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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克泽:持有——一个不易把握的概念|中德私法

亚历山大·尤克泽 中德私法研究 2022-10-05

亚历山大·尤克泽* 著

 胡强芝** 译

 

相较于“占有”,“持有”概念在德国法上颇不易把握。本文自词源学与历史沿革出发,在体系与目的论的视角下,提出对《德国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持有”概念的理解,并落脚于《德国民法典》,以民法典中各种不同的占有形式,来反推在民法上“持有”成立的可能性。

 


一、导言

 

《德国民法典》第854条以下,对占有概念有详尽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占有(Besitz)是民法上的问题。反之,持有(Gewahrsam)概念则散布于多部法典中,尤其是早期法典。什么是持有,持有与占有间又是什么关系,构成本文所要研究的内容。

 

在刑事判例和理论学说中,对持有概念有极深入的讨论,不过所针对的只是盗窃罪的一个核心问题。再看看《德国民法典》的情况,则会失望地发现,在其第三编“物权法”中,完全未提及“持有”二字。虽然《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也未使用持有概念,但就该条“取走”一语,一般将其定义为“废除他人之持有并创设新持有”[1],c由此就必然要界定持有概念。换言之,正是通过法律解释路径,对该条“取走”的判断,乃以持有为准,而非《德国民法典》所使用、界定的且(今日)为人所熟悉的“占有”概念。《德国刑法典》上另一处明确使用持有概念的,为其第168条第1款;不过该款所规范的,并非“典型”的物的归属问题,而是规定对扰乱死者安宁的行为处以刑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8条至第809条之规定,在其要件构成上,也涉及持有概念。依此规定,扣押的前提条件,乃待扣押之物须处于债务人持有之下;又依该法第808条第1款,须“法院执行人取得对扣押物之占有”,始完成扣押。立法者于本条同时使用“持有”与“占有”两个概念,意在表明,这两者应非彼此等同,否则为避免歧义,理应使用同一术语。

 

须注意的是,不论是《德国刑法典》还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其“持有”概念所针对的,均仅为动产。

 

再则,在警察法[2]规范体系中,也会遭遇对“管束(Gewahrsam)”概念的理解问题。不过该法所调整的,不是物对人的归属关系,而是为危险防止(zur Gefahrenabwehr)剥夺某人的人身自由。[3]换言之,若说某人已被“管束”(Gewahrsam),则表示其已被置于国家的看管与监视之下。因此,该法中的“Gewahrsam”,实有对某人予以看管的含义。

 

若进一步检索下去,即可发现,在《德国商法典》[4]、《德国税收通则》[5]及其他多部立法中[6],都有“持有”概念的使用。这就不免产生疑问,所有这些规范,与《德国民法典》上的占有概念范畴之间,是否圆融无碍。

 

本文的探讨,限于《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概念,并比较其与《德国民法典》上占有概念的区别。在论述思路上,首先阐释持有之语义(第二部分)及其历史沿革(第三部分);其次研究持有在两部法典中各自的意义和目的(第四、五部分);最后基于占有概念,分析盗窃罪及《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与各占有形式间的关系(第六部分)。

 

二、词源学上的“持有”

 

至少照现在的认识,持有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日常用语中,人们多半说“所有权”或“占有”,几乎不使用“持有”一词。在词源上,“持有”(Gewahrsam)是由“gewahr”所派生,而“gewahr”在古高地德语里,表示“对氏族之照管”,[7]而到了中古高地德语时期,“gewahr”就含有“看管”之义。[8]所以不妨以“gewahr”推导“Gewahrsam”:若物处于某人之看管下,则对该物即成立持有。

 

尤须注意的是,“持有”与中世纪德意志法/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概念间,并无词源关系,前者并非源于后者。[9]所谓“Gewere”,指的是人对物的一种外部关系,也就是法律所认可并予以保障的人对物之形式支配权的外在表现形式。[10]

 

三、“持有”概念的历史沿革

 

