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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3仲裁早新闻:法院以未提供合理解释为由驳回延长撤销执行令期限的申请(中国香港案例)

法院以未提供合理解释为由驳回延长撤销执行令期限的申请

2021311日,在深圳市智能制造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v Yick Heung Knitters Limited [2021] HKCFI 1096一案中(判决请见:阅读原文),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未能就延迟提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提供合理解释,以及撤销申请缺乏依据,法院驳回被告关于延长撤销执行令期限的申请,并命令被告在赔偿基础上支付原告的费用。

一、背景介绍

本案原告为仲裁程序申请人的受让人,本案被告为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20191222日,CIETAC仲裁庭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20201228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单方原诉传票,请求准予执行裁决。2021126日,法院作出执行令。执行令明确被告有权在执行令送达后14天内申请撤销该执行令,并且执行令将被中止直到14天期限届满或任何撤销执行令的申请已最终得到处理。根据原告代表所提交的送达确认,执行令于2021129日送达被告,执行令所规定的14天期限于2021216日届满。

202134日,在超出期限16天后,被告才向本案法院申请延长撤销执行令的期限。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提交传票时并未提交誓章对迟延作出解释以证明延长期限的正当性,也未说明其所依据的撤销执行令的理由。

2021414日,即庭审前一日,被告的律师声称向法院和原告的律师发送由Tai签署的誓章,但指出该誓章中提到的证据不完整,誓章原件有待提交。直到2021415日,即庭审当日,被告才提交Tai的誓章。原告反对法院对被告迟延提交的誓章予以考虑。

法院经下文分析驳回了被告关于延长撤销执行令期限的申请。

二、法院认定

申请人在请求延长规定期限时应说明无法遵守期限的理由,以及法院应给与宽限的原因。这对于撤销执行令的申请而言尤为必要。《仲裁条例》旨在基于争议当事人应自由就如何解决争议达成协议的原则,通过仲裁促进争议的公正和快速解决,而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法院的作用是促进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且裁决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的协议。(The objective of the Ordinance is to facilitate the fair and speedy resolution of disputes by arbitration without unnecessary expense,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that parties to a dispute should be free to agree on how the dispute should be resolved (section 3 of the Ordinance). The Court is to facilitat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parties agreement on resolution of their disputes by arbitration, and their agreement that the arbitral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令规定当事人在寻求执行裁决时须提出单方申请,准予执行令规定了裁决所针对的对象有14天的时间申请撤销该执行令。法院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仲裁程序并协助执行裁决。

《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令第106A)条明确要求撤销执行令申请必须通过传票提出并以誓章作为支持,且誓章应与传票同时提交。裁决不应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撤销准予执行令,却不说明所依据的理由,这是一种程序滥用。(The status of the award should notbe left uncertain.  It has also been held that it is an abuse of process for applicants to apply to set aside an award or an order granting leave to enforce an award, without stating the grounds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as justifying the setting aside (KB v S HCCT13/2015,15 September 2015).

牢记《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令第106A)条关于申请撤销执行令的规定,法院认为没有理由给予寻求撤销执行令的申请人更多宽限以提交随附证据,包括延迟或未能及时提出撤销申请的解释,所依据的撤销执行令的确切理由,以及如果确实无法提交传票的随附誓章中的所有证据并寻求法院的宽恕,则应为此种困难提供解释。(Bearing in mind the requirements of Order 73 rule 10 (6A) as regards an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an Enforcement Order, there is no justification why an applicant who seeks an extension of time to make an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an Enforcement Order should be given more latitude in relation to the evidence to be filed with the application, which should include an explanation for the delay or inability to make the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in time, the precise grounds relied upon to set aside the Enforcement Order, and if it is really impossible to adduce all the evidence in the affidavit in support filed with the summons, to explain such difficulty if it seeks the indulgence of the Court.

