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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华:刑事审判中的“媒体公诉”问题研究

翟华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6-09
翟华  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媒体公诉”现象作为媒体与司法不良互动的一个缩影,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甚至于成为影响法治建设的法制痼疾。它的产生与政治、经济、文化因素密切相关,凸显了司法机关在信息限制方面的缺失,亟待梳理和解决。

关键词:媒体公诉  传媒  刑事诉讼  司法审判


“媒体公诉”现象作为媒体与司法不良互动的一个缩影,在我国由来已久,且英、美、德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范性研究。然我国大陆地区,对该现象的成因、现状等缺乏敏感的开掘,从而使得该问题成为了传媒司法领域制的法制痼疾。有鉴于此,本文拟对以上内容作些初步探讨,藉以引起人们对该项现象的关注。



一、“媒体公诉”的问题提出及成因分析

“媒体公诉”指在刑事诉讼有效判决之前,公检法等政法部门被动或者主动向媒体提供案件信息,媒体单方面报道或者带有倾向性地夸大控方对刑事案件嫌疑人证实犯罪的意见,从而使控方意见经由媒体传播,扩大社会影响,诱导舆论,形成了被指控人尚未被法院定罪,社会公众却默认其“有罪”印象的吊诡现象。这种现象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造成控辩双方的法庭权利“天枰”失衡,长远来看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但时常出现于刑事审判过程之中。

在西方社会,罪可以追溯到人出生之前,原罪与拯救的思想贯穿基督教义,而在东方社会,犯罪意味着某人的行为模糊了人与兽的界限,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罪代表恶,理应受到谴责与惩罚,因此罪的“恶”性是“媒体公诉”存在的直接原因。比如前几年“打黑事件”轰动全国,大量媒体大书特书聂磊、王不林、侯氏兄弟等人罪行,仅就2014年11月19日《南国都市报》(数字版第5版)一版,就有以“开KTV的林业老板背地里专干坏事”作为副标的新闻报道,该文以“团伙覆灭,临高群众拍手称快”作结尾,似乎涉黑团队定罪已经板上钉钉,尽管此时法院并未宣布判决。当然,大部分读者在阅读这些新闻报道时可能真的会“拍手称快”,会下意识地谴责、批判,而且这并不能仅归咎于报道不够专业、克制或是其他不能言明的原因,相反,这是因为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会天然地激起普通群众的愤怒情绪,群众即使依靠最为朴素的正义观也会自然地站在控方阵营思考问题。

基于此,罪刑法定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罪刑法定,即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这一原则强调了定罪的主体、方式和时间:除法院以外的任何机构,在判决前无权宣判某人有罪。但遗憾的是,我们的新闻媒体机构往往容易忽略这一条被称为“犯罪人的大宪章”的重要原则,这当然与传媒人本身的素质有关,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地方有影响力的“正规军”媒体是“党的喉舌”,因此在一定层面上仍然起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改革中,部分自媒体为发掘商业利益,盲目追逐社会热点,有时为了激起公众情绪获取流量收益,也会违背罪刑法定而作出带有偏向性的报道,故在这种情形下要求媒体在刑事司法案件报道中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可谓难上加难。

其次,从思想根源探究,“媒体公诉”或许与我国历来已久的“官本位”思想密不可分。自古以来,裁判者在民众心中大都以“青天大老爷”呈现——高居庙堂之上,所言即为圭臬,因此在我国,社会存在一种普遍观念——国家机关的公开意见比个人意见更值得被重视,尽管近年来多数媒体已经逐渐意识到控辩双方声音的平衡,比如在陈柏槐滥用职权、受贿案一案中,法制日报在2014年12月26日刊载的报道标题为“陈柏槐否认滥用职权致国家损失6.1亿称带动产业发展”,发声主体是陈柏槐,行文中既有公诉人的指控也有陈柏槐的辩护,两两相对,孰是孰非受众可以一目了然,但从大的背景来看,受众对于某人是否“犯罪”的认识仍然存在着较大的误区。

