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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中文?外文?如何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编者按:不同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对于程序语言的规定皆有不同,在准备提起域名争议投诉的时候,投诉人应该选择何种语言作为投诉书的语言呢?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域名专家林静萍律师就上述问题引申出的,如“相关域名程序究应采用何种语言”、“为何专家组有权在域名个案中另行决定所应使用的程序语言”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专家组可能会舍弃原规定的程序语言,而改为采用其他语言来进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等热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观点》栏目汇集名家观点,欢迎投稿。

说 明:《观点》栏目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视为HKIAC的立场或观点。

关于作者

林静萍

世界贸易顾问公司 (World Trade Advisors; WTA) 资深法律顾问 (Senior Counsel)

林静萍女士现于世界贸易顾问公司 (World Trade Advisors; WTA) 担任资深法律顾问 (Senior Counsel)。在此之前,林女士取得台湾大学法学士、美国西北大学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法学硕士等学位,并在台湾担任诉讼律师及仲裁人,专精商务、税务与知识产权案件近廿年。2013年林女士任职于WTA后,将其工作重心转移至两岸三地及其他跨国经贸、投资与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务规划与仲裁。其间,并取得英国特许仲裁师公会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CIArb) 仲裁人资格。自2016年起,林女士正式成为HKIAC的域名争议解决专家,并因其在审理过程及裁决品质上的专业表现,屡屡被遴选为首席专家或独任专家。

众所周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与互联网一样,具有跨越国界、通行全球的特性。因此,当域名与他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发生争议,而欲透过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加以裁决时,相关程序究应采用何种语言?实务上往往因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和背景不同,或域名本身的属性及使用的语言不同,而颇为复杂。

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下称“中心")提供的三大域名争议解决服务为例:一、有关通用顶级域名(即gTLD)案件适用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下称UDRP)——其程序语言,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依职权根据行政程序的法规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一致。“;二、有关.hk 和.香港域名案件适用的“.hk 和.香港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下称“HKDRP”)——其程序语言,根据《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共悉,否则有关英文.hk域名的仲裁程序语言应以英语,而有关中文.hk或.香港域名应以中文进行;惟仲裁小组有权在仲裁考虑程序所有情况后另作最终决定。“;以及三、有关. cn 和.中国域名案件适用的”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下称“CNDRP”)——其程序语言,根据《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6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换言之,UDRP案件的程序语言原则上以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准。就HKDRP而言,原则上英文.hk 域名案件的程序语言为英文,而中文.hk或.香港域名案件的程序语言为中文。至于CNDRP案件的程序语言则以中文为原则。

虽然UDRP、HKDRP和CNDRP等已对各自的程序语言作了原则性的规范,但由上述规定可知,其并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另行约定,或由专家组/仲裁小组(以下统称“专家组”)在个案中另行决定所应使用的程序语言。为何专家组有权这样做?因為依规定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争议解决程序。此外,专家组除应确保平等对待当事双方,让每一方都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还应确保裁决程序以其应有的速度进行[1]。因此,在当事人(通常以投诉人居多)对原规定的程序语言有意见,而专家组在考量所有情况后(详如下述),认为以其他语言来进行程序更为恰当,专家组即可依职权裁定该语言为个案程序使用的语言。 

具体而言,在何种情况下,专家组可能会舍弃原规定的程序语言,而改为采用其他语言来进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对此,2017年发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下称“WIPO Overview 3.0”)第4.5.1段例举出十种情况如下[2]:(1)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可以理解投诉书所使用的语言;(2)域名使用的语言/文字恰巧与投诉人商标使用的语言/文字相同;(3)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内容;(4)被投诉人曾在先前案件使用特定语言;(5)当事双方之前的通讯往来;(6)若命令投诉人翻译其投诉书和证据,可能对案件造成不公平或无理的延迟;(7)证据显示其他受被投诉人控制的域名,其在注册、使用或通讯时使用特定语言;(8)在涉及多个争议域名的案件,对其中某些(但非全部)域名使用特定语言协议;(9)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上可被接受的货币种类;或者(10)其它情状显示使用注册协议以外的其他语言来进行程序,并非不公平。由于以上情况在域名争议的案件中颇为常见,因此实务上由专家组另行决定程序语言的例子,也比比皆是[3]。除此之外,“WIPO Overview 3.0”第4.5.1段还强调,专家组在评估是否采用其他语言作为程序语言时,应同时将被投诉人的意见(或不表示意见)纳入考虑。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上若被投诉人在被给与公平表述意见的机会后,却对相关议题不作任何反应,专家组在考量程序的公平性与便捷性,及避免投诉人可能因翻译相关文书证据而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与金钱,往往倾向将个案的程序语言定为投诉书所使用的语言[4]。

