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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系列:涉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9月18日 下午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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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等:“掐卡”(电诈“黑吃黑”)行为定性类型化分析

转自:悄悄法律人“掐卡”行为定性类型化分析李勇
9月18日 下午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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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执行问题解答】经营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直接执行?

转自:快马一脚【咨询内容】经营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直接执行?【答疑内容】第一,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法律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类。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体现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条文中。个体工商户虽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即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其仍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二,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其原理为就个体工商户而言,其财产与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不可分离。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难以区分。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合为一体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就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就是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个人财产与其投资经营的财产并未分离,故两者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投资人(经营者)最终承受,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也宜作为经营者的责任财产。此外,个体工商户,既包括个人经营的,也包括家庭经营的。在执行中亦要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答疑专家:刘丽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三级高级法官、协调指导室副主任)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17日 下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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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再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指导性案例、法眼观察【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9月17日 下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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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抚养子女,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

转自:法务之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抚养子女,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主旨】本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条文理解】一、准确把握本条确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本条将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确定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条规定的“子女”,从法理上理解,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一方以否认亲子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认后,生父母应当支付抚养费。本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并结合本解释第53条的规定,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范围之外。但在认定未满18周岁子女是否符合视为成年人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子女劳动收入是否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保障未成年人教育、医疗等亦为父母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因此,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子女,虽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收入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父母对其的抚养义务。司法解释将条件表述为“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我们认为,对此表述应当按照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进行解释,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作为通常判断标准,适当考虑子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实际需要。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子女成年后,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力更生,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不应再依靠父母,但在很多时候子女成年后还不能马上参加工作,也没有收入,不可能独立生活。本解释第41条将《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确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年满18周岁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而言,父母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必须看到在我国国情下,年满18周岁尚在各类高校就读的子女,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从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和睦及社会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加大调节力度,尽量促使具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分担子女部分教育费用。二、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确定的义务主体范围及权利行使条件本条规定将义务主体范围确定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即父母双方均为子女抚养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抚养义务,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即可成为抚养支付义务责任主体。(一)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父母的法律类型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包括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亲生父母,殆无异议。按照《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在法律上具有与原生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对于养子女当然具有抚养义务。因而,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包括养父母。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是否包括继父母,情况则相对复杂。现实生活中,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者仍然由生父母抚养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那么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一种名义上的直接姻亲关系,并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继父母没有抚养义务;也有情况是继子女随其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承担了继子女的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对于家庭稳定以及子女成长付出了较大的贡献,如果不承认继父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则不符合家庭关系的一般伦理和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认同。故而《民法典》以及本解释均强调只有在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才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已经办理了收养手续,那么双方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则继父母属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如果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再发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比较少见的。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实践中还存在”代孕父母“这一种类型,代孕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国外一些国家代孕属合法行为,对于代孕父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地位,代孕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和实践中都还需进一步探索。(二)关于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关于何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情形是父母虽然还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矛盾、生活方式、厌烦照料等原因,其中一方虽然有正常收入,但是对于孩子不管不顾,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玩消失”“当空气人”“当甩手掌柜”,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支付抚养费用。当然,实践中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有的,如有的夫妻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后即将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家,夫妻二人却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往往出于疼惜孩子,也只能承担起照看孩子的责任,但对于此种情形无可奈何。实际上这种情形不但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遗弃犯罪。我们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除了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方面的抚养义务外,在孩子成长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的陪伴、关爱也是父母所应尽的义务的一部分。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已经支付抚养费,但未履行陪伴、照料等义务,当然可以认定父母未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但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能据此向父母双方或一方追索抚养费。可以确认的是,父母的上述行为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行为,不利于营造良好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也是不利的。三、准确认定抚养费范围本解释第4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规定是认定抚养费的范围依据。从文字表述上看,上述规定系开放性规定,即采用列举和概括性的文字表述,将抚养费范围规定得较为灵活,具体对子女抚养费范围的确定,可由案件受理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子女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抚养费是否可以追索并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抚养费具有可给付性,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当然可以就其提起诉讼请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典》第196条保留和重申了上述关于抚养费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关于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问题在《民法典》上已有定论,即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子女是否可以请求变更抚养费由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判决书已经确定的抚养费用数额难以和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消费水平的增长速度相适应,无法满足被抚养子女的实际需求,导致被抚养子女生活水平下降,生活、教育受到影响。因此,按照夫妻对子女抚养法定义务的本质含义,应当允许子女在父母承担的抚养费用不能保障其实际成长或者生活需要时,请求变更抚养费。对此,本解释第58条体现了这样的原则,此处不再赘述。三、关于子女主张抚养费的诉讼主体的确认主张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一方。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存在误解,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或者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参加诉讼。虽然都是诉讼参与人,但是二者的诉讼地位不同,诉讼实践中必须注意,否则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四、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是否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因此,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只是被撤销与其监护资格有关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教育、保护等权利,但对于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则应当继续履行,并不因为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消灭。五、父母均双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主张权利的途径实践中父母双方均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比较少见,我国一些地区的留守儿童的抚养问题就涉及此类情况。这些留守儿童的父母将子女留给年迈的老人照顾,子女缺乏充分的物质和精神照料,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那么这些留守儿童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留守儿童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留守老人的文化程度往往不高,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由留守儿童或者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本上不可能实现。对此,可以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积极探索由妇联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直接作为原告代未成年人提起诉讼请求,督促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解决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问题。103.离婚并不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问: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可否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处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一并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的,由于财产的个人所有性质,夫妻须以各自的财产履行自己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这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的确如此。因此,有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抚养子女,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认定另一方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子女没有理由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其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势必使一些当事人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对末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故法院应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可以判决支持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16日 上午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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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重申!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全部无效!另一方可主张返还!