第三,“媒体公诉”也是出于治安宣传的考量,近年来,互联网新媒体平台逐渐成为公安系统开展警务宣传工作的重要阵地。所谓治安宣传,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为打击违法犯罪者的嚣张气焰而进行的案件侦破宣传,目的是展现部门成绩。以“重庆打黑”为例,2002年2月,党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此之后长达8年的时间里,执法机关与媒体两相配合,不间断地向公众发布信息二十余次,充分展示了“打黑”成果,保证了执法信息公开。但这种宣传往往也会牵扯到“媒体公诉”问题,2009年10月25日,辽宁晚报发表了一篇题为《重庆打黑剑指剩余“保护伞”王立军称一查到底》的报道,报道中称“而在几个涉案的亿万富翁中,有涉嫌交通垄断的市人大代表黎强……早在6月19日重庆警方就成立专案组,牢牢锁定了当时身任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黎强,并在7月14日对其实施了抓捕行动”,而此时黎强尚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有罪,却与报道前文的谢才萍同时被提及,无疑是为了加强“打黑”成果的宣传力度。这样的例子在现实运用中并不少见,人民警察服务于人民,意图通过媒体宣传口径展示为人民服务的成果本无可厚非,但涉及部分审而未结的案件,极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媒体公诉”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边界模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公众对于公共事务的知情需求日渐增强,各部门唯有及时反馈、充分透明,才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为此,政法部门作出了相应的努力,伴随着各类媒体的蓬勃发展,政法部门提供的信息也更加多种多样。但这其中涉及一个核心问题——提供信息的限度是什么?政法部门过度地向媒体提供正在审理的案件信息极易导致“媒体公诉”,而拒不提供信息又与满足公众知情权相违背,其中的“度”需要仔细推敲,更需要规则的清晰界定。

最后,从制度层面分析,在我国,媒体与司法同属一个执政党领导,但又在社会结构中充当两种基本组成。在发达的法治国家,媒体所象征的“第四权利”背后是强大的公民社会,他们对所处环境和公共利益有着自发的、积极的诉求,而司法代表的“第三权利”背后是法律权威和政治国家。相比较而言,在我国,作为“党的喉舌”的媒体和独立性不足的司法在对峙之初就显得张力不足,媒体受控于行政力量,司法也不足以与行政力量分庭抗礼,二者实际上都处于一种更为强有力的力量的笼罩之下,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往往是媒体公权力与行政权或者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二、“媒体公诉”的现状检视

“媒体公诉”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媒体侵权案件,缺乏直接有效的搜索标准,为此,笔者通过在搜索引擎新闻搜索条目下搜索关键词的方式获得了共807篇新闻报道,按照时间排序,编号并随机抽取50篇新闻报道,对应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以确定案件是否呈现“媒体公诉”的典型特征。

从数据检索采取的途径和手段来看,网络搜索的新闻既包括纸媒电子版也包括网稿,呈现的层次更为多样。样本数据中集中涵盖了典型的“媒体公诉”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公众、政法部门和媒体对热点案件的争议焦点,借助样本数据可以对“媒体公诉”的特征、变化规律予以提炼。

总体来看,“媒体公诉”现象整体呈减少趋势,但在少数时段,比如大规模反腐倡廉高官落马时期、打黑时期,又有回升的趋势,且公职人员的“交代”会、“认罪报道”犹如痼疾,一直带着强烈的“媒体公诉”色彩横亘于媒体和司法的天平之间。

其次,从案件种类来看,“媒体公诉”案件大部分集中于公职人员犯案,政法部门宣传以及争议性较大的案件。近年来,各地都在积极推进反腐倡廉工作,晒出反腐“成绩单”,国家公职人员因腐败、纪律问题被通报批评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我国,公职人员犯案一般会进行通报批评甚至开除党籍的处理,而所谓的批评、“交代”一般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之前或者是法院判决之前进行,比如2018年2月6日刊载于宁夏日报的“梁亚彬严重违纪被双开”中,大段文字细数梁亚彬所犯罪行,内容如下:“经查,梁亚彬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利用其子婚宴之机,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大额礼金;违反组织纪律,重大决策不请示报告擅作主张;违反廉洁纪律,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巨额礼金礼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巨额财物,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涉嫌受贿及滥用职权犯罪”,再比如2017年10月10日刊载于华商报的报道“夏崇源、何挺、沐华平严重违纪被撤职”也同样以大段文字陈列了三人的罪行,且通过一系列的搜索,笔者发现,此种类似于“大字报”的“交代”一般都有固定的格式:经查,XXX严重违法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了XX精神,涉嫌XX罪名。从内容上看,此类报道通篇几乎都是控方声音,受众读来只能留下此人有罪的印象,从时间上看,此类通报往往在法院判决之前发出,因此“媒体公诉”色彩最为浓厚。

