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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9万员工离职后被查出学历及工作经历虚假,要返还工资吗?(二审判决)

法律经典 2021-07-06

来源:劳动法库


陆云生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北京恒凯公司,担任创意中心总经理职位。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公司未在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落款处仅有陆云生一方的签名。


陆云生试用期的工资为税后728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税后91000元/月。


2019年9月12日,陆云生提出辞职, 9月26日起未有出勤。


陆云生离职后,公司认为陆云生存在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行为,不应该拿这么高的工资,因此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陆云生返还公司多付的工资款30万元,案件历经仲裁、诉讼。


公司的理由如下:


1、陆云生未按照我公司的要求提供芝加哥艺术学院文凭以及认证证书,在陆云生入职时以及入职后我公司不断要求提供文凭的情况下,但陆云生始终不予提供。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依法可以推定陆云生存在隐瞒真实教育经历、虚构教育经历的行为。


2、鉴于后续陆云生不提供学历证明,且工作表现极差,因此我公司对陆云生工作经历进行了深入专项调查,发现其称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供职过的Ajiva Branding LLC Chicago公司不存在,Ajiva Branding LLC Shanghai公司也不存在。此外,给陆云生出具离职证明的公司是纯内资公司,陆云生系该公司持股51%的股东、法人及执行董事。根据查询,该公司的社保缴纳人数为零,且没有专门的办公地址。


3、我公司基于陆云生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而同意录用陆云生,确认其试用期薪酬为税后72 800元/月,转正后薪酬为税后91000元/月,远高于我公司公司其他同级别管理者。因陆云生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且其入职后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其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取得的超高工资的一部分,属于欺诈所得,应予酌情退还。


员工理由如下:


1、我在品牌策划创意领域已有10年以上的经历,顺利通过多轮面试,最后经公司总裁亲自面试录用,通过微信工作聊天截屏显示,我完全胜任该职位。我的毕业证和学位证原件都丢失了,只有复印件。我虽然是持虚假文凭和不实的任职经历获取了工作机会,但在实际工作中,我通过自身的努力,完全能够适应工作环境和岗位的需要,完成工作任务,未使公司的利益受损。


2、公司对我进行了面试,其应当认真核查我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却未予核查,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3、公司在最初我不能提供芝加哥艺术学院的毕业证书时,其完全可以决定不予录用,也可以在试用期内的任意一个月认为我不具备录用岗位的专业能力将我辞退。因此,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学历虚假问题主张无效,应当及时作出,而不能在此后随意以此为由对劳动者进行处理。


综上,尽管我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事实,但我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胜任自身的职位,也得到了公司领导及同事的认可,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尚未成立,故对于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陆云生提供虚假学历、虚构工作经历,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知情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此,关于公司主张陆云生酌情返还工资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因陆云生提供虚假学历,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案中公司认可其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并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故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成立且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陆云生上诉主张其虽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但其工作能力得到公司领导认可,完全能够胜任工作,且公司共支付陆云生工资114193.5元,陆云生不应返还公司工资卡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陆云生明确认可其存在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其应当返还相应的工资款。


关于工资款数额,陆云生一审明确认可实际收到公司424608.54元,其二审反言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4193.5元,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陆云生事实上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陆云生返还公司工资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21)京03民终410号(当事人系化名,为突出争议焦点,省略了与主题无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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