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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一”案例:剁手党请查收 |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2017-11-10 判例研究 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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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九个“双十一”购物节。

   从双十一的销售奇迹来看,不难想象:每年都会发生与“双十一”相关的纠纷,而且很多。

   本公众号曾就消费者与某东欺诈消费案组织专家学者论证并推送文章我的智商已下线: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己经营?!

   本期摘取5则案例作以梳理,分别涉及“免单”、“抽奖”、“快递运输”、“欺诈定价”、“差评被诉”等五类原因。

销 售 奇 迹

    双十一购物狂欢节是指每年11月11日的网络促销日源于淘宝商城(天猫)2009年11月11日举办的促销活动,当时参与的商家数量和促销力度有限,但营业额远超预想的效果,于是11月11日成为天猫举办大规模促销活动的固定日期。双十一已成为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年度盛事,并且逐渐影响到国际电子商务行业。








    

    一张不精确的倒计时,是否唤醒或强化了你对购物的欲望?但小编还是要泼一盆冷水:

    理性消费,规避吃土;遇有纠纷,多元化解。





(为方面阅读,案例部分内容被删减)

免 单


原告:申某

被告:大源公司

被告:天猫公司


原告诉称,于2015年双十一参加大源公司举办的付定金秒杀免单活动,双十一当天在整点11分11秒支付尾款即可免单,原告于10月24日支付99元定金,订单编号123,2015年11月11日02点11分11秒支付2440元尾款,符合活动规则。原告在事前明确问过客服是否只要在整点11分11秒即可免单,客服回答是的。原告在收货后联系客服要求免单,但是对方告知只有整点前两名才能免单,这违背了诚信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源公司退还货款2539元,并赔偿三倍货款7617元,共计10156元;二、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源公司答辩称


一、大源公司提供的是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二、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


三、大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三倍赔偿。第一,被告大源公司无欺诈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大源公司没有事实欺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进行“限时秒杀”的限时促销活动,目的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限时限名额秒杀只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其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故不能推定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欺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履约行为并无不当,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故原告三倍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秒杀,违背了被告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第四,原告并没有受到被告的诱导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应当主张被告退一赔三的赔偿。消费者主张欺诈,要求退一赔三,需要满足其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已经在原告支付尾款前释明了规则,原告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才进行购买,没有因果关系;


四、原告支付定金后,与被告的定金合同生效,但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自11月11日原告付购物款时生效;


五、退一步讲,假设认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上升到欺诈的高度,也仅仅只是普通的民事违约;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


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被告大源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四、涉案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对免单条件作出公告;

五、涉案订单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存在恶意,同时原告与其同机账号达成的多笔交易订单异常,根本无法人工操作。并且原告秒杀成功率极高,天猫公司认为该笔涉案订单是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即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免单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符合免单条件;二、被告未为原告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原告是否符合免单条件...按照当时的活动规则,对于免单名额并无限制,而申全立在11月11日02:11:11支付尾款成功,符合合同约定的免单条件。大源公司抗辩称申全立系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秒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大源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虽然大源公司单方修改规则的行为不妥,但对于修改后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而申全立是否符合免单条件恰也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因大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即认定其构成欺诈显然也于理不通。综上,大源公司未为申全立免单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构成欺诈。大源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全立货款25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抽 奖

