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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检讨与重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检讨与重构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制度中无论是原则性的证据规则还是具体性的证据规则都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确认,但是对其涉及的特殊性的证据规则鲜有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应采取定罪证明标准与量刑标准相互区分的双阶标准,以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特殊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体性证据规则,包括侦查阶段重点重构有关保障认罪自愿性的取证规则;起诉阶段的具体性证据规则突出认罪认罚的量刑合意证据规则;审判阶段的具体性证据规则要体现事实审查和自愿性认罪的双审查具体性证据核查规则以及认罪撤回的证据规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的立法路径上,必须考虑中国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将证据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将实体性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证据规则有机统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文本中。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规则;证明标准

DOI:10.14134/j.cnki.cn33-1337/c.2020.01.007

全文载于《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61-69页


作者简介

李本森,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确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涉及面广,对其涉及的特殊性的证据规则如果不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必然会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审查证据等规则的适用上产生混乱。我国证据立法受大陆法系自由式的证据立法模式的影响很深,建立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的条件尚不具备。由于缺乏体系化的证据规则立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规定的证据规范,仍然遵循《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原则和规范。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在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体现出来。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的证据规则几无涉及,这既不利于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也必然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司法效率。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层面涉及的证据规则进行初步检讨,为在司法解释层面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体系和路径提供参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证据规则检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是指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特殊性规则总称。换句话说,就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证据规则的目的就是约束诉讼参与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规范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罚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文件中涉及的证据规则中包括原则性规则和具体性规则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的证据规则构成目前试点准则的立法规则。

关于原则性规则的立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确保司法公正。第4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从以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适用的原则性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规则的要求或者标准,都是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证据规则或标准的框架中。换言之,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证据适用的基本原则没有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刑事案件在证据上都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同样适用,在立法上并不存在例外。

关于具体性规则立法。(1)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中直接涉及的证据规则包括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试点办法第8条);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2)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罪名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后审查适用的情形等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另外,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同意量刑建议或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试点办法第10条)。(3)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试点办法第15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和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上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中的具体性证据规则大部分是创新规则,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规定。

从上述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性和具体性的证据规则的规定看,这些规定基本上反映了我国传统刑事证据立法的模式,即在程序性证据规范中进行证据立法的模式。根据上述的原则性与具体性的证据规则的立法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检讨和反思:

首先,就原则性的证据规则而言,缺乏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针对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缺乏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针对性或引领性的原则性的证据规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原则性的证据规则是在重述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普遍性的证据标准型原则,并不能够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特殊性。既然是认罪认罚案件,其引领性即便是在遵循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的前提下,也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中确立下位的原则性的证据规则,以总体指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适用。

其次,就具体性证据规则而言,存在规则的边界模糊,且规则的原则化程度高。从上述的具体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内容上不难看出,其中的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规则不区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交叉重叠的现象很严重。例如,程序中的权利告知程序与认罪的证据收集程序混在单一条文中;还有认罪的被告人的签署具结书与律师在场权的程序性证据混同,等等。由于证据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不加以严格区分,导致具体性的证据规则并不具体,在实践中就容易被降格和忽视。这不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体性的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此外,这些涉及的证据规则虽然在立法分类上属于具体性的规则,但是对实践的操作层面仍然比较模糊,例如认罪证据记录的具体要求,是否仅仅记载认罪,还是包括供述等等,都没有具体说明。因此,可以说这些具体性的证据规则,从司法层面看实际并不具体。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缺乏例外性或排除性规则,不符合科学证据规则立法的基本要求。我国的证据规则的立法主要是正面性的规则,缺少排斥性或例外性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这个问题。科学的证据规则立法必须是正面性的证据规则与例外性证据规则相互结合,相互协调。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无论是原则性规则还是具体性规则,都没有规定例外性证据规则。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证据规则属于司法解释层面的准法律规范,都是从正面就证据的收集和采用作出说明,缺少排除性或例外性证据规则。排除性或例外规则体现了证据的精细化和科学性,缺乏排除或例外性规则的证据规则,不是完整的规则。波斯纳指出,规则越是古老,并且为规则支配的活动越是活跃,法官受到的压力就会越大,就要求他们制定特例和特定延伸。事实上,受规制的活动越具有流动性,就越少可能完全为规则治理。在英美法系,规则和例外规则以及例外之例外是证据性规则立法的常见模式。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的立法仍然没有跳出我国传统证据规则的单纯正面性立法“窠臼”。