李某某诉孙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3-07-2-076-016
9月16日 上午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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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中是否需要重新选择评估时点进行评估的考量因素

李小梅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9月15日 上午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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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律师们的朋友圈都炸了,这个好消息终于来了…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4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在刑事辩护中,证据辩护是十分重要的环节。证据辩护做得好不好对刑辩结果有直接和直观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因此,提证据辩护能力对于每个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不仅是需要做到的,也是想做到的。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辩护的始终,无论是实体辩护还是程序辩护,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无论是为自由辩护还是为财产辩护,都必须以证据辩护为基础。想要把证据辩护做好、做得精细、达到效果,就需要深度掌握证据法理论和各类证据规则。证据辩护,也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证据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所以这次徐昕老师携其大案刑辩团队组织线下课,就是为了手把手传递律师办理刑案技能。他将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1、本次线下课,你为什么一定要来?第一期庭前会议上海站,好评如潮以上为会场讲课现场,200多人座无虚席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3周,已报名15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2本次2天1夜线下培训,您将收获:03主讲导师徐昕教授知名律师,法学教授徐昕教授,曾任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兼瀛和刑辩学院院长,出版了《无罪辩护》
9月15日 上午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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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修正草案)全文及新旧对照表

来源:中国人大网,对照表来源:法學悅讀匯館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在内的6件法律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0大家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重点内容导读:增设“强制到案”: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增设责令候查措施。增设管护措施特定情形下留置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以及特定情形下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增设禁闭措施。全文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三)在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实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组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的司法执法合作,开展引渡、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合作。”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留置或者管护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或者管护措施。”“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二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14日 下午 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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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超龄”劳动者遭遇工伤,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吗?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订阅号,作者:民四庭“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仍在从事劳动或劳务的人员除了医生、教师、工程师等部分单位退休返聘人员外主要集中在餐饮、保安、保洁、建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由于“超龄”劳动者的身份特殊和情况复杂其在工作期间受工伤能否要求保险赔偿?如何向公司维权?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这样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基本案情罗某出生于1956年5月,在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21年10月17日,罗某在工作期间被车辆撞伤。2022年9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工)单位为甲公司。2023年4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罗某为伤残九级。罗某据此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则认为罗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适格劳动者,故其不应向罗某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罗某遂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九龙坡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3076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罗某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其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甲公司系罗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工伤主体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甲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3076元。▶法官说法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超龄”在岗的老年员工日益增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的一次性赔偿)。值得一提的是,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三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用工单位可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的“超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广大企业应强化责任意识和社会保险法律意识,积极参保,以减轻自身经济负担和经营风险,还应牢记规范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9月14日 下午 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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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了然:最新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rsbzwwx)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公布,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提高最低缴费年限情况表如下。请长按识别小程序码使用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14日 下午 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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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修订一部法律,9月21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同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9月14日 下午 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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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075.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问: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可见,即使承包农户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包方也不得据此收回承包地。因此,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此外,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13日 上午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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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仲裁活动中委托代理人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人”限制!

