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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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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   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特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励》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第三条有关奖金的规定的通知

1984425日)

 

为了更好地鼓励科技工作者和工农群众的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有关奖金的规定修改如下:一等奖奖金二万元,二等奖奖金一万元,三等奖奖金五千元,四等奖奖金二千元。

 

凡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批准受奖的发明和自然科学项目,其奖金额按修改后的标准发给;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批准受奖的项目,一律仍按原标准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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