总体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体现了我国传统的自由性证据立法的惯性,证据规则比较原则和抽象,规则的自由度比较大,很难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的证据适用和标准上不存在严重偏差。另外,根据笔者的调查,很多认罪认罚制度的地方性试点规范性文本的考察,地方性试点立法存在突破相关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存在证据标准的地方化差异的现象。鉴于上述情况,我国立法或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重新建构科学的完整的和体系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的立法建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原则性证据规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原则性证据规则又可称为证据原则,是具体性证据规则的基础。原则性证据规则是证据规则的规则,对具体性证据规则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原则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建构,其中有以下问题需要考量:第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中是否要规定原则性的证据规则?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原则性证据规则如何确立,应当如何规定证明标准?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原则性的证据规则需要规定,以起到引领和标杆作用。具体规定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就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和原则来要求诉讼参加人按照最高等级的证明标准来进行证据的收集、审核与质证等。这样规定的优点,可以保证按照最高的证明标准来严格要求司法机关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方面的高度审慎。第二种就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高等级的证据标准规定下位原则性的证据规则。这样规定的好处,就是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的下位原则性规则更多可以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但是这样的下位原则性的证据规则有可能会侵蚀刑事证明的客观真实的高位阶标准。比较两种方式的优劣,第二种方式应当说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规则立法的基本原理。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包含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别制度,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证明规则当然适用,因此没有必要再次重复。其次,对于特别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制度中的原则性的证据规则,必须体现其特殊性和引领性。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原则性的证据规则应当体现,但是必须充分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的特殊性。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原则性证据规则应当以体现其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和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原则性的证据规则中的证明标准采取定罪与量刑的双阶标准,定罪的证明标准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涉及的量刑证据采取基本事实清楚的基本性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具有相当争议性的问题,根据本人主持的课题组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诉讼参与人对证明标准的调查,在被调查人中超过76%的警察、68%的检察官、52%的法官和51%的律师,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证明要素要求或标准上可以适当降格。从问卷的结果看,同意降低证明标准的比例虽然略高,但是并没有占到绝对多数。这说明,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证明标准问题看法并不一致。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些试点地区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地方性规范文本中,都有关于降低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证明标准,学术界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降低对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采取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一种认为必须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即按照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标准的出发点,其实就是降低案件的证明要素的构成,进而提升案件的审理工作效率。基于这样的判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有必要进行调整,不仅是理论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没有严格区分,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在定罪和量刑不同标准进行区分,即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证明标准上不降低,但是在量刑上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譬如,关于财产型案件涉案财物只要被告人认罪、被害人没有异议,就可以省去价格鉴定等繁杂的程序。另外,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涉及复杂证据归集,譬如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的证明如果严格按照所有证据都进行鉴证,程序就很复杂和繁琐。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采取证明标准的双轨制,对于涉及案件的定性和定罪的证明,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因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但是对于量刑部分进行证据证明部分,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提升司法效率。总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性标准可以区分定罪和量刑两个标准,定罪标准坚持高位阶的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量刑证据标准采取基本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体性证据规则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认罪和认罚的行为本身就构成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这种证据的形成与收集和判断必然需要配套的具体性的证据规则。认罪认罚本身具体性证据规则是操作性规则,是原则性证据规则精神的具体体现。具体性证据规则,既包括正面的普通型证据规则也包括反面的排除型证据规则。具体性证据规则规定得越具体、边界越清晰,就越容易被执行,就越能充分体现原则性证据规则的精神。因此,具体性证据规则的精细化和体系化以及完整性的程度是衡量证据规则的科学性和先进性的重要尺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体性证据规则包括审理该类案件中的侦查阶段的证据规则、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规则和审判阶段的证据规则。这些具体性的证据规则共同构成具体性证据规则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