《德国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之制订,均早于《德国民法典》[11],因此其立法者也就无法考虑,如何避免与未来《德国民法典》概念间的冲突问题;当然这也不意味着,这两部法律在其嗣后修订时,不必按照(《德国民法典》之)占有概念来进行调适。(实际上)就“持有”概念,《德国民事诉讼法》与《德国刑法典》均未给出定义性规定。对“持有”下定义的,可追溯至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第一卷第七章,即:“对有形财产下的某物行使排他性支配者,即持有该物,该人即为持据人(Inhaber)[12]。”[13]

 

第七章标题为“持有与占有”,这就清楚地表明,在《普鲁士一般邦法》中,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14]其第111条规定限于有形财产,也就是限于物。此外,是否存在持有之意思或者是否意识到持有,均不影响持有之成立,因此即便持有人(Gewahrsamsinhaber)对持有之物毫不知情,亦可成立对该物之持有(《普鲁士一般邦法》第138条)。[15]又因持有仅体现为一种事实,故而不具有可继承性,继承人不能因继承而取得持有。[16]

 

依Wolf/Raiser之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与《德国刑法典》(以及《德国商法典》)中的“持有”概念,均取自《普鲁士一般邦法》中的定义。[17]而《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时,立法者认为并无以“占有”概念取代民诉法“持有”概念的必要,盖并无理据表明,“Gewahrsam”一词会引起歧义。[18](实际上)在1900年左右(即《德国民法典》实施前后),“持有”已是一个常用概念,《普鲁士一般邦法》对其所下的定义,也已众所周知。更何况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后,在如何适应(新的)《德国民法典》规范这一问题上,民诉法所采取的原则,仅着眼于形式层面的调整,尽量避开实质内容的修改。[19]准此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持有”概念,确实是1900年之前已成型的概念,[20]亦即《普鲁士一般邦法》上的定义。

 

同样,(刑法)盗窃罪中的持有概念,也渊源于《普鲁士一般邦法》中的定义。[21]唯不可基于私法视角来解释刑法上的“持有”概念,这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已成为学界的共识。[22]

 

四、体系与目的论下的《德国刑法典》“持有”概念

 

《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中“他人的”(fremd)这一标志性语词,揭示该条所保护的是所有权。[23]假如所有权人自持有人处将其所有物取走,则这一盗窃自己所有物的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早期也有观点认为,持有可作为法益(Rechtsgut)而受《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之保护。[24]

 

由“废除持有”这一要件可知,并非任何的所有权妨害,均为《德国刑法典》第242条所涵摄,其所规范之情形,限于违背他人意思或在他人不知情时,取得对该他人之物的事实支配。这一具有外部可认知性的破坏法律秩序之“废除”,恰是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所在。第242条的另一要件特征是“可移动的”,表明该条所保护的,仅为对动产的持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上的持有概念,只可在动产上成立,毋宁是说刑法对不动产的保护,不以“持有”为要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23条之规定。

 

五、体系与目的论下《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持有”概念

 

由于强制执行仅可对所有权人之物实施,而法院执行人依扣押申请对动产进行扣押时,往往很难确定该动产上的所有权关系,因此“持有”在这里等同于直接占有,法院执行人可依《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进行所有权推定。[25]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法院执行人的审查限于眼前所见[26],只能以动产的外部可认识性为准,即以事实上的对物支配为准。

 

有别于刑法的是,在民诉法文献中,常较笼统地指出,倘若能认定直接占有的成立,则通常也就成立持有。[27]

 

自规范体系角度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809条规定,位于关于“有体物之强制执行”这一章之中。不过,从“便于确定所有权关系”这一规范意旨出发,即可明了就不动产之强制执行,并不以持有为准,盖任何人只需查阅土地登记簿,便能得知谁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由此可知,《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概念,并不是排除对不动产之持有,只是不动产持有与否,对民诉法规范无关紧要。

 

六、依占有的不同形式来反推持有可能性

 

下面以民法上的占有概念范畴为起点,分析《德国刑法典》及《德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持有,在各种占有情形是否均成立。民法上的占有分类,大致如下: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68条)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72条)

