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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300血书喊冤 | 江西温海萍案 无辜者计划推动的重大冤案

大案刑辩 正义联接 2020-02-08

16年300血书喊冤

江西温海萍故意杀人案

无辜者计划推动的重大冤案


徐昕


2002年9月9日,收到南昌中院的死刑判决,温海萍留下了遗书。这是其中一段:


亲爱的爸爸、妈妈……虽然,我死都背着黑锅,也让你们背着黑锅,但是我要以对你们二十四年养育之恩未报的遗憾和我十几年寒窗苦读的壮志未酬身先死的悲哀向你们说明一个事实:我是被冤枉的,我没有杀人,我不是凶手(遗书见本文最后)


检方指控:温海萍没有赴情人节之约,邓某生气提出分手,2002年2月20日晚,温海萍搂抱、亲吻邓,被拒绝后,将邓扼颈而死,猥亵尸体后,移尸江西省农科院实验田。南昌中院判死刑,后江西高院改判死缓,总算是枪下留人。


温海萍一直申诉,每月1至4份申诉信,字迹端正清秀,分别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并沿用中国数千年的喊冤传统,破手指,血书“冤”字,至少有300个。坐在床上写,写申诉导致他腰间盘突出,住了两次院。他坚称没有杀人,直到2018年刑满释放,继续申诉。从24岁的英俊青年,变成了40岁的“杀人犯”,被关押十六年二个月零二十天。人生最美好的年华,都在冤狱中度过。


经认真研究,我们认为这是一起重大冤案,纳入无辜者计划,提供法律援助。申诉代理人现包括斯伟江、罗金寿、徐昕和肖之娥。



1、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温海萍杀人。犯罪现场没有提取到温海萍作案留下的任何物证;温的衣物上没有血迹,身上没有搏斗伤痕;犯罪现场没有温的脚印、精液、血迹;被害人皮带上没有提取到温的指纹,乳头上没有提取到温的唾液成份。


2、重要证据证实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办案人员提取了四团沾血卫生纸,其中两团各有一根卷曲毛发。经鉴定,血是被害人邓的,毛发一根是邓的,另一根是第三人的。该第三人极有可能系真凶。


被害人邓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其中6点处破裂至基底,子宫颈口糜烂,说明被害人有多次性行为。而温海萍未曾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说明邓某还有其他关系亲密的男性朋友,不排除其作案的可能性。


3、第一犯罪现场认定错误,与客观证据不符。第一现场除了地上有三处擦痕,长沙发有位移,没有任何异常。经鉴定,擦痕处斑迹没有检出人血。被害人身上、鞋子、脱下的西裤内外面,均沾有粗颗粒泥沙。经鉴定,该泥沙不是来自藏尸现场和第一现场,来源不明。


4、温海萍根本没有作案动机。温海萍与邓某恋爱仅四五个月,温条件很好,相貌英俊,并备考华南农业大学研究生,见面次数很少。是邓主动追求温,温对邓的态度为“随缘”。温未赴情人节之约,邓生气而提出分手,温不可能萌生杀机。况且案发当日,两人在一起做事,当晚经同事说合,邓不生气了。温平时性格温和,不走极端,不可能杀人。


当年风华正茂,并考上华南农大研究生的温海萍

被抓后,他让父母保管了这份准考证



5、残酷的刑讯逼供。侦查人员通过刑讯、诱供、指供方式,获取有罪供述。五天五夜不让睡觉,用风油精擦眼睛,不断用木棍击打温海萍的踝、脚、膝关节、手等部位,脚肿得连皮鞋都撑破了,温海萍几次撞墙求死。


但有罪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常理,且与物证相矛盾。例如,法医学鉴定表明死者死前曾有激烈的搏斗或挣扎,头面部青紫肿胀,四肢、躯干有十几处表皮剥脱。但第一现场(植保技术服务部里间卧室)家俱等一切正常,没有提取到任何生物证据。温海萍供述擦拭过地上的血迹,经鉴定地上可疑斑迹不是人血。

 

16年,300封血书,泣血喊冤,法官、检察官、领导大人可曾看到?