由于2017年出版的“WIPO Overview 3.0”是从以往众多UDRP裁决筛选并整理出来的原理原则,因此其对研究实务上如何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尤其,进一步分析其后的UDRP案例,如:Sbarro Franchise Co., LLC v. Kouwenbin, WIPO Case No. D2019-0884; Instagram, LLC v. 王雪松 (wang xue song), WIPO Case No. DCC2020-0002; Accor v. Shao He Zhang, Zhang Shao He, WIPO Case No. D2018-0109; Confédération nationale du crédit mutuel v. Yu Ke Rong, WIPO Case No. D2018-0948; voestalpine High Performance Metals Pacific Pte. Ltd. (formerly ASSAB Pacific Pte Ltd) v. 彭保方 (Pengbaofang), ADNDRC Case No. HK-2001364(在以上案件,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以英文投诉,被投诉人缺席审理未表示意见,专家组依个案情况裁定程序语言为英文。);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 诉 chen jianfeng; WIPO Case No. D2019-1593(本案注册协议的语言为英文,投诉人以中文投诉,被投诉人缺席审理未表示意见,专家组依个案情况裁定程序语言为中文);以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诉Bo Shao, ADNDRC Case No.HK-1700959(本案注册协议的语言为英文,投诉人以中文投诉,被投诉人反对但未说明理由,专家组依个案情况仍裁定程序语言为中文[5]。)等可知,“WIPO Overview 3.0”第4.5.1段所提出的原理原则,实际上仍被广泛采用。 

不仅如此,由近期作出的CNDRP案例,如:Voestalpine High Performance Metals Pacific Pte Ltd. (formerly ASSAB Pacific Pte Ltd.) v. 罗定市一胜百模具有限公司, HKIAC Case No. DCN-2000956; Novartis AG v. Guo Yanyong/郭延勇, HKIAC Case No. DCN-2000960; 以及Novartis AG v. 廖婷婷, HKIAC Case No. DCN-2000968(在以上案件,程序语言依规定为中文,投诉人以英文投诉,被投诉人缺席未表示意见,专家组依个案情况裁定程序语言为英文。)等可知,即便在非UDRP的程序,其与“WIPO Overview 3.0”第4.5.1段所提出的判断标准,基本上并无二致。

另外,从管理相关案件的行政实务来看,以中心处理UDRP案件为例,由于投诉人向中心提交投诉后,到专家组正式就任并决定程序语言前,当事双方早已就文书/证据交换和意见/答辩表述进行相关程序。因此,当中心向注册服务机构查询域名相关注册信息,进而发现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不同时,为了公平起见并确保案件能持续进行,中心应在任命专家组并由其决定程序语言之前,采取以下措施[6]:(1)通知投诉人于期限内将其投诉翻译成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或者正式提出申请,将投诉语言作为个案进行的程序语言;(2)随后,通知被投诉人于期限内针对投诉人有关程序语言的请求表示意见或提出异议; 同时(3)在可能的情况下,向当事双方发送与案件有关的信函,均以“双语”(即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和投诉语言)为之。并且在专家组正式任命后,中心应将当事双方所有陈述论据提供给专家组,以裁决个案所应使用的程序语言[7]。

综上所述,虽然不同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对其程序语言有各自不同的规定,但共通的是,其均认可专家组有权在符合平等、公平、迅速、便捷,且不过度耗费当事人时间、精力与金钱的原则下,另行决定个案进行所应使用的语言。是以,若当事人(通常以投诉人居多)或其代理人发现程序语言的原则规定与其利益不符,且个案具有上述“WIPO Overview 3.0”第4.5.1段例举或类似的情况。此时,当事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积极表述,并由专家组或仲裁人为相关程序的进行,决定最适当的语言。



[1]《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10条、《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第10条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第31条均有类似规定。
[2]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第4.5.1段,见https://www.wipo.int/amc/en/domains/search/overview3.0/#item45
[3]例如:Volkswagen AG v. Nowack Auto und Sport - Oliver Nowack, WIPO Case No. D2015-0070,见https://www.wipo.int/amc/en/domains/search/text.jsp?case=D2015-0070,与Groupe Auchan v. Yang Yi, WIPO Case No. D2014-2094,见https://www.wipo.int/amc/en/domains/search/text.jsp?case=D2014-2094
[4]例如:前引Volkswagen AG v. Nowack Auto und Sport - Oliver Nowack, WIPO Case No. D2015-0070,与Orlane S.A. v. Yu Zhou He / He Yu Zhou, WIPO Case No. D2016-1763,见https://www.wipo.int/amc/en/domains/search/text.jsp?case=D2016-1763 
[5]本案专家组对有关程序语言的论述十分清晰与精辟,其裁决书详见https://www.adndrc.org/uploads/decisions/udrp/udrp_2019101003043647.pdf
[6]有关此点,中心在处理HKDRP和CNDRP案件时,其实大同小异。只是《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第11(a)条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6条对各自程序原则上应使用的语言有不同的规定。
[7]参见“WIPO Overview 3.0” 第4.5.2段,见https://www.wipo.int/amc/en/domains/search/overview3.0/#item45

HKIAC域名争议解决在线研讨会

2020年9月28日 HKIAC洞察 - 保护您的域名

2020年10月12日 HKIAC洞察 - 提起域名投诉之第一要素:“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2020年10月26日 HKIAC洞察 - 提起域名投诉之第二要素: 域名持有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2020年11月2日 HKIAC洞察 - 提起域名投诉之第三要素: “恶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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