1.侦查阶段的具体性证据规则。首要的是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侦查阶段的取证规则。认罪认罚案件的取证规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的证据规则核心。侦查机关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收集、提取证据的各种活动都需要严格的证据流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取证规则中,除了客观证据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口供和认罪类的主观性证据。对于这些证据的取证,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到案第一次取证之后,证据规则的运用,勘验规则的运用等等。认罪认罚案件在取证上,特别注意区别的是对于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的证据收集,必须符合严格的取证规则。譬如,对于自愿性认罪的权利告知程序,对于自愿性认罪的口供的证据的确认,等等。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口供证据必须在更高位阶的严格证据规则来保证认罪性“口供”供述的真实性方面。除了正面的取证规则的要求之外,譬如权利告知的前置性规则,对于认罪证据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规则,律师的前置性或者对正式认罪的在场权的规则。除此之外,还应当规定禁止性规则:禁止刑讯逼供,禁止采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手段进行取证。特别是不能在认罪认罚的口供取证之前有任何的人身或对家属自由的威胁性,或者任何欺骗性,譬如认罪可以很快取保候审或者减轻处罚等不恰当的诱骗等方式来骗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真实意愿的认罪。只有被告人供述,但是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和处以刑罚。因此,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虽然存在激励认罪口供性证据,但是并没有免除其他印证性证据的获得。因此,对于认罪的口供性证据确认后,必须对认罪的口供印证性证据加以收集并加以印证性关联。

而后,在侦查的证据规则中要赋予认罪作为独立程序性证据功能。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这两个词经常混用,其法律意义间的界限模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不严格区分。根据官方的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我国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做法”,可见,认罪主要是包括坦白供述在内的概念。学界也基本上认同这样的观点。有的学者直接将认罪与供述等同,认为认罪认罚作为一种供述,就是一种证据。在英美法系,认罪(guilty plea)与供述(confession)之间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用语,认罪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犯罪指控的认同或同意,认罪的法律后果是案件将直接进行量刑,不再进行独立的审判;供述则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陈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供述并不产生类似认罪的程序上的法律后果。认罪的内容比较单一,仅仅是认可犯罪指控的意思表示;而供述的内容很广泛,包含承认犯罪事实、描述犯罪动机、提供犯罪侦查线索、为犯罪事实进行辩解等内容。认罪并不意味着必然供述,而供述并不必然是认罪,二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分,其证据和法律后果都不相同。认罪主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行为,在没有外部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的认罪的行为是具有诉讼行为的证据上的确定性;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指控的自我指证,即便是完全自愿性的供述,其证据上的确定性并不可靠,需要其他物证、言辞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认罪作为言词证据本身并不直接产生对犯罪事实的确认功能,供述作为言词证据则可以对犯罪事实产生确认的功能。在英美法系中,认罪的功能是程序上的价值,即可进入简化的辩诉交易阶段;供述的功能是实体上的价值,并不意味着产生诉讼程序的变化。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的内核,将认罪和供述的法律意义和功能进行严格区分,使其具有不同的证据法上的功能,这样就可以更好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体系。

2.起诉阶段的具体性证据规则。起诉阶段的具体性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起诉机关与被告人就认罪和量刑达成的合意性证据规则。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表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对犯罪的量刑,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行为的证据。有学者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罚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认罚是认罪的后续行为,只有在认罪基础上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才可以得到从宽的处理。认罚本身并不意味着不受限制的处罚,而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除了自由刑之外,还包括退赃退赔,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刑。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认罚与认罪之间的次序往往颠倒,即先通过公安、检察机关的权利告知和量刑建议,然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接受认罪和认罚的处理。这和西方国家的认罪在前,量刑合意在后之间有明显的不同。特别是在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罚的根据或证据,是以具状书的形式反映出来。在英美法系,量刑是一种协商的结果,最终以被告人、检察机关和律师签署的认罪协议作为认罪答辩在程序上的诉讼根据。我国以认罚为基础的具状书,体现的国家主义的弹劾样式的诉讼形态;而以认罪认罚协议书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控辩式的诉讼形态。

