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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之娥|公诉人团的法理分析

大案刑辩 正义联接 2022-12-23

跨区域跨级别的公诉人团

既不合法,也有损司法权的理性、谦抑和均衡性原则


文/肖之娥


近期包头案(乌海案)出现18人豪华公诉团队,贵州遵义出现14人豪华公诉团队,引发争议。事实上,我和徐昕教授的《庭前会议指引》(第293-298页)早就分析过这种行为。出庭的公诉人不是起诉书上的公诉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多数是同一检察院的,有的不是同一检察院的,存在跨区域调配公诉人的情况。而包头案甚至出现跨级别调配公诉人的情况。

《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认为,“只要公诉人符合法定的任职条件,就可以出庭支持公诉……只要公诉人符合法定的任职程序,且无法律规定的不宜任职事由,应具有依法出庭资格。”(第33-35页)

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检察官法》第18条规定,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也就是说,某检察官只有在A检察院是经过正式任命的检察官,在B检察院如果没有经过本级人大任命,就不是B检察院的检察官。一个检察官不可能经两个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在两个地方担任检察官。如果A检察院检察官代表B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则完全置《检察官法》于不顾。也因此,跨区域、跨级别组建公诉人团队违反宪法规定。

2、在《检察官法》修订以前,检察长可以直接任命助理检察员,即A检察院检察官若要作为公诉人代表B检察院出庭,至少须经B检察院检察长任命为助理检察员。但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废除了检察长任命助理检察员的规定。此前的这种做法,再无可行之处。

3、《检察院组织法》第43条规定,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助理只能进行检察辅助事务。

4、跨区域、跨级别组建公诉人团队,A检察院的检察官充当B检察院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该公诉人是对A检察院负责,还是对B检察院负责?如果A检察院为上级检察院,B检察院是下级检察院,则出现了“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指派上级检察院检察官”的情况,这样的任命和指派显然是违反程序的。

5、检察一体化的本质是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检察院拥有指令下级的权力。上级检察院及其相应检察官或本院更高级别的检察官,有权对本院检察官发出指令,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无权,也不能指令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所谓以检察一体化为由,认为可以跨区域调配公诉人的观点和做法,容易导致公众对检察院的质疑。

6、有公诉人的任职资格,与在特定案件中担任公诉人,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前者不针对特定案件,后者必须针对特定案件;有前者不一定有后者,有后者必定有前者。其与“具有审判员资格”与“成为特定案件合议庭成员”的区分一样。《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将一般性的“任职资格”与特殊性的“出庭资格”等同,违反了法律常识和逻辑。

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规定了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时,应当查明的13个事项。公诉人一般从审查起诉阶段就介入案件,直到庭审,如果临时指派其他并不熟悉案件的检察官出庭,是不负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1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开庭前,应当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参加庭前会议、与法庭沟通等方式,了解掌握辩护方所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反映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材料情况,进一步熟悉拟在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预测被告人、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质证观点,有针对性地制作和完善质证提纲。”但有的公诉人,没有参与前述程序,没有讯问过被告人、没有听取过辩护人的意见、也没有参加过庭前会议,就直接参与庭审。

跨区域、跨级别调动公诉人既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也是毫无必要的。动用一个省的司法权力来侦查和指控基层法院管辖的犯罪,完全不符合公权力行使的理性、谦抑和均衡性原则。

司法权行使应当理性,而不是打群架。刑法应当遵守谦抑性原则,这是近代刑法最基础的原则,不为追诉而追诉。达成目的的法律手段不可给人民造成过度的负担,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倘若动用一个省的力量对付任何一个普通公民,则任何人都不可能有安全感。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有深厚的学术功底,相信其未必支持这类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个别规定超越现行法,亦需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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