽,协调完善的。(二)该治理模式供给制度符合我国公司类型、所有权属性和规模的多元化需求。(三)该治理模式供给制度与公司法体系及相关法律部门的规定的协调性,使公司治理模式的设置具有体系联动性。


与谈人陈晓星副教授认为前面几位主讲人的演讲内容颇丰,所介绍的域外公司法的改革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之上,陈晓星副教授提出一个问题:如何处理域外立法借鉴和尊重国情之间的关系。

陈晓星副教授从中国《公司法》三个方面的规定切入。第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5条在总则中直接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国际上十分少见的立法例。从中国国情来看,总则做这样的规定可能不妥,因为我国企业独立性还不够,存在有关部门对企业干预过多的现象,将社会责任条款笼统规定可能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但这并不代表企业无需承担社会责任,正确做法应当是将社会责任条款具化为公司法中的可归责的可追究的具体性条款,此点在包括美国的州公司法等域外立法中有很好的先例。第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交由特别法规制,避免造成不同身份的公司存在不平等的印象。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特别规定的做法不符合中央提出的国有企业改革的混合所有制的方向,也不符合中央提出的应给予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思路。非常赞同伟军教授提到的将国有企业排除出公司法的观点,建议将国有独资公司交由国有资产法或者相关的行政法规去做特别规定。第三,关于冯兴俊副教授提到的公司法财务会计制度。应该高度重视财务会计信息公示的重要性。2013年,中国《公司法》进行资本制度重大改革,由实缴向改为认缴,且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因此未来对于公司资产信息的披露要求显著提升。我国2014年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利润总额等重要的资产信息,仅规定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建议借鉴德国等域外国家相关规定,加大公司财务信息的强制公示力度,并避免将商业秘密和会计信息混为一谈。


与谈人段丙华副教授认为各位老师非常精准地展示了不同法律环境中的公司法律制度,特别是对制定法的制度演进和判例法的实践发展都进行了深刻的评价。给了我们很多启发。

段丙华副教授认为这次修改是一次体系性的结构重整,不仅包括制度的外部形式,还包括内部配置。外部形式是指公司法是要走向像德国那样的单行分散立法模式,还是继续保持像法国那样的统一立法模式?虽然此问题在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就已讨论过,但今天的公司形态格局和市场环境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整个商事法律结构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段丙华副教授提出一个问题:我们的公司法还能干什么,还需要干什么?

这又关系到公司法的内部配置。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股和债的平衡问题。收益逻辑不同使得股东和债权人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重股轻债”的制度设计已饱受诟病。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在投融资活动中的影响越来越大,特别是当前债券市场违约风暴的到来以及常态化,投资者保护和维护股东利益之间应当如何进行制度配置是需要重新思考的,比如债权人能否参与到公司的意思机制和行为机制当中,如何设计股东、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所谓的内外部关系等等。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葛伟军教授和徐强胜教授分别给我们展示了英国和日本公司法改革。在统一立法模式之下的公司法制发展,日本的策略是对公司形态和内部结构进行精细化调整,英国的策略是对公司类型有所侧重,主要针对中小公司,而把大公司交给了证券法。这或许表明,公司的法律形态改革直接决定了公司法改革的框架。

此外,段丙华副教授还提出:我国公司法的本质未来到底应定位为组织法还是行为法?一方面,这个命题直接决定公司法的定位:是着重于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组织稳定和内部和谐,还是着重于公司交易行为的安全和效率。另一方面,这个命题也将决定公司法规范的属性配置,即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配置。在组织法逻辑下,所谓的强制性规范并非一定是对市场自治的限制,相反是为保障行为自由而提供的一个稳定和谐的组织环境。在这样一个虚拟化、信息和风险的时代,公司法作为制度秩序,维持市场主体的和谐稳定、防范交易风险、防止资本的不道德和无序扩张,看起来是越来越值得重视和强调的立场。总体而言,如何科学规范公司这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是市场化改革中极为关键的一步。


与谈人汪君博士就《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实现公法与私法的融合提出了个人看法。汪君博士认为具体的融合路径主要包括法内与法外两种路径。法内主要是指强制性规定的私法化,一般是将公法上的管控原则,内化为公司法上的基本义务或禁止性事项。公司社会责任有可能采取这种形式。

法外以转介条款和引致条款的接口设置为主。转介条款是指通过某一相同概念将公法规范引入私法。典型例子如《民法典》第153条。《公司法》上也有类似条款,如第149条“董监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的赔偿责任”。但可惜缺少媒介要素的设置,使得被转介的公法无限扩大,而司法适用过程中又简单借用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未来可以考虑借用《公司法》第147条的“忠实勤勉义务”作为转介媒介。当然,具体适用时就主要依靠两项义务的类型化。

