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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不可抗力等规则的分析(下)

邓国林 康铧 等 中伦视界 2021-09-18

作者:邓国林 康铧 黄靖然 唐晶 陈恒俊 郭静静

在上一篇文章中,笔者已对各地法院出台的37份有关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相关指导意见或通知文件(以下统称为“《指导意见》”)中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进行了分类汇总。本文中,笔者将从数据出发,对各地法院观点进行分析,并就规范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统一审判规则提出相关建议。


二.

数据结果分析


通过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的梳理汇总可见,各地法院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透过数据分析可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可抗力属于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应是主流观点。多数法院在《指导意见》中均提及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合同,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标准。也有法院直接明确了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并同时明确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二)部分法院延续了“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均属于因新型传染病疫情所产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尚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出台的《指导意见》中仅使用了“公平原则”的字样,目前部分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延续了这一审判规则,但在表述上存在了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还是适用“不可抗力或公平原则”的不同。


(三)公平原则是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五条均对公平原则进行了明确。无论适用何种审判规则,公平原则均应作为基本原则适用。绝大部分法院在《指导意见》中,也明确了要公平合理的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造成的损失要按照公平原则裁量等。


(四)个案实际情况是关键


无论人民法院采何种审判规则,还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多数人民法院也并未就此进行“一刀切”,比如有些法院虽然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仍规定了可类推或参照适用情势变更。部分法院也根据具体合同纠纷类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比如适用公平原则妥善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延长租期和减免租金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也不意味着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关键要判断是否因此造成了合同履行障碍。


(五)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或将可混合适用


目前,通说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主要指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适用上相斥。

 

但从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来看,部分法院已经采取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混合适用模式。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新冠肺炎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台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也均是在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基础上,认为可以类推或参照适用情势变更。

 

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删除了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的情形,那么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便将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的条款。

 

故从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则和立法趋势来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或将可以混合适用。



三.

有关适法统一的相关建议


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2019年10月28日起正式施行。该《实施办法》旨在从审判机制上避免生效裁判之间发生法律适用分歧,并及时解决生效裁判之间业已存在的法律适用分歧。各级人民法院也一直在追求类案同判,提升适法统一效果。

 

但从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来看,就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却大不相同,甚至同一高院不同庭室先后出台的《指导意见》都存在不同,这必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在该院2020年2月10日民一庭出台的《指导意见》中,明确“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而2020年2月13日,该院民二庭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又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民一庭规定为可适用,而民二庭则是参照适用。

 

笔者认为,目前各地法院对审判规则的适用并不统一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更好的理解立法趋势的变化,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或不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是没有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非典”时期出台指导意见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尚未出台的背景。

 

有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以统一全国法院就此问题的裁判尺度,凝聚类案裁判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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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不可抗力等规则的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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