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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饿了么”起诉“美团外卖”强制“二选一”,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赔100万!

烟语法明 2022-12-05

案情回顾
两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拉扎斯网络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拉扎斯信息公司)为”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为广大商户和消费者提供在线外卖、新零售以及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平台范围设计包括案涉地区在内的全国2000余个城市。商户在该平台的运营方式即为:商户通过入驻该平台并发布其商品,消费者则通过该”饿了么“平台下单订餐,平台管理的服务人员将订购的商品由商家向消费者配送。在此过程中,两原告平台根据商家交易订单的实际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平台费,即平台的交易额直接影响两原告的收入情况。两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在线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为“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与两原告通过”饿了么“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范围类似,且服务范围同样包括案涉地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调查发现,其经营的“饿了么”平台在入驻案涉地区后,被被告经营的“美团外卖”通过计算机软件系统进行检测,当发现该地区商户在入驻“美团外卖”之后又入驻“饿了么”平台的,被告会联系相关商户,若遭到拒绝,就利用其平台权限,通过改变平台商户配送范围、降低商户的曝光率、回收商户的优惠活动、强制商户参加优惠等方式进行惩罚,强迫该商户以删除菜单、关闭店铺、卸载App等方式停止使用“饿了么”平台的服务,逼迫商户使用“美团外卖”的独家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对商户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同时也阻碍原告在该地区公平竞争,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实质损害。
法院裁判
案件信息:(2020)鲁02民初580号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裁判年份:2021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案涉四个商户均是先入驻”美团外卖“平台之后又入驻“饿了么”平台,而“饿了么”平台与“美团外卖”平台属于经营模式类似的电商平台,平台的核心竞争力来自于入驻商户的数量和消费者的数量。平台收取的服务费与入驻商户以及平台的消费者数量密切相关。虽然被告对该跨平台商户采取的改变配送范围、降低商户曝光率、回收优惠活动的行为目的是使得美团平台的商户与其独家合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可知: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
原因在于,首先,由于被告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商户正常入驻“饿了么平台,以及“饿了么”平台商户的流失,阻碍原告的正常经营,对原告的竞争利益产生影响;其次,该行为也会阻碍消费者从多平台获得商品和服务的渠道与机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造成损害;再次,基于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的领域具有区域需求明确、有限供给的特点,被告的行为使得其他电商平台为争取商户和消费者商户,不得不花费更大的成本用以争取商户、扩展规模,不当地增加商户选择跨平台经营的成本,从而大幅度提高原告以及其他同行业经营者进入市场的竞争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被告以其与案涉商户存在独家合同作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抗辩理由的,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虽然传统领域上在平等、自愿、诚信基础上达成的独家交易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被告是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与商户签订独家交易的行为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负面影响,因此,以合同权利进行抗辩的法院也不予保护。
案件评析
1.什么是电商平台的“二选一”
“二选一”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传统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经常用到的很普遍的竞争手段,其实质是经营者之间为了彼此利益的最大化而互相选择的结果。a是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纵向限制,即两个企业间订立协议,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承诺,在某个市场或者某个领域只与对方进行交易,而不与对方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b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经济与民众的日常生活也变得密不可分,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使得各互联网电商平台间的竞争也日趋白热化,“二选一”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频繁上演,已逐步蔓延至电子商务市场的各个细分领域。而电商平台的“二选一”则是指某些电商平台对入驻商家同时在其他平台开店行为予以限制,如明确要求不能入驻其他平台,或虽未明确要求,但在商家同时选择其他平台时施以搜索降权、屏蔽店铺等限制措施。c
2.电商平台“二选一”的做法对市场产生何种影响
“二选一”行为并不当然违法,其只有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需要法律规制。
因此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具有以下积极影响:第一,有利于平台持续经营,增加用户对其依赖性与粘性。电商平台通过“二选一”的做法将大量优质商家锁定在自家平台,对维持电商平台的稳定性经营和有效竞争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d第二,有利于提高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平台经营者专业化水平。当平台内经营者被限定在单一的电商平台后,为最大限度提高经营的效率和专业化水平,增加利润,也促使它更有计划、更精准地安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同时因与电商平台的协议,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商家也要在货品、价格等方面付出对等的力度,保证货品的质量和服务,提高经营的效率和专业化水平。
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虽然作为一种竞争手段会产生积极的正面影响,但不能否认其消极影响,尤其如本案中“美团外买”实施的,通过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选择权,来损害“饿了么”这一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破坏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因此,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具有以下消极影响:
首先,损害商家的自主经营权和相关权利。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要求商家入驻之后不能入驻其他电商平台,使商家丧失其他销售渠道,尤其是像本案中的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实施的“二选一”行为会对商家的销售额造成严重损害。同时,由于只能限定在一个电商平台销售,增加了商家销售商品的风险,为防止出现平台出现网络故障影响销售的局面,商家也更愿意通过多渠道、多平台销售的方式降低此类风险的影响。
其次,会损害其他电商平台公平竞争的机会。由于市场上商家和用户都是有限的,通过“二选一”的方式锁定商家和商家粉丝,其他能与之竞争的电商平台越来越少,提高了进入市场的壁垒,影响潜在竞争者入市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活力。
最后,也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知情权。就如本案中“美团外卖”实施的改变商户配送范围、降低商户曝光率等行为,使消费者无法选择自己喜欢的商品。增加其在平台之间转换的成本。f
3.电商平台强制“二选一”问题的法律适用
由于在此之前我国《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商平台实施的强制“二选一”行为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又因为电商平台强制“二选一”行为的特殊性使得相关规范都可能构成“二选一”的规范依据,因此使得“二选一”的法律规制呈现三条路径,但不同法律中的违法性标准并不相同,分析框架也会有所区别。
就如本案而言,由于两被告采取计算机爬虫软件这一技术手段首先对跨平台商户进行筛选,之后又通过电商平台的后台管理权限对该类商户采取降低曝光率、回收优惠活动等方式损害跨平台商户的利益,迫使商户从“饿了么”平台退出,恶意损害“饿了么”的公平竞争权,严重损害“饿了么”在案涉市场的潜在利润,因此从主观方面的恶性、行为方式的技术性和损害结果的妨碍或破坏性等方面综合判定,两被告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互联网领域技术限制,尤其是软件之间互斥行为的规定。
在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的《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其中的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定交易行为的考虑因素。自此在法律适用上,对网络平台实施的强制“二选一”行为有了较直接的规定。

参考文献:
a: 霍梅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违法性分析》,载《南方金融》,2021年第5期,第90页。b王晓晔:《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3期,第151页。c:焦海涛:《电商平台“二选一”的法律适用与分析方法》,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第1期,第49页。d:吴太轩、赵致远:《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兼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适用不足》,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e: 霍梅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违法性分析》,载《南方金融》,2021第5期,第91页。f:陈兵, 赵青.:《搭建多维架构 规制平台经济领域“ 二选一”》,载《第一财经日报》2020-12-17。
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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