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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波: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衡平、适用困境和完善进路|至正研究

彭建波 至正研究 2022-11-10

作者简介

彭建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院长办主任,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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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衡平、适用困境和完善进路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速裁程序,打破了原有简易程序种类单一、简化程度不高的困境,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元格局形成一种必要的补充,推动了我国多元化刑事诉讼格局的形成。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十分重要的实现路径,速裁程序的适用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意义,又具有案件繁简分流、工作集约统筹的功能意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亦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庭审理为重心,遵守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签署具结书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加强裁判说理,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以此消除被告人的疑虑,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经过三年多的司法实践,刑事速裁程序已经得到广泛应用,该程序的协商性、自愿性、快捷性和宽和性特点也得到了充分展示。同时,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也逐渐暴露出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定罪量刑的协商流于形式,存在“信息不对称”“资源不对等”的“结构性风险”,量刑建议更多的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单方意志,且量刑建议的水平有待提高;值班律师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实践中几无发挥作用的空间,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明显不足;速裁程序“减程序不减权利”,司法机关工作量甚至有增无减,导致程序适用的积极性不高;被告人以合法行使上诉权之名,行“投机上诉”“留所上诉”之实的情形还客观存在,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架空了那些真正为诉讼不利益而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救济权益;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以来,律师会见、办案机关提审、安排庭审等均面临不少现实困难,案件难以在速裁程序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的情况较为普遍,导致许多原本符合条件的案件无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刑事速裁程序的有序发展,影响了程序适用的实际效果,也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亟待我们认真加以研究解决。

一、理论溯源: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的多元价值衡平与速裁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主题。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公正性乃是诉讼的生命。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在于保证程序的公正,发现实体真实即结果公正也是其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发现实体真实的完整意义是“勿枉勿纵,开释无辜,惩罚犯罪”,且并不能片面理解为“有罪必罚”。这种力求发掘犯罪事实真相,既不容罪及无辜,亦不许犯人逍遥法外的想法,导源于正义观念,因此也称为正义原则。然而,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的诉讼程序往往会使公正的价值丧失意义。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经济学者熊秉元教授所言:“在思索类似的问题(追求公平正义或追求任何价值)时,经济学者会注意到两个环节:一是程序(means),二是结果(ends)。希望追求愈精致的结果,通常要耗用愈多的资源(人力物力);因此,追求公平正义时,不能只注意结果,而必须考虑到所付出的资源。这个概念,刚好呼应波斯纳法官的名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The demand for justice is not independent of its price)”。诉讼程序的过度拖延,司法成本的非理性投入,以及诉讼结果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起案件从立案到终审、交付执行,不论简单还是复杂,往往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等司法资源成本。尽管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但司法运行成本亦不堪重负。

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曾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的司法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易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连。”近代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理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的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从打击与控制犯罪角度论之,对犯罪的刑罚反应越是迅速和快捷,就越能提升刑罚的效果。有效缩短诉讼周期,迅速作出裁判,日益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考量,这也是刑事速裁程序创设的立足点,它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审前效率低、周期长、刑期倒挂”等问题,以实现程序从简从快,避免“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同时,适用速裁程序也要致力于追求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司法效率要服从于司法公正,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效率,避免程序繁琐和诉讼拖延。

(二)权力话语与权利主张

刑事速裁程序是在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与现有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矛盾突出的背景下创设的,其初衷在于缓解国家在打击与控制犯罪、行使司法权过程中面临的巨大压力,维系刑事司法活动的平稳有序运行。然而,诉讼环节的简化在客观上难免会减损被告人的部分程序性权益,甚至因过分追求诉讼经济和效率致使案件处理有失公正的可能性也客观存在。在速裁程序中,传统的“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司法机关通过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投入少量的资源办理轻微案件,将节约的时间、精力和资源用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现“精案精审”“简案快审”,有效避免程序繁琐主义,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然而,速裁程序的适用是否仅仅出于帮助司法机关节约资源的利益考量?速裁程序本身的制度设计是否具有能够迎合被告人权利主张的合理化依据?我们认为,诉讼程序的设计并非均以维护被告人权益为宗旨,还要依刑事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以更易发现客观真实为目标。繁琐的程序设计本身,并不单单是给司法机关设定义务,对被告人而言,同样也构成了各式各样的程序负担。比如,审前羁押直接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便于司法机关开展诉讼活动;又如,被告人到庭义务、公开的审理程序等则可能带来时间成本付出或名誉负担。由此可见,程序的简化同样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程序负担。比如通过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可以尽快终结被告人的未决羁押状态,免除或减轻其因刑罚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心理负担和焦虑。速裁程序作为一种合作性司法的具体制度设计,被告人基于其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考量,自觉让渡部分诉讼权利,以期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建立在诉讼各方合作基础上的权力话语和权利主张的妥协和对话,最终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各主体合作共赢的效果。