再就是集中于公安部门、法院的审前宣传。对于公安部门而言,案件侦破率高是部门良好运行的证明,值得媒体宣传;法院在处理疑难案件、争议性较大案件时,往往不得不考虑案件的社会认可接受程度,最终的裁判结果既要合法,又要合理、合民意,更要便于执行,出于以上考量,司法机关有时也会通过向媒体透露消息的方式引导舆论、试探民意,并经过综合考虑作出最终判决。但这种宣传无疑暴露了两大问题,一是公安部门应对涉警舆情的处理失当,在实践中,有些公安部门甚至将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也纳入宣传素材,比如前文提过的“黎强案”就是一个很鲜明的例子;二是法院审判信息限制问题。根据采集到的新闻报道显示,部分案件信息的信源来自于法院或是政法系统的内部人员,彼时案件正处在一审前或一二审之间,而法院向媒体提供案件信息的内容、方式尚缺乏明确标准,因此很难界定这些案件信息经由媒体宣传是否会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产生不利影响。而这仅仅是表象问题,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法官或许会因为此类媒体宣传,而更关注个案能否获得社会或社区的认同,忘记规则治理,最终形成恶性循环。

媒体是“媒体公诉”的直接制造者,它所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舆论公诉。在“媒体公诉”的语境里,媒体与司法呈现合作的关系,对媒体的舆论传播司法予以肯定和支持,这可以说是现行不尽如人意的媒体与司法关系之中的例外。传统纸媒实现“媒体公诉”的手段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撰写以单信源堆砌而成的通讯(信源一般是公检法的内部人员),一种是统一格式的批评消息。二者都是忽略被控告方声音的偏向性报道,也都会在无形中给人以“有罪推定”的阅读感受。新媒体的“媒体公诉”手段更为多样,诸如视频剪辑、投票、脱口秀等,流量为王的自媒体,究竟是通过案件事实报道遏制了司法腐败,还是加剧了司法不公,更或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是一个需要反复诘问的问题,因为“电视节目会结束,现实生活无尽头”,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总会将新的问题抛到人们的面前。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于地方权力机关则是“媒体公诉”的间接制造者,它们通过提供信息的方式,达到庭外公诉的目的。比如著名的“刘涌案”,在再审判决宣布之前,《南方周末》的报道中就出现了“‘我相信这个判决结果是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的。’8月25日上午,刘涌黑社会案审判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法官李晓明对本报记者说。‘我是承办人,是审判长,如果这个判决经不起历史检验,过了多少年,深层次的东西都出来了,我们是要承担历史责任的,有可能就是历史罪人。’”的文字,在这篇报道中,刘涌几乎是“失语”的一方,或许不论媒体如何渲染造势,刘涌的累累罪行早已板上钉钉,不可辩驳,等待他的法律制裁也不会因为短短几行文字而畸轻畸重(这也是媒体人需要明确的,媒体的力量在某种程度上非常有限),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在法院未作宣判之前,刘涌作为辩方仍然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他的辩护与代理权利,这里的辩护场域当然是法庭,但背后的法理在于即使是犯罪人也享有为自己辩护、开示的权利,基于此,我认为无论是在法庭之上,或是在媒体之间,如此强势的控方声音是否适当都是值得商榷的。

“媒体公诉”的作用对象是被控告的一方,从收集到的案例看,公职人员占比最大,这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关。我国对党员、国家人员的道德要求标准和惩罚力度较于普通人更为严格,通报批评的政治宣传意义大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意义,尤其在反腐倡廉、政务公开时期,此类“交代”的出现频次就更为集中,尽管这种“敲山震虎”的强力宣传可以达到赢得民心的政治效果,但却对被控告方的个人利益造成了确实极大的损害,而且一般在通报批评之后,媒体就会跟进其他的热点事件而遗忘后续事件的报道,因此“正名”的报道远少于批评的报道。实际上,对于大部分的基层百姓而言,明确区分行政机关内部处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是很困难的,以通报批评类新闻报道为例,笔者问询了10位未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年龄层次分布均匀、均接受了通识教育的受访者,如何看待《违规作业3人丢命2名副县长被通报批评!》这篇文章标题,其中6位受访者认为这两名副县长“犯事儿了”“要被抓了”。这当然是一个根本谈不上实证的小调查,但是可以从中窥见,普通人会将纪律处分、公职类的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一概认为这是“摊上事儿”了,实际上二者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都天差地别,而当事人却因为这些晦明的报道,背上了超越其实际处罚力度的心理重负。



三、媒体与司法的域外实践

作为一个传统法治深厚的国家,英国不仅形成了自成体系的司法模式,在媒体对法院报道层面,也有着数百年的历史。“保护司法模式”是巴里大学教授GiorgioResta所总结的英国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则,为此,英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比如法院报道制度、藐视法院法以及诽谤法等。