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编者说:本期“入库参考案例”入库时间为2024年9月11日。《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9月13日 上午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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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问: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答: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
9月13日 上午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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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1975-1998年出生法律工作者恭喜啦!!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基于此,我们曾跟徐昕老师磨了两年多,力邀徐昕老师开一次线下课程,希望徐昕老师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这正好符合了老师的要求,因为一直以来,徐昕老师都希望能认识更多愿意以刑辩为专业的律师,形成一个可能合作的小群体。他发起了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大案刑辩研修所等项目,也让一批批优秀年轻律师获益。秉承着这样的目的,我们在今年4月份,于上海开设了一场以”庭前辩护”为主题的线下课。共有200多位来自全国各地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齐聚上海,通过2天1夜20多个小时的高强度集中学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习了刑事辩护中的重点、要点、难点,大大提升了刑事辩护能力。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所以这次徐昕老师携其大案刑辩团队组织线下课,就是为了手把手传递律师办理刑案技能。他将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1、本次线下课,你为什么一定要来?第一期庭前会议上海站,好评如潮以上为会场讲课现场,200多人座无虚席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3周,已报名15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2本次2天1夜线下培训,您将收获:03主讲导师徐昕教授知名律师,法学教授徐昕教授,曾任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兼瀛和刑辩学院院长,出版了《无罪辩护》
9月13日 上午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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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系列:微信上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来源:法信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其中收录的参考案例,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本期小编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部分指导案例及参考案例并围绕微信上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这一主题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法信
9月12日 下午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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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过户的事实,骗取买房人房款后潜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2年9月6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51号刑事裁定(2022年
9月12日 下午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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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金额较大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转自:民法典权威解读基本案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小学同学,被告于202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余额宝和“花呗”向被告转账4996.25元,其中余额宝支付2600元,“花呗”扫码付款2396.25元。同年8月12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9月1日,原告郑某某又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2250元,后被告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还款2450元,9月15日,原告郑某某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借款240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郑某某借款4196.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本案中,案涉借款大部分系原告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而“花呗”属于消费性贷款,故原告已形成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之行为。因原告出借的该部分钱款源自金融机构的贷款,故其基于该部分款项而与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转贷系双方均明知的事实,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将涉案款项予以返还,原告所主张的转贷款项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返还4000元。法官提醒“花呗”全称是蚂蚁花呗,是蚂蚁金服推出的一款消费信贷产品,本质属于消费贷款产品,目的是在用户没有足够现金的情况下实现先消费后还款。本案中,郑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向李某某提供的收款码付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借贷合同无效。公民向金融机构贷款,应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如果将借款转贷他人,转贷行为无效,如果转贷金额较大,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12日 下午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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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AI席卷而来,谁将成为首批“被替代的人”?

金秋特惠,智爱AI现特别推出「0元限时体验」活动。现在参与,您将免费获得连续30天的法律研究功能会员使用权益。立即扫描下方二维码,行动起来!让便捷与智能覆盖您法律服务的每一个环节,让智爱AI助力您的工作,通过律师与人工智能的协同,实现效率的飞跃。
9月11日 下午 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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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附:计算公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7月第一版)。
9月11日 下午 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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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新公司法最新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最高判例指引前言:近日,海淀法院一审宣判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法院认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后海淀法院首次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基
9月10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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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能否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法门囚徒能否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要旨原审法院以股东在公司债务未了结、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转让股份,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该追加行为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案例索引《庄某、庄某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518号】争议焦点能否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山中院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分别追加凯程公司、张建华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变更、追加行为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第一,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以凯程公司系由洪程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设立,构成公司分立为由,追加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分立要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符合实体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凯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为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间早于庄锦源对洪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凯程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完成了公司分立的相应法定程序,由洪程公司分立设立产生,故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2执行裁定,以张建华在洪程公司债务未了结、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转让股份,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为由,将张建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该追加行为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保山中院、云南高院经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撤销(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处理结果正确。另,申诉人庄锦源关于其2021年3月18日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凯程公司与洪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主张,该主张涉及实体争端审查范畴,不宜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审查认定,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相关权益,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不予审查。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10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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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行人闯红灯撞倒电动车车主后遭汽车碾压身亡,法院判决:司机无责!

转自:法务之家据红星新闻:8月11日,“河北小孩骑行摔倒被对向小车碾压身亡”一事引发全网关注。据了解,彼时,涉事小车司机和小孩家属双方没有达成协商,交警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9月3日,红星新闻记者从小车司机亲属处了解到,小车司机姜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批捕。▶案件回顾:8月13日,有知情人向记者讲述事发细节,称视频中趴在孩子身边痛哭的男子就是小孩父亲,小孩年纪不能确定,撞到孩子的司机也是附近村民。事发路段是未交工验收路段,没有通车,该路段系南拒马河右堤,位于容城县贾光乡南后台村附近。相关工程招标公司告诉记者,该工程已建完但是还没有验收,车辆是否通行“说不好,就是断断续续。”容城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也称工程未移交,因而不了解事发路段情况。8月13日下午,上述事故中涉事小车司机的亲友告诉记者,该小车司机当天行驶时,左右两边都有人骑行,对面骑行小孩摔倒时,该小车司机根本来不及闪躲。小孩在送去医院的路上不幸去世。对于事发路段不能通行,该亲友称他们根本不知情,那是该小车司机上班会经过的路。该路段并未有相关标识,平常上路的小车很多,骑行的人也非常多。▶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发生在交通类事故中较为常见。这意味着,司机往往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微博知名法律博主@王玉琴律师
9月9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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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学历造假但入职10年能不能开除?三级法院分歧好大!