(三)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综观上述价值冲突及调和,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性基础正体现在实现了多元价值之均衡。虽然依通常逻辑,缜密的证据调查程序和繁复的交叉诘问在客观上有助于法院查清事实、还原真相,但如果对每一起案件,毋论其繁简,皆平均投入均等的司法资源,即便在案情明了、罪行轻微的案件中也践行严格的“证据裁判”“交叉诘问”等通常程序中的原则和制度,则难免会造成诉讼拖延,看似是实现了表面上的公平,实则有违司法公正之价值内涵。具体而言,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符合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案件快速审理可以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惩处,无罪的人及时得以解脱,被告人尽早脱离繁复的刑事追诉程序以复归社会,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和抚慰,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得以恢复,这正与公正司法之价值追求相契合。二是显著提升诉讼效率。刑事速裁程序明显缩短了各环节的办案期限,从而有效减少被告人翻供、串供以及证据湮灭等情形,这又反过来推动了案件的快速审理,避免造成诉讼拖延,节约了诉讼成本。程序环节的缩减,无疑大大减少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有助于实现“疑案慎断”“明案速判”之司法改革目标。三是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速裁程序的适用,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保留对其定罪量刑影响重大的那部分不能简化的权利基础之上,使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尽快结束悬而未决的羁押候审状态,减少因对自己前程命运的未知而产生的心理恐慌,杜绝审前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决刑期的“罪刑倒挂”现象,从而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问题检视:基于某地区基层法院速裁程序审理情况的实证考察

(一)速裁程序适用率低:仅四分之一轻刑案件适用

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该地区基层法院审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22259件26192人,同期共审结全部刑事案件36001件49353人,轻刑案件数和被告人数分别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1.8%和53.1%。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共5949件6230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占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轻刑案件的26.7%,也即约有四分之一的轻刑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见下图)

从该地区的情况来看,速裁程序适用率相对较低,尚难以发挥其承载更多的轻刑案件、纾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的功能,究其原因:速裁程序减程序不减权利、不降要求、不减工作量,为司法机关减负的效应不明显。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虽对文书内容进行了简化,但多了几道文书制作程序,增加了提审时间,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法院须随案移送听取辩护人意见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书面材料。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其工作量甚至只增不减,比简易程序案件需要耗费更多的工作时间。

(二)辩护权保障情况不容乐观:超过四成被告人未获得辩护

在该地区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6230名被告人中,自行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共有847人,获得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共有1662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共有458人。此外,共有3263名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未获得律师的辩护和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占全部被告人的52.4%。除去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之外,实际上获得辩护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仅占全部被告人的40.3%。(见下图)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之查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国家公权的侦查、公诉等控诉机关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而被指控的人则处于明显的弱势。在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中,律师凭借其法律知识、执业经验和法律赋予的辩护手段,可以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可以起到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即便是在对抗性不那么明显的刑事速裁程序中,为防止程序演变成一种国家权力机关针对被告人所实施的单方治罪活动,赋予被告人以充分有效的辩护权,使其具备进行诉讼防御的基本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阿吉辛格诉哈姆林一案中所指出的:“与轻微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经常需要律师在场以保证被告人能获得公正的审判。不能因为是轻罪就认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没有那么复杂,不需要律师的帮助。事实上,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对律师有一种特殊的需要,因为这类犯罪的数量太多了,使得人们倾向于将其迅速地处理掉,而不管处理的结果是否公正。”

实践中,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情况不容乐观:一是辩护覆盖率偏低。一方面,因案件事实清楚,刑罚相对轻缓,多数被告人都易于接受控方提出的从宽处理意见,对由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主观愿望并不强烈。另一方面,由于速裁程序的期限很短,办案机关通常无足够的时间对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作出判断,及时协调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援律师;且在缺乏与速裁程序配套的更为便捷的阅卷、会见、出庭等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律师的介入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效率,这也会影响办案人员指派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二是值班律师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根据当前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值班律师提供的是与刑事辩护有所区别的法律帮助,并没有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权利,阅卷权和会见权也是更多停留在纸面上的规定,值班律师无法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提出专业有效的意见。实践中,普遍存在值班律师侦查阶段不介入、审查起诉阶段不会见、审判阶段不出庭等情况,值班律师发挥的主要作用是应公诉机关要求,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见证,不可避免的存在“走形式”“做样子”“走过场”等问题。此外,甚至还存在值班律师为一案中多名被告人具结做见证的做法,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能会有“被劝认罪”,甚至“串供”的嫌疑,亦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三是辩护准备时间不足。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速裁案件中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未做限制,实践操作中一般仅提前三日送达,甚至有在开庭当天才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情况,这在客观上造成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准备时间不充分的问题。尤其是在近年来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以后,有关部门对律师的会见、阅卷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进一步加剧了这一矛盾。

