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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注册制下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及法律责任

王凡 商法CBLJ
2024-08-26

专家策略


王凡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国的资本市场在“看门人”理论指导下,2005年经《证券法》修订,所有的证券服务机构都应对证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承担(全额)连带责任。2019年《证券法》再次修订,其中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所有证券服务机构均应对发行人的虚假陈述基于过错推定承担连带责任,即当中介机构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意义务的责任范围和边界

基于《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一系列的证券服务机构勤勉尽责的监管规则,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其2023修订版等,这些监管规则初步构成了证券中介机构注意义务的责任范围及责任边界。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将注册制推广到全市场和各类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中,中国资本市场进入全面注册制时代。其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八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均进一步明确了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中国证监会与上述管理办法配套发布的各类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监管报告、答记者问等文件中多次强调证券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应当发挥资本市场“看门人”的作用。


基于对证券服务机构“看门人”定位,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如下:
  • 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对其他证券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以合理信赖为一般原则,对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等特殊情形进行调查、复核,对未引用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内容依法承担责任。

过错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发布实施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前置程序,明确重大性认定标准,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限定为故意和过失,并明确了不同证券服务机构无过错的认定标准,区分了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在不同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阐释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理念。


综上,行政监管法规侧重于证券服务机构履行注意义务的规范性和合规性;司法解释侧重于证券服务机构履行注意义务时所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证券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对应履行一般注意义务的业务事项履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或者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下的某些业务事项时未履行全面的核查、验证程序,或核查方式存在瑕疵,从行政监管规定的角度分析,仅具有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证券服务机构可能因此被采取监管措施,但从司法解释角度分析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大性或者其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抑或没有“过错”、不存在“过错”因而最终被法院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理解,在全面注册制的背景下,行政监管法规与司法解释对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并不相同,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履行其职责。


证券服务机构在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自律监管规则,并履行法定义务。同时,监管机构应根据全面注册制的理念系统修订,整合并精简、优化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规则,避免通过严苛的法律责任设置,将发行人责任和投资者受偿不能的风险转嫁给“看门人”,迫使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过高风险。还应合理设定中介机构、发行人、投资者等不同主体在证券业务活动中的职责及相应的责任,让各方真正归位尽责,科学承担义务,公平分担风险,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以建设一个公开、公平、公正、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促进证券服务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作者 |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王凡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3年6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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