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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之解读(上)

康铧 陈恒俊 中伦视界 2021-09-18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继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及5月15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及《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后,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进一步指导意见。本文笔者将以上、下两篇系列文章的形式对《指导意见(二)》的内容进行逐条解读。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指导意见延续了《指导意见(一)》第三条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则,即针对买卖合同纠纷,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能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请求的裁判依据。


同时,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而由买受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裁判思路更倾向于“恢复原状”,即可以支持买受人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诉请,但对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而根据本条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买卖合同纠纷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在类似情况下,人民法院并非仅仅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而是更加明确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以及“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三、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由于疫情期间防疫物资的紧缺,一段时间内市场上出现了“供不应求”的情况,根据公开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出卖人拒绝交付防疫物资,甚至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的情况多有发生,该种行为显然属于出卖人的单方违约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条指导意见中针对该种情况,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买受人关于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诉请,有利于遏制疫情期间当事人的不当牟利行为,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同时,出卖人不能交付防疫物资也有可能是由于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等政府行为导致,对此出卖人一般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相关规则的规定。


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五、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考虑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1)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2)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以及(3)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本两条指导意见中明确该等情形并不构成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同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上述情形,如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以上规定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疫情期间合同纠纷案件时,尽量促成当事人协商调解,在原有合同框架下妥善处理争议,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的裁判主旨,也体现出《指导意见(二)》“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出台目的。


当然,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例如本条列举的“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僵硬地不许裁判解除,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请求,以便积极、妥善、高效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解读】

疫情期间,各地政府陆续出台了减轻中小微企业负担的相关政策,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2月5日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了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的相关政策。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条指导意见第一款中规定对于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他们关于要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租金的诉请,有利于政府政策的落实,维护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


七、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八、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两条指导意见中对于疫情期间施工合同及培训合同的处理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指导意见(二)》第一章节“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中的规定,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处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而公平原则在《指导意见(一)》中并没有明确涉及,可以得出,在《指导意见(二)》出台之后,不可抗力规则(详见《指导意见(一)》的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均将明确成为人民法院裁判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


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疫情期间,由于疫情防控措施的要求,人们居家的时间明显增加,未成年人上网时间明显增长,因限制民事行为人参与付费游戏或者在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大额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更加频繁出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条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在上述情形下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解决该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思路。


十、[1]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十一、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间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引发的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债权人为证券公司的场内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政策,引导证券公司按照政策与不同客户群体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对于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债权人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场外股票质押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股票质权实现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加强政策引导和各方利益协调,努力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解读】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就“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关情况”举行的发布会中所称,《指导意见(二)》出台目的之一是“为切实保障国家的金融支持政策落地实施”。具体到本两条指导意见,可以看出:首先,对于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范围之外,金融机构拟收取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收取的变相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如果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强行平仓,对于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下篇预告


综上所述,在《指导意见(一)》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二)》中针对合同、金融等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更明确而富有实操性的裁量意见,有利于更清晰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地裁判。在本系列文章的(下)篇中,笔者将继续对《指导意见(二)》的剩余条文进行解读。


[注] 

[1] 由于《指导意见(二)》第10、12条内容有关联,故为理解之便,本文将其罗列在一起解读。对于《指导意见(二)》第11条内容的解读请见本系列文章的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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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康铧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房地产, 诉讼仲裁, 资本市场/证券

陈恒俊  律师


北京办公室   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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