原告徐某。

被告淮安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xx旗舰店,于2014年在淘宝网上为“双十一”大促销举办“猜营业额,得iphone6”活动,活动规则明确规定:只有拍下1元定金并且在“双十一”当天购物才有资格参与竞猜。原告拍下了定金,并在“双十一”当天购买了商品。在竞猜活动中原告的竞猜结果也最为接近,应得一等奖,获得奖品iphone6一部。但被告公布中奖结果将未拍得1元定金,本应无权参与兑猜的两名消费者确定为第一名和第二名,而将真正应得第一名的原告确定为第三名,同时被告对第一名、第二名中奖者又以未拍到1元定金为由拒绝发放奖品,视为取消了前两名的中奖资格。据此,原告也应当然的成为一等奖的获得者,应获得奖品iphone6一部。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理睬。原告不得已向工商部门投诉,但被告不接受工商部门的意见,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理受损。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其活动规则规定确定原告为一等奖获得者,并兑现给原告奖品iphone6一部或价值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淮安威特日用品公司辩称,...参加竞猜的最为接近这一数额的是下单尾号为123的客户,第二名是下单尾号为321的客户,第三名是下单尾号为1234567号客户,即本案的原告。根据活动规则,原告应获得三等奖奖品itouch5手机一部。活动结果公布后,原告不认可获奖结果到淘宝官方、工商部门投诉,均被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本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在其注册登记的xx旗舰店网页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用户,以广告的形式宣传“双十一,拍1元定金、购商品、猜营业额、得iphone6”的意思表示,按竞猜金额和杜拓双“双十一”实际金额接近程度排序给付奖品的义务。该活动规则,形式上是商业广告的内容,但符合要约规定的条件,视为合同法规定的要约。

...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要约、承诺竞拍定金、网络购物、竞猜有奖合同,符合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形式,双方约定的内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兑猜的...相近,且被告公布的获奖名单中原告的名次。应认定原告在活动中获得中奖名次。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奖品iphone6手机的一部或支付4000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快 递

原告,田某。

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提供衣物染色服务的个体业主,自2015年3月始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衣服运输。同年11月16日,原告又委托被告将55件衣服从上海运往安徽,但被告未能送达。衣服遭丢失后,原告已赔偿给其客户。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2,180元。


被告辩称:为原告收寄快件属实,寄递时间发生在双十一期间,由于货物太多,不慎丢失。根据运输条款约定,被告同意按快递费的五倍或者1,000元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未按约将包裹送达目的地,经原告查找仍无下落,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根据规定,单票内件价值超过1,000元的原告应尽量采取保价,若未保价的则按快递费的五倍赔偿,对此原告作为被告的老客户理应知晓,但鉴于被告丢失货件,原因在于双十一期间货件较多,此显然不能成为被告限制赔偿的理由,由于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其约定的限制赔偿条款无效原告理应知道保价的意义,但每次均未保价,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遂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丢失货件的性质、类型、重量、新旧程度、破损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诉讼请求为42,18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欺 诈 定 价

原告:姚某。

被告:蚁贸公司。

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网店看到产品宣传内容:“感谢对我们的的支持,双十一单日销售突破600万,位居大家电行业前列!我们在加班加点发货同时,价格亏本延续双十一价一天!没买到请尽快下单!全网第一优惠力度:下单立享特价2899元…全民疯抢,热销机型随时断货,犹豫一分钟,后悔一整年!还等什么!立刻下手吧!”并称是“顶级标配,王者品牌”等等。

原告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且不限于以下欺诈行为:

1.型号不对(简称),属于虚假的商品说明,欺诈误导消费者;

2.价格欺诈,2899元价格并不是特价...只是将价格提高至3299元,再以2899元销售的方式;

3.虚假宣传,实际上该产品在淘宝双十一的活动中仅卖2598元;

4.涉案产品宣传使用最高级“顶级”,违反《广告法》,欺骗误导消费者;

5.“全民疯抢,热销机型随时断货,犹豫一分钟,后悔一整年”属于不正当竞争表述,以断货的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

6.被告称创维是中国液晶电视销售第一品牌属于违法宣传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被告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创维公司退还2899元货款;2.被告蚁群公司、天猫公司赔偿8697元;3.被告天猫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等;4.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蚁贸公司辩称:我司不构成欺诈的主观故意。...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时对双十一的价格应当是明知的,双十一的价格发生在前,不可改变,也无法隐瞒,所以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的价格是否与双十一价格一样,并不影响其购买的决定


被告创维公司辩称

1.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其主张金额不一致,并非涉案产品发票,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所诉的消费行为;

2.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可知,宣传中宝贝详情有明确记载电视的三数,且有配图说明,消费者若有疑问可以向客服咨询;从价格上,被告蚁群公司没有高卖电视机价格,也没有必要标42寸来卖55英寸的电视机,从宣传策略上,消费者肯定优先选择大尺寸的电视,原告所述不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3.随时断货,只是如实反映当时库存状况,原告所诉机型后期有货源的话可以继续正常销售,并非停产,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原告主张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27日,适用未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主张三倍赔偿于法无据