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基本事实施美凤于2006年1月9日入职星之光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施美凤的岗位为管理部科长。2015年10月29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一份《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施美凤擅自删除大量工作相关文件,给公司造成损害,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15年11月12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第二份《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因施美凤交接工作怠慢及欺诈,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15年11月公司向洛阳理工学院(2007年3月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洛阳大学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进行查询,同年11月11日该院教务处回复《关于施美凤学历的调查报告》:“档案室存档的高考录取审批表中无此人录取信息;我校1998年也无电子商务专业;教育部学籍学历平台中无此人学历信息”;附件包括1995年入学的江苏籍学生名单。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雇理由通知书》,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当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书面警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施美凤学历欺诈及已收到三次书面警告,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施美凤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3月3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06.67元。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起诉后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向人才市场调查,人才市场出具加盖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公章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姓名:施美凤……证书编号:1029021998******查询结果:此学历证书系伪造。根据……的规定,对此证书予以没收”。一审法院认为要审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必须先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证据足以令公司相信施美凤向其提供的学历证书系伪造得来。公司持一审调查令调查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书》更加明确被告所持毕业证书系伪造。施美凤主张其并不知晓学历证书不真实,但是其2008年通过函授取得了职业工学院同样专业专科毕业证、却不将此事实告知公司的行为,足以令人对其该项主张产生合理质疑。如果施美凤认为毕业证书是真实的,其想再深造,正常情况应是:1、选择学习其他专业,以便多获取一份资格证书;2、选择本科以上院校,以便获取更高的学历;3、即便是同学历同专业,至少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公司提交新的学历证明,以便获取用人单位给予的某些待遇。但施美凤选择参加同样是专科、同样是电子商务专业的学习,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公司只字不提,其中原因,最合乎生活常识的判断应是施美凤明知其毕业证书不真实、不可靠。诚信,为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一、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有违诚信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势必难以形成以诚实信用为荣的良好生存环境。施美凤以虚假学历证书至公司处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专科以上学历,但施美凤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足以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以期许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最终同意录用被告,必然与其学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依照前述规定,公司、施美凤于2006年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但施美凤的欺诈事实始终存在,双方基于施美凤的欺诈行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均无效。施美凤无权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向公司主张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施美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解除与施美凤劳动合同理由有二,第一个理由是施美凤受到书面警告累计三次,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公司作出的警告处罚不当,其第一个解雇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解雇理由施美凤学历欺诈问题。劳动者在应聘、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当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时只是把学历作为一般要件或者无特别要求,则不应以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聘管理部资材担当科长职位时对学历有特别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于施美凤提供了大专学历才与施美凤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未体现学历方面的要求。施美凤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大专学历虽有违诚信,但鉴于公司员工守则是从2008年开始实施,故不能认定其违反了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施美凤陈述其从2006年1月9日入职公司至2015年11月17日被解雇期间工作能力一直是匹配工作岗位的,公司没有提供施美凤考核不称职或能力不匹配岗位的证据,而结合当事人双方之后又续签四次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印证公司对施美凤的资历和工作能力的认可。施美凤在2008年3月20日已经取得成人高等教育专科学历,且无论有无大专学历,施美凤是胜任工作的,故也不能认定在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施美凤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诚信、公平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资历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故虚假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施美凤提供虚假学历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并且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达到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程度。公司在施美凤入职近十年时,以其当初入职时学历虚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可以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自2006年起历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不妥。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施美凤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明细单,本院确认施美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116.83元,结合施美凤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施美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336元。故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2336元。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经审查后决定提审此案。高院判决:施美凤持虚假的学历证书至公司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有因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施美凤所持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电子商务专业毕业证书系伪造,施美凤认为其有理由相信该毕业证书是真实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施美凤持虚假的学历证书至公司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亦能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施美凤虽于2008年3月通过函授取得沙洲职业工学院相同专业的专科毕业证书,但其在2008年7月1日《员工直系亲属状况表》“学习经历”栏仍然填写“1995.9—1998.6
9月9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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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系列:下班后用微信沟通工作算加班吗?

来源:法信下班后的微信工作沟通,算加班吗?这一问题触动了现代职场人的心弦。随着工作模式的变化,工作与休息的界限愈发模糊。那么,法律上如何界定这种“无形加班”?司法实践中又有哪些认定标准和补偿规则?法信公号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威案例为您梳理实务干货。法信
9月8日 下午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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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入库案例:经通知到案后未第一时间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转自:悄悄法律人入库编号2024-18-1-300-001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关键词
9月7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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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两高三部:最新版!刑案庭前会议规程+刑案排非规程(全文)|2024.9.3施行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第四条
9月7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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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千万别把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当做执行依据!(2024年9月)

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编者说:根据本期“入库案例”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据此,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将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与法不符,应予纠正。即使“执行证书”对案涉违约金、律师费等计算金额存在错误,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此情形下,被执行人(债务人)如果认为执行金额错误,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9月6日 下午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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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虽无效,但双方对房屋被征收作出约定的,应视为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的自由处分

