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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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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63113日国务院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主管机构

第三章 申报和审查

第四章 奖 

第五章 应用和保密

第六章 华侨和外国人申报的发明

第七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和推广应用发明,以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前人所没有或国外虽有而未公布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三)此现有的先进的。

 

第三条 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应对群众的发明给予热情的鼓励和支持,并积极推广应用发明。

 

第二章 主管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工作,并监督全国对发明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领导本部门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并监督本地区对发明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厅、局负责领导本厅、局主管范围内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

 

第八条 全国一切国防专用的发明,都由国防部核准。一切非国防专用的发明,都由国家科委核准。奖励办法都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章 申报和审查

 

第九条 发明人(包括个人和集体,以下同)申报发明,应提出发明报告,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发明人属于中央直属单位的,两份报主管部门审查,一份抄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抄报国防部)。

 

(二)发明人属于地方单位的,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审查,一份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三)发明人属于国防部门的,凡是国防专用的发明,两份报军种、兵种或总部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一份抄报国防部;非国防专用的发明,两份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审查,一份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一份抄报军种、兵种或总部的有关业务部门。

 

(四)发明人是一般居民的,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审查,一份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第十条 发明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发明的名称;

 

(二)发明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通讯地址;

 

(三)发明的完成日期;

 

(四)列为发明的理由;

 

(五)发明的详细内容;

 

(六)申报发明的日期。

 

第十一条 编写发明报告要实事求是,报告的内容要简要、明了、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厅、局对申报的发明,负责组织审查、鉴定,认为合格的,签注意见一式三份,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核准(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核准),一份抄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对直属单位的发明人申报的发明,负责组织审查、鉴定,认为合格的,签注意见,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核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抄报的发明项目,并签注意见,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

 

第十四条 各主管单位接到申报的发明后,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审查、鉴定的结果通知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如在半年以上仍不予处理时,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向国防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发明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已核准的发明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可向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向国防部)申请作最后的决定。

 

第四章 奖 

 

第十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每项发明奖励一次。

 

奖励共分五等,规定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资金

 

一 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 一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 五千元

 

三 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 二千元

 

四 发明证书 一千元

 

五 发明证书 五百元

 

第十七条 特殊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组织发明评奖委员会,负责发明的评奖工作。

 

第十九条 发明的评奖办法由国家科委另定。

 

第二十条 发明评奖委员会的评定结果,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由国家科委统一授奖。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的发明,可由国家科委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以发明人的姓名命名发明,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五章 应用和保密

 

第二十三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垄断,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二十四条 每项发明应否保密、应列密级及其保密措施,都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需要将发明出售给国外时,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统一由对外贸易部办理。

 

第六章 华侨和外国人申报的发明

 

第二十六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之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发明局负责接受前款规定的申报。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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