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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此情形下可查封、冻结配偶名下财产!

“最高判例”整理 最高判例
2024-09-19
编者按:关于“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特别需要注意,关于“案例2”,(此处有链接→)此前广东省高院在(2022)粤执复603号案中认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直接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既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房产)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该观点与案例2的观点并不一致。山东济宁法院在案例2中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对登记在其名下财产,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先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执行。 由于案例2系入库“参考案例”,实践中应以案例2的观点为准。

案例 1:

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

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案号:(2015)执申字第111号,发布日期:2016-04-06。

文书节选:

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主要理由为:振兴化工厂债务应当由王宝军承担,该债务属王宝军与吴金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新恒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解析】

——《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最高人民法院 邵长茂 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出版)

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确立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有关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例2:
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
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冻结

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

——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入库编号:2024-17-5-101-005
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夫妻共有财产冻结扣划执行完
基本案情:武某某与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某某支付劳务费8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后,经济宁开发区法院调查,高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高某某采取拒接电话、躲避法院工作人员等方式规避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对此,济宁开发区法院决定查询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张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法院遂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张某某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及时通知了张某某。
张某某到济宁开发区法院拟提交异议申请,陈述该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系其与高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并非高某某个人所有。法官遂向其释明,夫妻关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及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法院依法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个人部分进行冻结,经释法析理,张某某表示对法院冻结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
济宁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鲁0891执1367号执行裁定:济宁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于武某某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

执行: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执1367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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