来源:律骑士、法律一讲堂【裁判要旨】1.政府基于买房人长期实际使用居住及拆迁改造时的房屋也为其重新改建的事实,根据买房人提供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物普查表》、《承诺书》、《空房验收单》等材料,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视为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2.《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中专门约定了如遇国家、政府征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补偿款及房屋等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涉案房屋被征收、征用的可能,也是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作出的自由处分。3.虽然转让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但当事人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要求确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4.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因被拆迁已丧失了居住和使用功能,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如当事人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红要求确认《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是在柿园村拆迁指挥部与张坤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后提起的。基于张坤法在此长期实际使用居住及拆迁改造时的房屋也为其重新改建的事实,中原区政府根据张坤法提供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柿园村附属物普查表》、《承诺书》、《空房验收单》等材料,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张坤法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另外,李红与张坤法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中专门约定了如遇国家、政府征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补偿款及房屋等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涉案房屋被征收、征用的可能,也是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作出的自由处分。虽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但李红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要求确认中原区政府与张坤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因被拆迁已丧失了居住和使用功能,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如李红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李红的再审申请。【案例索引】【李红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张坤法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及补偿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998号案由: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及补偿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6日 下午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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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刚刚通过一部行政法规!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9月6日 下午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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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观点: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一方反悔请求撒销赠与条款如何处理?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撒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关案例(2019)内0429民初1290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与原告母亲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的楼房(位××楼字第172021202042号)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视为合法有效,涉案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楼房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第2项诉讼请求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不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因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的理由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7)浙0421民初5914号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中的赠与具有身份属性和一定道德义务,故不能任意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不允许一方任意撤销,从而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但在本案中,并非离婚协议的一方行使单方撤销权,而是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的王志祥与倪珠娥双方均不同意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也即其二人均要求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认为,在王志祥取得了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倪珠娥的同意,即涉案房屋共有人取得合意的情况下,王志祥有权单方撤销赠与。故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7)皖0207民初1978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于2009年11月25日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一套赠与给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约关系密不可分,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而形成的,具有身份属性,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此外,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若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同于或者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被告辩称被征收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可不遵守调解协议约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而,原告依据该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约定,对所赠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该赠与房屋已被依法征收,被告虽以被征收人名义获得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36566.33元,但对原告作为房屋受赠与人而言,被告占有该笔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89709.67元中的236566.3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依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离婚调解协议中有关被告享有房屋居住权、原告之母王某不享有居住权的约定,鉴于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及其母未居住的现状,结合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的组成内容和补偿款名称性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等四项费用,虽与被征收房屋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属于房屋及其附属物本身价值的补偿费用,而系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安置等方面的补偿,对此,原告非被征收房屋的搬迁安置主体,其诉请被告返还该部分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5日 上午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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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当防卫中,如何认定不法侵害伤害的起止时间?

来源:法信正当防卫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保护合法权益、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重要权利和手段。然而,如何界定不法侵害的起止时间,对于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至关重要。阿信汇总了相关裁判规则、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法信
9月5日 上午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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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学历的律师,建议去读个华政法商管理硕士吧!2年学制,硕士学位!

律师需要硕士学历吗?诚然,本科学历也能做律师,但如果你想去一线城市发展,进红圈或知名大所,拥有硕士教育背景将是最起码的敲门砖。事实上,凡是升上合伙人的律师,含硕量都不低。以某知名律所举例。登录其官网选取“合伙人”进行检索(按姓氏首字母排名),在前10页共计100人的合伙人中,拥有硕士及以上学历的人数达56人,占比高达56%。若进一步再按“北上深”进行复合检索,占比只会更高!■
9月5日 上午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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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4〕92号: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本部门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国家法官学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推荐,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例。第十二条
9月5日 上午 10:00
社会

裁员了,很严重,各位法律人将何去何从?

近两年宏观经济一路下行企业业务萎缩严重律所咨询业务、诉讼业务也是大幅下降同时,作为席卷全球的新概念ESG却火爆了整个法律圈特别是政策要求企业强制披露ESG报告更是带来了巨大的市场和岗位需求包括君合、大成等红圈律所也在大力布局建议大家冲一冲这个法律行业的新兴领域!ESG为什么火爆作为行业新风口,ESG几乎席卷和覆盖了各大领域!从招聘网站我们可以看到目前ESG方面的人才需求量呈现急剧增长!猎聘《ESG
9月4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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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骑自行车算酒驾吗?权威答复来了!