完全占有与部分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65条)

单独占有或共有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66条)

 

其他特殊形式:


继承人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57条)

占有辅助人(《德国民法典》第855条)

机关占有

 

 (一)直接占有

 

依《德国民法典》第854条之规定,直接占有即对物有事实上的支配力,且直接占有人依其占有意思,即可直接(也就是无须借助第三人)行使该支配力。[28]

 

刑法上的“持有”,其定义为“体现支配意思的对物的实际支配”。[29]申言之,刑法上“持有”所关注的,为一种纯粹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其特征在于,持有此支配力的人,能够纯粹地实际地作用于该物。[30]不过,在社会规范标准或交易观念下,该支配关系也得以扩展。准此,依一定社会规范标准,某物已处于某人支配范围内时,对该物也可成立持有,如农民留于庄稼地的犁与农民间的关系。[31]此外,即使因空间上分离以致不(再)可能行使事实上的支配力时,亦有成立持有的可能。这样一来,已无异于直接占有之情形,盖即使在某种具体情境中占有人已不能作用于其物,其直接占有也不因此而丧失。[32]再回到上述农民之犁的案例,在此情形中,该农民对其犁仍享有《德国民法典》上的直接占有。

 

就刑法上持有之成立,原则上需要一项至少是一般性的持有意思;不过对这一持有意思,实际上并无很高的要求。[33]所以,纵然完全不知自己正在行使事实上的对物支配,对该物上仍得成立持有,例如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悄悄地塞进礼物,则该人对礼物仍成立持有。然而,对持有意思的这一要求,近似于《德国民法典》对占有意思的规定,故而在这一例子中,同样也成立直接占有。[34]

 

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809条意义上的持有,是指事实上的对物支配。[35]准此,凡“以外部可认识之形式处于某人掌控范围(即其支配范围)中的物,进而按照交易观念,该物因此被视为该人所享有的财产”,则该物即处于该人的持有之下。[36]同样,事实上的对物支配仅出现暂时性障碍的,仍不影响持有之成立,[37]即上例中庄稼地之农民,仍然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人。因此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就何时成立持有,也是需要依据生活观念来予以具体认定。[38]

 

一言以蔽之:凡成立《德国民法典》之直接占有者,亦同时成立刑法与民诉法意义上的持有。

 

(二)间接占有

 

由《德国民法典》第868条可知,某人将事实的对物支配依一项占有媒介关系交由第三人行使时,即构成间接占有关系;该人为间接占有人,而第三人则随之成为直接占有人。此外,间接占有可有多层级的构造,即可成立多级间接占有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868条所规定的间接占有人,原则上不构成《德国刑法典》意义上的持有人。[39]不过,在出租带家具之房间的情形,按交易观念可构成例外,盖在此情形,出租人(与承租人)所共同持有的客体,不仅是所出租之房间,还包括房间内所配备的家具。[40]至于这一例外是否适用于不带家具之房间的出租,这一问题在《德国刑法典》中并无讨论价值,盖房间属于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行为之客体。

 

同样,间接占有因欠缺事实上的对物支配要素,也不构成《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41],其道理在于,占有媒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对法院执行人来说难以认知,而扣押程序的进行,又恰恰以外部可认识性为其判定标准。不过,在酒店客房租赁情形,出租人对客房内的动产,仍应享有民诉法意义上的共同持有;但是反过来,在带家具房间之长期租赁关系中,即使因为维修或保养室内家具而约定出租人享有房间进入权的,出租人对家具也不享有共同持有。[42]这一区别,符合各法律关系的不同意旨:在酒店客房租赁情形,客人一般不会自携家具来入住;反之在已租出去的房间中,其室内家具是原有的,还是承租人自携的,则均有可能。

 

(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72条)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的分类,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872条。依该条规定,将物视作自己之物而进行占有,即为自主占有。因此,即便是小偷,也可成为《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自主占有人。[43]

 