从法院报道来看,法院对媒体的限制体现在准入(是否公开审判)、内容限制和采访方式限制。在英国,记者和公众都不得进入法院旁听秘密审理的案件。但这项权限极为有限,因为它限制了公共的知情权,也有违司法公开原则。不到万不得已,比如涉及儿童监护、居住探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治安法官需要呈现足够的证据才能启动秘密审理。对于一些较为敏感的案件,例如涉及儿童、青少年以及性犯罪的案件,英国有相应的法律条例对媒体报道予以规范。比如,英国1960年司法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报刊不得报道任何与未成年人监护程序有关的案件。

由于英美国家采取的是陪审团制度,相较于受过系统教育的法律精英,缺乏足够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团成员往往会因为阅读了带有偏向性的媒体报道而产生偏见。英国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过程中诞生了一部更为出名的法律——1981年通过的藐视法庭法,这一法律主要是出于维护法庭尊严以及法律秩序的完整,其第4条第2款和第11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行使“推迟案件报道权力”以及“禁止透露姓名的权力”。

但这种模式并非意味着媒体就是处于被动地位的“待宰羔羊”,一来禁止令并不可以任意发布,法院对报道的限制需要符合诸多条件,比如损害的风险必须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其他迫近的或未决的诉讼程序等,二来媒体也有辩护权。以藐视法庭法为例,藐视法庭法第5条规定,根据严格责任规则,如果对某一法律过程造成的损害或带来的偏见的危险仅仅是偶然的,那么作为或部分作为对公共事务或其他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的讨论,将不视为对法庭的藐视。也就是说媒体可以通过讨论公共事务的条款为自己的报道辩护。在美国,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是保护言论自由的“尚方宝剑”,第六修正案权利是保护被告人的“救命稻草”,一方是新闻出版自由,一方是司法公正审判,与英国的“保护司法模式”相比,正如美国著名的雨果·布莱克法官所言,“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美国更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

179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确立某种宗教信仰,或者禁止信仰的自由;或者剥夺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或者褫夺人民和平集会以鸣不平,请求政府救济的权利”,1925年“吉特洛诉纽约案”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将联邦宪法给予的保护扩展至各州。1941年奈诉合众国案的判决否定了“合理倾向”原则,取而代之“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自此之后,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批评法院和法官的言论,藐视法庭罪对抗媒体的批评作用也就没有人们所想象的那么大了。
在1966年谢泼德诉马克斯维尔一案中,由于媒体极力干扰庭审、发布有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而法官听之任之最终导致该案发回重审。最高法院指出,初审法官应当签发禁言令以防止庭审参与人在法庭外发表不当言论,使媒体的不当报道不会影响到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此外,法庭还可采取更为严厉的事先限制令方式确保公正审判的进行。但是限制和禁言并不代表着剥夺一方来保全另一方,比如单独实施禁言令并不能明显缩减媒体获得信息的数量;法院在使用事先限制令时需要考虑限制令是否可以确实有效地预防可能的危险,如果存在其他限制性更小的措施,法院不得使用限制令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与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相比,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较少考虑审判的公正性而更多地关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以及媒体报道是否会干预无罪推定原则。前面提到的英美两国为了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或多或少地都通过立法设置了事前或事后的限制,但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此方面传统,采取的是“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
德国基本法将新闻自由列入人民意见自由,新闻自由不仅仅只是对已发生或将发生事件加以报道的自由,也有评价的自由。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有以文字、图片以及书画等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享有不受限制的获得咨询的权利”。司法公开化原则是法院得以提供媒体一个可以报道、评论司法行为的依据,只是此原则依基本法如同新闻自由一样,由法律加以限制,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有机会通过法院法或诉讼法规定来限制新闻工作。
德国在防止媒体可能干涉司法工作方面所采取的对策重心是信息拒绝给予制度。比如德国巴登邦的巴登邦新闻法第4条规定:“当咨询的提供会造成使现行未定的程序加快、困难、迟误或危害时,或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或值得保护的私人利益时,或已达到过分的程度时,相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这一限制的背后是防止媒体报道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龃龉,审判参与人的个人隐私遭泄露。但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拒绝给予制度显得大厦倾颓摇摇欲坠。一来,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媒体发布更为迅速,受众更为广泛,对司法系统的影响也更为深刻;二来,由于资源的可复制性和信息公开,想要完全实现信息封闭难上加难。此外,从公共利益的视角来看,信息拒绝给予制度可能与公民的知情权产生冲突。因此在这一制度下有两点值得重视:一是德国承认新闻媒体的行为满足了公共任务,服务于公共利益;二是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有提供信息给新闻媒体的义务。总体而言,德国法学界更为赞成新闻能评论诉讼中案件,仅极少数学者担心舆论裁判问题。传统的司法信息控制做法已经不合时宜,确立相应的限制标准和依据是当务之急。