5.被告蚁贸公司的表述并没有误导消费者,且原告起诉多起同类案件,并非由误导而作出购买的决定;

6.原告对其所述应举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天猫公司辩称

1.我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原告与被告蚁群公司的买卖关系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我司已尽事前提醒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3.原告起诉前,并未就被告蚁群公司、创维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向天猫投诉平台投诉,即我司并无明知或已知的情况,不应该对该两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①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②...可以认定被告蚁群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蚁群公司赔偿869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二)款、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③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司是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并非网络信息内容制作者或提供者,其对于所传输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和无选择的。考虑到网络信息量巨大、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监控技术可能性、法律判断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等现状,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审查监控义务应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根据本案情况,可见该司已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的被告蚁贸公司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即已履行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天猫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④另,...被告将“英寸”标注为“寸”不够规范,但并无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以误导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欺诈,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存在的问题重视并改进。

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无提供证据证实,且均为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蚁贸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8697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差 评 被 诉

一 审


原告童年公司。

被告叶某。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日,被告在天猫商城xx旗舰店购买了...等九件商品。被告收货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述商品均作出“双倍提价,再五折双十一,欺骗消费者”的恶意评价。恶评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评价,但被告态度蛮横,不予理会。此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修改恶意评价,并在相应评价中进行道歉。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不但未修改恶评,反而用新浪微博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进行谩骂和诽谤。被告的上述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但损害了xx旗舰店一贯的良好声誉,而且直接影响xx旗舰店相关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修改或删除对xx旗舰店所购买商品作出的所有恶意评价,并在相应买家评价及被告微博中向天猫商城斯凯达家居旗舰店进行道歉。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取证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仅是原告自行确认的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系复印件,故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商品时至今日仍有二个价格,虚拟价和促销价,虚拟价是促销价的2倍。被告在发表相关评论之后,对评论进行说明。被告在发布评论后,原告辱骂被告神经病,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相关的公证没有必要性,本案证据不可能篡改;本案律师费的主张也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网络购物过程中,“xx”(账户名称)系被告刘某注册,由其掌握账户及密码,相关“xx”在网络上发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刘某概括承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叶某对于本次纠纷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叶某仅作为收货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某在购买商品后发现:其他参加双十一的卖家,在11月11日结束后物品都恢复原价,原告仍旧维持一样的价格,未恢复原价,由此,被告刘某认定原告存在“双倍提价,再五折双十一,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并给予上述评价。...被告刘某认为,原价即为促销价,原告将原价提价销售,利用虚假价格信息打折,诱使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原告有违反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嫌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相关的经营行为的正当性。被告刘某有此种认识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其作出上述评价并不构成对于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二 审


二审认为,本案系叶某夫妇在xx旗舰店购买儿童水杯、水壶等物品后,认为没有享受优惠价格,随后刘某以“xx”的名称在网店的评价栏中发表了“双倍提价,再五折双十一,欺骗消费者”的评语,而xx旗舰店所作的解释,刘某无法接受,发展成了双方相互谩骂而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作为消费者刘某有权知道其所购买的商品的原价和促销价格的变化情况,其所发表的言论并不属于恶意诽谤、诋毁,损害xx旗舰店名誉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不构成对童真动画公司名誉的侵害正确。而刘某在互联网的微博上发表的言论,也只是客观地描述了发生纠纷的经过,并没有构成对xx旗舰店或童真动画公司名誉的损害,同时他人对该纠纷发表的评论,不能由刘某和叶某来承担责任。故童真动画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判处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本期审编:游大宇 付翔宇

推 送 要 旨

1、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裁判规则

2、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

3、中外具有典型性和新颖性的裁判案例

4、中外判例或案例研究的理论与实践

5、中心主办或成员参加的研讨会以及实践调查信息

顾问单位:河 南 天 欣 律 师 事 务 所

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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