但在《德国刑法典》中,拥有对物之事实支配的持有人,是否将该物视为自己所有,对持有概念的成立,并不具有意义。同样,这一区分对于《德国民事诉讼法》来说,也不具有任何意义,无论他主占有人还是自主占有人,均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人。[44]这一点也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意旨,因为持据人在行使事实上的对物之支配时,是否将物视为自己所有,对法院执行人来说无法从外部予以识别。

 

(四)完全占有与部分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65条)

 

所谓部分占有人,是指仅对物的一部分进行占有的占有人。所谓“物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第865条以举例方式来说明,即“被隔断的住宅空间或其他空间”。就动产,只要所针对的是其某一部分,就同样可成立对动产的部分持有。

 

这一分类对《德国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并无多少实益。《德国刑法典》第242条所规定之盗窃,只要求物为动产且可被取走,至于被盗之物是否为其他物之一部分,与盗窃罪之成立全不相关。再者,直接的部分占有人虽然只是对物之一部分实施事实上的对物支配,该占有人仍然属于持有人。

 

对《德国民事诉讼法》来说,亦是如此。扣押行为的实施,要求待扣押之物须具有可扣押性,而物之一部分原则上不具有可扣押性。在某些情形下,可扣押共有所有权之份额,唯此种扣押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7条所规定之扣押[45],其要件已与持有无关。

 

(五)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66条)

 

与单独占有不同,共同占有依《德国民法典》第866条,是指数人共同占有某个物之情形。则在间接占有关系中,同样可成立间接的共同占有。[46]

 

在刑法上,若对物之事实上的支配,由多人共同行使的,则成立共同持有。另外,依照层级关系的不同,刑法中也承认多级持有关系。[47]共同持有之要件在于,每一共同持有人须拥有事实上的对物支配力。反之,间接的共同占有人,原则上不构成《德国刑法典》上的持有人,其原因前文间接占有部分已述及。[48]

 

同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概念,也认可共同持有之类型,这一点只需考察该法第809条第2种情形之规定,即可明了。[49]此外,承前文间接占有部分之分析,间接的共同占有人,不能构成《德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持有人。[50]

 

(六)继承人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57条)

 

据《德国民法典》第857条之规定,占有人死亡时,即使继承人未能(立即)行使事实上的对物支配,该占有亦立即移转于继承人。

 

但是,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得为立法上的拟制所替代,因此继承人占有人仍不能构成《德国刑法典》意义上的持有人。[51]如此一来,在发生继承之情形,由于被继承人于死亡之时即丧失持有,遂在刑法上出现一项无持有之占有;不过这一刑事违法性漏洞,因有《德国刑法典》第246条之规定,实不足为惧。

 

同理,事实上的对物支配不能建立在占有拟制之上,所以继承人占有人,也不能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人。[52]这一结论,同样可基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规范意旨来解释,即继承关系不具有外部可认识性,法院执行人骤视之下,亦难以识别其存在。

 

要言之,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57条所规定之拟制技术所获得的占有,其占有人既非《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持有人,亦非《德国刑法典》上的持有人。

 

(七)占有辅助人(《德国民法典》第855条)

 

由《德国民法典》第855条可知,所谓占有辅助人,是指对物虽拥有实际的支配,但其行使实际的对物支配,是根据一项法律关系而为背后的占有人而行使,且背后占有人依据该法律关系,有权就该物的关系对其发出指令的人。基于上文所述可知,占有辅助人应是持有人,因为建立占有辅助之基础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非事实关系,从而不具有外部的可直接识别性。

 

