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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能以股份代持关系为由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陈鸣鹤 张慧 最高判例 2022-11-10


案件来源


庹思伟、刘进排除强制执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裁判要旨


1.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2.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邓富军作为案涉股份的被执行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对与庹思伟之间就案涉股份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单方陈述,并不能够证明两者之间系借款关系,对于两者就案涉股份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1.根据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增资扩股后华伟公司占龙腾小贷公司股本比例为29.5%。

2.庹思伟与邓富军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第七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

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庹思伟与邓富军于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第七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庹思伟据此于2013年7月10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已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l0.5%)股份属庹思伟所有。故庹思伟关于确认邓富军代持的龙腾小额贷款公司2100股股份(占股份总数10.5%)属庹思伟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庹思伟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庹思伟与邓富军签订了两份《代为持股协议》,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0.5%股份对应的2100万元出资款是由庹思伟的父亲庹霖或者庹霖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华伟公司、福林公司代庹思伟出资,登记在邓富军名下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权益均由庹思伟的父亲庹霖代为收取,邓富军并未实际享有案涉股份分红的权益,因此,可以认定庹思伟与邓富军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

对于庹思伟与邓富军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以及庹思伟对于邓富军所代持的案涉股份享有何种权益,成都仲裁委员会基于2013年7月10日庹思伟提出的仲裁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l0.5%)股份属庹思伟所有。但从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来看,庹思伟所欲排除的强制执行系依据(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而为,该强制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源自该案一审中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即该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2%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之规定,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7月8日。这一时间早于庹思伟提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虽然对案涉股份的权属作出了裁决,但并不能因此而当然排除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而对庹思伟就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实际上涉及的是对作为邓富军债权人的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的民事权益与作为邓富军所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的庹思伟的民事权益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中何者更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对此,尚需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股份代持关系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形成时间、股份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原因乃至于法律对于市场秩序的价值追求等因素加以考量。

本院认为,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庹思伟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份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告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系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中,庹思伟称公司成立前邓富军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门批复后实际只能出资300万元,为了公司的顺利成立,庹思伟和邓富军才达成代为持股协议。庹思伟与邓富军约定股份代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邓富军于2009年以前即对刘进等人负有1500万元的债务,庹思伟在选择由邓富军代持股份前,疏于对邓富军资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继续委托邓富军代为持股500股,最终在邓富军不能偿还债务时导致案涉股份被冻结的后果。此外,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庹思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庹思伟在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两年后,有权随时要求将邓富军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思伟名下,邓富军须无条件配合。而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庹思伟称其在2013年3月1日后,曾向邓富军催促,让其将股份转让至庹思伟名下,但邓富军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庹思伟并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有效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刘进等人于2013年7月8日提起针对邓富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后两天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显然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中,庹思伟的父亲庹霖通过其控股的华伟公司持有龙腾小贷公司29.5%的股份,庹思伟则委托邓富军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庹思伟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

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庹思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综上,庹思伟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庹思伟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泫华

书记员罗映秋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验总结


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陈鸣鹤 律师,从事警察、法官、律师工作20余年,现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团队以公司业务为主体,民商事案件解决、投融资并购业务为重点。业务领域涉及公司、合同、工程建设与房地产、违法征收拆迁与赔偿、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企业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

 陈鸣鹤律师 联系电话:15166682288

编辑:张    慧

审核:陈鸣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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