据申诉代理人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询问,得知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2006年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制作复查报告,连同案卷报送给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报告的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温海萍杀害邓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该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卜大军检察官负责办理,当年卜检察官还到监狱提审过温海萍,但此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多次询问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情况,未得到明确答复。时至今日,已经12年。案卷材料也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归还,希望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安排律师阅卷。


希望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尽快提起抗诉!希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查自纠,急速启动再审!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温海萍,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萍乡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职工,原住江西省农科院宿舍58栋。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22日被拘留,3月21日被逮捕,8月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同年12月2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自2002年12月21日始,先后于江西省女子监狱、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电话:152O7995895


申诉代理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金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郭贺芳,女,1955年|月7日生,汉族,江西萍乡人,半文盲,务农,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双源村芒皮冲8号,系温海萍的母亲。


申诉代理人:徐昕,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之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赣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曾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0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以(2005)高检刑字第11号函将本申诉案交给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2005年5月26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复查。


2018年6月26日,申诉人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询问,得知2006年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制作了复查报告,连同卷宗报送给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时至今日,申诉人未能收到贵院复查通知书,为进一步陈明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交补充申诉状。


申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继续复查,提出抗诉,以启动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2002)洪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仅依据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且有物证证明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杀害了自己的女友邓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1日作出(2002)赣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在认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以“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温海萍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属于当时最典型的疑罪从轻判决。2018年5月12日,申诉人刑满释放,坐牢整整十六年,两个八年抗战,申诉人从一个24岁的英俊青年,成了一个40岁的中年人。人生最美好的年华,都在冤屈中度过,至今还背负杀人犯的恶名。


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主要证据为申诉人的认罪供述,但这些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除申诉人供述外,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实施了杀人、藏尸的犯罪事实。且有客观证据证明,现场有第三人的毛发存在。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申诉人杀害被害人邓某的证据严重不足,应依法启动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的有罪供述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应予排除


(一)申诉人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而来


1、申诉人被残酷刑讯逼供


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对申诉人进行了残酷的刑讯,五天五夜不让睡觉,用风油精擦眼睛,不断用木棍击打申诉人的踝,脚,膝关节,手等部位,致使申诉人的脚肿得连皮鞋都撑破了。申诉人在审讯中几次撞墙求死,以求解脱。申诉人被外提测谎后,又被刑讯二天二夜。申诉人曾向南昌市检察院检察人员反映被刑讯逼供,但其置之不理,甚至不作笔录,拂袖而去。在进看守所后,第一份笔录中申诉人即反映被办案人员打了脚和肩。


2、办案人员对申诉人诱供、指供


刑讯的同时,办案人员对申诉人诱供。为了使有罪供述与物证一致,一次次作笔录,一次次修正供述内容,直到申诉人作出办案人员满意的供述才停止。比如在对杀人手段、移尸方法,被害人所穿衣物的讯问时,如果申诉人回答让办案人员不满意,办案人员即用棍子打申诉人,说又不老实了。当申诉人回答正确时,办案人员即说:“嗯,继续说”。


就是这样,被刑讯逼供的同时,在办案人中的诱导、提示下,申诉人通过猜测的方式完成有罪供述的。但原判对此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并将申诉人被刑讯逼供而来的有罪供述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

 

(二)申诉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


申诉人在逮捕前作了12次供述,9次有罪供述,2次未作有罪供述,1次翻供。9次有罪供述有诸多不一致,互相矛盾。如关于移尸过程的供述也三次不同。


(三)申诉人有罪供述与物证相矛盾


 1、申诉人供述其在植保服务部将邓摔倒在地,邓拼命挣扎。南昌市公安局《(2002)南公刑医鉴字第021号鉴定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书”)记载死者(邓某)颜面部明显肿胀,两眼周及颧部青紫,躯干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有11处表皮剥脱,及左右大腿有多处表皮剥脱。可见,被害人死前有较激烈的搏斗或挣扎。然而,《2.20杀人案现场勘验笔录》(以下简称“勘验笔录”》记载除了事主邓小强介绍发现长沙发向卷闸门方向移位,有三个新鲜擦洗痕迹外,植保服务部其他一切正常。办案人员也没有提取到表皮等任何生物检材。


2、申诉人供述移尸之后,回到植保服务部,用卫生纸擦掉地上的血迹,将擦血的纸团抛在木屋边的垃圾堆里。然而,南昌市公安局《(2002)洪公检鉴(物)字(018)号物证检验报告》(以下简称“物证检验报告”》得出结论:植保所技术服务部办公室地面上可疑斑迹不是人血。


3、申诉人供述其将被害人的上衣包括胸罩往上推,用手捏了被害人的两个乳房。但,《法医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的外套、弹力衫、棉毛衫上推至乳房水平,白色胸罩扣子完整且扣好,说明胸罩是正常穿戴。

 

(四)申诉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常理


1、申诉人供述其发现被害人不动了,击打被害人脸部和太阳穴,想弄醒被害人。根据法医鉴定报告,死者颜面部明显肿胀,两眼周及颧部青紫肿胀,局部头皮下及颞肌内出血,为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拳击可以形成。显然,被害人头面部遭受了比较重的暴力打击。按常理,为了弄醒被害人,不可能使用如此重的击打行为。从尸检情况分析,被害人头部的伤痕应当是在被扼颈昏死之前被击打形成。