由于占有辅助人在行使事实上的对物支配,这意味着其可能是《德国刑法典》意义上的持有人。然须注意者,占有辅助人在对其委托人或雇主的关系中,处于一种社会从属性地位,倘若基于该从属性地位,进而依据交易观念以及外部的可认识性,认定占有辅助人只是为其委托人或雇主来行使对物的支配,则占有辅助人有可能只是持有辅助人或持有看管人,甚至不享有任何的持有。这也意味着,按照这一逻辑被赋予享有对物支配的人,其与客体物之间处于空间上彼此分离的状态[53],从而对该人来说,也就不可能可随时地行使实际的支配权。得出这一结论,也可以自支配意思角度来论证其理由,因为占有辅助人之所以只能是占有辅助人,恰恰就是因为欠缺占有意思,使其无法成为占有人。但是在刑法领域,由于对(持有)意思并无过高要求,因而在(持有)意思层面,也就无法进行如此精细的区分。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占有辅助人不享有该法意义上的持有。实际上,为谁行使事实上的对物支配,谁就享有《德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对该物的持有[54],而不论该人与物在空间上分离与否。[55]这是因为,建立占有辅助的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在通常情形下,法院执行人自外部是可以认识到的。仅此一点,即可说明其理由。不过从结果上看,占有辅助人无持有之原因,更在于:若使占有辅助人成为持有人,则一方面会导致对企业财产的强制执行难以实施,因为该企业财产的某一部分(例如工具),恰处于雇员的持有之下;另一方面也将使企业主陷入随时可能的危险,因为这些本属于其所有的劳动资料,仅仅由于其雇员因工作而对其享有持有,使得[雇员的债权人可]对其予以扣押。

 

(八)机关占有

 

所谓的机关占有,是指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过其内部的业务执行机关,来行使对物的占有。[56]换言之,享有业务执行权的机关担当人,在职权范围内行使事实上的对物之支配时,则该对物支配的法律效果,归由法人来承受。[57]这一原理,也适用于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企业[特别是无限责任公司与两合公司,参见《德国商法典》第124条;现在也适用于外部性民事合伙(Außen-GbR)[58]]。[59]

 

鉴于刑法中持有意思要素的意义,可以推知法人不可取得《德国刑法典》意义上的持有;能够成为持有主体的,只能是法人的机关。[60]而且在刑法中,也不能将该持有直接归属为法人享有,因此法人无法成为《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上的持有人。

 

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其情形却不一样: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人自身就是持有人,其机关持有之法律效果,归由法人承受。[61]这一规则,也适用于无限责任公司与两合公司。就民事合伙言,也应承认这一规则,即合伙事务执行人之持有,应视为民事合伙之持有。[62]具言之,目前已承认外部性民事合伙具有权利能力与占有能力,对其也可以作出执行名义,因此,倘使否认机关之持有归由民事合伙承受,则就民事合伙的动产予以强制执行时,就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七、结论

 

作为结论,首先可确定的是,凡成立直接占有者,必定成立持有。再者,如机关占有所示,因各自规范目的的差异,《德国刑法典》上的持有,并不等同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持有:《德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须保护所有权人免受不当的扣押,另一方面又应确保扣押程序不能过于复杂或艰难;而这种彼此对立的利益协调,在《德国刑法典》中并不存在,刑法规范只关注“物的取走”,即谁取走他人之物,谁就是对法律秩序的藐视。此外,刑法所保护者不限于所有权,因为其他的行使对物支配力的人,对该物也有(合法)利益所在。

 

在不动产上可否成立持有,现行立法未予回答。《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因土地登记簿可证明所有权,从而不必依赖持有。《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仅保护动产上的所有权,亦是基于一项重要考量,即假使不动产所有权遭受长期的妨害,则谁是妨害人较易于确定——换作动产的情形则大不相同——进而所有权人仅需凭借私法制度措施,即可排除该妨害;再者,若该妨害是暂时性的,则可能因构成破坏居住和平罪(《德国刑法典》第123条),从而具有刑事违法性。

 

尽管自历史角度看,持有与《普鲁士一般邦法》的概念间,存有渊源关系,但这一历史渊源的意义,早已退居对其概念背景的了解,这在上述《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机关持有”的规定,即可见一斑。至于在刑法领域,其持有概念不可与民法上的持有等同视之,这在20世纪之初,就已是道路指目了。[63]

 

本文上述各结论要点,可总结为下述表格:






载《中德私法研究》2015年第11卷,第206页至第220页。原文载于《法律学习杂志》[Zeitschriftfür das Juristische Studium(ZJS)],2012年第2期,第195页至第200页。