在本案中,被告在提交传票时未随附誓章,直到原定庭审的前一天,才将前述提到的事项告知法院。法院认为,即使法院考虑Tai的誓章所述的事项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解释(即证人位于大陆,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从证人处取得资料进行证实),被告的撤销执行令申请并不充分。被告曾参与仲裁,故在仲裁自20196月开始后,被告很清楚原告的权利请求的细节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被告持有原告所依据的合同,并自2019年起有机会与其内地员工及任何其他有关证人进行详细的查询和调查。被告声称其内地律师不称职并向其提供了错误的或不符合其利益的建议,但这无法改变以下事实,即被告自20196月已获悉原告的权利请求的性质和细节。对于被告而言,陈述其现在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抵制执行裁决应该没有困难。被告是一个香港公司,Tai本人是香港居民,故Tai在本案中联系律师出具誓章应该不成问题。

法院表示,即使考虑迟交的誓章并对被告的撤销执行令申请的实体方面进行审议,法院也不认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具有合理根据。被告声称,仲裁所依据的合同是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且该合同的获得是假借税收或海关需要的名义。被告还声称涉案合同是由仲裁申请人(本案原告从仲裁申请人处受让裁决)所伪造,仲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被告承认,其内地律师在仲裁中未提出这些欺诈指控,虽然被告不愿服从仲裁庭的管辖权,但仍在仲裁中提出了抗辩。被告认为,仲裁庭未传唤证人就合同提供证据的做法有误,且被告未能对证人进行质证。但同时,被告还表示其内地律师认为仲裁庭并无传召证人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性权力。

被告寻求撤销执行令,理由是裁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被告与仲裁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有效的合同,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被告寻求撤销执行令的另一个理由是,在仲裁庭接受证人陈述和传召证人作证时,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方式对仲裁申请人的信誉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在仲裁中从未提出关于欺诈、缺乏权限或欺骗的主张。如果这些主张是真实的但被告在仲裁中没有提出,这种情况难以置信。被告辩称其在仲裁中未提出这些主张是因为其律师的不称职或错误。法院认为,这不能归咎于仲裁庭,被告可能获得的赔偿只能向其律师追讨。

法院还认为,如果没有传唤或询问证人,这只能归咎于被告的内地律师。仲裁庭无权传召证人的说法并不可信。裁决书中并未提及被告是否曾申请传召证人以及该等申请是否被仲裁庭驳回。即使仲裁程序不允许仲裁庭传唤证人,这也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接受由CIETAC对争议进行仲裁并服从仲裁庭的管辖权时一致同意采纳的程序。法院不认为执行并赋予仲裁协议效力会违反公共政策。

仲裁员在裁决中审议了被告关于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的主张,在研究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后认定,仲裁申请人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拒绝付款,并驳回了被告的抗辩。裁决在事实或法律上不正确,不能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

2020730日,被告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该申请随后被驳回。

基于现有材料,法院不认为涉案合同或裁决本身是通过欺诈而获得,也不认为在香港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

考虑到被告未能就延迟提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提供合理解释,并考虑到撤销执行令的申请缺乏依据,法院驳回被告关于延长撤销执行令期限的申请,并命令被告在赔偿基础上支付原告的费用。

三、评论

《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令第106A)条明确要求撤销执行令申请必须通过传票提出并以誓章作为支持,且誓章应与传票同时提交。根据该条规定,撤销执行令的申请人应在传票和誓章中清楚列明撤销执行令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撤销准予执行命令,而不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将构成程序滥用。申请人在请求延长规定期限时应说明无法遵守期限的理由,以及法院应给与宽限的原因。

总结以上要求,对于本案这种延长撤销执行令期限的申请,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需提交:撤销执行令传票并随附誓章,对延迟或未能及时提出撤销申请提供解释,说明所依据的撤销执行令的确切理由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如果确实无法提交誓章中的所有证据并寻求法院的宽限,则应为此种困难提供解释。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在提交传票的同时随附誓章,法院可以拒绝对迟延提交的誓章予以考虑。法院进一步分析道,即使对迟延提交的誓章予以考虑,其对迟延提出撤销申请的解释也站不住脚,因此,法院驳回被告关于延长撤销执行令期限的申请。再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对迟延提出撤销申请提供了合理的解释,法院对被告的撤销执行令申请的实体方面进行审议,法院也不认为该申请有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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