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轨试点后,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加快创新认罪后的量刑控辩协商制度。控辩协商制度是推进刑事诉讼民主,提升被告人在司法正义上获得感的重要制度。控辩协商制度由于注重诉讼主体间民主参与和公平交流,充分体现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当代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是看其是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价值。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正是正当程序体现的控辩双方内在要求的平等性价值。两高三部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拓展了值班律师的法定职责,规定值班律师不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而且可以提供程序选择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值班律师是否可以担负控辩协商中的辩护人的角色,需要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进一步探索。在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试点中,地方司法人员特别是律师呼吁要抓紧建立完备的控辩协商程序,以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结构性平衡。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开启了控辩协商的“大门”,但是离规范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还有相当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论是认罪认罚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协商的规范性程序性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在认罪认罚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指控方仍然是通过量刑建议等方式来主导量刑活动,辩护律师并没有被赋予参与量刑协商的实质性权利与救济机制。二是,司法实践中,保证控辩协商的有效实施的律师参与方力量严重不足。由于法律援助资源区域性差异,要保证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律师辩护权,仍然面临实际困难。根据笔者有关调查统计,仅仅有不到50%的看守所或法院设立值班律师。这说明地方在试点中,值班律师制度并没有实现在看守所和法院全覆盖。控辩协商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在审前监督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将极有可能产生冤、错案的风险。在目前法律援助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国家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并采取措施将有限的律师资源配置给最有需要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以帮助其与控方进行有效的量刑协商。在认罪认罚试点期间中,有的试点地方开始探索建立律师广泛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机制,这为中央层面的控辩协商的立法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经验。在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可以汲取部分地方认罪认罚试点中控辩协商机制和运行的经验,并吸收国外控辩协商方面的有益做法,制定律师有效参与的规范的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

另外,在完善控辩协商程序的基础上,将被告人的认罪具状书改革为认罪量刑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固定被告人的认罪量刑答辩。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自愿性认罪、量刑区间、权利告知、权利放弃、认罪答辩后果、保密、法律救济和被告人、律师、检察官的真实性声明等。量刑协商程序形成直接的证据,就是认罪量刑协议。在认罪量刑协议签署后,法院可以据此进行做出确认和判决。这样,在认罪和认罚的证据确认固定后,法院的量刑判决就有了扎实的程序性证据的支持和基础。

3.审理阶段的具体性证据规则。关于确定事实基础的具体性证据规则。审判法庭应当在裁决前确定该答辩存在事实基础。如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存在事实基础就必须有相应的审理的具体性证据规则支持。对于认罪答辩,法庭是最后一道环节,法庭绝对不能成为量刑协议的“橡皮图章”。美国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在进入有罪答辩的裁决前,法庭应当确定该答辩存在事实基础。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或不愿答辩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上亲自讯问被告,并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或是承诺(除答辩协议中的许诺以外)的结果。可见,对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与自愿性的基础必须得到证据的支撑。法庭审理的规则必须具备,以保证法庭审理的规则具备的基础。

关于审查认罪自愿性的具体性证据规则。目前我国刑事认罪认罚程序由于没有前置性认罪答辩程序,对认罪答辩本身的审查属于非强制性的形式审查,而非进行必要性实质审查。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自愿性认罪审查听证程序的缺失,有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认罪认罚案件的认罪程序性机制,可以结合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对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实质性的程序审查,保证被告人认罪是建立在非强迫性的环境中和对认罪后果具有明知性的基础之上。关于认罪的构成和范围等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讨论。但是,对于认罪的构成和定性等,还存在认识上不一致问题。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被告人认罪必须是自愿的。从法理上,认罪是被告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对指控机关指控的犯罪自愿性、明知性和理智性认可。在针对检察官和法官是否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存在顾虑的问卷调查中,仍然有相当的法官和检察官对被告人的认罪的自愿性心存顾虑。同时,参与问卷调查的少数被告人也反映存在强迫认罪的问题。这个问题在认罪认罚程序试点中的严重性不能低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最高司法机关可在认罪认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创新认罪答辩规则。

从本人组织的课题组收集调查的问卷中结果看,绝大多数被调查的被告人在问卷中声称其认罪是自愿的,但是也有极少数不认为自己的认罪是自愿性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上,采取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具结书,但是这并不能绝对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多法官认为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具结书,经过审查起诉机关的审核把关,在法庭上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再对被告人进行自愿性认罪的审查。实际上,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环节保证案件质量的不可或缺的要求。由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并没有明确要求法庭审理上对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进行实质审查,缺乏相应的操作性的规则,留给制度创新的空间。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认罪答辩机制,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知性进行审查。换言之,被告人的认罪是基于对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量刑结果以及后果清楚的认识,特别是在辩护人或律师的指引下进行的出于个人内心自愿的认罪,表明其真实性和对认罪后果承担的自愿性。事实上,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有些地方已经尝试建立认罪自愿性审查机制,在规范被告人权利告知程序的基础上,从被告人对认罪的后果的认知能力并结合案件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确保被告人明知法律后果、自愿接受处罚,自由选择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的立法中,对被告人的认罪的自愿性审查的环节或机制应当明确纳入法定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中。