**亚历山大·尤克泽(Alexander Jüchser),科布伦茨(Koblenz)市律师。

***德国波鸿大学(Ruhr-Universität Bochum)法学博士生。

[1] Eser/Bosch:《Schönke/Schröder德国刑法典评注》,2010年第28版,第242条边码22。

[2] 关于该制度整体,可参Stoermer,《警察法上的管束——从制止性管束之特殊视角(Berücksichtigung)》,1998年,全文多处提及。

[3]《德国基本法》第104条第2款亦有规定。

[4]《德国商法典》第616条第3款第2句。

[5] 如《德国税收通则》第76条。

[6] 如《庇护程序法》(Asylverfahrensgesetz)第9条,《对外经济条例》(Außenwirtschaftsverordnung)第19条、《公务员退休金法》(Beamtenversorgungsgesetz)第9条,《遗产及赠与税法》(Erbschaftsteuer- und Schenkungsteuergesetz)第20条等等。

[7] Kluge,《德语辞海》,2011年第25版,词条“gewahr”。

[8] Kluge,前引书,脚注7,词条“gewahr”。

[9] 此可参见Bund:《Staudinger德国民法典评注》2007年版,第854条及其以下评注,边码2。

[10] v. Gierke:《德国私法》第2卷,《物权法》,1905年,第113章第1节,第187页以下。

[11]《德国民事诉讼法》于1879年10月1日生效,《德国刑法典》更是早在1872年1月1日即生效,至于《德国民法典》则直到1900年1月1日始生效力。

[12]《德国民法典》中亦有“持据人”之表述,依第793条,无记名债券之持据人有权要求付款。对有价证券享有事实管领力者即为持据人(Kober/Engelmann,《Staudinger德国民法典评注》第5卷,1910年第6版,第793条第4a款);亦可参Habersack,《Säcker/Rixecker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第5卷,2009年第5版,第793条边码25)。由于“持据人”是当时通行之表述,故仍予保留(Kober,前引书,“占有”之评注(八),第15页),且不可换作“占有人”,彼此所指涉者不同(参见Habersack,前引书,第793条边码25)。

[13]《普鲁士一般邦法》第一卷第七章第1条。

[14] 亦可参见Leske:《<德意志帝国民法典>与<普鲁士一般邦法>之比较研究》,上卷,1900年,第354页。

[15] Leske,脚注14,前引书,第355页。

[16] Leske,脚注14,前引书,第358页。

[17] Wolf/Raiser:《物权法》,1957年第10版,第六章第五节,第29页。

[18]《立法会议记录》卷六,第717页。

[19] Kober,脚注12,前引书,就“占有”之解释(八),第15页。

[20] Wolf/Raiser, 脚注17,前引书,第六章第五节,第29页;Siber:《当代罗马法与德国法学说年鉴》,67(1917),81(204)。

[21] Olshausen:《德国刑法典评注》第2卷,1883年,第242条边码15。

[22] Kober,脚注12,前引书,就“占有”之解释(八),第15页。

[23] Fischer:《德国刑法典及其附属法评注》,2012年第59版,第242条边码2。

[24] 参见《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10,400(401)。

[25] Baur/Stürner:《物权法》,2009年第18版,第17章边码12;Gaul/Schilken/Becker-Eberhard:《强制执行法》,2010年第12版,第51章边码12。

[26] Stöber、Zöller:《德国民事诉讼法评注》,2012年第29版,第808条边码3。

[27] 参见Jauernig/Berger:《强制执行法》,2010年第23版,第17章边码7;Münzberg、Stein/Jonas:《德国民事诉讼法评注》第7卷,2002年第22版,第808条边码14。

[28] Wolf:《物权法》,2002年第18版,边码161。

[29] Bund,脚注9,前引书,第854条及其以下之评注,边码58。

[30] Wessels/Hillenkamp:《刑法分则》第2卷,2011年第34版,边码82。

[31]《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16,271(273)。

[32] Prütting:《物权法》,2010年第34版,边码52。

[33] Arzt/Weber/Heinrich/Hilgendorf:《刑法分则》,2009年第2版,第13章边码49;Wessels/Hillenkamp,脚注30,前引书,边码87。

