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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分配既有税项利益约定的裁决与商事保留无关

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2024-08-23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在一起撤销裁决执行令是否应提交担保的争议中,分析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一条第(3)款第二句下“商事保留”规则的适用。香港法院认为仲裁庭裁决当事人对税项利益的分配约定并不使裁决受制于商事保留,并先后于A1 AND ANOTHER v. W1 AND ANOTHER [2022] HKCFI 3173一案和A1 AND ANOTHER v. W1 AND ANOTHER [2022] HKCFI 3637一案中命令申请撤销执行令的被告提交担保,后驳回了被告对担保命令的上诉许可申请。


案件背景


合同约定


该案争议涉及一份《股份购买协议》(Stock Purchase Agreement, the “SPA”)。在SPA下,本案的第一原告作为卖方,第二原告作为卖方保证人,第一被告作为买方,案外人X作为买方保证人,以买卖目标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的股份。


各方在SPA下约定,卖方(第一原告)须承担目标公司产生的,可归于交易交割日前和交割日当天的任何税负,但应扣除由买方或目标公司实际实现的任何税项利益(tax benefit)。


仲裁裁决


案涉合同争议被提交至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进行仲裁,仲裁庭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和2021年10月13日作出部分和最终裁决。在裁决中,仲裁庭认定第二被告(目标公司)须对第一原告(卖方)支付近1.43亿美元,且二被告对二原告在逾618.68万美金的费用和开支及61.82万英镑的仲裁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就税项利益部分,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各方对第一原告已经根据SPA项下约定,在无损权利的基础上代目标公司向中国内地的税收主管机关缴纳了1.93亿美元并无异议。此后,有关税收主管机关对目标公司书面确认,后者在中国法下享有减税待遇。仲裁庭则据此认定:


1. 在第一原告缴纳相应税款后,税项利益得以被确定;


2. 目标公司收到了该利益;且


3. 第一原告支付税款与目标公司收到税项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


仲裁庭最终支持了本案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对税项利益进行补偿的仲裁请求。


执行程序


2022年5月17日,本案被告申请撤销在香港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执行令。被告一共提出了三点撤销理由:除主张上述裁决有违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并于1997年后适用于香港的商事保留且/或不属于香港《仲裁条例》下的“公约裁决”外,被告还主张裁决构成对于中国内地财税法的直接或间接执行而具有不可仲裁性,且执行该项裁决有违中国内地公共政策。


2022年7月4日,本案原告提出由被告对其撤裁申请提供担保,若无担保则驳回后者的撤销申请。本文关注的即是在“是否应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语境下,法院对商事保留问题进行的分析。下文将具体介绍商事保留问题如何影响法院对于被告“是否提供担保”的分析。


2022年10月17日,香港高等法院在A1 AND ANOTHER v. W1 AND ANOTHER [2022] HKCFI 3173一案中命令被告缴纳相当于最终裁决中认定数额40%的担保。对此,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提交上诉许可申请,申请被香港高等法院后在A1 AND ANOTHER v. W1 AND ANOTHER [2022] HKCFI 3637一案中驳回。

法院决定


法律原则


鉴于双方对适用的法律原则无争议,本案法院并未重复列举所涉法律原则的具体内容。结合法院引用的Dana Shipping and Trading SA v Sino Channel Asia Ltd [2017] 1 HKC 281及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 v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1993] 2 Lloyd’s Rep 208一案中的经典表述,并结合本案中法院后续的适用,可总结为:对被告是否须对其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提供担保应从(1)裁决无效之主张的力度和(2)裁决执行的难易程度两方面进行判断。


本文涉及的“商事保留”是否被违反的问题,正是在“裁决无效之主张的力度”项下进入法院讨论。基于Soleh Boneh一案中的经典表述,具体而言,若裁决明显无效,则应中止执行且不需要命令提供担保;若裁决明显有效,则应命令即刻执行或提交实质性担保。而对于论证强度不同的中间地带,法院则应基于其初步结论行事。


法律原则


法院认定商事保留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这一决定的核心分析路径可被归纳如下:


1. 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进行确定的是当事各方之间在SPA项下的商业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即前述的税收缴纳和补偿安排;


2. 从前文中,仲裁庭认定的内容可见,仲裁裁决主要是基于对SPA条款的解释,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税务代缴和补偿的合同条款的解释而作出的;