转自:每天学点法律知识大家都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但是酒后能骑自行车吗?近日,“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认定酒驾”登上微博热搜,本文分享此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前椰城交警:10月11日,海南海口,一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交警拦下,男子不服气,称“骑自行车喝酒怎么了”,还和一旁的路人发生争执。海口交警带其去检测,男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1、饮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醉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参照上述规定的数值,该男子已构成醉酒驾驶自行车,对于相关处罚依据,椰城交警回复网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9月4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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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适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司法观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9月4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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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普通员工的,应认定有规避执行的故意(2024年9月)

本文内容转自《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一文,作者:汪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作者:汪佳,浙江衢州中院)《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持之以恒解决执行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运行的效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甚至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时,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现象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更好指导执行实践。一、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制存在的困难1.变更登记审核不审慎。实践中,存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缺乏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法定代表人负债情况以及企业涉诉涉执情况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诉企业通过恶意变更逃避责任,甚至存在“冒名变更”情况。2.规避行为隐蔽性强。具有恶意变更行为的,往往会选择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决生效前,导致对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为例,202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变更83件,而在诉前调解阶段和一审判决前完成变更的占比达79.52%。3.缺乏“恶意”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外延,企业申请变更是出于经营需要,还是规避执行,较难认定。此外,因恶意变更行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发现,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如衢州下辖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恶意变更向法院申请审查12件、提起行政诉讼4件,最终被认定为恶意变更的仅3件。4.变更后“三类关联人员”认定困难。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关联人员”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企业故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关老年人等特殊人员,并采取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方式继续控制企业。二、影响对恶意变更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1.立法与执行相关规定模糊。规避执行是以貌似“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此概念并无专门的立法和学说。法律上,勉强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企业自治与执行强制性有冲突。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只需企业内部履行相应手续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没有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但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特征,在企业未能履行法定债务之前,其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以不影响企业偿债能力为限。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履行债务能力起着重要作用,一旦企业滥用自治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难免会沦为规避执行的工具,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3.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执行程序首要强调的价值是效率,执行实施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有“以执代审”之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揭开企业面纱涉及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平衡取舍,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受该观念影响,执行程序中很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规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常用手段。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规制路径1.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涉案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依据上看,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的,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比如现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执行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但愿意为行为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予以准许。2.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环节,法院能否限制被执行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治权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无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关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自治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以不影响债务履行为限,当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其限制。如果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加以解决。鉴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审慎适用。上海、江苏等地已经探索通过与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联动协作机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法院可向相关部门发送限制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模式从实践层面规划了操作路径,可在个案中进行参照操作。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限制变更毕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限制,在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即便对个案进行限制,也要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显的恶意变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3.细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评价标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层面总结,恶意的判断可借助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时间节点、变更对象、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要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二要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三要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四要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旦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笔者建议,可按照原始债务起诉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因为起诉时点可视为双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权力介入,此时双方对于裁判后果已有预判。在起诉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5.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密切相关,破解这一乱象也需要联动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加大协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实施了变更行为,一旦被判定为恶意变更,也可顺利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慑,压缩该行为的生存和获利空间。二是建议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审查和信用监管。对于被执行人企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加强实体审查力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执行法院。与信用建设部门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从业惩戒等机制,从根源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4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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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单?嫌贵?不回复?10大律师谈案报价策略,亲测有效!(必须收藏)