关于认罪撤回的具体性证据规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性证据规则必须包含认罪的可撤回性的证据规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撤回的证据规则没有任何规定,这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规则还远不成熟。譬如,被撤回的有罪答辩或者已经被撤回的认罪具状书是否可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后续的定罪和量刑的证据使用?在美国律师协会的刑事司法准则《认罪答辩准则》中就规定,被告人在答辩相关任何程序作出的陈述,以及检察官就促成有罪答辩进行协商的内容,除特别规定外不得在任何刑事、民事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用;为公平起见应当一并考虑其的陈述。这些规定也可供为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撤回后的证据规则提供借鉴。


   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规则的路径


关于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是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国内不少学者主张建立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2016年中央政法委会议提出,要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的、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为运用大数据技术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奠定基础。重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正逢其时。重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可以有两种进路,一是将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剥离出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单独立法;二是仍然保留目前的程序性规则与证据性规则、实体性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证据规则统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文本中,只是从整体上重构,而不是另起炉灶,单独制定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规则的文本性立法。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路径。理由是,第一,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的多元性和松散型,其证据性规则不太可能成为独立的体系化的文本。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进行统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文本中,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具体化实施。基于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建立与程序性规则合体的证据规则中应当着重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创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必须考量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的若干价值趋向。这些原则包括;(1)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规则立法体系要突出我国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规则必须突出刑事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证据规则在突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和利益保护方面,还必须考虑犯罪控制和被害人等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的多元化的功能性价值规则所决定的,对犯罪控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要通过证据规则来实现总体上的平衡。(2)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规则要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据已确定的认罪认罚案件必须有客观事实基础的证据支撑。(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规则立法要考虑未来刑事证据规则统一立法体系性要求,特别要注意区分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规则与标准。对于认罪案件的证据要求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方面要有区别。当然,这种区别主要是在口供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的区别。

第二,在重构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性规则的同时,必须重构对应的程序性规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证据规则必须与证据性规则相互协调,相得益彰于统一的认罪认罚答辩规则中。在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改革中,有关认罪答辩准则的制定可结合我国地方试点的创新,同时借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司法标准规则》中的《认罪答辩准则》来制定中国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认罪答辩规则。该规则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七个方面内容:一是认罪答辩的范围、形式和方式;二是认罪前的权利告知和相关认罪问题的解释,包括伪证罪的后果、被告人享有的包括辩护权在内各种基本诉讼权利、认罪的后果、认罪后法院在判决上的权力等等;三是审查认罪是自愿的、明知的,而非强迫的、诱骗的认罪;四是明确对认罪的撤回、上诉的条件以及相关救济措施;五是认罪证据在法庭上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六是对认罪事实的确认和审查;七是规定有关认罪后的可能的民事赔偿、罚金罚款、刑罚执行方式等。通过制定包含以上内容的认罪答辩规则,就可以有效保证被告人认罪答辩自愿性及其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

第三,必须注意将实体性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证据规则相结合。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规则体系包括实体与程序性规则两个方面的规则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既指实体上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指程序上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从简的诉讼程序;在实体上既包括审判机关从宽处罚,也包括检察机关(因从宽)相对不起诉。实体性证据规则体系主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羁押制度性的规则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从宽本身包含了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从宽。程序性从宽包括适用替代性羁押措施、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快速处理程序方式、包括程序性的有效辩护的保障等;实体从宽包括缓刑的适用、从轻处罚的适用,等等。刑罚的从宽制度本身具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在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的适用上,就存在两个层次的证据规则体系。无论是审前的替代性羁押措施,还是缓刑适用都需要不同的证据规则加以支撑。在具体的证据规则的设计上,根据程序性从宽和实体性从宽进行区别对待。概而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将实体性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证据规则进行有机的结合。

随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涉及的各种证据问题会逐渐凸现出来,建立规范的统一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特殊性的证据规则更将紧迫和必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辅以配套的证据规则。当下,国家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在总结试点经验与问题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认罪认罚的司法解释来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本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的探讨仅仅是从规范层面的初步研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的深层次的揭示和挖掘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进行深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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