2、申诉人供述其在植保技术服务部杀死被害人邓某后,将被害人的上衣包括胸罩往上推,吮吸、捏摸被害人的乳房和乳头,用手指捅了被害人的阴部,然后移尸至实验田。然而《勘验笔录》和《法医学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邓某的三件上衣被上推至乳房水平,裤子前侧退至腹股沟,后侧退至臀部。尸体脚端南面有一条黑色西裤,前侧拉链拉开,已翻面,西裤正反面均有黑色粗颗粒状泥沙粘附。显然,被害人的西裤是在藏尸现场被脱下,猥亵行为发生于实验田中的藏尸现场。被害人所穿衣裤处的位置在移尸前后保持不变,携带被害人脱下的西裤移尸,显然不符合常理。

 

二、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申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法医学鉴定、物证检验表明,案发第一现场和藏尸现场,均没有找到申诉人作案的证据。申诉人身上没有任何搏斗的伤痕;申诉人衣裤、鞋子上没有血迹;两处现场、移尸途中均没有提取到申诉人的脚印;被害人皮带上没有提取到申诉人的指纹;没有发现申诉人的精液;移尸途中没有发现血迹;被害人乳头上没有检测到申诉人的唾液成份。

 

三、重要物证证实有第三人作案可能


1. 现场勘验过程中,办案人员提取了四团沾血卫生纸,其中有两团各发现有一根卷曲毛发,经鉴定这两根毛发,一根为被害人邓某的,一根为第三人的。


2.纸团上的血与被害人血样属同一个体,并粘附被害人阴毛和他人阴毛,该纸团应当是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后,擦拭阴部所形成。纸团中的阴毛应为发生性行为时脱落,由于毛发存在于沾血的卫生纸之中,不可能是正常性行为所遗留,故该毛发的所有人作案可能性极大。


3.被害人邓某的处女膜在3、6、12点处陈旧性破裂,其中6点处破裂至基底,子宫颈口糜烂,说明被害人有多次性行为。而申诉人未曾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说明邓某还有其他关系亲密的男性朋友。不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四、本案第一现场认定错误,与客观证据相矛盾


1、植保技术服务部套房分为内外两间,外间为办公室,内间为卧室。其中卧室被认定为杀人现场,但没有找到申诉人作案留下的任何痕迹。


2、植保技术服务部除外间办公室地上三处新鲜擦痕,事主邓小强说外间办公室长沙发有向门口位移外,无其他异常。


3、《物证检验报告》的结论:植保技术服务部外间办公室地面上擦痕处可疑斑迹不是人血。


4、江西省农科院土壤专家鉴定被害人身上沾附的粗颗粒泥沙与藏尸现场土壤不一致,但其来自何处并没有查清。植保技术服务部内铺有地塑,更不存在粗颗粒泥沙。


因此,植保技术服务部办公室显然不是第一现场,上述诸多疑点无法解释。

 

五、申诉人没有作案动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任何理由


申诉人与被害人相恋四、五个月,申诉人一直在备考研究生,两人见面次数很少。或许是因为申诉人外貌的缘故,邓某主动追求申诉人。申诉人对邓某的态度是“随缘”。申诉人没按约于情人节去新干接被害人,更说明申诉人对被害人并不依恋。邓某因生气而提出分手,对申诉人伤害不大,更不可能萌生杀机。况且,案发当日,两人还在一起帮助植保技术服务部搬货物,晚上袁福生陪同申诉人来邓某处时,邓某情绪平稳,不生气了,还拿出零食招待二人。申诉人平时为人处事,也不走极端,性格温和。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会去杀人念头。

 

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书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情况下,仅凭申诉人被刑讯逼供后形成的口供,就认定申诉人实施了杀人、抛尸的犯罪事实,并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违反了199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而且公然违反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一方面存在非常清晰的第三人作案的物证;另一方面对申诉人定罪却没有任何物证。本案确定无疑地属于冤案。


申诉人最美好的年华已经在冤狱中度过,现在人到中年,在监狱里申诉不止,出狱之后,依然希望法律能给申诉人一个公平,申诉人父母也已年老,这十几年来,父母也一直顶着杀人犯家属的帽子,含冤受屈,悲愤难平。本案事实证据,都很清晰表明,这是冤案。申诉人恳请贵院,尽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对本案继续复查,向法院提出抗诉,纠正原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洗清申诉人的不白之冤,古人说,为人白谤洗冤,功德无量,申诉人尤其拜托贵院,尤其是这种杀人案,希望不要因为人际关系的因素,一拖再拖。


此致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当年的遗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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