如果有一门课,用它的方法谈案报价,业绩可以有效增长50%,这套方法你想不想学?如果听了这门课,你不但会有“开挂”的感觉,甚至能连续两个月创收超20万,这门课你想不想听?如果教这门课的老师,是国内唯一一个有法学背景的销售教练,且已成功带教超2000个律师,她的策略你想不想借鉴?如果你的回答是“想”,今天这篇文章一定要看完!执业未满五年的律师谈案成功率不足20%只有真正成为独立律师,才意识到谈案拓客的艰难。在一篇《零收入,困住律师们》的文章中,某律师表示,在2024年6月份成为一名独立律师以来,她没有接到案源,除了帮一位律师同行介绍调档工作得到的介绍费100元之外,她没有其它收入。还有律师坦言,好不容易线下面见了一位客户,花了整整一上午的时间分析案情,但一谈到酬劳就说自己没有钱,言外之意是不打算雇佣他。有数据统计,执业未满五年的律师,谈案的成功率不足20%。要么不能迅速地抓住案件的要害,不能拿出合适的解决方案;要么不能准确找到决策人,把握该决策人的真正需求。更有甚者,一报价,客户就跑了。而且大概率客户嫌贵。背后的原因,也很简单——觉得你不值。他有可能在问你之前已经询了一遍价,然后得出了一个基本价位,而谈案的时候你又没把自己的价值表现出来,所以只要你的报价高于同行,那大概率签不了单。那么,我们该如何凸显自身价值、让客户主动接受自己的报价方案?如何在短时间内有效破冰,快速建立信任?事实上,要想实现高成交率,光有报价技巧还不够,你还要会分析客户心理、识别客户需求、把握谈案节奏,甚至从获客的源头上就要会鉴别、吸引高质量的客户。上述种种,就是本次课程我们想为你解决的。9月5-6日晚19:00,智拾网诚邀清华大学硕士,国内唯一一个有法学背景的销售教练雪梨卷老师,就律师谈案、拓客、签单的秘诀进行分享。用她教授的这10+策略,成单率就能翻倍!9月5-6日晚19:00开播!听课领《律师业务开拓的4项必备营销技能》👇扫码0元听课👇律师用这套方法成单率直接翻倍一、破解谈案跑单的7大策略能在初次会见时就能确定意向、牢牢把握客户不是简简单单学一个报价就够的,而是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向客户展示专业、取得信任、找对关键决策人的需求、同时给到他能接受的价格。所谓成交签单,其实是一条环环相扣的链路,本次课程,雪梨卷老师就是帮你找到这条链路中的“阻碍”,并帮你攻克它。比如,被蹭咨询,怎么说才能让对方明白,如果再来找你是要收费的?雪梨卷老师推荐的话术是:王小姐,本来我的咨询时间是一个小时2000块。但因为是第一次认识你,是某某某的朋友,所以这次就不收费了。希望下次,如果有相关的法律服务需求,你可以把你的朋友推荐给我。还有碰到一上来就问价的客户,雪梨卷老师也总结了3种策略,其中一个策略的话术是这样的:我现在正在很重要的一个会上,方便稍后再给到价格吗?或者告诉客户:我们的价格你一定是满意的,只是在没有了解我们方案和服务的情况下,容易产生偏差,方便给我5分钟,为你介绍吗?当然有些律师可能连破冰都没有做好,就直接把话聊死了。毕竟你以为的有效破冰和能抓住客户的破冰,由于角色的不同,大概率不在一个频道上,不信的话,看看下面你中了几条?1.你吃饭了吗?2.你是不是路过?3.你有什么问题可以跟我说。4.你好,我是XXX。5.早上好,我是XXX,很高兴为你服务。6.你是朋友介绍来的吧,我知道那我们说下这个事情。那么,正确的破冰应该是怎样的?又该怎么从交流中找到对方真正的需求和关键决策人?这些就是雪梨卷老师会在课程中教授大家的。二、用朋友圈孵化案源的3大策略雪梨卷老师有一句话说的很好,她说:当你免费能影响到的人越来越多,你可以孵化的人就越多,毕竟大部分的案源是养出来的。而朋友圈就是一个免费的、让别人了解你的机会。关键是怎么发?简单转发律所的动态、新闻和海报就够了吗?如果这样就行的话,那是不是把你的名字换掉,就会完全变成另外一个人的朋友圈?「你」个人的属性在哪里?如何规划自己的朋友圈、素材从哪里来、内容可以有哪些?关键事项是什么?这些也是课程中雪梨卷老师会教我们的。想提升谈案拓案技巧听雪梨卷老师的这门课就够了👇扫码0元听课👇具体课程内容
9月3日 上午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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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骑共享电动车摔亡,家属诉企业未配头盔应赔偿36万,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李先生骑行被告所有的共享电动车回家时不慎碰撞人行道台阶摔倒,由于被告有偿提供的电动车没有配备头盔,导致李先生头部严重受伤致死,共享单车企业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9月3日 上午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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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至第九批全文(更新时间:2024年8月29日)

本文内容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编者说:“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最高人民法院自2024年2月29日发布第一批“法答网精选答问”以来,至2024年8月29日已经发布了九批。以下为“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至第九批的全部内容。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2024年8月29日发布)问题1: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疑意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基本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条款的规定看,主要是针对滥用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所谓的“正向人格否认”。实践中,有观点提出,在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应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以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要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公司与股东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的,原则上均应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除可执行其货币等财产外,也可以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但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以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9月3日 上午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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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
9月3日 上午 9:30
社会

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2024法院这样判:

转自:法务之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父母为双方结婚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的规定。【条文理解】一、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目的往往是为子女结婚,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因此,当事人双方结婚前,各方的父母即使是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然,也不能排除一方或者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当事人双方用于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如果父母作出将出资赠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该出资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所有。综上,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即婚姻关系缔结前当事人双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这也是对当事人婚前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依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结婚后,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以外,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从《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的规定的立法精神看,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或妻一方财产的,该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也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特有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也确实存在大量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出资时,因与儿媳或女婿关系不睦,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与儿媳或者女婿共有的情况。因此,即使当事人双方结婚后,各方的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而出资,但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该出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综上,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这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一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过错不应作为认定财产分配的依据,因为《民法典》在离婚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破裂主义,已经不再采纳过错主义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上的一致做法。【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的处理【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一种情形是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此时,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身份不同,可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父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结婚登记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在子女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离婚时,得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二是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者双方子女名下。此时,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之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也签订在子女结婚前,则可适用本解释的第78条进行处理。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子女结婚后,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一方父母出资所占总价款比例对应不动产的比例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本解释第29条第2款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二、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和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是借贷而非赠与。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性质。一旦涉诉,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子女婚姻有变或者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对此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首先,借贷关系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通过赠与方式放弃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近年来,由于房价高企,子女购房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社会热点。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对此问题均有规定。此次清理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体系化整合,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3.准确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此,本解释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但书条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前所述,我们在《解释(一)》中首先引导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期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4.删除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房产按份共有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亦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来源:《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9月2日 上午 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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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食堂吃晚饭时猝死,能认定工伤吗?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案号:(2020)赣07行终487号基本事实电源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建设工作中的电气、焊接、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某、胡某,周某系受张某的雇请在第三人新建厂区工地上从事电气电线安装工作。2019年6月4日下午18时12分,周某拉着推车前往临时工具房放置工具,18时16分许前往第三人临时食堂准备打饭时,突然倒下,后被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8时许死亡。周某家属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8日,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家属的兄长周某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亡)。周某家属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中,周某突发疾病时已下班,是在第三人临时食堂准备吃完饭且饭后下班回家,之后已无工作,其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周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周某家属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周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周某突发疾病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突发疾病发生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二、即使周某是在下班后在食堂准备吃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亡。三、周某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具有紧密联系性。四、本代理人通过类案检索,查询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赣07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永辉在单位就餐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周某于2019年6月4日下午在公司新建厂房处下班,18:16时许前往该厂房门口水龙头处洗手,结合视频显示下班后洗手当时并无异常,后前往临时食堂吃饭,拿着碗打饭时突然发病,且后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心源性猝死,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该项中“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与本职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结合,也不应随意扩大该工作的范围和幅度。本案中,周某下班后如从事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时,可符合上述条件。但结合事实来看,周某下班后到食堂洗手时并无异常,后续去拿起碗筷吃饭实质上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之间的紧密联系条件,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某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在周某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不能归入“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范畴。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2日 上午 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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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就能取得申请执行立案的权利吗?

来源:法门囚徒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就能取得申请执行立案的权利吗??裁判要旨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案例索引《某管某公司、某管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民事执行复议案》【(2023)最高法执复54号】争议焦点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就能取得申请执行立案的权利吗?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管理有限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丁玉飞、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安徽高院据此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往期文章►刚刚,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范本(试行)►全新刑法483个罪名+刑期一览表(完整版)►刚刚!最高法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202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2024:离婚案件举证指引(超详尽)►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也不出具报案回执时怎么办?受案、立案及其时限的规定有哪些?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点“赞”或“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律经典”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戳“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9月2日 上午 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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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不相瞒,我做律师一个月收入,可能是你一年的工资 ”

如果说刑事诉讼如同一片海洋,刑事辩护律师就是海洋中驾舟冲浪的航海人,刑法就是行驶的游戏规则,刑法中的限制性规定就是海洋中的暗礁涌流。如果要在风浪中学会游泳,就一定要学会刑事辩护技能。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有效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其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辩护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贯穿于开庭审理的各环节。如果说刑事辩护是一座大厦,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重要性可见一斑。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一直以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基于此,我们曾跟徐昕老师磨了两年多,力邀徐昕老师开一次线下课程,希望徐昕老师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这正好符合了老师的要求,因为一直以来,徐昕老师都希望能认识更多愿意以刑辩为专业的律师,形成一个可能合作的小群体。他发起了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大案刑辩研修所等项目,也让一批批优秀年轻律师获益。秉承着这样的目的,我们在今年4月份,于上海开设了一场以”庭前辩护”为主题的线下课。共有200多位来自全国各地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齐聚上海,通过2天1夜20多个小时的高强度集中学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习了刑事辩护中的重点、要点、难点,大大提升了刑事辩护能力。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一个月,已报名18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一期老学员推荐雷顺勇(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14日参加了徐昕老师的首场线下课,听徐昕老师讲了庭前会议的辩护策略、庭前会议的阻击、庭前会议的前置问题以及庭前会议涉及的管辖、回避、排非,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直播、旁听等问题,信息量极大。课程内容特别丰富,我记录了二十页的笔记,徐老师的授课给我很大的启发。我相信很多参加该课程的同仁和我的心情一样,都有一种意犹未尽的感觉。两天的圆桌会议我也都参加了,和全国各地两百多位律师同仁的交流和沟通过程中,也让我收获很多。摘自《在绝望的刑事辩护里传递希望
9月2日 上午 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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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被执行人财产找不到?240种查找方法汇总!【必须收藏】

民事案件中,胜诉来之不易,后续涉及财产的执行则更是难中之难——执行申请人获得全额清偿难、法院操作执行难,律师殚精竭虑查找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更难。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面临败诉风险时首先想到的便是如何尽最大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隐匿或转移财产、怠于主张到期债权……各种手段层出不穷,往往也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更不要说,法院在网络查控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时,案件便会被“终本”搁置。律师如何帮助申请执行人破解困局,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显得尤为重要。没有财产线索,一切都是白费。从专业角度分析,律师如何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地获得财产线索?9月3/4日19:00,我们邀请到执行实务专家侯志涛老师,从十多年刑事侦查和专业执行律师经验中,摘取出有效公开获取财产线索的约240种方法进行深度分享,网查、调查令调取、现场调查三管齐下,绘制最全财产线索地图!
9月1日 上午 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