四、“媒体公诉”的应对策略

与以上各国情况不同的是,在我国,“媒体公诉”的症结并不在于司法审判信息限制不明,而在于主动合意,即司法权力甚至于司法权力之外的国家行政权力主动向媒体提供信息,多方达成合意之后形成强有力的控方声音,从而促成案件的“顺利”裁判。显然,这是“不自觉”与“有意为之”的区别。归根结底,这是政法系统一条线上下都过于关注刑事案件裁判的社会认可程度的结果。

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法院出发,设立有标准的信息限制。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媒体司法报道发布“五条禁令”,其中第2项规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这一规定从侧面来看既针对新闻媒体,也针对信息提供者。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采取“不提供信息”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不得评论”制度,而在我国针对政法部门信息提供的限制却不甚明了,比如政法系统在一审之前及一二审之间所做的媒体宣传曾出现“案件调查组工作人员向记者透露”“一位XX政法系统官员对记者说”等类似的字眼,说明政法系统内部人员向媒体透露案件信息,引导舆论形成有利于控方的审判环境,其责任不全在媒体。因此既然规定新闻媒体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进行倾向性报道,也应当明确可能造成倾向性报道的被提供信息的认定标准,在不伤害司法公开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应当限制相关政法部分人员呈现倾向性信息。

第二,通过规则治理保障媒体独立,促成媒体自律。媒体独立的意义极为宽泛,既包括不受消费市场、公众舆论、资本的影响,也不受政党或派别的利用。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新媒体快速发展,在追求流量、博取眼球的媒体环境下,不论是权威的传统媒体还是个人媒体,都有将“合意”置于“自律”之前的趋势,“合意”既指与公检法的宣传目相合意,也指取悦受众,与“情感大于思考”的情绪合意。

喻国明教授曾经指出,媒体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自律,因为媒体及相关人员在社会各界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有巨大的社会力量,如果处理不好,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由于媒体产业的巨大影响力,媒体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行业自律机制行使权利,以保证媒体报道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新闻自律是媒体工作者应该具备的一种自觉行为,不仅可以保证媒体更加自觉和善意地履行其职能,而且可以减少“媒体公诉”情况的发生。

第三,理清司法与行政二者的关系,当然,这是一个宏大的命题。在社会体系中,行政系统相当于神经系统,宪法和法规相当于精神与灵魂,二者并非是统辖和被统辖的关系,而是有机整合的良性关系,对于社会体系而言,这两种系统缺一不可,但也无法互相倾吞。因此无论是媒体还是司法还是行政系统,都不该是笼罩与被笼罩,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否则所谓的“媒体公诉”将会是必然之态。

简单来看,“媒体公诉”是媒体单方面报道或者带有倾向性地夸大控方对刑事案件嫌疑人证实犯罪的意见,从而使控方意见成为媒体意见。在这一过程中,媒体不再是传递信息的载体而是传递态度和立场的工具,行政决策者和司法机关利用媒体这一桥梁向读者输送了带有偏向性的信息,并建立了相应的预设,读者在阅读相关新闻报道时所接触到的“案件事实”从源头上就已经被扭曲。

导致“媒体公诉”原因多样,犯罪“恶”的本质使“媒体公诉”成为可能,“官本位”思想、治安宣传要求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媒体角色的转变与交错为其产生培植了肥沃土壤,而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媒体公诉”这一痼疾更为积重难返。

当今时代的媒体已不仅仅是一个传播信息的载体,如果沿用“宣传喇叭”的思想,制造媒体与司法的合意对某人提前定罪,不仅不利于公正审判和正当宣传,消减司法和媒体的公信力,同样也不利于法治建设。

西方国家在面临媒体与司法的难题时,强调法院对媒体的限制。英国采取准入、内容和采访方式限制媒体报道,美国相较于英国更注重保障言论自由,采取“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限制媒体不当干涉司法审判,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则采用拒绝给予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审判。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媒体公诉”的症结并不在于司法审判信息限制不明,而在于主动合意。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法院出发,继续贯彻传统的约束行为,合理限制提供审理中的案件的相关信息。其次,媒体也应当以自律的姿态尊重司法,在媒体越权裁判的领域应有立法补充。最后就是要厘清司法机关并非行政机关下属的裁判案件的部门,而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前者不应为后者的权力所侵蚀,当然,司法与行政二者的关系梳理是一个大命题,以此作为应对之策不免有言之无物的嫌疑,但媒体与司法的复杂关系背后,必然站立着行政机关,这不可回避,也不能视而不见。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9卷(东南大学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富晓行    金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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