(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广泛适用影响速裁程序实效

在该地区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轻刑案件中,被告人审前被适用的强制措施共有四种类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或逮捕。其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2656人,监视居住的被告人5人,刑事拘留的被告人916人,逮捕的被告人2648人。被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刑事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共3564人,占57.3%。(见下图)

根据贝卡利亚的观点, “剥夺自由作为一种刑罚,不能被施行于判决之前,如果并没有那么大的必要这样做的话。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在该地区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轻刑案件中,有57.1%的被告人在宣判前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践中,因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需要经过其内部审核、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等诸多环节,审核程序运转须耗费一定时日,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可能会用足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时限,以保证逮捕决定的顺利作出,从而导致侦查办案期限相对冗长。侦查阶段程序推进的拖沓,在客观上影响了速裁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最终判决整个办案流程的快速运转,从而使得法院在审判阶段为简化程序所做努力的效果打了很大的折扣。此外,在实践中,宣判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期限对最终刑罚的种类和刑期影响颇大,与较高的审前羁押率相对应的是较高的实刑比例。究其原因,在实务操作中,如果法院将要判处的刑罚与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一致,往往要在宣判前后对强制措施进行调整。由法院直接决定逮捕或释放被告人均须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通常要由承办法官提交书面报告,层报分管院领导审签,部分法院甚至要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讨论。由于审批程序繁琐,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多数承办法官倾向于对宣判前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危险驾驶等依法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除外),对宣判前被逮捕的被告人判处实刑。并且,对于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刑期的确定往往还要受到宣判前被羁押时间的影响。羁押无论发生审判之前还是审判阶段,其期限都具有不确定和无法预测的特点。总而言之,对轻刑案件被告人广泛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做法,弊大于利。羁押期间受制于侦查期限,并最终被判决确定的刑期所吸纳,否则将出现超期羁押的违法情况,这严重制约着刑事速裁程序的全流程提速,一定程度上减损了被告人通过速裁程序可能获得的收益,进而影响到对速裁程序适用的整体效果评价。

(四)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未得到彰显

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相应的,必须切实保障其程序主体地位,使被告人在自由意志下决定是否自愿适用速裁程序,并通过充分有效参与诉讼程序,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施加积极影响。而在实践中,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绝大多数是由检察院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后决定适用的。法院自行决定适用和被告人申请适用的则是例外少数。对于那些符合法定适用条件、被告人也希望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如法院因各种客观原因未予适用,被告人对此无权提出异议。当前,在疫情影响之下,由于速裁程序十日的审限过于紧张,导致部分法院在审限内结案“压力山大”,为了避免超期,有些结案压力较大的承办法官可能会倾向于选择适用审限要求相对宽松的简易程序甚至直接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因法院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未得到彰显的体现。

(五)被告人知悉权未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被告人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权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此外,被告人知悉权还包含一系列程序性内涵,比如充分了解其在速裁程序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选择适用速裁程序需要放弃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获得的收益。被告人知悉权是其作出程序选择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确保其认罪的明智性、真实性、自愿性的前提。按照程序主体性理论,被告人应当与公诉机关掌握大抵相当的诉讼资讯,保持控辩双方协商能力基本均衡,才能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理性的决定。然而,在速裁程序运行的实践中,被告人知悉权的实现面临着诸多障碍,如:(1)办案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实践中,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多通过向被告人出示或送达格式化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而被告人是否真正理解其内涵,则并非其关注的重点;(2)在缺少辩护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对于程序选择、诉讼权利取舍等,难以做出理性、明智的判断。此次,因受疫情影响,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重新引起了我们的关注,这也间接影响了被告人知悉权的实现;(3)在被告人知悉权未得到有效保障时,法律并未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等等。

三、完善进路:加强速裁程序的人权保障理念和程序正义的制度设计

(一)强化被告人速裁程序的主体地位

在速裁程序中应切实保障被告人以下几方面诉讼权利,使其程序主体地位得以强化和彰显。一是程序转换申请权。在速裁程序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被告人对自身诉讼处遇的了解也逐步深入。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之前与公诉机关达成的量刑协议并不妥当,再或者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对其维护自身权益可能不利时,应当允许其向法院提出程序转换的申请,案件转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另一方面,在未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随着被告人对自身行为理性认知的逐渐深入,以及对于速裁程序法律后果的进一步了解,自愿当庭与公诉机关达成量刑协议的,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转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在程序转换之后,审理期限重新计算。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审级救济机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得到切实保障。当被告人认为自己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比如知悉权、辩护权等被侵害,或一审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可能构成“程序性违法”时,可以提出“程序性上诉”。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有关事由进行实体审查:(1)一审法院未在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的;(2)一审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重甚至顶格量刑的;(3)一审判决以后有新的事实或证据,证明被告人之前认罪认罚并非自愿,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可能影响定罪或量刑的,等等。至于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以量刑畸重为名,行“投机上诉”“留所上诉”之实,所采取的各类不诚信上诉行为,二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确实无正当理由的,可认定其构成对之前与检察机关所达成量刑契约的违背,应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从速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判,最大限度杜绝被告人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中获益的可能。