引致条款则是指《公司法》规定了某一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但是将其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引向《公司法》之外的规范。如《公司法》第17条:“公司职工依照《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公司法》有大量的引致条款,初步考察其中可能存在几个问题。一是过度依靠引致导致《公司法》内部规范不足,如公司登记、基本财务会计制度、股票发行等。这也是学者批评《公司法》过于单薄的原因之一。二是当引致而不引致,如行政责任部分,他认为从立法权限的分配角度来看,公司法只描述违法行为,罚则交由行政法规定即可。另外还存在引致连接点缺失、引致的法外规范不明、位阶限定不当、被引致的规范出现了回致等问题,由于时间关系,暂不展开。


随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黎宇霞副教授引用英国公司法论述了章程违约的本土化借鉴问题,与主题演讲人交流了观点。黎宇霞副教授对葛老师所讲的英国公司法做了一个回应。葛老师的观点是股东没有缴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是公司章程。 黎老师提出大陆法系认为出资人违约是根据出资协议,而英美法系则认为依据公司章程。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认为公司章程不是契约,主要是因为订立合同一定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章程是在发起设立过程中制定的,如果这样理解,那么章程就对制定后加入进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实则公司章程对后加入进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不是合同。据此,黎老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公司章程为什么对没有参与制定该章程的后加入进来的股东具有约束力,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吗?

对此问题,葛伟军教授认为确实存在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差异。英美法把公司章程看成是合同,此处的合同应该是一种相关的合同,和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还是有根本区别的。《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约束力,包括公司、股东、董监高等在内的多个主体,但是这个约束力并不明确。如果股东没有及时缴资,那么董监高能不能依据章程直接去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来向公司缴资?英国法明确是不可以的,因为章程没有在董监高作为第三人和公司之间设立合同。但是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就可以要求股东来缴纳出资,因为他们之间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所以说《公司法》第11条约束力非常不明确。葛伟军教授主张将该约束力明确为一种在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束力。


论坛第三单元

总结发言


雷兴虎教授对本场论坛作总结发言。雷兴虎教授认为,本场论坛的主题突出,既有国际视野又兼具本土情怀,开得圆满成功。专家们通过探讨国外公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和成功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公司发展中的法制需求,有针对性地提出并论证了对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启示与借鉴价值,这些观点、主张和建议对于丰富我国公司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增强我国公司在世界经贸活动中的核心竞争力,进一步实现我国公司法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改革目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雷兴虎教授认为,国外公司法自改革以来具有明显的发展趋势,但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必须针对本土化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与理性选择。归纳起来,国外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11个方面:(1)在立法格局方面,是从彼此对立发展到互学互鉴、相互融合;(2)在功能与作用方面,是从鼓励投资者冒险发展到注重公司的风险防范;(3)在股东人数方面,是从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4)在资本制度方面,是从法定资本制发展到授权资本制再到认可资本制;(5)在程序规范方面,是从繁冗复杂发展到简便易行;(6)在治理模式方面,是从法律直接配置发展到由股东或公司自主选择;(7)在治理中心方面,是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发展到以董事会或经理层为中心;(8)在治理主体方面,是从单边治理发展到双边治理再到多边治理;(9)在规范对象方面,是从只规范单个公司发展到既规范单个公司也规范关联公司或企业集团;(10)在财务会计方面,是从相对宽松发展到严格规范管理;(11)在法律性质与责任方面,是从纯粹私法发展到“私法公法化”,其典型表现就是将公司违法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直接规定在公司法之中。

徐强胜教授也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了由衷的感谢,认为各位发言人从不同角度对世界欧美、英国、日本的公司法变革,保险公司特殊立法、公司财务的公司法意义和表达都做了精彩的发言。各位与谈人也都做了富有见地的评析。这些观点必定对我国的公司法修改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价值。

樊启荣教授最后表达了两点感想和一个祝福。第一,本次论坛虽然规模不大、时间不长,但卓有成效。第二,今天这次会议是一次充分展示中南大商法学科实力的机会,也是中南大重新聚拢人才、推动中南大商法学科大发展的一次契机。本次会议在中南大商法学科发展史应当是浓墨重彩的一页。最后,尽管新冠疫情还没有彻底结束,但新年马上就要到来,祝愿大家和商法学科全体同仁新冠不染芳华,新年更加锦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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