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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草案助力中国仲裁迈出一大步

师虹 商法CBLJ 2022-10-05

争议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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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30日,司法部发布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的于1994年订立的仲裁法做了较大调整,更新了其基本框架,使其更加接近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实践,尤其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体现了法院更为坚定的支持仲裁的态度。其中最值得注意的变化总结如下:

 

涉外案件可选择专设仲裁庭仲裁。《2021修订草案》首次允许以中国为仲裁地的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涉外商事争议”提交给专设仲裁庭仲裁(第91条)。根据中国法律,“涉外”争议指包含一项或多项“涉外因素”的争议,例如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领域外、产生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外,或有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虽然境外专设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通常经由《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内得到执行,但《1994仲裁法》并未允许专设仲裁庭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如今,《2021修订草案》为在中国仲裁的国际当事人提供了同《示范法》一样的选择:由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或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示范法》不同,《1994仲裁法》规定,未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常导致中国法院在当事人各方有明确仲裁合意的情况下仍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2021修订草案》通过移除仲裁协议需包括“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一现行法律要求,朝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向迈出了意义重大的一步。因此,即便是在非涉外争议的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合意,《2021修订草案》也规定了一系列确定仲裁机构的规则。《2021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2021修订草案》进一步纳入了与《示范法》第7条第5款类似的“弃权条款”,即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这些修订进一步消除了有关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的仲裁协议在中国法下有效性的任何疑虑。


师虹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副主席、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支持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在《示范法》法域内,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是支撑仲裁的最根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明确认可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

 

《1994仲裁法》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上的做法与《示范法》迥异。《1994仲裁法》没有认可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内在权力,而是将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权力同时交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以及法院,并规定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仲裁程序应当暂停。故,中国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常利用该规定,向中国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从而导致案件程序在时间和费用的增加。

 

《2021修订草案》通过引入国际通行的自裁管辖原则,纠正了这一不足。根据该草案,任何针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先向仲裁庭提出。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复核管辖权决定。此外,《2021修订草案》还纳入了一系列额外保障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

 

  • 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庭无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法院的裁定;且

  • 法院的审查不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仅在法院最终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争议不应提交仲裁的情况下结束。

 

这一系列关于管辖异议的新规定反映了《示范法》(第16条)所代表的国际仲裁通行实践。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下级法院作出的否认仲裁庭有管辖权的裁定的权利,更是进一步彰显了中国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

 

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2021修订草案》还对中国仲裁中的临时措施规则作出了重要修订,为寻求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申请临时措施来保护其利益的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

 

首先,《2021修订草案》第43条同《示范法》一样,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一旦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命令,申请人和仲裁庭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该命令(第47条)。

 

其次,临时措施的内容也不再局限于财产和证据保全,而是包括旨在限制或强制某些行为的命令(禁令)以及其他形式的临时措施(第43条)。

 

尽管存在上述规定,相较《示范法》,《2021修订草案》在以下方面仍未作出明确规定:


    (1)中国法院对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进行执行时的审查标准;以及


    (2)境外仲裁程序当事人是否有权向中国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中国法院会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结论

 

长期以来,《1994仲裁法》一直被认为是需要修订的一部法律,以使中国仲裁的法律框架更好地与国际实践相衔接。《2021修订草案》正朝着这一目标迈进:其采纳了国际仲裁中一些长期通行的原则和方法,推动中国仲裁朝着提高效率、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干预的方向发展。

 

诚然,《2021修订草案》仍存在一些与《示范法》不一致的做法。例如,就仲裁员回避而言,决定权仍在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此外,《2021修订草案》并未采取《示范法》关于法院介入仲裁员回避问题的做法,在《示范法》项下,仲裁各方可就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上诉。

 

毫无疑问,《2021修订草案》在征集公众意见后会进行下一步的修改。为确保本文所述的《示范法》原则能够发挥作用,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尤其是《民事诉讼法》)亦不可避免。在我看来,这将是《2021修订草案》涉及的改动内容最终得到通过和实施所需要面临的主要挑战。



作者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副主席、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师虹,方达争议解决团队的彭竹、Michael Edwards、刘洋、冯堃和戴兴懋对本文亦有贡献

   

本文将刊载于《商法》2021年7月/8月双月刊,原标题为“仲裁法修订草案助力中国仲裁迈出一大步。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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