(二)切实保障速裁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

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极端重要意义已经无需赘言了。笔者建议:一是推行强制辩护制度。对所有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如没有委托辩护人,一律由法院依职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人,而不论被告人是否属于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形。对于没有辩护人的,即便是属于被告人自愿放弃的情形,也不得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践中,有些地区如果对于实现速裁案件辩护全覆盖有困难,可以通过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案件批量办理等形式加以解决。其中,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值班律师可通过阅看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向被告人了解案情、旁听提审、担任辩护人、就认罪认罚案件相关问题发表意见等方式,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二是支持辩方有效行使辩护权。对于辩护律师积极履职的行为,要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在面临疫情等诸如此类情形的影响时,办案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协、羁押机构等加强协作,积极采取现代科技手段,为辩护律师会见、阅卷等提供无障碍的便利。当前,各地都在试点电子诉讼档案单套制改革,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的案卷材料大都已经实现了通过办案专网无纸化流转,这为律师实现远程阅卷提供了可能。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革新,切实提高律师获取、阅看、使用有关案卷信息的便捷性。三是赋予辩方必要的辩护准备时间。实践中,有个别地区办案机关无视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规律,片面追求快速结案,甚至出现了“当天立案、当天起诉、当天判决”的极端做法。我们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对速裁程序送达期限取消了限制,但开庭三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并不因适用速裁程序而省却,这也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即便是在速裁案件中,也应当安排合理的审理时间,至少提前3日送达起诉书副本,充分告知有关事项,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做相应的辩护准备,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实际情况来看,审理阶段的期限维持在5至10日左右是相对合理且必要的,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控辩双方的意愿加以确定。

(三)严格控制被告人审前羁押措施的适用

为了解决轻刑案件中被告人审前羁押率偏高所造成的种种弊端,可通过以下努力加以改进。一是切实改变传统的“以羁押为原则、以不羁押为例外”的惯性思维。这一做法本身与刑诉法关于逮捕适用条件规定的精神相悖。应当通过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引导办案人员积极改变传统观念,对于轻刑案件的被告人,经过初步的评估,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高、妨碍诉讼可能性不大的,要积极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建立强制措施适用规范指引机制。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轻刑案件中,建议由检察机关牵头,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精神,结合几类常见多发速裁案件的实际情况,制订明确的强制措施适用规范,明确哪些情形下一般不适用羁押措施,哪些情形下可采取“刑拘直诉”模式,哪些情况下则应当适用逮捕措施,供侦查机关立案时参照执行。同时,应赋予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一定的自主权,对于参照检察机关强制措施适用规范所作的决定,简化或取消内部逐级审批程序,避免因审批程序的繁琐所造成的程序拖延。三是赋予辩方有效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辩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申请通常难以奏效。一方面,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往往并不会审慎考虑自身实际,不论是否符合条件,多倾向于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另一方面,因办案机关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历来从严把握,对辩方不加区分随意提出的申请,更多的则是简单驳回了之。在速裁程序中,在知悉权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将来的刑罚都有相对客观的预判。在这一前提下,赋予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羁押与否以一定的自主权,允许他基于理性人的考量就适用强制措施的类型提出申请,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尽量给予支持。这一方面是对辩方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对辩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程序性从宽。

(四)建立常见多发罪名量刑规范指引、公示制度

要想真正发挥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从宽处罚的激励效应,必须要对其获得的量刑优惠予以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一是以认罪态度作为考量因素。对不同认罪态度其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接受改造的可能性、再犯的可能性以及为司法资源的节约、司法效率的提高所起作用的不同,应该体现为从宽的幅度不同。以自首为例,应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对于坦白情节,应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确定相应的从宽幅度。实践中,可以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来划分从宽幅度:侦查阶段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3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20%。二是针对速裁案件常见多发罪名制订量刑指引。可由法院、检察院共同就速裁程序适用排名前几位的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毒品犯罪等常见多发犯罪制订详细的量刑规范指引,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操作标准,将相应的各种量刑情节、量刑标准和计算方法予以明确,并公之于众。这可以使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形成明确的心理预期,鼓励其尽早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避免因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做出不理性的程序选择。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本文发表于《上海审判实践》2021年第四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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