3. 有中国法专家意见认为,仲裁庭实质上对目标公司是否享有税项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在中国法下,税收主管机关有权调整或减少第一原告和目标公司的应税收入和税收义务,因而该问题属于中国税法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仅仅因仲裁裁决的作出并未剥夺中国内地税收主管机关的相应权力,并进一步回应如下:


3.1. 法院认为,仲裁庭关于税项利益及其价值的认定的基础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SPA条款,以及有关税收主管机关对目标公司享有税项利益的书面确认。


3.2. 本案中,已经缴纳的税款正是由中国内地的税收主管机关确定,并要求目标公司进行缴纳的。税收主管机关也书面确认了目标公司已在中国法下享有减税待遇。


3.3. 仲裁裁决中也并未提出,假使税收主管机关认为目标公司有额外的纳税义务,税收主管机关将不能寻求由目标公司或原告进一步缴纳。


3.4. 在涉及被告上诉许可申请的A1 AND ANOTHER v. W1 AND ANOTHER [2022] HKCFI 3637一案中,法院进一步总结并厘清了其论证路径。被告于此再次提出:基于无相反意见的专家证言,在中国法下当事方不得通过协议对税项利益进行另行分配,裁决因而违反公共政策而不得执行。


法院强调,专家意见正说明了中国内地税收主管机关享有减税、税收调整以及对于目标公司享有税项利益的决定权,因而仲裁庭的裁决没有剥夺中国内地税收主管机关在“分配”或其他方面的决定权。仲裁庭仅对当事人间在SPA项下的合同权利进行了确定,而未直接或间接处理税法事宜,因而商事保留原则并无适用余地


简要评论

首先,读者仍需注意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案中讨论商事保留问题的程序背景。本案并非对案涉裁决是否不予执行的最终判断。在当前程序阶段,法院作出“商事保留原则并无适用余地”的结论和相应分析也应带入“裁决无效之主张的力度”这一标准下进行理解。


尽管并非对裁决最终是否应被得到执行的决定,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案中的分析和说理仍值得关注。在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商事保留挑战和表面上交易与税收征管权的交织时,法院并未直接对商事保留在税法领域的适用抽象地展开政策分析,而是先梳理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分析脉络,还原当事人间的交易架构,并在此基础上谨慎界定裁决所涉公法与私法问题的边界,从而最终在裁决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安排而无损税收征管权力的层面上作出决定。


读者可能会回顾,在最近受到关注的数份判决中,香港法院同样对当事人约定和仲裁裁决进行了精细解释。例如,在李明实,方垒 and 史洪源 and Others v. Ace Lead Profits Ltd and Another [2022] HKCFI 3342案中,法院认定当事人在选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该案中,即“香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中仍表达出明确的仲裁意图,因而仲裁协议有效;在LY诉HW [2022] HKCFI 2267一案中,法院提出其在决定仲裁庭是否充分处理某个问题或解释其决定时必须谨慎审阅裁决,以避免就与法律或事实相关的决定做出判定。法院最终界定该案中,仲裁庭未对一方提出的问题明确裁定的基础是其已就其他问题做出决定,从而对该方提出的相关方面没有处理必要。通过充分尊重并解释当事人的安排和仲裁庭的裁决,香港法院得以在多变的个案中贯彻其“支持仲裁”的立场。


同样值得注意关注的是香港法院对待专家证据的态度。如上文所述,被告在其上诉许可申请中再次依赖一份其宣称“无相反意见的专家证据”。法院在A1 AND ANOTHER v. W1 AND ANOTHER [2022] HKCFI 3637一案进行回应时,虽未对专家报告是否存在异议展开讨论,但也未因此对中国法专家提供的最终结论全盘接受。具体而言,法院分析了专家证人得出结论的关键依据,并以这些依据本身——而非专家提供的抽象结论作为基础,独立进行法律分析,得出案涉裁决仲裁庭并未剥夺税收征管机关相应权限的结论。


香港是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也是长期保持支持仲裁态度的司法管辖区。在普通法体系下,香港法院不断通过对个案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精细处理,从而厘清各项有关仲裁法律与政策的适用边界,以落实其支持仲裁的立场。


*本文由HKIAC上海代表处实习生苏诺(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撰写。


**点击深蓝色字体处均可连接至背景材料。


说 明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视为HKIAC的立场或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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