[34] 参见Joost:《Säcker/Rixecker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第6卷,2009年第5版,第854条边码10。参见Brox/Walker,《强制执行法》,2011年第9版,边码235。

[35] 参见Brox/Walker:《强制执行法》,2011年第9版,边码235。Stöber,脚注26,前引书,第808条边码5。

[36] Stöber,脚注26,前引书,第808条边码5。

[37] Baumbach/Lauterbach/Albers/Hartmann:《德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70版,第808条边码10,并对照《德国民法典》第856条第2款。

[38] Gaul/Schilken/Becker-Eberhard,脚注25,前引书,第51章边码4。

[39]《帝国法院刑事判例集》:37,198(199)。

[40] Wessels/Hillenkamp,脚注30,前引书,边码93。

[41] Baur/Stürner/Bruns,《强制执行法》,2006年第13版,第285条。

[42] Stöber,脚注26,前引书,第808条边码6。

[43] Berger:《Jauernig德国民法典评注》,2011年第14版,民法典第872条边码1。

[44] Becker:《Musielak德国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评注》,2011年第8版,第808条边码4。

[45] Gruber:《Rauscher/Wax/Wenzel慕尼黑德国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附属法评注》第2卷,2007年第3版,第808条边码4。

[46] Joost,脚注34,前引书,第866条边码7。

[47] Wessels/Hillenkamp,脚注30,前引书,边码84。

[48] 见上文第四部分第2段。

[49] Gaul/Schilken/Becker-Eberhard,脚注25,前引书,第51章边码4。

[50] 见上文第四部分第2节。

[51]《帝国法院刑事判例集》:34,252(254);Wessels/Hillenkamp,脚注30,前引书,边码94。

[52] Brox/Walker,脚注35,前引书,边码236

[53] Schmitz:《Joecks/Miebach慕尼黑德国刑法典评注》第3卷,2003年版,第242条边码70;Wessels/Hillenkamp,脚注30,前引书,边码94。

[54] Baur/Stürner/Bruns,脚注41,前引书,边码28.5;Brox/Walker,脚注35,前引书,边码236;Bund,脚注9,前引书,第854条及其以下之评注,边码59。

[55] Baumbach/Lauterbach/Albers/Hartmann,脚注37,前引书,第808条边码10。

[56] Joost,脚注34,前引书,第854条边码17。

[57] Joost,脚注34,前引书,第854条边码17。

[58] Joost,脚注34,前引书,第854条边码24。

[59] Bassenge,《Palandt德国民法典评注》,2012年第71版,第854条边码12。

[60] Wessels/Hillenkamp,脚注30,前引书,边码88。

[61] Brox/Walker,脚注35,前引书,边码242。

[62] Gaul/Schilken/Becker-Eberhard,脚注25,前引书,第51章边码4。

[63] 见前文第三部分以下。





《中德私法研究》占有专题


鲁道夫·冯·耶林|耶林论占有(上)(纪海龙 译)

鲁道夫·冯·耶林|耶林论占有(下)(纪海龙 译)


Savigny|Savigny论占有是什么(上)(常鹏翱、隗斌 译)

Savigny|Savigny论占有是什么(下)(常鹏翱、隗斌 译)


舒伯特|占有规定的产生历史(上)(王洪亮 译)

舒伯特|占有规定的产生历史(下)(王洪亮 译)


菲利普·黑克|占有保护的原因和历史发展(钟昊 译)


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占有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权利分类视角下的考量(吴香香 译)


吴香香|报告:占有保护缘由

张双根|评论:占有保护的正当性——一个难题?


罗尔夫·克努特尔|先占人之间的赛跑(田士永 译 王洪亮 校)

吴香香|多级转租房屋之占有返还


>>> 亚历山大·尤克泽|持有——一个不易把握的概念(胡强芝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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